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羅豐胤律師黃興木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黃佩韻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蔡瑞煙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之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國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拾年;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衝鋒槍及手槍共伍支、子彈陸拾陸顆(含⒉⒈及⒋查扣後試射所餘之捌顆、伍拾捌顆)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衝鋒槍及手槍共伍支、子彈陸拾陸顆(含⒉⒈及⒋查扣後試射所餘之捌顆、伍拾捌顆)均沒收;又共同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之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國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衝鋒槍及手槍共伍支、子彈陸拾陸顆(含⒉⒈及⒋查扣後試射所餘之捌顆、伍拾捌顆)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之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國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拾年。
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之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國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壹、地○○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出任台中縣議會議長,寅○○同時出任台中縣議會副議長,亥○○則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擔任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之前,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省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二十二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第二十三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縣(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市)政府。第二十四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決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縣(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第二十七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巿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第四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五十二條規定縣(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寅○○等分別執行上述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亥○○則襄助議長地○○、副議長寅○○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貳、關於地○○、寅○○、亥○○連續以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地○○、寅○○、亥○○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與酒家飲酒、作樂,及將陪侍之女子帶出場部分:
地○○、寅○○、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與酒家飲酒、作樂,及將陪侍之女子帶出場等行為,均非「議事業務」,與公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亦即非台中縣議會預算所編列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而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均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其消費型態中所謂「坐檯」,指陪侍之女子即俗稱之公關小姐身著誘人暴露衣物,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或陪來賓跳舞、唱歌之花費,席間交易常態,男子可對公關小姐上下其手、摟摟抱抱。「檯費」(即TC)之計算,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如公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滿意,可另「加節數」贈與公關小姐,作為「打賞」小費。所謂「出場」則指來賓帶著公關小姐離開原消費之酒店、酒家,至其他酒店、娛樂場所從事該公關小姐所同意之任何活動,包括色情交易在內。「出場費」(即OC)自出場時起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止,但於晚間十一時以「前」帶出場者,以包全場計算,費用一萬五千元;晚間十一時以「後」帶出場者,核實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計費。地○○、寅○○、亥○○於顏、張二人擔任台中縣議會正、副議長之初,前往上開酒店、酒家消費,並以該等酒店所開立之收據報支時,曾因故為台中縣議會會計室方面退回,而明知在該等酒店之消費,非與議事有關之逾時用餐,不得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惟因其等仍密集、頻繁地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長期下來,「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所費不貲。遂擬利用其等前述之職權,以議會之公款支付其等在酒店、酒家之消費,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內容不實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分次報支,藉「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利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科目,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間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連續共同在詳如後述之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意猶未盡時,更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其他娛樂活動。利用其等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之身分,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機會,並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得知其等將酒店、酒家之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每筆指定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限制,對於在上開酒店或由地○○自行簽帳、或由寅○○自行簽帳、或由同行宴飲之亥○○(亥○○有時以丑○○之名義簽帳)、或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之卯○○、擔任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之戊○○、議長司機李慶堂、張憲忠、副議長機要秘書高育鴻等人名義代簽帳、或由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俗稱「媽媽桑」)代簽帳之簽帳單(俗稱「紅單」),要求各酒店總管理處會計人員及收帳人員,於消費後第二個月的次月五日,或第三個月的次月十日,將其等實際消費之⑴酒菜、⑵服務小費、⑶檯費、⑷出場費、⑸打賞公關小姐之小費或節數等費用,彙整為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消費額,連同⑴顧客簽發之本票及⑵消費明細簽帳單,送至台中縣議會請款;且要求所提供報帳之統一發票,每紙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之名義,消費事項應記載為「便餐」。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收帳員酉○○、海派酒店總務經理丙○○、假日酒店總會計陳小鈴及收帳員子○○、松園KTV酒店負責人午○○及收帳員卓桂民、己○○、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巳○○等人(均未經起訴),遂與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台中市○○路○○號之「集資莊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台中市○○路○○○號底層之「中美餐廳」、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台中市○○路○○○號「人人餐廳」及「保菖飲食店」、松園料理店、竹昇企業社、新芳玉餐廳等不詳姓名之各該飲料店、飲食店、餐廳、料理店、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及地○○、寅○○、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具上述內容不實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交給地○○之議長室助理丁○○、或寅○○之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等辦理核銷。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丁○○、張靜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即憑認上開酒店、酒家提供之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地○○、寅○○、亥○○、卯○○、戊○○、高育鴻等人之簽名,確認為議長地○○與寅○○、亥○○等人之消費帳款無誤後,將上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再徵詢地○○、寅○○、亥○○、卯○○、戊○○、高育鴻、朱為中等人實際用餐人員名單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名單,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背面,資為請款憑証。由於台中縣議會預算之支出,按月受會計單位控管,故上述酒店消費之核銷,嗣後丁○○、張靜芳仍須徵詢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分期於有預算經費可供報銷時,始將上開粘貼不實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餐名單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提出,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議長地○○之機要祕書卯○○、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戊○○、副議長寅○○本人或其機要秘書高育鴻(卯○○、戊○○、高育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該等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但均在上述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偽予認証後,轉送台中縣議會之總務及會計單位審核。由於會計人員審核上開請款憑証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各餐廳或飲食店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係在不得以公款支付之酒店消費,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議長地○○親自核准或授權副議長寅○○、主任祕書亥○○等代行核准上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費用支出。地○○、寅○○、亥○○等人於核銷上開酒店消費之憑証時,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附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餐人員名冊之登載內容皆不實,且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完全不相同,為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復明知酒店女子之坐檯費及公關小姐出場費、打賞公關小姐之小費等皆與議會業務無關,依法不得核銷公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等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祕書等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或代理議長決行核銷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地○○(甲)」章,非法准予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酒店檯費、出場費及打賞小姐之小費,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即憑依上開地○○議長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製作「台中縣議會付款憑單」送至台中縣政府財政局請求撥款。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不知情之公務員,亦憑此內容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簽發以統一發票或收據之「餐廳、商號」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公庫支票之面額,再由丁○○、張靜芳通知各酒店業務專員前往台中縣政府領取公庫支票或逕行郵寄予酒店,兌付酒帳。地○○、寅○○等即以此等方式,夥同參與用餐,嗣後復代為辦理核銷手續之亥○○、卯○○、戊○○、高育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有權核銷台中縣議會經費之機會,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授意上述酒店提供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復使丁○○、張靜芳等人製作內容不實用餐人員名單,粘貼在台中縣粘貼憑證用紙上,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致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人員皆陷於錯誤,如數支付渠等申領之公款,而共同連續詐取財物用以墊付積欠之上述酒店帳款,茲詳述其犯罪情形如左:
㈠金錢豹酒店部分:
⒈地○○與亥○○、卯○○、戊○○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前往總管理處設在台中市○○○路○段六十四之四號四樓之金錢豹系列酒店,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市政店、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之金山店,召集該系列酒店化名:佳麗、陽光、亮亮、薔薇、荳荳、陳靜、蝴蝶、心蕙、汪蕾、KK、東方、草莓、小雪、文心等公關小姐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並帶出場,從事與台中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或由地○○自行簽帳、或委由同行之亥○○、卯○○、戊○○、李慶堂、張憲忠等人代行簽帳,或委由上述金錢豹系列各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邱千蕙、張念念、蘇倩如等人代為簽帳。每隔二個月的次月五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酉○○,即彙整每期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作為酒帳之擔保,再由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酉○○將彙整之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送至台中縣議會給議長室助理丁○○辦理核銷(詳見附表一: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及附表八:地○○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⒉寅○○與亥○○、高育鴻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止,連續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設在台中市○○路○○○號之文南店、右址金山店,及設在台中市○○路○○號之大隆店,召集該系列酒店花名:素素、小曼、水晶、吉娜、文華、可風、童心、加菲、林萱、紫琳、宋杰、祖兒、美玲、富富、海潮、卡門、楊明、洪瑋、林倩、黃娟、文瑄、李瑋、可樂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皆由寅○○自行簽帳、每隔二個月的次月五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酉○○,即彙整每期約一百萬五十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作為酒帳之擔保,再由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酉○○將彙整之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送至台中縣議會給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辦理核銷(詳見附表一: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明細表,及附表九:寅○○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明細表)。
⒊因事前地○○、寅○○、亥○○、卯○○、戊○○、高育鴻等,為規避會
計、審計單位之審查得知其等以公款報銷酒店消費,及政府採購法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均知會上開酒店會計及收帳人員,報帳時應提供每紙統一發票之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且消費事項應記載「便餐」(真正消費項目為檯費及出場費)之統一發票,交給地○○之助理丁○○或寅○○之助理張靜芳。金錢豹酒店之收帳員酉○○,均依其等指示,將上述酒帳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且隨意以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設在台中市○○路○○號之「集資莊飲料店」、設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聯膳餐廳」等一般商號名義,開立品名為「便餐」等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規避會計、審計單位之審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再由金錢豹酒店業務專員酉○○,定期持上述消費之簽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台中縣議會,將上述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完全不相同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給地○○之議長室助理丁○○及寅○○之助理張靜芳。經丁○○、張靜芳憑認上開酒店提供之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地○○、寅○○、亥○○、卯○○、戊○○等人之簽名,確認係地○○、寅○○之消費帳款無訛後,乃將酒店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再徵詢地○○、寅○○、亥○○、卯○○、戊○○、高育鴻等實際用餐人員名單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背面,一併資為請款憑証。再從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議長部分由議長機要祕書卯○○及不知情之劉淑媚等人,副議長部分由副議長本人或其機要秘書高育鴻,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送不知情之台中縣議會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明知上開粘貼憑証事項為不得核銷之議長地○○核定,或受地○○授權之副議長寅○○、主任祕書亥○○等代理核定後,即由台中縣議會會計憑以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丁○○、張靜芳通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人員酉○○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兌付上開酒帳。同時酒店總管理處亦通知訪檯幹部領回其等先前簽發作為擔保地○○、寅○○酒帳之支票。經核計地○○等人就金錢豹酒店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向台中縣政府申報詐取之公款高達五百零八萬六千零五元(其中檯費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出場費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一、附表八),寅○○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台中縣政府申報詐取之公款為一千九百卅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其中檯費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出場費七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一元,詳見附表一、附表九),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地○○尚欠一百三十二萬一百零四元未付;寅○○尚欠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元未付,亥○○尚欠二萬三千元;三人合計共欠四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
㈡海派酒店部分:
