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緝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丁○○擔當訴訟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原為好友,詎丙○○竟於七十二年四月底至五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向自訴人騙取帳號一五六八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十四張,並保證於票期屆至前,必會返還票款,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給付支票予被告。又被告於七十二年六月下旬,乘自訴人受教育召集不在家,溜進自訴人前台中縣○○鄉○○路○段○○○號居所,另行起意竊取自訴人之帳號一五六八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共十二張及印鑑章,並自行簽發金額、日期及盜蓋印章而行使。嗣於七十二年七月初,自訴人使用上開支票時,發現支票為被告盜開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云云(其所涉犯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十二張支票之票根中有些確伊所簽的無訛,而且是分幾次向自訴人借的,都有經自訴人同意,根本不可能是偷的,更沒有偽造支票及蓋用印章之事等語。經查:自訴人經本院依所有卷內所附之地址及本院所查之自訴人最後之戶籍地址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後本院再依前揭之最後戶籍地拘提自訴人亦無著,而且自訴人除自訴狀外,僅提出上開支票之票根及其中一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而已,餘均闕如;又本院依自訴人所附之支票票根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該等支票,該等支票亦因相關傳票保管期限已超越年限,而被該社依規定申報銷毀,致無法函覆,亦有該社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一信總字第一一0號函在卷可參,從而就卷內資料以觀,並無任何佐證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票根所示,苟確係被告所竊取?被告衡情會無所不用其極的隱匿其身分,惟本件被告反而將自己之姓名留存在票根上,此顯與事理有違。又上開十二張支票若係被告所竊取,其是否有足够的時間從容不迫的當場在支票存根上簽寫其姓名、日期?況票根上猶蓋有自訴人之印鑑章,雖至愚之人,亦不會為如此之行為。再者,自訴人所提之二位證人甲○○、張益善,經本院依址傳喚亦均未到庭,又無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更無法證明自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實。參以借票之人,貸與人每每會要求借票人在票根上簽名,可見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向自訴人借得等情,應堪採信。綜上以觀,足認本件應僅係單純有關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要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則依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顯不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前揭壹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查被告所涉犯自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自七十二年六月間行為時,迄今已逾十八年又二月,縱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及應扣除自七十二年八月廿九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本件自訴人因所在地不明,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已為合法之傳喚,仍未到庭且
本件自訴人所述之犯行,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認有必要通知檢察官為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