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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五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假名林義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二,甲○○所經營之公司地址內,佯稱其要刊登人事廣告費用,且公司營運正常,一定可以支付廣告費用,要自訴人幫忙伊刊登人事廣告,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及二十至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三至二十五日、三月二日、三日、七日及八日為其刊登廣告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內,共十九日,依約應給付廣告費用十三萬三千元,詎被告於委託刊登廣告同時交付之支票二紙,均屆期提示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於前開時地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因為當時美新生活館才開始要營運,伊擔任總經理,伊以為公司會賺錢,後來公司倒閉,股東找不到,伊還是有還三萬多元給自訴人,而且其他的報酬,伊也向自訴人表明要用公司沒有賣出去的貨款抵償,是自訴人不願意,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行,無非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未兌現等情為據。惟查:

(一)自訴人係自行到被告所營之公司內招攬廣告生意,被告係因自訴人之招攬,始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而且自訴人去招攬廣告生意時,被告公司另有職員在辦公,業據自訴人到庭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其所營公司尚在運作,而自訴人之所以會幫忙被告公司刊登廣告,係看到被告公司經營之狀況,自行到公司招攬,被告根本不必對自訴人作任何保證,自訴人均會作此筆生意,自訴人指稱被告以其公司營運正常等語,對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等情,核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之內容為:「美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大誠徵經銷商::願者請洽0000000王經理」「日常百貨民生用品::意洽:0000000蔡經理」::,有自訴人提出之報紙一疊附卷可憑,堪信被告於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之時,確實有意從事日常生活用品之買賣業務,衡情,被告在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之時,自認前開事業之經營係有利可圖,否則不會持續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徵員、徵求經銷商、加盟店,再參以廣告費用只有十多萬,被告於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之初,縱令保證該公司營運正常,足以支付廣告費用,亦難認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

(三)被告雖對外自稱林義峰,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惟查本案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係以被告之名義(本名)發票,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以「林義峰」並非被告之本名,為自訴人所明知,縱令自訴人未發現支票發票人之名字與被告交付之名片不符,惟被告既同時交付自己簽發之票據予自訴人,自難認被告故意以假名欺騙自訴人以詐取財物。

(四)前開支票退票後,自訴人有到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內,當時被告尚在公司內,而且被告也有付三萬多元之報酬,後來自訴人還幫忙被告搬運貨物到家裡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倘被告有意施詐,應在支票退票之前離開公司,何以仍在公司內?又何以要付其中部分報酬?堪信被告辯稱伊自始無詐欺之意圖,後來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才沒有全部付清,可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罪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