地○○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夥同主任秘書亥○○、機要秘書卯○○等,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之海派酒店系列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向上店、設在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公益店、設在台中市市○○○路○○○號之惠中店;寅○○則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夥同機要秘書高育鴻等,連續多次前往海派酒店向上店等,均召集公關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地○○皆委由同行之亥○○,以亥○○之名義代為簽帳,寅○○則自行簽帳或委由高育鴻代為簽帳。並由上述海派系列各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俗稱「媽媽桑」花名「唐小雯」之蕭淑麗、劉明珍等簽名在結帳單上,而以簽帳方式暫欠帳款,每隔三個月的十日左右由總管理處會算地○○、寅○○等消費之總金額後,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海派酒店公司作為擔保。再由海派系列酒店總務經理丙○○不定期與亥○○聯繫,於台中縣議會有經費時,亥○○即通知丙○○彙整每期台中縣議會同意核銷帳款前來請款。
亥○○為規避政府採購法及會計單位審查費用時發現係以公款報銷酒店帳款,乃指示丙○○提供之統一發票:酒帳應拆成每筆消費未逾五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且消費事項應記載:「便餐」之統一發票,以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查。海派酒店之經理丙○○等人即依其等指示,提供設在台中市○○路○○○號底層之中美餐廳、設在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設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設在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設在台中市○○路○○○號人人餐廳等一般商號名義,且開立之品名為「便餐」,面額皆未逾五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亥○○、卯○○代地○○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送往台中縣議會交給亥○○確認為其所簽帳之本票及酒店消費總額,即轉交由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主任秘書室助理等人,憑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由台中縣議會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室助理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知情之江勝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高育鴻等人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後經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再轉呈由議長地○○自行核定,或受地○○授權之副議長寅○○或主任祕書亥○○代行核定。地○○、寅○○與亥○○二人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完全不相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亦與實際參與用餐之名單不符,復明知女子坐檯費及帶公關小姐出場費依法不得核銷,竟利用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祕書等職務,有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權限,非法予以核銷支應自行支付之上開酒店檯費及出場費。嗣台中縣議會會計憑依上開地○○等核銷之會計憑証,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丁○○、張靜芳通知海派酒店總管理處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後再由海派店總公司人員返還訪檯幹部前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支票。地○○、寅○○即以此方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餐名單,與其所授意之部屬亥○○,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作為會計憑證,持向台中縣政府詐取財物,用以核銷應自行負擔之海派酒店之檯費及出場費。計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海派酒店消費有帳簿及消費明細之部分從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為二百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其中出場費及坐檯費共為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缺少明細帳,只有帳簿之部分,從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九年六月為五百零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詳見附表二之一),二者合計七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元。其中地○○單獨消費部分為卅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詳見附表八之一),寅○○單獨消費部分為一百廿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詳見附表九之一),地○○、寅○○、亥○○共同消費之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詳見附表八之二)。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地○○尚欠八萬四千元未付,寅○○尚欠三十四萬一千元未付,亥○○尚欠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未付,合計三人尚欠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
㈢假日酒店部分:
地○○與卯○○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寅○○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別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假日酒店,召集花名:童欣、楊樺、李靜、曼伶、李潔、曼娜、夢薇、卓玲、美加、仔仔、COCO、J0JO、可欣、李靜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消費後,地○○即令同行之機要秘書卯○○、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戊○○或酒店幹部張愛玲,以地○○之名義代簽帳,寅○○則委請張愛玲以寅○○名義代簽帳,並由上述假日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假日酒店之店長張愛玲等人在結帳單及本票上簽名,再由張愛玲等人在每張簽帳之本票上背書,每隔半個月由假日酒店會計陳小鈴彙整上開簽帳本票之消費總額後,交給收帳員子○○,子○○每隔一至二個月再交與議會議長室助理丁○○、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請款。因事前地○○、寅○○、卯○○、戊○○及知情之朱為中(朱為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之審查得知其等以公款報銷酒店消費,及政府採購法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已知會上開酒店現場會計何秀美、林美惠、盧文錡,總會計陳小鈴及收帳人員子○○,報帳時應提供每紙統一發票之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且消費事項應記載「便餐」(真正消費項目為檯費及出場費)之統一發票,交予地○○之助理丁○○、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假日酒店之收帳員子○○即依指示,提供「保菖飲食店」之一般商號名義,且開立品名為「便餐」,面額皆未逾十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卯○○代地○○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及寅○○簽名之本票,先由地○○、寅○○、亥○○、朱為中等人確認為渠等消費帳款後,再送往台中縣議會交給議長室助理丁○○,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憑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由丁○○、張靜芳,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朱為中、寅○○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再請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由議長地○○自行核定或受地○○授權之副議長寅○○或主任祕書亥○○代行核定。乃地○○、亥○○二人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完全不相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亦與實際參與用餐之名單不符,復明知女子陪酒之坐檯費及帶公關小姐外出之出場費,依法不得核銷,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主任祕書等職務,有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權限,非法予以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上開酒店公關小姐坐檯費及出場費。嗣台中縣議會會計憑依上開地○○核銷之會計憑証,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丁○○通知海派酒店總管理處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後,假日酒店總公司始免除訪檯幹部先前背書擔保支票付款之責任。地○○即以此方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餐名單,與其所授意之部屬亥○○、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作為會計憑證,持向台中縣政府詐取財物,用以核銷應自行負擔之假日酒店之檯費及出場費。計台中縣議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止,在假日酒店消費之總金額為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其中檯費一百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出場費部分為六十七萬八千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三)。地○○部分;從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消費總額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檯費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出場費四十六萬五千元,二者合計一百十八萬零五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三);寅○○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止,消費總額為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其中檯費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出場費二十一萬三千元,二者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九之二)。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地○○尚欠假日酒店酒帳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寅○○尚欠假日酒店酒帳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二人合計共欠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詳見附表十一)。
㈣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部分:
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為關係企業,均有女子陪侍,負責人皆為午○○,台中縣議員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係上述酒家及酒店之大股東。因戌○○之議員身分及地緣關係,地○○與寅○○、亥○○、卯○○、戊○○、高育鴻等多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街、未經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松園KTV酒店;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新芳玉酒家召集陪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帶公關小姐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其中寅○○、亥○○、戊○○、高育鴻、卯○○等於上述酒店、酒家消費時,除了餐飲費、包廂費、服務費、坐檯費、出場費等在酒店或酒家之一般支出外,竟多次向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借支現金,作為現場發放公關小姐「打賞小費」花用,先後計向松園KTV酒店借支十二萬元、向新芳玉酒家借支達三十六萬元。事後地○○、寅○○由同行之亥○○簽帳或以議長地○○之機要祕書卯○○、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戊○○,副議長寅○○機要祕書高育鴻等人代行簽帳。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負責人午○○便將會計彙整之上開消費簽帳本票及收據,交給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卓桂民、己○○,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巳○○彙整每期之帳款後,將每次實際消費拆開為數張不超過五千元消費額之收據。松園KTV酒店並以松園料理店,新芳玉酒家則以竹昇企業社、新芳玉餐廳名義等一般商號名義,品名為「便餐」之不實收據或統一發票,交予地○○之助理丁○○或寅○○之助理張靜芳經確認為其等消費帳款,並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丁○○、張靜芳再將上述發票、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辦理核銷,並由知情之陳清祥、寅○○、李邦德、亥○○、卯○○、戌○○(陳清祥、李邦德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含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總務、會計相關單位審核,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轉呈由議長地○○核定或副議長寅○○、主任祕書代理核定,地○○、寅○○、亥○○三人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註:松園KTV酒店消費地點與商號地址不符)等,皆完全不相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亦與實際參與用餐之名單不符,復明知女子坐檯費及帶公關小姐出場費、打賞公關小姐之借款等依法皆不得核銷,竟利用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主任祕書等職務,有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非法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上開酒店檯費、出場費及打賞公關小姐借支之現金。嗣台中縣議會會計憑依上開經地○○、寅○○、亥○○等人核銷之會計憑証,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丁○○通知酒店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地○○、寅○○即以此方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餐名單,與其所授意之部屬亥○○、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作為會計憑證,持向台中縣政府詐取財物,用以核銷應自行負擔之假日酒店之公關小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公關小姐借支之現金。核計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新芳玉酒家消費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止,為八十萬五千零六十元(檯費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借支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四)。其中地○○、寅○○、亥○○共同在新芳玉酒家消費部分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檯費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款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八之四)。台中縣議會人員(地○○與亥○○共同)在松園KTV酒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止,消費總額為廿七萬四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五、附表八之五)。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地○○、寅○○、亥○○三人共同積欠新芳玉酒家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元未付,地○○與亥○○共同積欠松園KTV酒店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台中縣議會人員參與上開各酒店、酒家消費核銷程序之驗收證明人、代收簽單人、確認用餐名單人、在酒店簽帳之人,酒店之坐檯小姐、訪檯幹部詳如附表十所載。
亥○○詐取財物部分:
台中縣議會議長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口頭指示主任祕書亥○○: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成員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亥○○即指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癸○○承辦連繫此項活動。
因出發前二日才被告知,時間緊迫,無法預先安排行程,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專簽陳主任祕書亥○○批可後,再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需。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由主任祕書亥○○率同程序委員會議員壬○○及陳文書、機要祕書卯○○、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癸○○,連同司機顏旭志共八人,在台中縣議會集合,搭乘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地○○則搭乘其妹夫林芳洲所駕駛,搭載議長不詳姓名之隨扈、李慶堂、台中縣議員宇○○之堂叔徐順和共五人之另一部廂型車(李慶堂到高雄市○○○○道時先行離去,地○○之妻侯麗娟、妹即林芳洲之妻顏月香、林芳洲與顏月香之子三人則於十月廿一日搭飛機前往高雄市與地○○等人會合),直接由台中縣○○鎮○○街○號住處出發開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地址之日本料理店會合,當天高雄市及高雄縣議員已在該店等候,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住宿在高雄市○○○路○○○號之霖園大飯店。第二天(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早餐由飯店供應,自行解決。中午由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議員黃芳仁、曾福仁陪同高雄市議會議長共四人作東,邀請地○○一行十二人在高雄市○○○路○○○號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下午四時許,台中縣議會考察人員前往高雄市○○街○○○號田山餐館(登記為田山商行)吃魚翅燉雞料理當點心墊底以免餐敘時不勝酒力,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台中縣議會議員。當天晚餐後再邀集壬○○、陳文書、朱為中、陳清祥(卯○○因病未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一家喜相逢KTV酒店,召女陪侍飲酒、唱歌、跳舞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第三天(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店供應,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回台中,於將近十一時許,再前往上述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理後,即驅車返回台中,地○○一行人行經王田交流道時即下交流道返回右址沙鹿鎮住處,亥○○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直達台中縣議會解散。詎亥○○明知上開人員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及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之費用,均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亦未至豐原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虛偽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後交給癸○○,向不知情之癸○○佯稱為其代台中縣議會所墊付之餐費開銷,致癸○○陷於錯誤,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嗣亥○○即利用渠有權代理地○○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蓋上議長甲章之機會,核銷上述內容登載不實帳款支出,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詐取財物總計得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
總計地○○從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
