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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市○○區○○路某一泡沫紅茶店,向自訴人佯稱因其向任職之公司借款不便,須以自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借款,其日後必有資力自行還款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並簽發面額九十九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還款。詎被告不僅未繳付借款利息,亦未依約還款,致自訴人先後為被告代墊還款金額達一百零一萬八千元,屢向被告追索,被告僅還款一萬元,其後則未予置理。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謝坤典固坦承其確曾執自訴人所簽發面額九十九萬元之本票向其公司借取三十三萬元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向自訴人佯稱上情,且其僅擔任借款背書人,並非實際借款人,上開借款係自訴人自行同意簽發本票向其公司借取,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經查,自訴人既自承係因友人即案外人關磊向伊陳稱案外人乙○○及被告將來之收入應足資償還借款等語,伊始因而同意交付上開擔保借款之本票予被告丙○○向上開公司借款三十三萬元,被告其後則有償還部分款項等情在卷,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對自訴人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係自願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尚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自訴人既非因被告有向其佯稱當自行還款等行為,而陷於錯誤,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堪可採信,亦即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償還上開借款,而由自訴人墊還借款及利息等情事,遽認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末查,本件被告丙○○於自訴人自訴後業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同意償還上開款項予自訴人,益證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丙○○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