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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右列被告因侵害屍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與被告通電話時,被告竟於電話中稱:你(指自訴人)小孩已經被你害死,你不要再像詐騙集團以小孩之名義到處騙錢,故被告除污辱伊身故的兒子外,亦已構成刑法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污辱屍體罪,必須有精神上及物質上一切污穢侮辱屍體之行為,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為加重誹謗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定分別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污辱屍體及誹謗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電話中指稱自訴人害死其小孩及以小孩名義到處騙錢為主要論據。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指陳之行為,姑且不論,惟縱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亦僅於與自訴人通電話時陳稱自訴人害死自己小孩及以小孩名義騙錢,並無任何精神上及物質上污穢侮辱屍體之行為,亦無傳播於大眾之意思,是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顯與刑法污辱屍體及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等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