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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之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四0七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日繳款,每期須付款四千八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意圖不法之利益,即將前開機車遷移至台中縣大里市,且拒不付款,使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久玖公司代理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事前未經告知自訴人,即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且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致自訴人追索無門,被告有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以及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等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審判程序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