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等消費金額為七百廿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檯費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三元、出場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八之六);寅○○從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檯費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場費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者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詳見附表九之三)。地○○、寅○○、亥○○三人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共同在海派酒店系列消費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檯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廿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二)。地○○、寅○○、亥○○三人在新芳玉酒家共同消費總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檯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詳見附表八之四),地○○、亥○○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在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為廿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八之五)。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同向台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詐領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見附表七)。若按其三人前往上述酒店、酒家消費期間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總次數為六百三十七次,幾乎每二、三天即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一次(詳見附表六)。此外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地○○、寅○○、亥○○三人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尚欠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
參、地○○非法持有槍械、彈藥及殺人未遂部分地○○之手下林志印(持有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至於持有附表編號4、5所示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九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借用(鄭啟聰不久後死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而林志印與黃清火(黃清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又共同受任地○○之手下保鏢,乃與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該批槍械、彈藥,充作地○○處理黑道事務武鬥火拼之工具,並由林志印藏放於台中縣○○鎮○○路小山坡上某處負責保管。
其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詹龍
欄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О九О─四五七三八五號行動電話至台灣省議會欲向省議員地○○勒索逃亡費,由地○○之司機林建明接聽後,轉由地○○接聽,地○○接聽之後極為不悅,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林建明駕車載其返回台中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企圖與勒索錢財之對象武鬥火拼,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指示黃清火(林建明、林志印、黃清火三人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分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九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連絡林志印將前揭槍械、彈藥攜回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待命備用,圖謀射殺該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黃清火受命之後,立即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地○○之另一手下林志印,雙方為如下之對話:
黃清火打呼叫器後,林志印回電話:
黃清火:喂。
林志印:剛剛怎麼沒有人接?黃清火:喔,沒人接?林志印:是呀!黃清火:你在那裡?林志印:在港路。
黃清火:那裡?林志印:港路啦。
黃清火:你要回去了嗎?林志印:要呀!黃清火:哇‧‧我‧‧幹你娘!喂!林志印:怎樣?黃清火:咱們要那‧‧之前那‧‧有沒有‧‧放山上那大罐茶葉都要‧‧都要拿去頭家那邊。
林志印:喔!黃清火:伊要泡‧‧。
林志印:誰?黃清火:什麼?林志印:頭家嗎?黃清火:是呀!林志印:伊有打給你嗎?黃清火:沒有,「龍仔」跟我講的。
林志印:喔!黃清火:講像「小黑」那個‧‧「小黑」之前那個‧‧去找「小黑」那個人要找頭家。
林志印:什麼?黃清火:之前人家去找「小黑」那個人。
林志印:喔!黃清火:那個你知道嗎?林志印:什麼?黃清火:之前去找「小黑」那個呀!林志印:喔!黃清火:那個‧‧那個今天說有去找頭家,「龍仔」在跟我講。
林志印:喔‧‧到後來呢?黃清火:什麼?林志印:到後來呢?黃清火:我不知道,「龍仔」就叫我們盡快那個‧‧‧林志印:好呀!黃清火:可是我‧‧幹你娘!我要去劉國鎮那兒呀!林志印:那沒關係,我先進去。
黃清火:那我隨後就進去啦!林志印:好呀!黃清火:好不好?林志印:好啦!黃清火:喂!林志印:怎樣?黃清火:伊講那個什麼、什麼山,之前去叫人去拿那個,合歡山再上去,那個什麼山,伊講小罐的也要去拿。
林志印:好啦!黃清火:我‧‧我也會進去啦。
林志印:好啦!黃清火:好不好?林志印:好啦!黃清火:還有,那個大罐的也都要拿喔!林志印:好啦!林志印於接獲黃清火之電話指示後,立即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於當日中
午十二時許將藏放於台中縣○○鎮○○路小山坡上之上開槍、彈取回,與黃清火將槍、彈載回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地○○即與林志印、黃清火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供軍用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林志印、黃清火再與林建明、蔡進益(蔡進益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О八九號判決處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供軍用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志印、蔡進益、黃清火、林建明等四人在該處守候。迨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QI─七六六六號、富豪八五О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吳政冠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1LS570 6S0000000號)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認係該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林志印即駕駛MO─三一六六號七五О型黑色BMW轎車,搭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建明(坐右前座)、黃清火(坐右後座)及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台中縣○○鎮○○路○○○號附近,見富豪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林志印閃過後加速○○○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黃清火即持上述制式衝鋒槍一支,林建明、蔡進益二人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與林志印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支(餘一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台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及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由林志印、林建明、黃清火三人分向該富豪轎車開槍射擊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追趕,途○○○鎮○○路○段○○○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由林志印上樓去向地○○報告跟蹤及射殺該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未遂之情形。
肆、地○○教唆黃清火令劉文德頂罪部分地○○係顏清金之胞兄,顏清金(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與同村村民吳國華有債務糾紛,遲未解決,而心生怨懟,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其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教唆黃清火及陳鴻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二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分持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及奧地利制式九0手槍各一枝,彈匣均裝滿子彈,前往台中縣○○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所有三合院住宅開槍,黃清火、陳鴻嘉二人受顏清金之教唆,乃銜命共同前往,均明知吳國華一家人皆已於住宅內睡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各朝正門客廳及廂房濫射十數發子彈,事畢從容離去,並向顏清金覆命,詎顏清金積恨未消,旋向陳鴻嘉取回空槍一把,重新裝滿子彈,而於約十分鐘後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再度前往上開吳國華住宅,持槍朝該三合院正門濫射,直至彈盡方罷手,間有數發子彈穿破窗戶而射入臥室牆壁,致吳國華室宇內彈痕纍纍,一家人驚恐萬分,幸閃避得宜,始免於難。事經地○○返家知悉後,地○○為圖卸該三人之刑責,竟意圖使犯人顏清金等三人隱避,而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清火教唆他人頂替顏清金等三人主動出面投案,黃清火遂意圖使上開犯人隱避,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以000000000號呼叫器召回正在台南縣處理事務之劉文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告以上述槍擊吳國華住宅之作案經過情形,並交付作案之手槍二把,囑其出面頂替顏清金等三人投案,迨劉文德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攜帶上開手槍二把,途經台中縣○○鎮○○路沙鹿高工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槍二把、彈匣及於槍擊現場拾獲已射擊之空彈殼二十四個。嗣經檢警深入追查,並將該通話內容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地○○、寅○○、亥○○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辯稱如左:
被告地○○部分:
㈠會計主任乙○○不利於被告地○○之供述,顯係推卸責任之詞,其早已知悉
有酒店消費以公款核銷之情事,就任之初,被告地○○即向會計單位查詢酒帳能否核銷,為求慎重,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地○○在議長室更向會計主任乙○○稱:其與副議長寅○○並無其他不良習慣,只是需經常招待議員、各級民意代表及與議事運作有關人員前往酒店消費,能否核銷,會計主任乙○○明確表達沒有問題,在場聽聞者至少有戌○○議員、宇○○議員、機要秘書卯○○。
㈡會計主任乙○○與主任秘書亥○○曾先後二次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
○○○號芳玉酒家消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改名為新芳玉酒家),會計主任乙○○並分別借金一萬元及二萬元,借金乃係酒家特有之習慣,會計主任乙○○豈可能不知該酒家帳款係以公款核銷?會計主任乙○○並曾主動要求芳玉酒家收帳人員前往議會請款,就此,鈞院可傳訊證人即當時芳玉酒家收帳人員巳○○及當時芳玉酒家負責人午○○到庭作證。
㈢八十七年三月間,歡送前任議長林敏霖之餐會後,係前往台中市海派酒店消
費,會計主任乙○○亦陪同前往消費,應知悉該酒帳事後係以公款核銷,鈞院可傳訊證人即行政室職員申○○(當日與會計主任乙○○一起搭計程車返回豐原市)到庭作證。
㈣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僅限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機關
服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被告地○○既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現行法令復無禁止民意代表前往酒店消費,檢察官以公務員服務法及行政革新之行政命令為據,認民意代表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不得以台中縣議會之公款核銷,顯屬無據,被告地○○身為台中縣議會議長,負有為台中縣民爭取各項福利,改善縣民生活之重責大任,與各級民意代表、地方樁腳及選民餐敘後至酒店消費聯誼,乃係為台中縣議會作公關交誼,有利消除與各界之歧見,並可聽取選民對縣政之意見,俾拉近與選民距離,凡此,皆與台中縣議會之議事運作息息相關,豈能謂與議事無關?檢察官嚴格解釋須與議事有關,始得依議事業務管理費核銷,卻未解釋「何為與議事有關」,依據及標準何在?殊屬草率!再者,統一發票係酒店業者向台中縣議會申領款項時之憑證,酒店業者如以酒店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須繳交百分之二十五營業稅,業者為減免稅金,均設立與酒店名稱相近或在酒店附近另設飲食店或餐廳,並以該飲食店或餐廳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如此僅須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此乃業界節稅之方法,與被告地○○無涉,此觀金錢豹酒店系列有設立金豹餐飲店、海派酒店系列有設立中美餐廳及新芳玉酒家則設立新芳玉餐廳即明,顯見此為全國各議會甚或各機關既存之結構性問題,酒店或酒家業者既自行以飲食店之發票或收據據以申領款項,且該等發票及收據乃係業者所製作,被告地○○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台中縣議會議長以來,迄今將屆三年,三年來,審計及會計單位均未指責或糾正不得以公款招待各級民意代表、地方樁腳及選民至酒店消費,如今竟以貪污罪偵辦,實難令被告地○○誠服!酒店業者申領款項涉及台中縣議會眾多部門之公文簽核,被告地○○作為議長,實無可能事必躬親,相關證明文件均全權委託主任秘書及機要秘書依法令辦理,內部並有總務及會計單位負責審查,被告地○○從未為任何具體指示,尤無可能指示偽造證明文件及發票據以詐領議會公款!參諸共同被告亥○○已明確供稱:在粘貼憑證之議長欄上的章,是議長授權我用,沒有議長自己蓋的等語(起訴書第九十三頁),顯見被告地○○從未親自在相關憑證上核章!㈤台中縣議會之業務費預算係經台中縣議會與台中縣政府協商,並送請台中縣
政府財政局、主計室及縣長審核後,再送請台中縣議會審查。是台中縣議會有關業務費之預算乃經全體議員決議後所編列,有其法定用途,前往酒店酒家消費之款項能否以業務費支付,自應向台中縣議會及台中縣政府查詢業務費之法定用途為何,公訴人僅以該消費與公務無關,即遽認定非法定用途,不得以公款支應,尚未盡調查之能事。
㈥被告地○○等從未並要求酒店業者請款時之統一發票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
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消費事項應記載為「便餐」,更未指示議長室助理丁○○及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虛偽辦理核銷。公訴人從未讓業者與被告地○○等對質以便釐清事實真項,更未查證被告地○○等是否有具體指示丁○○等如何辦理核銷手續,僅憑主觀認定即為被告地○○等不利之論據,實嫌率斷。
㈦富豪轎車槍擊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案發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吳星瑩率領刑事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多名幹員深入追查後,仍認被告地○○與該案無關,係其三弟顏清金涉案,就此,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審理中。
㈧顏清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時雖就富豪轎車槍擊案件堅決否認涉案
,惟此與實情並無矛盾,顏清金縱曾叫黃清火聯絡林志印前往山上取槍,但因槍擊案係事出突然,苟駕駛富豪轎車者未丟雞爪釘,斷無槍擊案發生。該槍擊案確已超出顏清金之想像,顏清金堅決否認涉及槍擊案自屬常情,此與顏清金親自前往吳國華宅開槍射擊,不可同日而語。公訴人僅因顏清金坦承涉及吳國華宅槍擊案,堅決否認涉及富豪槍擊案,即遽認顏清金非主謀,主謀係被告地○○,其邏輯推論實屬唐突。
㈨林建明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固供稱:被告地○○從省議會回僑鴻建設
途中並未打電話,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當天整個過程都未看到顏清金等語,惟其仍供稱:林志印及黃清火並未受僱被告地○○,他們二人比較常與顏清金在一起等語。試想,被告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省議會返回僑鴻建設途中茍未曾打電話對外聯絡,豈可能指示黃清火聯絡林志印前往山上取槍,公訴人之推論不攻自破。況林建明已供稱林志印及黃清火係常與顏清金聯絡,豈可能如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地○○平時係將槍枝交由林志印及黃清火保管?㈩本案最重要之通話記錄乃係黃清火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志印談及前往山上取槍之事,警方就該通電話錄音有無事先申請監聽票。遍查全卷均未獲得證實,該通電話錄音應係警方平常即對黃清火違法監聽所取得。茍就此本案最重要之通話記錄係違法監聽所取得,基於毒樹果實理論,自不得作為被告地○○不利之證據。
黃清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已供稱:當日係以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志印之呼叫器,該通錄音談話係其與林志印之對話,黃清火在該錄音談話內容既已明白表示係「龍仔」(顏清金)打電話叫黃清火聯絡林志印到山上拿茶葉(槍枝),何以竟遭扭曲認係被告地○○指示黃清火聯絡林志印取槍?公訴人之推論基礎何在,實令人難以想像。
黃清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已供稱:當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係顏清金打電話叫其找劉文德頂替等語,乃公訴人竟仍未採信,僅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對被告地○○之聲紋鑑定認音質相同,即遽認定係被告地○○教唆頂替,疏未對顏清金一併實施聲紋鑑定,自屬理由不備。公訴人係將被告地○○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所為聲紋錄音與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監聽錄音作為比對,惟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監聽錄音帶在歷經四年多後,音質是否已發生質變,尚有疑義,吳敦義在高雄市長選舉時所散佈之錄音帶,經送請美國歐文實驗室(紐約OWL實驗室)鑑定結果證明錄音帶係遭剪接變造。被告地○○堅稱未曾打電話予黃清火教唆劉文德頂替,如今未對顏清金一併實施被告地○○確曾多次親自至中南海餐廳消費或以外燴、外送方式消費,依一
般慣例,以外燴或外送方式消費,均應支付現款,被告地○○向例均係交由財務秘書辛○○辦理,究如何支付現款,何時代墊、代墊款項額度均係財務秘書辛○○所負責,依事後所搜集之證據顯示,公庫支票支付中南海餐廳部分共開立四張支票,兌付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其中墊付部分分別為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七萬八千五百元,前三次墊付申領款項之日期均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被告地○○第一次申請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存摺遺失補發,在此之前,該存摺及印章均由證人辛○○所保管,顯見確係辛○○所全權辦理,證人辛○○於中機組訊問時供稱: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帳戶內之款項內一百十八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如何進來不清楚,我並未經手等語,顯與事實嚴重不符。
被告寅○○部分:
㈠被告寅○○對於在酒店、酒家、KTV等場所除「簽帳」外,於業者嗣後將
簽帳單併自行簽發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持向台中縣議會請款,均由張靜芳、高育鴻等人負責辦理核銷,被告並未親自處理,而在長年累月中申報核銷從未曾遭告知「酒店、酒家、KTV」之發票、收據是不能申報核銷的。
㈡台中縣議會會計室對被告、共同被告地○○、亥○○等人常至酒店、酒家、
KTV消費簽帳之事實知之甚稔,而為求能符合核銷憑証之規定,會計室要求不能以酒店、酒家、KTV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核銷,應將該收據、發票改以有營利事業登記餐飲項目之飲食店名義申報核銷,是台中縣議會會計室是早已知悉被告等人到酒店、酒家、KTV去消費,而所持之核銷憑據均以飲食店名義核銷的。會計室既知悉且同意核銷,又長期准予核銷,則被告等人所辯會計室有同意將赴酒店、酒家、KTV之消費辦理核銷,應係事實。
㈢會計室主任乙○○亦曾至酒店、酒家消費過,而消費後該消費簽帳以飲食店
名義申報核銷,會計主任亦准予公款申報核銷,由此可稽台中縣議會會計室早已知悉至酒家、酒店、KTV等場所之消費,是可以申報核銷,此與共同被告地○○於鈞院第一次庭訊中曾供述:曾問過會計主任乙○○,經乙○○應允可報核銷,伊始報核銷‧‧‧等事實相符合。
㈣民意代表雖為廣義之公務人員,然民意代表並未受公務員懲戒法所規範。與
一般公務機關之公務人員行為上「約束」當不相同,因之民意代表赴酒店、酒家、KTV等特種營業場所招待賓客,既非法令所拘束,則以其公關消費之憑証申報核銷,究否即屬貪污犯行?殊有深究餘地。況本件若係主辦會計人員行政行為之偏差,倒致預算之不當支出,此行政、刑事責任之歸屬,究應先處罰孰人,當有查明之必要。而被告主觀上既欠缺犯罪之意圖,究否應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當亦有審究之餘地。
㈤被告寅○○至酒店之消費款項,係依台中縣議會多年來之慣例以公款核銷,
絕無明知不可核銷,仍施用詐術而以公款核銷之情事。至於會計室主任乙○○於調查站陳稱其退件之原因僅在要求補具營業登記證,以供查核小吃店等是否登記有飲食項目而已。非謂被告以酒店之收據報支而遭會計室退回,是檢察官未查,竟認被告擔任副議長初期,於前往酒店消費,並以「該等酒店開立之收據」報支時,經台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乙○○認與預算科目不符,不得報支而退回,因而認被告係「明知」該等酒店之消費不得以公款報支,竟仍准予核銷,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云云,自屬誤會。
㈥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及假日酒店向來皆開立餐飲店之統一發票請
款,以便繳納較低稅率之營業稅,非受被告之指示,始將原應以酒店名義開立之發票改以上開餐飲店之名義開立。檢察官謂被告要求各酒店送至台中縣議會請款之統一發票,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云云,與事實不合,更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足憑採。
