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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

甲○○兼右二人選任辯護 人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第一次庭訊時,故意當眾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係「瘋子」(台語),且於同年八月四日第二次庭訊時,又故意當眾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係「瘋狗」。而被告甲○○不僅於前開案件第一次及第二次庭訊時,先後分別以抹黑、誣衊之字眼、語氣故意當眾誹謗「自訴人之房屋整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自訴人侵占人行道挖水井使人跌倒受傷而向伊陳情」,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四次庭訊後,在法庭外故意當眾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你沒呼我幹、瘋神經」(台語),且又故意以撥其下體之卑賤手勢公然侮辱自訴人。被告乙○○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四次庭訊時,藉職務之便,連續數次以抹黑、污衊之字眼語氣,故意當眾誹謗自訴人之自訴係「權利濫用」,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甲○○、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於自訴人前揭所指二次庭訊中當眾公然侮辱自訴人「瘋子」或「瘋狗」,又縱使伊於該案審理中,有指摘自訴人係「瘋子」或「瘋狗」者,亦僅為指明自訴人指訴之不值採信及長年無端興訟之不當,而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答辯,當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於自訴人前揭所指庭訊中,以抹黑、誣衊之字眼、語氣故意當眾誹謗「自訴人之房屋整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自訴人侵占人行道挖水井使人跌倒受傷而向伊陳情」,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後,在法庭外故意當眾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你沒呼我幹、瘋神經」,且無故意以撥其下體之卑賤手勢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又因自訴人於該案中指訴伊以「要破壞你的地下井蓋」、「我一定要拆你的房屋」、及「我賣命都要拆你的房屋」等語加以恐嚇,伊始於審理中向法官表明伊係認為自訴人之房屋如屬違章,則依法應予拆除,況且自訴人所有坐○○○鎮○○路○○○號之建物,確有增建情形,另自訴人住處前之人行道上確實鋪設有水孔,因施工時未予整平,造成路面高低,影響行路安全,沙鹿鎮公所曾去函要求自訴人改善;被告乙○○辯稱:伊係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八八號自訴人另案自訴被告甲○○、丁○○二人妨害自由乙案中,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根據當事人所告知之事實,略以:自訴人係以暗藏錄音機之方式,蓄意對被告先行挑釁叫囂,致被告等心生不滿反唇回應時,即以此錄音為證,向法院提起訴訟,因認自訴人所為有權利濫用之嫌,故於審判中提出抗辯。又伊與自訴人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僅基於辯護職責為當事人提出反駁,當然不可能有侮辱或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自訴本件被告丁○○、甲○○、乙○○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同日受理,本院承審張法官隨即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定期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開庭審理,並於該次庭訊後,即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全卷(內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宗),並改期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開庭續行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檢送該等卷宗至本院,經查悉並無自訴人所指之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庭訊錄音帶後,本院承審張法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庭訊後批覆指示書記官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錄音帶,並改期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開庭續行審理,經該股書記官向承審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之荒股書記官查詢後,得知該案之錄音帶已依錄音帶管理辦法依法消音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記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中分義刑龍決字九○上易六一第四七○一號函等件可憑,是本院無從勘驗自訴人所自稱錄有被告等前開侮辱及誹謗言語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庭訊錄音帶。而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宗,該案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中,亦未載有自訴人前開所指述之被告丁○○、甲○○對其所為之侮辱及誹謗言語,此有卷附之前開筆錄影本可稽。

(二)自訴人與被告甲○○之民、刑事訴訟,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傷害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傷害案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一一號誹謗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誹謗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妨害名譽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偽證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誣告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誣告案件、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重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妨害名譽案件。自訴人與被告丁○○之民、刑事訴訟,則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傷害案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一一號誹謗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誹謗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妨害名譽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重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妨害名譽案件。查上開各刑事案件,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三號誣告案件、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誣告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重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均獲判決無罪、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偽證案件,則獲判決不受理;被告丁○○則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妨害名譽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重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均獲判決無罪。另自訴人於歷次之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分別提起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餘元至六百七十一萬餘元不等之高額損害賠償,部分獲判令給付者,僅為五千元至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不等,部分則全部被駁回各等情,有被告丁○○、甲○○二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在卷可按。是自訴人雖舉證人蕭嬌娥到庭證述聽聞被告丁○○、甲○○二人有前揭其所指訴之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行為,惟自訴人與被告丁○○、甲○○二人既長期迭因案在法院涉訟,足見彼此積怨已深,而該證人除係自訴人之配偶外,更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自訴人自訴丁○○、甲○○妨害名譽案中擔任自訴代理人,自難採其證詞為自訴人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佐證,故核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確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行為。

