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三號
自 訴 人 元同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里○○區○○路○○號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向自訴人購買鋁合金及鋁管等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七百元,自訴人已如數交付貨物,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催促被告給付九十年六月貨款,詎被告竟以該批貨物有問題而拒絕付款,且一再拖延亦未告知原因,其所交付被告之貨物規格均與之前者類似,被告應明知貨物並無問題卻拒不付清款項,顯於購買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柏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該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上開物品,及事後未依約定給付全部貨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當初係以經營之柏釧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貨,是因為自訴人交付產品有瑕疵才仍未給付貨款,且該批貨品經加工後才發現瑕疵,亦無法退貨與自訴人,之前曾與自訴人口頭洽談減為三萬五千元之貨款,以簽發票據方式給付,因自訴人拒絕才未給付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迄今均未給付貨款,及被告若認為材質不符合需求,亦應退貨,其卻未如此辦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出貨單影本一份為憑。經查,自訴人亦不否認向其訂貨之人為柏釧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丙○○僅為該公司代表人,並非被告為其本人所訂購,則各該貨品之買受人既為柏釧企業有限公司,自自訴人處受領該貨物之人亦為該公司,並非被告本人,則能否謂被告有使自訴人交付前述貨品與其本人、而非柏釧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所稱於交貨後曾以貨物有瑕疵為由,與自訴人協議以三萬五千元給付貨款一事,自訴人亦不否認,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柏釧企業有限公司於受領各該貨物後即曾向自訴人表明認貨物有瑕疵才拒絕給付部分貨款,且就應付貨款數額仍積極與自訴人協商,自訴人且陳稱是因被告所經營該公司僅願以開立票據方式給付,雙方才無法達成和解,之前與柏釧企業有限公司生意往來長達二年,均有依約給付貨款等語,益見被告以經營之柏釧企業有限公司向自訴人訂貨斯時,並無故意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亦係認自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之故,至於該瑕疵程度、被告主張應予減價之數額若干、是否應以退貨方式處理等,尚屬被告所經營柏釧企業有限公司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實難僅憑因雙方間存有民事糾葛而迄未付清貨款一事,即得遽認被告訂貨初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