㈦被告至酒店消費之請款、核銷事宜,皆由幕僚人員處理,被告既未曾見過酒
店送來之發票,亦不曾於粘貼憑證用紙上核章,而幕僚亦皆依以往之慣例辦理,實難謂被告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
㈧並無法令規定被告不得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消費,亦無法令規定上開消費不得以公款核銷:
⒈預算法第五條規定:「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
該條文僅係就「經費」下一定義而已,並未規定酒店之消費係非法定用途之金額。
⒉次按,觀之「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明定:
公教人員違反本要點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議處,可知上開要點之規範對象僅適用於有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之公務人員,即最狹義之公務人員。
⒊另觀之「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第
一條開宗明義即定:「審計機關為配合行政院所訂『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之規定,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支出,特訂定本要點」,亦可知上開要點既係為配合「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而訂,則上開要點之規範對象自亦以有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之公務人員為限,
本件被告寅○○為民意代表,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公務人員,其無上開二要點之適用,至為灼然,是檢察官依據上開二要點謂被告在酒店之消費不得以公款報銷云云,自失所依據。
⒋再者,「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僅在規定支出憑證應具備之內容,亦無規定酒店之消費不得公款核銷。
㈨被告並未以不實之發票、收據詐騙會計人員,而致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⒈既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在酒店之消費不得以公款核銷,則被告本無要求酒
店須以一般餐飲店名義開立發票,且其上品名須記載為便餐之必要;況據金錢豹酒店收帳人員酉○○、海派酒店會計天○○、假日酒店會計陳小鈴亦均證稱該酒店向來皆以一般餐飲店之名義開立發票並以營業所得百分之五繳交營業稅,足見上開酒店以一般餐飲店之名義開立發票,係該等酒店自己為繳納較低稅率之營業稅,向來即如此之作法,非受被告之指示而為者甚明。
⒉至於發票上記載品名為「便餐」,更係上開酒店習慣上之簡要記載,蓋上
開酒店豈可能於一般餐飲店名義之發票上記載品名為坐檯費、出場費等項目,是上開酒店自行於發票上記載品名為便餐,乃理所當然,亦係其等向來之作法,非受被告之指示使然,此參酌被告於就任副議長前,亦曾於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開設凱麗宮酒店,台中縣議會人員至該酒店消費之金額,該酒店亦皆開立凱宮飲料店之發票,其上記載之品名全部為「便餐」即明,是檢察官起訴謂被告曾要求上開酒店改以一般餐飲店名義開立發票,其上品名並須記載為便餐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政府採購法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惟依該法第一一四條
規定,則自公布後一年始施行,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有上開法律之適用,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就任副議長以來,即在酒店消費並以公款核銷,且事後經查自八十七年二月以來酒店請款之發票每張即皆在十萬元以下,足見被告顯無規避政府採購法之意,至為明顯。另參以被告經營之凱麗宮酒店於八十四年間開具予台中縣議會核銷之發票,每張金額亦均在十萬元以下,益見此為酒店之習慣,絕非受被告之指示使然。
㈩被告寅○○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是檢察官以對一般公務員之限制規定苛責被告應予遵守,自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
構服務人員為限,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縣市議員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雖得支研究費等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然此類費用並非固定之待遇,蓋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並不經常開會,而係有一定之會期,並非應由公庫「定期支給待遇」之職務,故為「無給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寅○○既為無給職之民意代表,其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受有俸給
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至為明顯。實則,民意代表不僅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亦不受一般有關公務員法令如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範,且監察院之彈劾亦不能以民意代表為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號解釋參照),民意代表即代表民意,倘以公務人員之嚴格標準束縛民意代表,無異將民意代表置於特別權力關係之下,顯不合於民主憲政法理,民意代表將無法充份行使職務是對待民意代表應有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之標準。
⒉再者,銓敘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三七七三三號函更明
指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為地方民意代表,其產生之方式、職權與公務員迥然不同,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各縣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均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⒊從而,副議長既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亦未受有俸給,而
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檢察官竟起訴指稱:「被告寅○○受有俸給,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自應恪遵該法之規定,不得出入有女子陪侍之風月場所消費,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及帶出場為色情交易,亦因女子陪酒、坐檯及帶酒女出場均與公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其花費自不得以公款支應」云云,其起訴之前提事實既有錯誤,因而導致之結論-「被告不得出入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坐檯及帶出場其因此花費之費用亦不得以公款支應」,自亦屬錯誤,而無足憑採。
台中縣議會既於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編列有「招
待記者」、「各種有關會議誤餐費」、「招待他縣市人員來訪」、「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等等經費,則被告在酒店招待記者、地方人士及協調議事運作等,因而支出之酒店消費款項,自非不得以上開經費支應:
⒈按台中縣議會於八十七年度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
下編列有六、九三九萬元之經費;八十八年度編列有一億零四十九萬八千元之經費;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有一億六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元之經費;九十年度編列有一億三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元之經費,此有台中縣議會單位預算可稽,而上開經費之使用用途包括「議員國內考察經費」、「本會各種有關會議誤餐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新聞業務及記者聯誼活動經費」、「公共關係費」、「配合推行縣政有關活動經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拜訪各鄉鎮市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活動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協助中央民意代表向中央爭取本縣地方建設補助款聯繫經費」、「各黨政聯繫活動經費」、「各單位主管因公應酬經費」、「定期、臨時會開會期間逾時便餐費」等等項目,故被告為探訪民意活動,而於酒店招待地方人士;為協助中央民代爭取補助,而於酒店招待中央民代;為協調議事運作而於酒店招待其他議員等,自均得以上開預算經費支應,此當然也!⒉至於被告於酒店招待地方人士、中央民代、議員、記者或其他縣市人員時
,雖有時有請女子陪侍或帶女子出場續攤,惟此僅屬探訪民意活動時與地方人士溝通交流之方式而已,或屬議事運作協調時,與其他議員溝通交流之方式而已,雖其方式十分不恰當,影響人民觀感,甚至浪費公帑,然就法論法,被告在酒店之消費仍符合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之各種用途,是被告於酒店之消費款,尚非不得以公款(台中縣議會之經費)支付,檢察官未查,遽認被告在酒店之消費款,皆與公務無關,均不得以公款支應云云,自屬速斷,不足採取。
被告亥○○部分:
㈠台中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並非行政機關,民意代表因有黨派之別,彼此
間為議事運作,調和鼎鼐而往來應酬,非與公務無關,又民代多方聽取民意,與各方交際聯誼,亦非與議事無關,雖然民事代表機關應酬場所及方式可以斟酌,但法無明文限制,而台中縣議會之公關業務費用乃經依法編列預算,並經縣議會審核通過之合法預算,如何動支?乃預算編列機關之職權,屬機關首長自行決定之範疇,縣議會因議長、副議長決定公共關係交際所支出之費用,動支業務費予以核銷,並不當然構成違法核銷。再者,被告身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為議會議長之幕僚長,上班時間襄助議長、副議長處理縣議會各項事務外,上班時間之外,尚需應議長、副議長之「召」或「命」前往各場所,與各方社交應酬,以利議事運作,雖非被告所樂願,但實難推辭,而酬酢場所亦非被告所選擇,且被告乃受召前往應酬,絕無為私人享樂而主動前往消費之情形。甚者,經常為相關人員已在酒店內消費,結帳前才通知被告前往簽帳,因此被告前往酒店,絕非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性好漁色,貪圖己身利益而為,實因被告擔任議會議長幕僚長身分,不得不然之作法。
㈡本案被告在客觀上行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者」之罪行:
⒈被告並非公款支付酒店帳款之行使詐術或取得財物之主體:
被告等前往消費之酒店,縱酒店對內帳冊之記載或有坐檯費或出場費等項目,惟其乃酒店內部計算該次消費金額多寡之名目,然就外部消費關係而言,僅屬一次之消費行為,無從分割。至於統一發票上記載品名為「便餐」,乃商家所為之記載,並非被告要求。此有各酒店業者收帳員證人吳國禎、天○○、子○○、酉○○等人於 鈞院作證時,供述明確。而被告參與簽帳部份,僅有「海派」系列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該部份消費金額之核銷,乃店家以縣議會人員實際消費之簽帳數額,製作統一發票,向台中縣議會請款,經由縣議會依內部審查核銷程序審核通過後而撥款,該款項均直接由各商家收受。並非由被告擔任請款人,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得公庫財物。因此被告並非「行使詐術」之行為人或因行使詐術而「取得國庫財物」之人。究之本案之情節,被告既非請款人與受款人,被告依職權准予請款帳務核銷之行為,並不能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家財物之貪污罪行。尚不得因司法機關對民意機關經合法編列預算之預算科目內容及核銷程序有意見,遽入被告以貪污罪之重典。
⒉被告並無「行使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⑴被告既非請款人,亦非發票製作或提供人,乃受店家行使發票請款,而
負准駁權限之議會主管,不能因准否核銷,而該當「詐取財物」之貪污罪行。
⑵公訴人認:發票上有店名、日期、品名、金額(切割消費額)等不實等
情形,被告利用該等發票報銷,有「行使詐術」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並非利用該等發票行使詐術之人,分述如下:
①前揭酒店消費之發票乃各業者為向縣議會請款,自行簽發填載,並非
被告所製作,公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與各酒店業者犯意聯絡,共同製作不實之請款同一發票之情節,因此縱酒店業者用以請款之發票上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僅為受請款機關之決行者,並非請款人,自非「行使詐術」之人。
②請款發票記載非屬「不實」:
Ⅰ店名不實部份:因前揭議會人員前往消費之場所本身並無「酒店名
義」之收據或發票,且縱其等招牌為「××酒店」,然其等向行政機關登記之店名則為「○○飲料店」或「△△飲料店」,此部份事實亦經各酒店業者之請款員於 鈞院結證屬實,應無爭議。因實際上亦無與消費店招牌相同之發票或收據存在,所以店家以其所申請之飲食店名義發票或收據向縣議會請款,並無消費店名不實之問題。
Ⅱ品名不實部份:公訴人認消費品名記載「便餐」為不實,隱藏公關
費用,有不實情事。然查「便餐」乃一概括性名詞,乃指一種消費種類,而依酒店業者收帳員之證人等之證述,在其等酒店內之消費,發票品名一律記載為「便餐」,由此可知,「便餐」乙詞乃業者依其慣例所使用之名詞,並非被告所要求,亦非業者針對縣議會之消費而填載。縱認請款人(業者)未將消費內容,依消費明細詳載於統一發票品名欄內,而僅概括記載為「便餐」,其品名記載也許不夠詳盡,但是並非「不實」,且既非被告所填載或要求,尚不得遽此謂被告有以不實發票行使詐術之行為。
Ⅲ日期與金額部份:證人等證述統一發票有效期間為二個月,各酒店
業者在向縣議會請款之前,皆已同意按縣議會分配之預算額度分期請款,因此可以推知縣議會與各酒店業者有分期支付帳款之合意(共識),因此各酒店業者才於消費後分期製作統一發票向縣議會請款,既有分期,發票上日期與金額自與消費當日之金額不符,然消費總金額是吻合的,所以請款發票之日期、金額,亦非有意行使詐術,而故為不實之記載。
Ⅳ縣議會人員消費在先,酒店業者之請款在後,以被告之認知,業者
請款之發票不過為請款之憑據,在縣議會人員確有消費及積欠業者債務之情況下,只要業者提出與債務金額相等之發票,向縣議會請款,被告自無不予同意核銷之理,此部份縱認業者請款發票之記載不完全正確,但其既非被告所製作或行使,不得因該發票記載有所不實,遽認為「被告」行使詐術。
⑶被告並未要求酒店業者切割消費金額:
①「金錢豹」系列、「假日」系列酒店之帳款報銷,因被告並未經手及參與,因此不可能與酒店業者犯意聯絡,切割消費額之事。
②海派酒店消費金額,固有證人丙○○證述:係被告亥○○「指示」其
請求發票金額不得超過五萬元。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其事,後經 鈞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傳訊丙○○,吳某應公訴人詰問「亥○○如何指示?」時答:「我記得有一次,亥○○說請款金額較大的比較慢,每筆五萬元,請款會比較快一點」(參該日筆錄第一七頁),由上供述可知,縱確有該次被告與丙○○之談話,被告之語只在分析請款速度快慢與金額多寡之關係,並非「要求」丙○○應將發票金額切割為五萬元以下,縱爾後海派酒店自將每張發票金額開在五萬元以下,乃吳國禎自行揣摩被告之意,並非被告「要求或指示」,此點應予釐清。
⒊被告並未因公款核銷酒店消費而「取得財務」:
⑴被告縱有在海派系列酒店及新芳玉酒家簽帳之行為(無代墊之情形),
惟因被告乃自認代表縣議會向商家簽認該筆消費帳款,嗣後仍需由商家以請款人名義,檢具相關發票,向縣議會請款,而由縣議會依一定內部核銷行政程序完成後,再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簽發公庫支票,直接支付予各商家,被告在核銷程序中,雖有依議長授權,同意帳款之核銷,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公訴人認被告因公款支付酒店消費而有「取得財物」之行為,顯有誤會。
⑵起訴書理由欄以酒店消費由公款核銷,乃被告從國庫申領出款項後,依
「指示交付」方式,清償被告私人之債務,亦係取得財物。此論點殊屬非是,詳述如下:
①請領公款之人為各酒店、酒家餐飲業者,並非被告,公訴人硬指被告為「請款人」,已與事實有所未合。
②公庫支票開出後,乃台中縣政府直接在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該請款
之店家,並非受被告「指示」而為記載,且其支票之「交付」亦非受被告「指示」而為交付,乃各承辦人員依其職權自行交付請款人,因此公訴人謂被告有以「指示交付」方式清償私人債務之情形,並不正確。
③「取得『財物』」之要件,必須有「有體物」之存在,且須有該「物
」所有權之變動,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並未在核銷過程取得任何公庫財物,自不該當「詐欺財物」要件。又私人債務之消滅,非必有「有體物」之存在及該物所有權之變動,公訴人將私人「債務之清償」等同「財物之取得」,兩種不同之權利變動觀念,互相混淆,不但不合邏輯,也與起訴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客觀上雖有前往起訴書所指酒店消費,並於店家向縣議會請款時同意核銷之事實,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貪污罪之故意:
⒈被告奉議長之命前往酒店餐敘,該消費非與「公務」無關:
⑴縣議會為民意機關,與行政機關性質有別,而議會之公務包羅萬象,範
疇極廣,除法定職權外,尚需反映民意,蒐集民情、探求民瘼,也需協調各級政府民意代表爭取地方補助經費,或邀集相關人員解決縣政爭議或事務等等,並非可以狹義「公務」來解釋,縣議會必須與各方面保持良好互動,以利政務推行,因此縣議會年度預算必會編列業務經費,以支應所需費用,所以縣議會人員在酒店之消費,若與前揭範疇有關,即非與「公務」無關。
⑵被告等與相關人員之餐敘,是否與公務有關,應由餐間言談內容決定,
非由餐敘場所為何決定,公訴人因消費之場所為「酒店」、「酒家」,遽謂該筆消費必與公務無關,不可以公款支應核銷,邏輯上推論並不正確。
⑶議長、副議長在酒店宴客,聯繫議會公共關係,被告奉長官之命,在場作陪,非與公務無關。
⑷公訴人雖引用酒店公關小姐之證詞,說明酒店消費與公務無關,然查:
酒店公關小姐坐檯時,乃提供陪酒、唱歌、跳舞等服務,未必會了解餐敘人員間之談話內容,實不能以酒店公關小姐之認知,判定被告等之餐敘言談,是否與公務有關,因此該等酒店公關小姐之供述,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判斷之基礎。且亦有酒店公關劉明珍小姐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等每次消費都有談一點公事。之供述,更不能因此片面推斷,被告前往酒店之消費,所談之事必與公務無關。
⒉被告不知酒店之消費不得以公款報銷,無主觀之犯罪故意:
⑴縣議會預算書內之業務費,用途甚廣,其動支並不侷限於議事堂上之開
會業務,議會人員在議事時間之外,因公務所支出之費用,仍可於業務費項下報銷,此為被告之認知,而被告認為被告奉議長、副議長之命,前往酒店公關應酬消費,非與公務無關,該消費自得以公款報銷。
⑵議長、副議長率同行政人員,因會務聯繫與公共關係需要,在酒店、酒
家應酬消費,以公款支付,為全國各級民意機關普遍存在的現象,大家也都認為這是與議會公務有關,正常合法的開支,並無違法的情形。如本案起訴書第一0三頁以及相關調查筆錄中,高雄市議會蔡松雄副議長、公關室陳德明主任、崔萱傑組員都坦承在喜相逢KTV酒店招待台中縣議會人員消費三十多萬元,由該市議會負擔,即屬一例。又台灣區各縣市議長、副議長聯誼會,每二個月輪流主辦一次,邀請各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參加,被告亦參與多年,多年來主辦之議會,為盡地主之誼,餐後都招待與會人員,繼續到酒店、酒家聯誼,公關費用亦由各該議會所編列之預算支應。因此,以被告之認知,酒店的消費以公款報銷並不違法,只是機關首長的行事風格及政治責任而已。
⑶被告雖身為縣議會幕僚長,然為農經出身,對會計科目之核銷,並不如
專業會計主計人員熟稔,仍需會計專業幕僚提供意見,始知可否核銷,因台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乙○○本身先前亦多次參加類似餐敘(此有地○○、寅○○、戊○○、巳○○、申○○、戌○○、宇○○等人之證述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本案審理中提出之粘貼憑證用紙證物足稽),且其擔任主計主任年資已長達二十餘年,對何項開銷可於何預算科目下列支,知之最明,乙○○曾多次參加酒店消費且又明確向議長表示在酒店之消費可以在公關業務費項下申報核銷,而長年以來,縣議會會計人員在類似場合消費之核銷費用文件上,亦皆蓋章同意。又從被告與各地方或中央民意機關之交往中,亦知各級民意機關之酒店消費,皆以相同方式核銷,因此以被告之認知,乃認為該核銷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⑷被告同意以公款支付酒店消費之金額,與實際縣議會及相關人員前往酒
店消費金額吻合,並無虛報或浮報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取公庫財物之意圖,否則若被告有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庫財物,犯罪情節當不致此。至於酒店帳款是否得以公款支應,乃屬會計法規之專業領域,被告並不熟悉,全賴縣議會專業幕僚單位簽註之意見作為決行之依據,多年來以飲食店或飲料店名義請款之發票數量如此多,每筆金額如此龐大,會計主任乙○○亦曾參與類似宴飲及核銷程序,對於酒店帳款之核銷,會計單位均無意見,被告於其等蓋章後,因此亦同意該等帳款之核銷,實無任何犯罪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公訴人以:縣議會會計室甲○○,曾將酒店名義之請款發票退件,後被
告等為詐取公庫財物,而將酒店消費改以「飲料店」、「飲食店」名義發票請款云云,作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犯意之證明。惟此部份事實業經各酒店業者請款員證述:並無酒店名義之請款發票存在。而甲○○亦證稱:其從未將酒店名義之請款發票退件過,只有要求飲料店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而已。已經明確證明公訴人論述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足見被告並無犯貪污罪之認識及詐取公庫財物之故意。
㈣到底縣議會之酒店消費帳款能否以公帳核銷?並非無疑,公訴人並未提出不
能核銷之「法源依據」,乃是引用「證人」乙○○、甲○○、劉炳炎、王遠來之證詞為據,惟能否「依法核銷」之事,乃屬法律問題,非可由證人所見聞之事實來據以認定,且劉炳炎、王遠來偵訊時乃以推測語氣回答,因此公訴人主張:酒店消費不能以公款報銷之立論基礎,恐有問題!查證人乙○○、甲○○證稱酒店帳款之所以不能以公款核銷之法源依據為「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四點:「‧‧會計單位應依據其法定職責,切實配合『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然查台中縣議會為地方立法機關,並非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亦非「行政機關」,上揭法令有無適用於台中縣議會之餘地,並非無疑,公訴人既未就此部份法令適用依據加以釐清,自不得率謂本案之帳款核銷有何違法性。
㈤高雄巿議會考察行程部份:
⒈被告並無向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祥鈺樓
餐廳及佳味園美食店之負責人未○○索取空白統一發票。再分別於台舫海鮮樓空白發票上偽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便餐六萬九千元。祥鈺樓空白發票上偽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便餐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在佳味園美食店空白發票上偽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之犯行:
⑴綜合偵訊筆錄及 鈞院傳訊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祥鈺樓餐廳、佳味園