(三)按刑法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辯護人在法庭上進行言詞辯論時,因質疑該案件之原告起訴之事實而所發表之言論,如係為被告有效之辯護所必要者,自屬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為其正當權益之行使,縱有符合誹謗之客觀構成要件,亦不構成誹謗罪。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卷宗,查悉:⑴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庭訊時,被告甲○○請求庭上檢查自訴人(即丙○○)提包內是否有帶錄音機在庭上錄音,因自訴人曾在另案件之審理中,以其自帶之錄音機錄音開庭經過,再持錄音內容剪接來告甲○○,李國增法官為此諭知請法警查明自訴人是否有攜帶錄音機,經法警查明後,自訴人確有攜帶錄音機一台。李國增法官隨即諭請自訴人丙○○將錄音機暫時置放旁邊,並告知依法庭錄音辦法,非經核准者,禁止錄音(見該審理卷第四十二頁);⑵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核准可於庭訊時錄音(見該審理卷第五十五頁),李國增法官為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院洋刑荒89自488字第69227號函覆:因本院於開庭時均依法錄音,該錄音設備,並無不能使用情形,所請與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有違,歉難准許等語(見該審理卷第九十頁);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庭訊時,自訴人丙○○拒絕在勘驗筆錄簽名。又被告丁○○請求確認自訴人在法庭上沒有以錄音機錄音,李國增法官為此命法警確認自訴人之手提袋是否有帶錄音機錄音。自訴人丙○○則連續咆哮法庭,且出言不遜,不遵守法庭秩序,干擾法庭秩序。李國增法官依法制止,當場警告自訴人勿干擾法庭秩序,並告知法庭秩序規則及效力(見該審理卷第九十四頁)。另本院於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自訴人控告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承審法官妨害自由案中,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傳訊該案之書記官蔡秀珍證稱:「(問: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庭訊時,黃澄仁攜帶錄音機進法庭之情形?)該案被告甲○○及辯護人稱自訴人在另案審理時會帶錄音機到法庭錄音,要求法官查明丙○○有無帶錄音機,法官問丙○○有無帶錄音機,若有請拿出來,丙○○表示法律未規定法庭上不能帶錄音機錄音,法官告知法庭錄音辦法,未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且法庭上之錄音設備是好的,所以禁止他錄音,若有帶錄音機,請丙○○交出錄音機,丙○○只把他的公事包拿在前面,法官命法警查看,丙○○見狀才把錄音機拿出來」、「(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法官有無命法警以強制力拘束丙○○?)當天丙○○與甲○○、丁○○有爭執,後來丙○○就咆哮法庭,出言不遜,法官一直告知他必須尊重法庭秩序,且告知法官在法庭上有訴訟的指揮權,請丙○○遵守法庭秩序,法官並沒實際執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命看管的處分,只是告訴丙○○如果再妨害法庭秩序,將依第九十一條規定為命看管處分;當時法警聽到法官說明後,走到被告席旁,丙○○見狀才收斂自己的行為;當天法官並沒有命法警用手銬拘束丙○○的人身自由」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在卷可證,足證自訴人於該案審理過程確有未經審判長核准,攜帶錄音機應訊及咆哮法庭,出言不遜等干擾法庭秩序行為。從而被告乙○○辯稱因當事人告知自訴人以暗藏錄音機之方式,蓄意對被告先行挑釁叫囂,致被告等心生不滿反唇回應時,即以此錄音為證,向法院提起訴訟,因認自訴人所為有權利濫用之嫌,故於審判中提出抗辯等語,尚非無據,且其稱自訴人「權利灌用」僅係為指明自訴人之指訴不值採信及興訟之不當,在訴訟程序上所為之客觀答辯,衡情尚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純屬辯護人為求被告獲致適當判決所為之申辯,乃有效之辯護所必要,自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為其正當權益之行使,縱有符合誹謗之客觀構成要件,亦不構成誹謗罪,是應認被告乙○○之行為不罰。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