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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十七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號一樓,以下簡稱久玖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PD-一三五一五號,一九九八年式三陽牌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八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五千六百五十元,於每月十二日給付,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乙○○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六樓住處。詎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第四期起即未再繳款,尚欠久玖公司期款共計五萬八百五十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搬遷至臺北,並將該車遷移至其於臺北之工作地,而擅自將上開機車遷移前開約定存放地點,致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償還應付之價金(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償還價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