美食店之負責人,即證人庚○○、朱金鴻、未○○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該三家餐廳有將空白之統一發票(即扣案之統一發票)交予亥○○之事,因此,犯罪事實:被告亥○○向上揭三家餐廳「索取」空白統一發票之記載,已屬無據。
⑵祥鈺樓餐廳之統一發票為電子直列式之統一發票,其上消費日期、金額
均為機器列印記載,並非手寫(可詳偵卷第三宗第九一頁發票影本),豈會是空白之統一發票?被告又如何偽造填載?⑶台舫海鮮樓與佳味園美食店二紙發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亥○○之字跡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繕,毫無證據,竟率推論被告有填載、偽造該等發票上之「日期」、「便餐」及「金額」等文字之犯行,公訴人所訴之犯案事實,顯屬無據。
⑷公訴人在起訴書犯案事實欄記載被告向「霖園大飯店」索取空白之統一
發票,並於偽造填載後交予癸○○(起訴書第二三、二四頁),但起訴書理由欄(第一0三頁)卻改為「祥鈺樓餐廳」,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見起訴書所訴至為粗率,顯無足採,起訴書此部份之犯罪事實,顯屬無據。
⒉被告並無將上揭三紙發票交予癸○○,供癸○○報銷公款之事:
⑴台中縣議會高雄考察行程,癸○○為承辦人,活動之經費、核銷之單據
均由癸○○取得與保管,無需由他人監督或協助,而事實上,核銷之程序亦由張員所處理,因此若有不實核銷詐取公家財物之情形,張某自為最大之犯罪嫌疑人。
⑵本案被告在高雄考察行程核銷過程,只有因癸○○請託被告為其找議員
在粘貼憑證驗收證明欄蓋章(因張某職位層級太低,不好意思逕自找議員蓋章,請被告代為轉達,被告為照顧部屬,乃同意代為轉達),被告請壬○○議員幫忙在驗收證明欄蓋章,並提供辦公室內辦公桌供林議員蓋章,僅此而已,整個經費核銷過程與被告並無關聯。
⒊癸○○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基礎:
⑴台中縣議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高雄參訪第一天晚餐,乃受招待,張
某在安排飯店住宿事宜,並未參與,亦未支付任何款項,而張某竟在核銷時,將同年月二十二日田山餐廳消費之統一發票,偽填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申報為第一日晚餐之餐費,癸○○若無蓄意造假之行為,豈會如此。
⑵參訪第二日(二十一日)晚餐,張某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次偵訊時明
確供述:在祥鈺樓餐廳用餐,為其親自「付款取據」,乃議長回請高雄市議會人員之消費等語云云。惟經檢調單位調查無該事後,張某爾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之證述即翻供稱:二十一日晚餐,係在霖園大飯店用餐,其未付款,該祥鈺樓餐廳之發票為被告所交付。供述已有矛盾,且轉折顯然過大,乃癸○○為掩飾自己犯罪,故入被告於罪之說詞,張某證述,自難採信。
⑶張某第一次偵訊,明確證述:被告考察一周後,交付「台舫海鮮樓」、
「佳味園美食店」「二張」統一發票予伊報銷。惟後為掩飾祥鈺樓餐廳發票之事,張某始改稱被告交付「三張」統一發票予伊報銷,就被告交付之發票數目,前後供述亦有不同。
⑷就被告交付發票予癸○○時,癸○○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癸○○第一次
偵訊時明確證稱「將六萬九千元及二萬四千八百元現金扣除預支之三萬元後,全數現金給予亥○○收執」(偵卷第三宗中機組筆錄)、「共給他六萬多元」(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第三宗九六頁)之現金給被告,但爾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訊卻翻供稱:「一次給付被告『九萬』餘元之現金」(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中檢盛宙第三七0九八號函送 鈞院卷第八三頁),就給付被告現金、數量之供述,相差過大,顯無足採。
⑸就田山餐廳二次消費,該二紙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及日期為何留白?之理
由,張某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為了報銷作業方便,才將消費日期及買受人留白」(偵卷第三宗第八二、九七頁),惟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訊則改稱「當日行程非常匆促,故結帳時店家因我催促才會只填載消費金額,即將發票交與我」,顯有不同,但不管何者皆非有理,一是日期及買受人留白,除非存心於報銷時造假,否則留白有何方便於報銷作業?二是行程再匆促,亦不至於趕到店家連「買受人及發票日期」簡單幾字都來不及寫吧?足見張某供詞顯有隱匿,乃在迴避或隱瞞某些事實,並未據實回答,所言自無足採。
⑹整個高雄考察行程,癸○○供稱其僅有二十一日宵夜未參加,即喜相逢
KTV之餐敘張某未參加,則若癸○○主張該紙台舫海鮮樓發票乙紙為亥○○所提供之宵夜支出,還說得過去,但其餘祥鈺樓或佳味樓美食店的發票,明明十月二十一日沒有祥鈺樓消費之行程,十月二十二日沒有佳味園消費之行程,若亥○○將發票交予癸○○報銷,癸○○豈會毫無懷疑的將之報銷,並將現金即支付予亥○○?又癸○○明知自己未參加該三次之消費,若非有意造假,其為何將自己名義列入用餐人員名冊中,如此行為豈無可疑?足見癸○○供稱該三紙發票為被告交付予報銷之事,誠有可疑,不得遽信。
⑺癸○○為高雄考察行程之承辦人,為考察行程之需,先向台中縣議會預
支現金三十萬元保管,簽有領據,則若癸○○於十月二十一日宵夜果有預支三萬元公款予亥○○,或事後果有支付達十二萬餘元之公款予被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寫收據之理。否則若被告否認有收受公款之事,癸○○豈不成為冤大頭。再者,若亥○○真有墊支消費款之情事,身為部屬之癸○○,豈會不即將已預支出來的公款,儘速清償長官墊款之理,張某竟供述遲至考察行程結束後十餘日(張某第二次偵訊供述,第一次偵訊稱七日)才以現金清償被告,如此說法豈符常情?⒋壬○○議員在偵訊中供述:被告及癸○○均有拿粘貼憑證予伊證明。然起
訴書理由故意漏列:癸○○亦有請壬○○證明之供述,謂為被告拿前揭不實發票請壬○○證明,認定被告為詐取公庫財物之人,實為斷章取義之作法,此經查閱壬○○偵訊中供述自明,而壬○○亦於 鈞院傳訊時證述:
在主秘室亥○○、癸○○主秘室小姐在場,主秘、癸○○都有拜託我在驗收證明欄蓋章。就是在主秘室的那一次。等語,可知被告並無私自請壬○○在黏貼憑證蓋章之事,而壬○○既僅有蓋一次章,且在一個卷宗來內將憑證一次蓋完,足見該等憑證皆為承辦人癸○○所取得及製作,與被告無關,張某嫁禍為被告交付之事,純屬無稽。而壬○○之證述,並非不利被告之證詞,尚請 鈞院明鑒。
⒌證人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未○○根本不認識被告亥○○,此有證人宇○○
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筆錄足稽,因此被告不可能向其索取空白之收據報銷,所以未○○於 鈞院作證時證述知道被告為縣議會人員,曾經向其付款索取發票之事,顯不實在。反而由黃女與癸○○甚為熟稔,且在庭訊作證當日與癸○○竊竊私語,並在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其無法確認扣案之收據係交予縣議會何人,但卻明確知道絕不是交給癸○○的云云,可知黃女極力為癸○○開脫,而癸○○為免己身責任,故意嫁禍被告之心,已昭然若揭。
貳、經查:
甲、關於被告地○○、寅○○、亥○○共同連續以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酒店、酒家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及本院心證,依其構成要件,區分為被告之「公務員身分」、「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取之財物」等幾個部分,敘述如左:
㈠公務員身分:
關於「公務員」一詞之範圍,現行法律尚無單一之定義,大抵可分為四種:⒈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⒉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⒊狹義之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⒋最狹義之公務員-公務員任用法第五條所指之公務員(參酌翁岳生編「行政法」第三五一頁起,八十九年二版,自行發行,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被告亥○○為簡任第十一職等之公務員,屬於最狹義之公務員,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固無疑義。至被告地○○、寅○○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縣級民意代表,且分別擔任縣議會之正、副首長,代表縣民監督縣政府行政,並有編列、執行台中縣議會預算之職權,自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一號、第三九二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其等如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仍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
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消費之事實:
訊據被告地○○、寅○○、亥○○三人就其等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消費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彼此供述,相互吻合,其等經常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或酒家消費之事實,甚為明確:
⑴被告地○○經檢察官問以:「你是否有去金錢豹市政店、金山店、
文南店、大隆店及海派酒店,惠中、向上、公益店、假日酒店消費?及‧‧‧松園等地消費?」,答稱:「有去消費的都有報,有報的都確實有消費」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偵訊筆錄)。
⑵被告寅○○經檢察官問以:「地○○及你於任台中縣議會正、副議
長期間有無持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店之發票或收據向議會報銷?」,答稱:「有的,我‧‧‧經常至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等地消費、簽帳」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調查筆錄);問:「(提示附表)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答:「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有核對過」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
⑶被告亥○○經檢察官問以:「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項
,是否均由你去消費?」,答:「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見同日偵訊筆錄)。
⑷被告三人的確經常前往上述酒店消費之事實,並經①金錢豹酒店總
管理處會計洪蒨蒨(參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之證A八,註:證A至D部分均附在上開卷宗),訪檯幹部(俗稱大班)蘇倩如(參酌證A一)、張麗妮(參酌證A七),公關小姐陳婉真(參酌證A二)、林婉婷(參酌證A三)、陳玉燕(參酌證A四)、黃雅雯(參酌證A五)等人;②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陳雪貞(參酌證B一)、訪檯幹部蕭淑麗(參酌證B五)、劉明珍(參酌證B六),公關小姐潘燕紅(參酌證B三)、楊鳳美(參酌證B四)等人;③假日酒店長張燕玲(參酌證C三),收款員子○○(參酌證C二),公關小姐陳紅瓊(參酌證C四)、蘇依玲(參酌證C五)、賴嘉璿(參酌證C六);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午○○(參酌證E一)、訪檯經理葉宛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新芳玉酒家外場服務員及收款員巳○○(參酌證E二)、訪檯經理王儷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三人均曾前往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之酒店、酒家消費,並有公關小姐坐檯或帶公關小姐出場等情節綦詳在卷。
⑸其他尚有機要祕書卯○○於偵查中證稱(參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
四二號卷第二宗之證F十三,註:證F、G部分均附在上開卷宗):「我本人確曾陪同地○○、寅○○、亥○○等人前往金錢豹、海派及松園KTV等酒店消費,當時有找小姐坐檯陪酒、唱歌」;台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李邦德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八):「海派酒店、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均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亥○○找我過去作陪,現場尚有其他縣議員及地方人士」等語;核與被告地○○之司機李慶堂(參酌證F一),被告寅○○之機要祕書高育鴻(參酌證F十六)、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參酌證F九)等多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⑹物證:
有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買單明細表)、簽帳單(本票)、應收帳款一覽表、營業日報表、營業收入金額統計表附卷可稽。
⒉酒店之消費與公務無關:
⑴依前開酒店、酒家等從業人員之證詞,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
家經營之主要方式,乃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著誘人暴露之衣物,陪伴男客在包廂內坐檯,從事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等娛樂行為,有時可上下其手、摟摟抱抱,如顧客滿意,還可以帶著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其他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甚至在外投宿。可見單就在「酒店消費」此項活動之本身加以觀察,只是純粹滿足個人食、色慾望之消費方式,不構成公務,這是一般、立即而明顯可以判定者。
⑵從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及前開業者之供述,可知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消費,其費用主要可以區分為四大類:
①餐飲費用:包括餐品、點心、飲料、酒、小菜、水果等支出。②包廂費:按房間之大小、設備之豪華程度而定。③公關費:公關小姐陪伴坐檯顧客從事上述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有時摟摟抱抱等娛樂活動;或帶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別的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或在外投宿,均須按時計費。公關小姐坐檯在結帳單上簡稱「TC」或「KTC」、帶公關小姐出場則簡稱「OC」。④服務費:是服務人員(男士俗稱「少爺」,女士俗稱「公主」,從事端菜、清潔等工作)及訪檯幹部帶客人、公關小姐進出,安排小姐給客人及結帳或核帳等服務之費用,服務費是按全部消費額一定比例核算。上述四種費用中,以「公關費」之費用最高,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無論坐檯費、出場費都是每十五分鐘一節三百七十五元,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而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因地點及設備等因素,消費較低,坐檯費分別每檯五百元、四百元,而出場費則均為每小時一千元、五百元。又其中有些坐檯費還有「公檯」、「私檯」之分:公檯可以轉檯,一小時公關費為一千五百元,一節為三百七十五元,私檯則不可以轉檯,但公關費則以一小時算二小時之費用,換言之,私檯之小姐坐檯費是每小時三千元,每節七百五十元。倘公關小姐坐檯之「服務」熱情、週到,顧客滿意時,亦有贈送「時數」或「節數」者,即實際上坐檯陪酒幾節,而支出之消費額則加上其贈送之時數或節數計算;在新芳玉酒家,顧客並可向業者預借現金,作為發給公關小姐、服務人員之小費。顧客在酒店內如於晚間十一時前將公關小姐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以包「全場」計費,每次一萬五千元(如於十一時以後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依出場當時之時間一律計算時數至凌晨六時,一小時之公關費一千五百元、每節三百七十五元),被包「全場」之公關小姐毋須再前往酒店上班,可以直接陪伴顧客在外玩樂。由各附表之分項統計結果,被告三人每次在上述酒店、酒家之消費,幾乎動軋均在二、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上之消費,亦比比皆是,「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幾占消費總額中之最主要部分,而被告等以其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及主任秘書之身分,將此種純粹滿足個人食、色慾望之消費金額,悉數以來自全體納稅人之稅收支付,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辯稱:其等不知上述消費不得以公款報銷云云。
⑶由於在上述酒店、酒家之消費型態,主要為陪侍之公關小姐伴同聊
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摟摟抱抱或帶出場等娛樂活動,且依各附表分項統計之結果,被告等每次之消費額又因而高達數萬元至一、二十萬元不等,相當於通常受薪階級至少一個月以上之薪資,則不論任何人來評價此種活動之目的,顯而易見,均非單純公務之餐敘可擬,而無從解為從事公務,此相當明確。
⑷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
得支用之金額」。以前述被告在酒店、酒家內,所純粹滿足個人食、色慾望之消費金額,如何認為屬於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為何能從來自廣大納稅人之稅收,所編列之預算中動支?既非台中縣議會得編列「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要如何以公款支應?被告地○○、寅○○雖屢屢辯稱:其等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拘束,即便可採,而認為法無明文禁止民意代表不得出入酒店、酒家從事前開純粹滿足個人食、色慾望之娛樂活動;惟法已明文禁止被告不得將該行為所衍生之費用,以預算之經費報銷。被告地○○、寅○○徒以其民意代表之身份,辯稱可以至酒店、酒家從事前述娛樂活動,即逕謂得以此項消費利用公款支應云云,殊不足取。
⑸被告等雖又辯稱:其等於酒店、酒家內消費時,經常談論公事,僅
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云云。然其等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消費形態、消費支出情形及在上述場所消費與公務無關之事實,有①金錢豹酒店系列訪檯幹部蘇倩如(參酌證A一)、張麗妮(參酌證A七),公關小姐陳婉真(參酌證A二)、林婉婷(參酌證A三)、陳玉燕(參酌證A四)、黃雅雯(參酌證A五),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參酌證A八);②海派酒店系列業務經理陳雪貞(參酌證B一),總務經理丙○○(參酌證B二),公關小姐潘燕紅(參酌證B三)、楊鳳美(參酌證B四),訪檯幹部蕭淑麗(參酌證B五);③假日酒店總會計陳小鈴(參酌證C一),店長張燕玲(參酌證C三),公關小姐陳紅瓊(參酌證C四)、蘇依玲(參酌證C五)、賴嘉璿(參酌證C六);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午○○(參酌證E一),新芳玉酒家外場兼收款員巳○○(參酌證E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所辯委無可採。
①金錢豹酒店系列部分:
證人蘇倩如證稱:
「(問:陪酒之坐檯費如何算?)答: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亦同,也是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只是公司收小姐出場時間之費用,至於客人與出場有無交易或其他關係,我們不干涉。」;「(問:帳單上有OC、TO表示什麼?)答:OC有二種意思,一是『客進』一是與客人出場,與客人出場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客進』的意思,是在上班時間內,小姐陪客人在外,後來又帶客人進場消費,結論是小姐在外面的時間,即是OC。TO即坐檯費用,每小時一千五百元。」等語。
證人陳婉真證稱:
「(問:公關小姐之工作性質?)答:在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等工作。」;「(問:台中縣議會議長地○○、張清堂有無帶妳出場過?)答:都有幾次,出場費以及檯費都是一小時一千五百元,晚上十一時以後是從出場時間算到隔天凌晨六點,全場是沒有進去上班,直接跟酒店講要帶出場,我就沒有去上班,直接陪顧客出場,價格算一萬五千元。」;「(問:每小時有幾節?)答:四節,每節十五分鐘,一節的公關費是三七五元」等語。
證人林婉婷證稱:
「打電話進來說要帶我出場,這是屬於全場的,當晚我人未在公司,但公司仍要記帳,這是屬於全場之帳單,但是基本的最低消費額,廂房費、餐飲費、服務費都還有算。OC是出場、KTC是坐檯。」;「(問:坐檯小姐的費用是公關費用,服務費是誰的?)答:是,服務費應是公主、少爺或媽媽桑的」等語。
證人陳玉燕證稱:
「(問:在包廂的坐檯和服務費如何區別?)答:我們領坐檯費及出場費,而服務費是由少爺、公主領走,他們倒茶或端上菜,清理現場整潔,公關小姐不做這些,只陪客人喝酒、唱歌等。」;「TC是檯費、OC是出場費。檯費每節十五分鐘,費用三七五元,有時客人會多加檯費給我們。OC是出場費,從客人帶出場時起算至翌日上午六時,每小時一五00元,出場工作性質也是陪去別的酒店、舞廳,喝酒、跳舞。另外出場費如果晚上十一點前出場,算包全場,費用一萬五千元,如超過十一點以後,就算實際時間至隔天六點,以實際時間算。」;「(問:據你接待地○○、寅○○的經驗,他們在酒店內是否有開會談公事,或只是純粹喝酒、唱歌、跳舞?)答:就是來純娛樂的,是喝酒、唱歌、跳舞。」等語。
證人黃雅雯證稱:
「(問:他們到酒店是開會談公事或純粹喝酒、唱歌、跳舞?)答:沒有談公事,他們來純娛樂,大家喝酒、唱歌」等語。
證人張麗妮證稱:
「訪檯幹部工作是從事安排陪酒小姐到包廂服務客戶,並在客人結帳時負責結算用酒數量及陪酒小姐的坐檯時數。」;「(問:小姐坐檯時提供何項服務?)答:是陪酒、唱歌、跳舞,如果小姐同意也可以跟客人摟摟抱抱。」;「(問:坐檯費之服務小姐有重複列在結帳單上是何原因?)答:重複的節數表示客人滿意小姐的服務,加滿時數送給陪酒小姐」等語。
②海派酒店系列部分:
證人蕭淑麗證稱:
「帶出場小姐和客人如何服務或交易公司就不管了,也許是到別家唱酒、也許去賓館。」;「(問:在包廂內有無純唱酒,沒有小姐坐檯的?)答:很少沒有小姐陪酒,沒有小姐陪酒,光是自己吃飯的消費就少很多了,沒有小姐的一個人頭五00元,十人(頭)約五千元,包括礦泉水,包廂費(中等的)三000元左右,約一萬(元)出頭(的消費就夠了)。」;「(問:坐枱小姐是陪客人唱歌、跳舞,若是小姐同意的話也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在公司不能有進一步的性行為?)答:
對,但帶出場公司就不管了」等語。
證人劉明珍證稱:
「我們二店是公檯,一小姐一枱是一千五百元,我們是到十二點,十二點以後再加一千五百元等於是三千元,和六店的不一樣,因是公枱可以轉枱,如果客人要求做私枱一直陪,就算帶出場之價格,即是一小姐一小時,一千五百元。」;「(問:小姐坐枱是在包廂提供何服務?)答:陪他們喝酒若小姐同意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不能有進一步之性行為,唱歌、跳舞是常態,帶出場收小姐要如何做我們不管,去續攤或去賓館都有可能。」;「(問:地○○、寅○○、亥○○、戴萬福、陳啟瑩、江勝雄等人有妳接待時,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答:有時會叫我們迴避,但是否談公事我不知道,約談了十幾、二十分,約有四、五次,是最近一年內,他們談好後會再叫小姐進去唱歌、喝酒,他們平常來消費(一次)約二、三小時。」;「(問:妳們店內有無純喝酒,叫菜、不叫小姐坐枱?)答:很少,這樣之消費額就差很多了」等語。
③假日酒店部分:
證人張燕玲證稱:
「(問:OC、TC區分?價格?)答:TC為坐檯費,OC則為買到底或出場費,OC、TC均為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用自出場時間起算一算到凌晨五時,全部都是私檯,沒有公枱,所以小姐不能轉枱。」;「(問:如果不能轉檯時OC即為帶出場之意?)答:是。」等語。
證人陳紅瓊證稱:
「我有看到寅○○,是他跟其他客人一起帶我們二人出場,出場純是唱歌、喝酒沒有談公事」等語。
證人蘇依玲證稱:
「(問:你們在包廂服務有無談公事?)答:沒有。」;「(問:帶出場‧‧‧談及公事嗎?)答:沒有,不可能跟我們談公事」等語。
證人賴嘉璿證稱:
「(問:消費單載OC是指出場,無其他消費?)答:對,帶『陶莉』、『美欣』、『欣怡』等四人當天出場到其他酒店消費,換言之,當天沒有在假日酒店消費。」;「(問:出場後‧‧‧有無談公事?)答:沒有。」等語。
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證人午○○證稱:
「我是這幾家之負責人,松園與新芳玉之系統不一樣‧‧‧經營方式都有女子坐檯,松園每檯五百元,每節二小時五百元,出場每小時一千元,算到隔天上午四點,新芳玉每檯四百元,算公檯,小姐可以轉檯,以小姐之坐檯數來算其消費,出場收五百元,不限時間。」;「(問:縣議會的人員亥○○、高育鴻、戊○○、卯○○等人)在松園KTV有預借現金記錄,是何意?)答:
是他們這些人要發給現場之公關小姐、少爺、樂師等人之小費所用,另寅○○、戌○○都有過」等語。
⑹除前述金錢豹酒店系列訪檯幹部蘇倩如等人之證詞外,雖海派酒店
公益店之訪檯幹部劉明珍,於⒈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問:地○○、寅○○、亥○○‧‧‧等人在妳接待時,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答:應該有,每次都有談一點點,有時會叫我們迴避,但是否談公事我不知道,約談了十幾、二十分,我印象中如此情約有四、五次,是最近一年內,我聽過的只有一次,但記不起內容,他們談好後,會再叫小姐進去唱歌、喝酒、他們平常來消費約二、三小時,也許就走了,也許再去其他店續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第一四二頁正面第五行),縱使認為可採,不再推究劉明珍上述模糊不確定之供述,是否為迴護被告之詞。惟在純粹滿足個人食、色慾望之酒店消費方式中,即便附帶地述及公務,也由於「酒店消費」之本身並非在遂行公務,而無從解為從事公務。政府機關之公務(包括民意代表在內),不論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否受有俸給,既領用來自廣大納稅人之稅收,而從事關於公眾之事務,在達成公務之過程中,即應①選擇適合之手段,②損害最輕微或最少之手段,③且所欲達成之目的,較諸所產生之負面效果,在比例上相當之手段;否則,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儘可大量利用任何消費性活動,間或從事些許公務內容,而無所制約地浪費公帑。而由於酒店之特殊高消費方式,僅純粹滿足個人之食、色慾望,非為達成公務之適合、必要且損害最小、比例相當之手段,故在「酒店消費」-尤其是高額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絕對與公務無關,誠為普羅大眾共同之價值判斷,而不得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銷。此以被告等得以擔任議長、副議長及主任秘書之智識程度,當然具備這種認知。故被告縱使在酒店娛樂之過程中,偶有敘及公務,也不得以公款支應其包括「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消費額,遑論其等事實上並無談論公務,詳見後述。從而,證人劉明珍上述所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⑺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花費甚高,依各附表統計之
結果,被告往往:加送公關小姐節時數,或有一個人帶著三、四位公關小姐出場,或預借大筆現金來支付公關小姐、服務人員之小費等情事。此等花費,除表徵被告交際應酬之排場,相當闊綽外,遠非一般受薪階級或諸如被告亥○○之公務員可以負擔,也根本與公務無關,不得將之以公款核銷之事實,前已敘明。被告並於偵訊中供述如左:
①被告地○○坦承在酒店消費時,「沒有談什麼公事」:
「(問:這些記載有檯費,出場費的酒店,是否均有小姐陪酒?答:有。」;「(問:帶酒店小姐出場做何事?)答:「陪喝酒、唱歌、跳舞,沒有從事性交易。」;「(問:去酒店喝酒是否有公務人員陪同?或在酒店內談公事?)答:沒有談什麼公事,都是民意代表及樁腳選民。」;「(問:上述之酒店是否都有帶小姐出場?)答:有的是別人帶的因是我招待的,但都寫我名義」等語;核與前述酒店、酒家之經營者、會計、訪檯幹部、公關小姐等從業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事證明確。
②被告寅○○供稱:
「(問: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答: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在核對過。
」;「(問: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知情,且有實際消費?)答:是的,但章雖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問:為何在時出場小姐有三個、四個、五個?)答:事實上是有帶出去KTV唱歌。」;「(問:我們問過酒店小姐,你們在酒店並未談公務只是聊天、消遣,有何意見?)答:酒店小姐不一定知道,我們是否談公務。」等語。
③被告亥○○供稱:
「(問: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項,是否均由你去消費?)答: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問:為何消費的次數與金額為何那麼多?)答:有時議長、副議長、議員在場消費時,均叫我去簽帳。」;「(問:有否你單獨去吃由你單獨消費、簽帳?)答:從來沒有,均由議長、副議長叫我去簽帳。」;「(問:你到酒店的簽帳,有包括小姐的坐檯費,你為何沒有將此部分除去,而報入公帳中?)答:有去酒店是事實,而酒店均以消費總數叫我簽,因酒店就包括酒菜、坐檯、出場整套的,沒有切割開來的,反正,我去就叫我簽帳。」;「(問:調查員陪你看的新芳玉酒家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客戶姓名『丑○○』部份即是你簽帳的?)答:對,我簽帳是簽在本票上,即新芳玉酒家之本票。」;「(問:凡是『丑○○』部份即為你所消費?)答:對。」等語。
④被告寅○○、亥○○對於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召公
關小姐坐檯、帶出場等消費行為及簽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此部分核與上述酒店、酒家之經營者、會計、訪檯幹部、公關小姐等從業人之證詞相符。而被告亥○○、寅○○在與地○○共同消費之場合,被告地○○既然「沒有談什麼公事」,被告亥○○、張清堂二人即足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告寅○○雖稱:「酒店小姐不一定知道,我們是否談公務」云云,但綜合前開所臚列之事證,仍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⑻被告三人乃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具有所稱公務員之身
分;且其等在酒店、酒家之消費,不得以公款核銷之理由,前均已敘明。故被告地○○、寅○○一再爭執其等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部分,已無再事探討之必要。
⒊綜觀前開情節,被告地○○、寅○○、亥○○等因密集、頻繁地前往
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所費不貲。依公訴人從各酒店處搜索扣得之各酒店結帳單(買單明細表)、簽帳單(本票)、應收帳款一覽表、營業日報表、營業收入金額統計表等加以計算,截至九十年一月止,被告地○○尚欠各酒店業者三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未付;被告寅○○尚欠八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未付,被告蔡文雄尚欠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三人合計共欠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未付(詳見附表十一)。又因被告三人經年累月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所積欠之酒帳過鉅,如所有酒店、酒家之收款員同時前來台中縣議會收取帳款,有時足使台中縣議會之預算捉襟見肘,為有效分配以求預算支付之平衡,各酒店、酒家亦須配合台中縣議會之預算額度,於請款時前,事先洽詢可否前來請款,此有:
⑴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A六):
「(問:領錢是誰通知去領?)答:丁○○,副議長部份也大都是找吳小姐,但有時會找其助理張靜芳,蔡主秘之消費也是吳小姐通知的,有時偶而會計室之小姐會通知,只有一、二次,但他們也會先通知吳小姐。」;「(問:請款是多久去申請一次?)答:約一、二個月送單一次,請款金額要事先問他們看有沒有錢,因為以前曾向他們請款,但說公庫剛好沒錢,所以就儘量配合他們,彼此方便」等語。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B二):
「(問:請款如何領取?)答:直接去找蔡主秘,我拿本票及發票,蔡主秘先有交待每張發票不能超過五萬元,本票是當場簽的,不能改,但發票總額與本票總額是一樣的,但張數不一樣。」;「(問:約累積多少才去請款?)答:通常是消費後之下下個月後累積本票後才去請款,之後再按其指示把發票開為少於五萬元之發票,要去之前會先與他聯絡,他說可以我們才把這些本票、發票送過去,但有時他會說晚一點再送,因為剛好議會沒錢,我們就往後挪,因為以前曾發生過送發票、本票過去時剛好跨年度,議會又沒錢,發票跨年度不能用只好作廢,逾期的發票又要負擔五%之稅捐,彼此不便,又有損失,只好配合他們之作業」等語可證。
因此被告三人既長期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而積欠鉅額之帳款,乃意圖利用職權,以台中縣議會之公款支應其等在酒店、酒家之消費,遂以不實內容之發票、收據交給地○○之議長室助理丁○○、或寅○○之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等,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不實名義辦理核銷,並於有預算經費可資報銷時,再通知上述酒店業者提供發票、收據分期陸續辦理核銷,足證被告三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之消費因與公務無關,不得以公款報銷,應自行付費:
⑴被告等確以公款核銷上述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
被告地○○、寅○○、亥○○三人確實將其等在事實欄所載之上述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及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以公款申報核銷,業經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①被告地○○供稱:有去上述酒店、酒家消費的都有報銷,有報銷
的確實有消費,沒有虛報;聯繫逾時用餐表之名字有打勾之人員是亥○○處理,而由驗收證明人在業務聯繫逾時用餐表上填載等語。
②被告寅○○供稱:上述酒店這些掛其名字消費是其本人所消費,已核對過,並以飲食店名目報銷等語。
③被告亥○○亦不否認以公款核銷,並供稱在上述酒店消費報帳,酒店出示統一發票,其核對總額之後,就予以報支等語。
④被告三人前述自白,核與台中縣議會議員江勝雄(參酌證F六)
、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參酌證F九)、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副主任陳建財(參酌證F十)、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陳清祥(參酌證F十一)、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戊○○(參酌證F十二)、議長機要祕書卯○○(參酌證F十三)、劉淑媚(參酌證F十四)、議長室助理丁○○(參酌證F十五)、副議長機要祕書高育鴻(參酌證F十六)、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參酌證F十七)、議事組組員李邦德(參酌證F十八)、總務組組員劉炳炎(參酌證F廿)、王遠來(參酌證F廿一)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其等曾擔任上述酒店發票報銷之驗收證明人(江勝雄、朱為中、卯○○、高育鴻、李邦德)、以議政中心之預算作為上述酒店消費之核銷用(朱為中)、辦理上述酒店消費核銷公款手續之經手人(陳建財、戊○○)、代行核銷上述酒店消費核銷公款手續(劉淑媚、丁○○)、對部屬辦理上述酒店消費核銷公款手續之經手人時核章(陳清祥)、就上述酒店消費報帳核銷過程(丁○○、張靜芳、劉炳炎、王遠來)等情節相符。並與金錢豹酒店系列業務員酉○○(參酌證A六)、會計洪蒨蒨(參酌證A八),海派酒店系列業務經理陳雪貞(參酌證B一)、總務經理丙○○(參酌證B二),假日酒店總會計陳小鈴(參酌證C一)、收款員子○○(參酌證C二),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午○○(參酌證E一)、新芳玉酒家收款員巳○○(參酌 證E二)、松園KTV酒店收款員卓桂民(參酌證E三)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持被告地○○、張清堂、亥○○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之酒店、酒家所消費之簽帳之本票(含消費明細單)前往台中縣議會請款,經台中縣議會人員申報以公款核銷後,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簽發公庫支票支付帳款之情形吻合。
⑵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不得以公款支付:
①被告亥○○為前述最狹義之公務員,不得流連於聲色場所:
被告亥○○為事務官,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最高法院於六十年十月十九日之六十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認為公務員受招待在舞廳跳舞之消費為不正利益;其不得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高額消費,甚為明確。
②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高額消費,因與公務無關,被告顏清
標、寅○○二人,縱退步言之,認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然若有此類消費,亦應自行付費:
被告三人前往各該酒店、酒家消費,純粹只是滿足個人之食、色慾望,其召來公關小姐坐檯、打賞、帶出場等高消費,縱或有酬酢椿腳,或與其他民事意代表聯誼之情形,究與公務無關,厥屬私利之行為,應自行支付包括「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在內之高額消費,不得以公款支應。
③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與公務無關,不得報公款核銷
之依據,除見前述外,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行政規定可憑:
經手核銷業務之台中縣議會前總務組組員劉炳炎證稱(參酌證F廿):
「(問:議會人員或議員可否與有女子陪酒之酒店的單據報銷酒帳?)答:應該不可以」等語。
經手核銷業務之總務組組員王遠來證稱(參酌證F廿一):
「(問:去酒店有女人陪酒之消費單據能否報銷?)答:不可以,用餐才可以」等語。
台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乙○○及該室組員甲○○,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共同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一致證稱(參酌證F二):
「(問:台中縣議會編列八十九年度預算時,餐費之編列額度若干?係在何科目項下?)答:餐費之編列係編列在『業務費』項下,期間為一年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列額度約有一億二仟零四十四萬伍仟元,其中含有動支預備金三仟萬元,以及山、海、屯三個議政中心的經費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內」;「(問: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一億餘元之餐費核銷中,絕大多數之營業人均為有女陪侍之酒家或酒店,你等會計室人員是否知悉?若你等知悉上情,是否會讓其審核通過?)答:我等僅就單據上作書面審核而已,是否為有女陪侍之酒家或酒店,我們並不知情,若我等知情,絕對依法予以剔除、退回。但實際上我等會計人員並無法知悉實際內情,方會讓渠等矇騙過關」;「(問:依據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前述有女陪侍之酒店或酒家之單據或發票,是否得以辦理核銷?依據為何?)答:不可以,依據『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實施要點』、『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之規定,『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問:(提示台中縣議會議長地○○、副議長寅○○、主任秘書亥○○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一覽表)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台中縣議會議長地○○、副議長寅○○、主任秘書亥○○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並持用該等酒店發票憑證核銷餐費金額中,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你等有無發現?若知悉上情,是否准予核銷?)答:(經詳視後作答)議長地○○、副議長寅○○、主任秘書亥○○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後,其單據係先送至總務組辦理請款,總務組再依前述程序檢附發票辦理相關程序,並無附上實際消費明細清單,以致我等未能發現上述不合規定情事,始讓渠等欺瞞通過審核;惟若知悉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我等必定不會同意而予以退回」;「(問:依會計審計法令規定,議長地○○、副議長寅○○、主任秘書蔡文書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時,有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是否與公務有關或因業務所需?)答:無關。渠等赴酒店消費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也絕對非業務所需,更不符合前述會計審計法規報銷項目之規定」等語綦詳。核與台中縣審計室第一課審計傅志芳(參酌證G一)於調查筆錄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支出憑證證明規則」、「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等相關行政法規佐證,被告三人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以政府預算核銷,非法之所許。從而,被告聲請分別再向台中縣議會及台中縣政府函查業務費之法定用途為何,並查明「業務聯繫逾時用餐」可否在業務費項下支付等事項,已無必要。
⒌應自行支付酒店、酒家之消費,而以公款支付報銷者,乃取得財物之行為:
關於被告三人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以公款支付核銷,其方式有三種,即「代墊」、「預借現金」、「簽帳」:
⑴代墊:
即公務員如前往上述酒店、酒家消費後,先自行支出現金,請其所消費之店家提供發票、收據,再由公務員作為消費之憑證,據以申報公款核銷,公款核撥後,直接交給被告等消費者。此種情形,公務員既實際上領得財物,而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係本應自行支付,不得報公款核銷,其竟因此而報銷得逞,由公庫撥款給申報核銷之公務員,自係「取得財物」。況公務員所「代墊」之消費亦有真假之分,前者係上述不得用公款報銷之實際消費,報公帳核銷,例如丁○○(參酌證F十五)證稱:「(問:扣押物編號二之三號,空白黏貼用紙記載議長墊付,陳秘書墊付、李慶堂墊付是何意思?)答:表示他們先墊付,所以款項撥下,存入他們個人銀行帳戶,不是撥入餐飲店的帳戶。」等情是;後者則係公務員根本未在上述酒店、酒家(或餐廳)消費,而利用機會取得其發票或收據,佯稱是其所消費代墊之支出,而據以報公帳核銷,於公款撥下時,直接存入其指定之私人帳戶,則其詐取財物之情節尤其明確。
⑵預借現金:
即上述證人午○○(參酌證E一)證稱:被告寅○○、亥○○等人在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消費之前,先向店家預借現金作為發給現場之公關小姐、少爺、樂師等人之小費所用等語,而酒店或酒家即將其預借之現金加上其他在現場實際之消費額,開立發票、收據,據以向台中縣議會請款,上述公務員再據以申報核銷是。因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本應自行支付,不得以公款申報核銷,其等既預借現金在先,並予以花費殆盡,事後又毋須付款,其之前所取得作為小費發用之現金,自係其取得之財物。至其等預借現金外,所加上其他在現場實際之消費,則係後述⑶簽帳所取得財物之情形。
⑶簽帳:
即被告地○○、寅○○、亥○○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本應自行支付帳款,但於消費後先行在酒店或酒家之簽帳單或本票簽名,或由其所授權之人代簽名,表示付帳;但實際上卻要求上述酒店、酒家持向台中縣議會申報公款核銷,將其本應自行付款私人消費,以公款申報核銷,而從國庫申領支出與其消費數額相同之核銷金額後,以指示交付方式,直接藉由不知情之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承辦人,簽發公庫支票匯入與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係關係企業之「餐飲店」,而清償其債務。就其申報公款取得與其消費數額相同之核銷金額,並依指示交付之方式清償其等私人債務而言,亦係取得財物。此觀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參酌證F二):「(問:申請核銷的這些錢應該是給申請人嗎?)答:應該是給申請人指定之廠商,即申請人拿他所消費場所之發票來申請,再請縣政府撥款給廠商。」、「(問:如果申請人沒有消費的話,你們可能撥款給餐廳嗎?)答:不可能。」、「(問:所以這些錢事實上是給申請人的,但是因為他又事先消費,所以才經過申請人拿他的發票來申請,再由公庫開支票付給申請人所指定之餐廳負責人?是否如此?)答:對。」、「(問:申請人事實上是用掉這些公款的人,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自明。
⒍明知應自行付費,竟申報公款核銷,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將其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支出,以公款申報核銷:
①被告地○○經問以:「你是否有去金錢豹市政店、金山店、文南
店、大隆店及海派酒店,惠中、向上、公益店、假日酒店消費?及‧‧‧松園等地消費?」,答稱:「有去消費的都有報,有報的都確實有消費」等語(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偵訊筆錄)。
②被告寅○○經問以:「地○○及你於任台中縣議會正、副議長期
間有無持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店之發票或收據向議會報銷?」,答稱:「有的,我‧‧‧經常至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等地消費、簽帳」等語(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調查筆錄)。問:「(提示附表)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答:「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有核對過」等語(同日偵訊筆錄)。
③被告亥○○經問以:「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項,是
否均由你去消費?」,答:「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酒店出示統一發票,我核對總額之後,就予以報支」等語(同日偵訊筆錄)。
⑵被告三人均明知不得以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申報公款核銷支付:
①關於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不得以公款核銷乙節,被告等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等在前述酒店、酒家之消費額,包括餐飲費用、包廂費、公關費及服務費,公關費中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又占最大宗,而此等費用純粹僅為被告滿足個人食、色慾望之消費額,不論其間有無附帶地論及公務,依一般人之判斷,均與公務無關,以被告三人得以擔任議長、副議長及主任秘書之智識程度,絕對可以判知,而依法不得以公款報銷,且事實上被告在消費之過程中並無談論公事等各節,前已一再敘明;又有證人劉炳炎(參酌證F廿)、王遠來(參酌證F廿一)、乙○○(參酌證F二)、傅志芳(參酌證G一)等人前揭偵訊時之證詞綦詳在卷,及相關之「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支出憑證證明規則」、「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等行政法規可證,被告等著實無不知之理。
②尤其左列事實,更證明被告等絕對明知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不得申報以公款核銷:
被告三人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後,業者曾因以登記為小吃店、飲料店、視聽歌唱中心等名義之營業人收據,向台中縣議會申報核銷時,為會計室退件,經承辦人將酒店消費不能報帳之訊息,直接、間接報告被告三人知悉等事實,有:
台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乙○○,及該室組員甲○○,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一致證稱(參酌證F二):
「(問:你等會計室人員於審核前述台中縣議會核銷金額高達一億餘元之餐費時,是否曾發現有異常現象?你等作何處理?)有的,我等人於審核前述餐費時,曾發現有登記為小吃店、飲料店、有限公司、視聽歌唱中心等之營業人,每張收據或發票金額高達九萬餘元,即認為有異常現象,經我與負責審核之組員甲○○討論結果,決定退回給總務組承辦員劉炳炎,要求其提供該等營業人之營業登記證影本,經核閱其營業登記項目,是否確有登記飲食項目,始予審核通過,且其所檢附之『用餐者名單』人數多達數十人之多,且有在場之秘書(卯○○、高育鴻等)或議員(江勝雄、蔡順源、戌○○等)證明人簽名蓋章,我等才未再提出質疑」;證人即議長室助理丁○○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五):
「金錢豹酒店拿來發票向議會請款,會計室的甲○○小姐,退件回來,說酒店不能報帳,我向主秘亥○○及秘書卯○○請示,他們口頭告訴酒店的收款人員縣議會不能以酒店名義請款要以營業項目內含餐飲店名義請款。」;「(問:你是否知道晉啟飲料店的發票就是金錢豹酒店的消費?)答:知道,因為來收費的是同一位廖小姐。」;「(問:你說以酒店名義報銷,被會計人員退件,議長知否?)答:秘書卯○○和主秘亥○○知道,我有向他們報告,而議長我也沒有向他報告,不知他知道否?」等語;是被告亥○○顯然知情。
證人即副議長機要祕書高育鴻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六):
「(問:既是在酒店消費,為何開飲食店來請款?答:(因為會計曾阻以酒店消費之發票不能核銷的理由退件,所以就用餐飲店的發票來請款。」;「(問:寅○○所有去酒店消費核銷之手續都是你辦理的?)答:對,詳情如調查局筆錄中所述(檢察官告之筆錄內容)。」;「(問:協助寅○○辦理酒店消費核銷有無經過他本人之授權或同意?)答:有。」;「(問:既然知道酒店消費不能在公關費用中核銷,為何還如此做?)答:這幾年都是這樣處理,而且是當幕僚也要服從長官的指示」等語;故被告寅○○也知情。
被告亥○○受偵訊時,更坦承:
「(問:丁○○、乙○○、甲○○前之筆錄,其中丁○○、王月玲有談你報帳有用酒店的統一發票報帳,但最後是改用餐飲店的發票核銷有何意見?)答:我有交待議長室吳小姐說,他們退了就讓他們退,但後來收帳人員拿出有飲料店的單據出來,會計單位就准報支了。」;「(問:這件事議長、副議長是否知情?)答:他們應該均知道。」;「(問:根據顏議長的供述,他說你都沒有告訴他不能報,他說主秘都未向我說明不能報支酒店的帳款,是否如此?)答:這件事情議長知道。」;「(問:有關報帳事議長確實知道酒店消費報帳之事否?)答:我有反應給議長,說酒店的報銷會計室有點意見,議長講說再溝通一下」等語綦詳在卷。
證人乙○○、甲○○、丁○○、高育鴻及被告亥○○所述,互
核相符,足見確有其事;則被告亥○○非但因此事,已明知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款不得以公款申報核銷;且其已報告過被告地○○、寅○○二人知悉。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知不得申報核銷之辯解,仍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公訴人以:縣議會會計室甲○○,曾將酒店名
義之請款發票退件,後被告等為詐取公庫財物,而將酒店消費改以『飲料店』、『飲食店』名義發票請款云云,作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犯意之證明。惟此部份事實業經各酒店業者請款員證述:並無酒店名義之請款發票存在。而甲○○亦證稱:其從未將酒店名義之請款發票退件過,只有要求飲料店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而已。已經明確證明公訴人論述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足見被告並無犯貪污罪之認識及詐取公庫財物之故意」云云。惟查從前開證人乙○○、甲○○之證詞,可知會計室方面要求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稽核;證人丁○○、高育鴻及被告亥○○則因此明確認知在酒店之消費,不能申報以公款核銷,並使被告地○○、寅○○確實得悉此項訊息;則事實上,該件事情之緣起,究因會計室要求補具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確如丁○○所稱因酒店名義之發票被退回所致,乃至酒店業者究竟有無以酒店名義領用%稅率之統一發票,均於被告已得悉「酒店之消費,不得申報以公款核銷」之事實,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斟酌之必要。
被告辯稱台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乙○○曾與其等一同前往酒店
消費,明知其等將酒店之消費以公款報銷,而未盡告知之義務,致其等誤以為可以報銷,在主觀上並無犯意部分,雖以劉松梧、宇○○、卯○○、巳○○、申○○、戊○○、午○○等人為明;惟觀之前開所載事證,被告三人對於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所消費包括「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在內之費用,不得申報以公款核銷乙節,明顯地已從其他方面得到認知。故其等辯稱因受會計室主任乙○○之誤導,致認此種消費可以公款報銷之語,似是而非,不無卸責之嫌。
被告雖又辯稱將酒店之消費申報以公款核銷者,過去台中縣議
均有慣例,且其他許多縣巿議會,亦有相同之情形,此為結構性之問題,其等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以過去之台中縣議會是否即有此項慣例,其他許多議會有無相同之情形,均為別一問題;其中是否有涉及本件所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者,理應與本件分別觀察,互不相涉。過去之台中縣議會或其他議會中,即便有如本件之犯行者,也不構成得使被告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援引其他不確定之事例,作為本身並無犯意之辯解,尚非可採。另所聲請向台中縣議會會計室調閱八十七年以前,三年內台中縣議會「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名義辦理核銷之會計帳冊部分,基於上述理由,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③被告以詐欺方法申報公款來核銷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帳款:
被告三人均明知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不得申報以公款核銷乙節,除有前述事證可憑外,並有被告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欺之方法申報公款核銷部分之情節,可資佐證(詳見後述)。
⑶明知應私人付款之消費而竟以公款申報核銷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地○○、寅○○、亥○○三人既明知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應自行付費,不得以公款申報核銷,仍予以申報核銷而取得公款,並依指示交付等之方式,由公庫支出此種基於私人之高額消費行為所生,本應自行付帳之帳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⒈詐取財物: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行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財物是也。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故詐取財物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處分財物行為,而由行為人取得其所詐取之財物(參考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一九九九年九月增訂二版第四0九頁起,自行發行,台大法學院圖書部)。被告等該當上述之構成要件事實,詳如後述:
⑴施用詐術:
所謂施用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例如: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事信以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斷章取義,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入錯誤等均是。本件被告地○○、寅○○、亥○○三人既已明知其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應自行付費,不得申報公款支出核銷,倘其等以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名義出具之消費憑證申報公款支付,依規定將無法核銷,有如前述。為支付如附表所示高額之消費款,其等遂以不實記載之發票、收據,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以表面上合乎規定之消費憑證,實際上隱瞞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真相,而依行政程序申報公款核銷,致使核銷之會計單位及核發公款之單位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指「代墊」之情形),或將公庫支票依指示交付之方式交給或寄給上述名為「餐廳」、「飲料店」、「企業社」等,實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而以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作為核銷公款之工具,茲分述如左:
①行使登載不實之發票、收據報銷:
為免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被會計、審計單位因不合規定而退件,要求業者配合以左列方式申報:
出具內容不實之發票、收據:
A店名不實:
在金錢豹酒店系列,以晉啟飲料店、金豹餐飲店、集資莊飲料店、慶聯飲料店、聯膳餐廳、萊興飲料店等一般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在海派酒店系列以中美餐廳、東海飲食店、東方飲食店、敏章飲食店、人人餐廳等一般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在假日酒店,以保菖飲食店一般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在松園KTV酒店,以松園料理店之一般名義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收據;在新芳玉酒家,以新芳玉餐廳、竹昇企業社之一般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發票。
B內容不實:
被告三人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高額消費,其消費之內容包括上述:a餐飲費用、b包廂費、c公關費、d服務費等四大類費用之消費,而僅以「便餐」之名義,登載在上述申報核銷用之發票、收據上,使不知情者無法得悉上述事實,而隱藏其等實際之消費內容。
C切割消費額:
被告三人為合乎政府採購法規定,在一定數額以上之消費須按競價方式報銷之限制;並避免因數額過高,與一般餐敘消費額度之行情不符,就每次動輒花費一、二十多萬元之消費,予以切割成數筆金額較小之發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之每筆消費,將實際消費金額較大者,切割成數張金額不超過十萬元之發票作消費憑證;在海派酒店系列之每筆消費,將實際消費金額較大者,切割成數張金額不超過五萬元之發票作消費憑證;在假日酒店之每筆消費,將實際消費金額較大者,切割成數張金額不超過十萬元之發票作消費憑證。故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所開立發票筆數,比被告等實際消費之次數多,惟發票之金額總數與簽帳單(或簽帳本票)上所記載之實際上消費總額則相同。
證據:
被告三人非但以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收據,供作其等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申報公款核銷,且明知此等消費憑證之發票、收據上所登載事項之內容不實:
A人證:
a證人金錢豹酒店系列業務專員酉○○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A六):
「統一發票之開立,係依地○○之助理丁○○及寅○○之助理張小姐之指示,將每張發票金額之開立以不超過十萬元為原則,故我均會依此原則開立成數張統一發票連同簽單送至議會請款」;「(問:你們請款要拿本票、發票向誰聯絡?)答:是和丁○○、張芳聯絡的。」;「(問:他們三位-即被告三人-在酒店之花費有時超過十萬元,你們如何處理開發票?)答:如果超過十萬的話,我們除以二,如果超過二十萬就除以三,所以發票張數與本票張數會不一樣,但金額總數一樣,因為本票是不能改的,是他們當場開的或授權別人開的」等語。
b證人海派酒店系列總務經理丙○○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B二):
「‧‧‧統一發票之開立,係亥○○告訴我每張發票之金額不要超過五萬元所以我交待公司會計發票金額不要超過五萬元,會計也依此原則開立成數張統一發票,交由我向縣議會請款」;「因為亥○○有交待每張發票不要超過五萬元,所以發票與本票張數不會相同,但金額均一樣」;「(問:請款如何領取?)答:直接去找蔡主秘,我拿本票及發票,蔡主秘先有交待每張發票不能超過五萬元,本票是當場簽的,不能改,但發票總額與本票總額是一樣的,但張數不一樣」等語。
c證人海派酒店系列會計天○○(參酌證B七)、蔡愛弟(
參酌證B八)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縣議會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總共在店消費七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台中縣議會向台中縣政府清領之公庫支票,卻是用中美餐廳等九家店名義開立之發票清款」等語。
d證人假日酒店收款員子○○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C二):
「‧‧‧台中縣議會議長地○○及副議長寅○○等人至本公司皆以簽帳方式消費,‧‧‧我每隔一至二個月就會與台中縣議會議長助理丁○○小姐電話聯絡,詢問可否至議會請款,如果丁○○同意,我則依丁○○指示開立統一發票(每筆不超過十萬元),並將統一發票日期部分留白,再連同議長地○○等人簽帳本票,送至台中縣議會請款」等語。
e證人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負責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E一):
「(問:為何臺中縣議會的消費都是用松園料理店及竹昇企業的名義來報帳,而未用新芳玉酒家或松園KTV名義報帳?)答:因為以前用酒家的名義請款都被議會的會計駁回,議會的人就叫我們用料理店及竹昇名義收據報銷。
」;「(問:新芳玉酒家開立收據給客戶都用那幾個店章?)答:新芳玉餐廳及竹昇企業,沒有用松園料理店。」;「(問:松園KTV酒店開收據是用何店章?)答:松園料理店,沒有用新芳玉餐廳或其他店章」等語。
f證人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九):
「(問:此明細表上你當証明的有二十一件,都是保菖飲食店開的發票,這些是大屯中心去消費還是剛才所言保留預算由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請客叫你陪同的?)答:
是後面那種情形,即是請我作陪的,大屯議政中心未消化完之預算作為他請客用,因我也在場,由我核銷。」;「(問:保菖飲食店實際上消費是何場所?答:假日酒店」等語。
g證人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戊○○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二):
「在有女陪侍之KTV歌唱酒店消費,是否可列入業務聯繫逾時誤餐費用,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確係因議政聯繫有關支出之費用,則均向議會會計室申報核銷。至於松園料理店檢具向議會請款之發票收據,依習慣其品名一向登載為『便餐』」等語。
h證人議長室助理丁○○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五):
「金錢豹酒店拿來發票向議會請款,會計室的甲○○小姐,退件回來,說酒店不能報帳,我向主秘亥○○及秘書陳國行請示,他們口頭告訴酒店的收款人員縣議會不能以酒店名義請款要以營業項目內含餐飲店名義請款。」;「(問:你是否知道晉啟飲料店的發票就是金錢豹酒店的消費?)答:知道,因為來收費的是同一位廖小姐。」;「(問:你說以酒店名義報銷,被會計人員退件,議長知否?)答:秘書卯○○和主秘亥○○知道,我有向他們報告,而議長我也沒有向他報告,不知他知道否?」等語。
i證人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七):
「‧‧‧前幾次我因該二業者所持簽單上的《金錢豹酒店》及《假日酒店》業者名稱與所開立發票營業名稱不同,經我質疑並表示要退件‧‧‧經我向高秘書查證確認無誤後,即依報銷程序向上陳報」;「《假日酒店》係以《保菖飲食店》名義向我請領‧‧‧而《金錢豹酒店》則係以《萊興飲食店》、《慶聯飲料店》、《晉啟飲料店》、《聯繕餐廳》、《金豹餐飲店》等名義向我請領」;「渠二人至縣議會請款時張先生(即子○○)即向我表示為假日酒店收帳員,而廖小姐(即酉○○)則表示為金錢豹酒店收帳員‧‧‧至於我要求業者每張發票或收據金額以不超過十萬元為原則,係因縣議會原總務組出納劉炳炎為因應政府採購法公告十萬元以上須上網公告之規定,因此告訴我發票或收據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以免遭退件」;「我先請示高育鴻秘書,他會去向副議長確認無訛後,我依照上開程序處理,如果業者請款面額超過十萬元,礙於政府採購法我會退請業者重新開立」等語。
j證人副議長機要祕書高育鴻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六
:「我接獲酒店請款發票後,即向寅○○本人等人查證消費無誤,並瞭解參與之議會人員後,即填載逾時用餐表,並在《驗收、證明》欄加蓋我所保管之寅○○私章」等語。被告寅○○既經張靜芳、高育鴻請示依上述程序處理,當亦知情。
B物證:扣案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等附件。
結論:以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作為詐取財物之方法:
A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
「實際上,當時係海派、金錢豹、假日各酒店請款時,曾以飲料店名義持向丁○○辦理我等人到前述酒店消費之請款,詎遭到議會會計室以名目不符為由退件不予核銷,經丁○○向我報告後,我請丁○○再與各酒店收帳員連繫,並與會計室人員協商、說明,之後即由丁○○請各酒店提供有登記餐飲項目之發票辦理請款」;「(問:你前述將酒店消費以餐飲店等名義向議會報銷之事,議長地○○、寅○○是否知情?有無表示反對意見?)答:正、副議長地○○、寅○○均知道此事,而且均不曾表示反對,另金錢豹酒店曾以《晉啟飲食店》名義開立發票向本議會請款,卻遭本議會會計室因以不能以飲料店所開立之發票報銷為由退件,當時地○○亦知道此事」;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亥○○既經其部屬丁○○報告,顯然知情。
B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海派、金錢豹、假日酒店有支出坐檯費、出場費為何事後會以飲食店之名義報銷?)答:我事後才知道那些酒店都是沒有合法牌照之酒店,他們要報銷時,全以向市政府申請之飲食店名義報銷,而台中縣議會需要有統一發票,才可報銷,才會以飲食店之名目報銷。」;「(問: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知情,且有實際消費?)答:是的,但章雖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問:酒店實際消費日,與報銷日不同,發票日與實際消費日不同,飲料店之次數與酒店之次數不同,你是否知道?)答:‧‧‧雖然酒店消費與餐飲店消費之次數不同,但金額最後都相同」等語。核與證人高育鴻、張靜芳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寅○○既經其部屬高育鴻、張靜芳報告,當亦知情。
C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去酒店消費,但為何以一般餐廳的收據報銷?)答:因為酒店是特種行業用一般餐廳報帳稅金比較省」等語。顯然亦知悉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是以一般餐廳之等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或收據,據以申報用公款核銷。
D小結:被告三人既經常親自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
家消費,又明知業者於請款時,係以上述不實內容之發票、收據作為消費憑證,用為申報公款核銷之依據,則被告顯有藉以掩飾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意,避免被會計、審計單位因不合規定而退件,而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②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及附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消費之原始憑證之資料不實:
被告均明知不得以酒店、酒家之消費,申報以公款核銷,並藉前述「店名不實」、「內容不實」、「切割消費額」之發票或收據報銷,隱藏實際消費內容,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等內容不實之發票、收據作為消費憑證,用以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據以申報支出公款核銷,並經由「經手人」、「驗收證明人」、「總務主任」、「會計審核」、「會計主任」、「議長」等相關公務員層層核章,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性質上屬公文書無疑。既該粘貼憑證所根據之發票、收據內容不實,則所製妥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登載之內容,即與被告實際上消費之情形不符。
申報之消費用途內容不實:
被告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後,以簽帳之方式,使業者切割消費金額,持其等消費之紅單,及金額均在十萬元或五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議會請款。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時,並配合在「用途說明」欄虛偽記載:「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或「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等,與事實上前往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從事娛樂行為不符之用途說明。
消費者之名單內容不實:
由於被告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高額消費後,於申報以公款核銷時,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記載不實用途為「業務聯繫逾時用餐」,致須進一步製作用餐名單,方符合所記載之用途,故被告於申報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時,另須提供「用餐人」之名單,於是經議長室助理丁○○、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等人請示被告後,由其等告以與實際在酒店、酒家消費不符之參加人、人數,經丁○○、張靜芳據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之名單。
證據:
A人證:
a議長地○○之機要祕書卯○○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
三):「‧‧‧如屬議長或我本人消費之帳單,即交給議長室約僱小姐丁○○負責整理,丁○○會依帳單內容向我請示詢問參與餐敘人員名單,經我圈選確認後,丁○○便將前述餐廳發票及消費人員名冊等資料,全數送交縣議會總務組人員按報銷程序核銷,俟總務組完成核銷憑證之製作,經逐級陳核,經我就該憑證內容核對無誤,於採購單背面『證明人』欄蓋章,‧‧‧」;「至於報銷憑證上所附之用餐人員名單係根據地○○告知我或我本人如在場之記憶所及,係實際確有在場消費用餐之人員無誤,由丁○○交我本人親自勾選」;「前述金錢豹、海派及松園KTV等店消費之報銷,除我本人曾在場參與,可以確認消費款項、日期及人數外,其餘我未參與之酒店消費,皆係根據地○○議長之口頭指示予以記載,提供給丁○○整理作報銷之用」;「證明欄驗收的章,都是我自己查核蓋章,也都是和議長出去餐敘報銷,沒有我個人的,議事聯繫逾時用餐其他與會人員及單位名稱有時我寫的,有時丁○○寫的,凡經我證明核章銷費都屬實」;「(問:用餐上的名單是如何認定?)答:我有參與的,就自己認定用餐名單,其餘是議長口頭指示,或我請示的。」;「(問:是否有跟寅○○及主秘亥○○前往金錢豹、假日酒店、海派酒店消費?)答:有的,有時候主秘陪議長去用餐,我會問主秘,有那些人用餐,如主秘不在,我才問議長」;b議長室助理丁○○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五):
「我負責處理地○○、卯○○、劉淑媚等人之報銷業務…我拿到本票及發票後即請簽立本票者開立用餐人員名冊,再將發票黏貼在台中縣議會請款憑‧‧‧送交總務組‧‧‧再由我呈請卯○○在證明驗收欄位上用印」;「(問:請你說明議會餐單報銷流程?)答:餐廳會郵寄或送來發票,收據及簽帳單給我,我即黏貼在憑單上,至於後面用餐名單我是根據卯○○、劉淑媚、亥○○等証明驗收人之告知,或議長本人告知後,我以電腦繕打附在憑証後面」等語。
c議長機要祕書劉淑媚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四):
「‧‧‧議長地○○關於餐敘花費之請款程序為:議長約僱人員丁○○將蓋好縣議會總務組人王遠來之粘貼憑證交給我核章證明有花費支出之事實後,再逐級陳核,經總務主任陳世鴻、會計審核員甲○○、會計主任乙○○及議長(由主任秘書亥○○代為決行),通常請款過均由秘書陳國行於《驗收、證明》欄內蓋章‧‧‧」;「在議會之核銷過程,一般均由卯○○證明核章,如果卯○○出差或出國就由我代行」。
d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七):
「我僅負責將副議長寅○○、副議長室秘書高育鴻、司機或業者直接交給我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粘貼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紙上,將《議事聯繫逾時用餐費》用餐名單粘貼於該粘貼憑證背面‧‧‧完成後並同帳單交給秘書高育鴻核章,通常高秘書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核蓋副議長職章後,並由高育鴻秘書於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上勾選並親自註記用餐人員及人數後,即將原始憑證交給我送給總務組王遠來,完成我的報銷工作」;「業者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日期,我在請示高育鴻發票日期與簽帳單會有不符情形,高育鴻指示我要業者因應我報銷方便而未填具發票日期,而由我於粘貼發票時,根據業者提供副議長寅○○簽單之一的日期所填具的,所以發票或收據之日期並非與消費日期完全吻合」;「(問:業者提出的發票或收據日期與副議長簽帳單不合,如何處理?)答:因為簽帳單有時數日合併為一紙發票或收据,但我寫核對總額是否相符。」;「(問:你替副議長報銷費用時有無發現簽帳的業者名稱不同,你如何處理?)答:有的,曾經退件,譬如假日酒店用保菖飲食店名義,金錢豹酒店則以萊興、慶聯、晉啟、金豹等名義來請領,我發現不符,曾經退過,副議長部分,高秘書會去確認,我才辦理核銷,其中金錢豹酒店是一位廖姓小姐,假日酒店去一位張姓先生來請款,因為高秘書指示,我照他意思辦理」;「(問:寅○○副議長交給你的簽帳單原本,你把它銷燬?)答:核對無誤後,我將它銷燬,秘書也再驗收欄簽蓋,我請教高秘書說不用保留,就銷燬」等語。
e副議長機要祕書高育鴻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六):
「‧‧‧該等核銷憑證上之《驗收、證明》欄皆係我本人親自核章,我確信該筆消費實在,但店家開立發票之日期皆空白未填,由我與張靜芳討論後由渠負責填寫日期,故報銷發票上之日期與實際消費時間不相符,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表係我本人製作,其中參加議員之名單屬實,惟我在其他欄上加註較多的人參加,以符合每人用餐約二千元之一般行情」;「驗收證明欄上我有核章的我就確實有去,如果副議長驗收證明就是我沒去他去的,他授權我蓋他的私章」;「我接獲酒店請款發票後,即向寅○○本人等人查證消費無誤,並瞭解參與之議會人員後,即填載逾時用餐表,並在《驗收、證明》欄加蓋我所保管之寅○○私章」;「(問:協助寅○○辦理酒店消費核銷有無經過他本人之授權或同意?)答:有。」;「(問:既然知道酒店消費不能在公關費用中核銷,為何還如此做?)答:這幾年都是這樣處理,而且是當幕僚也要服從長官的指示」等語。
f被告亥○○於偵訊時供稱:
「實際上,當時係海派、金錢豹、假日各酒店請款時,曾以飲料店名義持向丁○○辦理我等人到前述酒店消費之請款,詎遭到議會會計室以名目不符為由退件不予核銷,經丁○○向我報告後,我請丁○○再與各酒店收帳員連繫,並與會計室人員協商、說明,之後即由丁○○請各酒店提供有登記餐飲項目之發票辦理請款」;「(問:你前述將酒店消費以餐飲店等名義向議會報銷之事,議長地○○、寅○○是否知情?有無表示反對意見?)答:正、副議長地○○、寅○○均知道此事,而且均不曾表示反對,另金錢豹酒店曾以《晉啟飲食店》名義開立發票向本議會請款,卻遭本議會會計室因以不能以飲料店所開立之發票報銷為由退件,當時地○○亦知道此事」;「(問:這次核報的項目叫『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為何議會在休會期間也報支,而坐檯費、出場費,非屬該項目也再報支項目門內?)答:這是會計人員自己蓋上的,應是『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才對。但與會期無關,而用餐就是吃飯的場所,而酒店的消費型態也包括用餐。」;「(問:為什麼你們去酒店消費,為何分割成一筆一筆這樣報支?)答:我不知道原因,但酒店出示統一發票,我核對總額之後,就予以報支」;「(問:既然是去酒店消費為何要拿飲料店的單據來報帳?)答:我有問過經理,他說那都是他們的關係企業」等語。
g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
「(問: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知情,且有實際消費)?答:是的,但章雖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
「(問:酒店實際消費日,與報銷日不同,發票日與實際消費日不同,飲料店之次數與酒店之次數不同,你是否知道?)答:是調查員整理出來後我才知道,拿出來附表數據,我才知道,雖然酒店消費與餐飲店消費之次數不同,但金額最後都相同。」;「(提示逾時用餐名單後問:名單是誰寫的?)答:是我的秘書高育鴻寫的」。
「(問:這些逾時用餐名單,是否真有這些人消費?)答:我是以口述講,大概這禮拜有那些人,由秘書填寫的」等語。
h被告地○○於偵訊時供稱:
「(提示聯繫逾時用餐表後問:這些名字有打勾註記用餐人員是誰填報的?)答:都是主任秘書處理,應該是憑証上之証明人即逾時用餐表上之填載人。」;「(問:對於丁○○陳述若酒店去收費,她會問你是否有去消費,跟誰去消費,她就會去整理報銷?)答:對」等語。
i被告亥○○既知悉其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所
消費之店家開出之發票、收據經會計室以名目不符,不予核銷退件;並知悉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將其等之消費額切割成多張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發票,前來請款;又曾指示丁○○協商處理,請業者提供登記有餐飲營業項目之一般商家之發票,據以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用以申報用公款核銷,顯見其對上述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之內容與實際消費之情況不符,知之甚詳。而被告地○○及寅○○既曾分別告知亥○○、丁○○或高育鴻、張靜芳等人「參與消費者」,以便其等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則對於其等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係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不實用途,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報銷-亦即對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登載之內容與實際上消費不符之事實,均知之甚明。
B物證:如扣案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及其附件等。
小結:被告三人既以上述「消費之原始憑證之資料不實」、「
申報之消費用途內容不實」、「消費者之名單之內容不實」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據以申報公款,以核銷其等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用,顯有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作為詐取財物之方法。
③至被告所辯解,關於:酒店、酒家業者以其他飲料店、餐廳之
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為「便餐」,每紙發票金額均經切割在十萬元以下等各節,均非受其等指示,與其等無關;並進而聲請調查包括證人酉○○、丙○○、天○○、張岳臣、巳○○等酒店、酒家之從業人員,擬證明:酒店業者本身無以酒店之名義開立營業稅%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為「便餐」,乃酒店方面向來之作法,其等未指示將發票金額切割在十萬元以下等各點,儘管證人多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惟從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對於其等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金額,不得申報以公款核銷乙節,相當明瞭;又酒店業者方面,因被告不肯自費支付帳款,故須持紅單及統一發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屬於被告之消費款,整個請款、核銷之過程,緣於被告三人所致,其等復為最後之決行者(詳見後述),自不能認與其等無關;但事實上不論商號之名義為前述之聯繕餐廳、中美餐廳或保菖飲食店‧‧‧等,不知情者不可能推演出此乃在前開有女子陪侍酒店之消費額;且「便餐」一詞,能否顯示於入夜後在酒店、酒家從事前述消費之事實,望文申義,任何人均無從肯定,亦即將前述在酒店中之四項消費金額,以「便餐」表示,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不知實情者,無從查悉,事實上遭到隱瞞。既然用以報銷被告在前述酒店、酒家中之消費,係以此種餐廳、飲料店所記載「便餐」之統一發票為憑,而以公款支出被告等高額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等酒店消費,在客觀上被告即有以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欺瞞台中縣議會承辦人,而取得公款之行為,此至為明確。酒店業者有無領用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統一發票上品名之記載是否一律為「便餐」,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之評價,不生影響。遑論證人酉○○、張岳臣於本院作證時,仍證稱受丁○○、張靜芳之指示,將發票金額開立在十萬元以下;證人丙○○亦仍稱因被告亥○○之指示,將每張發票金額開立在五萬元以下。尤其被告亥○○受偵訊時,更坦承:「(問:丁○○、乙○○、王月玲前之筆錄,其中丁○○、甲○○有談你報帳有用酒店的統一發票報帳,但最後是改用餐飲店的發票核銷有何意見?)答:我有交待議長室吳小姐說,他們退了就讓他們退,但後來收帳人員拿出有飲料店的單據出來,會計單位就准報支了。」;「(問:這件事議長、副議長是否知情?)答:他們應該均知道。」;「(問:根據顏議長的供述,他說你都沒有告訴他不能報,他說主秘都未向我說明不能報支酒店的帳款,是否如此?)答:這件事情議長知道。」;「(問:有關報帳事議長確實知道酒店消費報帳之事否?)答:我有反應給議長,說酒店的報銷會計室有點意見,議長講說再溝通一下」等語綦詳在卷,酒店業者果無受到被告之指示配合請款?故被告另聲請向台中巿稅捐處函詢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等酒店有否以上述酒店名義取得統一發票;另向台中縣稅捐處函詢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有否以酒家或酒店名義取得統一發票等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致他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
①由於被告均明知其等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
,由業者提供「店名不實」、「內容不實」、「切割消費額」而登載不實之發票、收據,前來台中縣議會請款,復由其等台中縣議會之部屬根據各該內容不實之發票、收據,製作「消費之原始憑證資料不實」、「申報之消費用途內容不實」、「消費者之名單內容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費用-業務費」項下提出申報公款核銷,用以支付其等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因而使台中縣議會承辦之會計人員甲○○、會計主任乙○○陷於錯誤,予以核章;並審計人員及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審計人員無法監視,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人員憑此內容登載不實之之會計憑證,簽發以統一發票所載之「餐廳」、「商號」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丁○○、張靜芳等人通知各酒店、酒家之業務專員、收款員前往台中縣政府領取公庫支票,或按發票住址逕行郵寄給上述名為「餐廳」、「商號」,實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以支付被告簽帳之消費款。上述事實,業經會計主任乙○○及組員甲○○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參酌證F二):
「(問:台中縣議會編列八十九年度預算時,餐費之編列額度若干?係在何科目項下?)答:餐費之編列係編列在『業務費』項下,期間為一年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列額度約有一億二仟零四十四萬伍仟元,其中含有動支預備金三仟萬元,以及山、海、屯三個議政中心的經費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內」;「(問: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一億餘元之餐費核銷中,絕大多數之營業人均為有女陪侍之酒家或酒店,你等會計室人員是否知悉?若你等知悉上情,是否會讓其審核通過?)答:我等僅就單據上作書面審核而已,是否為有女陪侍之酒家或酒店,我們並不知情,若我等知情,絕對依法予以剔除、退回。但實際上我等會計人員並無法知悉實際內情,方會讓渠等矇騙過關」;「(問:依據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前述有女陪侍之酒店或酒家之單據或發票,是否得以辦理核銷?依據為何?)答:不可以,依據『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實施要點』、『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之規定,『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問:(提示台中縣議會議長地○○、副議長寅○○、主任秘書亥○○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一覽表)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台中縣議會議長地○○、副議長寅○○、主任秘書亥○○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並持用該等酒店發票憑證核銷餐費金額中,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你等有無發現?若知悉上情,是否准予核銷?)答:(經詳視後作答)議長地○○、副議長寅○○、主任秘書亥○○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後,其單據係先送至總務組辦理請款,總務組再依前述程序檢附發票辦理相關程序,並無附上實際消費明細清單,以致我等未能發現上述不合規定情事,始讓渠等欺瞞通過審核;惟若知悉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我等必定不會同意而予以退回」;「(問:依會計審計法令規定,議長地○○、副議長寅○○、主任秘書蔡文書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時,有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是否與公務有關或因業務所需?)答:無關。渠等赴酒店消費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也絕對非業務所需,更不符合前述會計審計法規報銷項目之規定」等語。
又台中縣審計室第一課審計傅志芳亦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G一):「因台中縣審計室對於各公務機關送審之會計憑證,係採書面審核,故我對於台中縣議會前述以一般餐廳開立『便餐』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報銷之會計憑證,均不知其實際消費係至特種行業、酒店等場所之消費支出。我在審核時並未發現該等收據或統一發票有未符合『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之情形」等語甚詳在卷。
乙○○、甲○○、傅志芳等既不知被告三人申報以公款核銷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內容與實際之消費事實不符,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承辦人更無從發現上述不符之事實,致陷於錯誤,而核可由公庫支出被告等人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款。
②被告雖舉出在外觀上,為其等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消費簽帳後,
經業者以天富飲料店名義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七張(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五-一九一頁),有於發票右下角註記「金錢豹」之字樣;並經廖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為其所記載無誤,欲證明會計、審計人員事實上知情,未受欺瞞。惟公訴人稱於搜索扣押本案證物之過程中,未曾見有上述記載「金錢豹」字樣之統一發票所製成之粘貼憑證用紙,被告取得上開憑證影本之來源,及有無經過加工,均須加以斟酌;又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對於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之統一發票,還於右下方記載「金錢豹」字樣之情形,也表示未曾見過。則該項證物是否適格,既尚有疑慮,且證人甲○○未曾見過,則審核程序在後之乙○○或傅志芳或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等承辦人,自亦不可能曾經見聞;因此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⑶因國庫之財物損失而取得財物:
被告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與公務無關,竟以前述方法,由公庫支付核銷,當然造成國庫之損失。此揆諸證人朱聰明於偵查中證述(參酌證F二):「(問:申請核銷的這些錢應該是給申請人嗎?)答:應該是給申請人指定之廠商,即申請人拿他所消費場所之發票來申請,再請縣政府撥款給廠商。」、「(問:
如果申請人沒有消費的話,你們可能撥款給餐廳嗎?)答:不可能。」、「(問:所以這些錢事實上是給申請人的,但是因為他又事先消費,所以才經過申請人拿他的發票來申請,再由公庫開支票付給申請人所指定之餐廳負責人?是否如此?)答:對。」、「(問:申請人事實上是用掉這些公款的人,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足見被告均以上述詐欺手段向國庫取得財物後,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
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⑴有權利編列、執行議會之預算並核銷議事管理之業務費:
被告地○○、寅○○、亥○○分為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主任祕書,乃該議會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被告地○○擔任台中縣議會之首長,除有權決定編列預算,有權決定執行已編列之預算外,當然有權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管理」下之「業務費」。
而被告寅○○、亥○○係該機關之副首長、幕僚長,經議長之授權後,即可行使上述職權。其等身為公務員,又為台中縣議會預算之編列者及執行者,就台中縣議會預算之編列及執行握有最後之決定權,竟將其等長期、密集地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等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以前述詐欺之方法,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辦理核銷,再經授權由台中縣議會主任祕書即被告亥○○以被告地○○之議長「甲章」,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決行,而使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據以簽發公庫支票,被告三人因此而取得財物,並依指示交付方式,清償自己所積欠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私人債務。
⑵利用核銷公款之機會之具體方式:
①簽帳時指定部屬為之:
被告三人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時,經常指定同行之部屬,以該部屬名義簽帳。
②業者請款時利用部屬處理申報核銷手續:
被告三人於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收款員前來收帳時,利用其知情之部屬(如亥○○、卯○○、高育鴻、戊○○等)或不知情之部屬(如劉淑媚、張友莉)等人處理與業者之請款事宜,或令其與酒店收款員接洽,或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或指示擔任驗收證明人,或告知「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或使用其下級單位議政中心未消化之預算,或利用其不知情部屬核章,或使其代行核章等,以核銷其等在酒店消費之金額。
③被告乃申報核銷公款之決行者:
被告分別為台中縣議會之首長、副首長與幕僚長,被告顏清有權決定執行已編列之預算,當然有權利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管理」下之「業務費」;被告寅○○、亥○○經議長之授權後,亦得行使其職權。其等不僅使用前述方法,使該會會計、審計人員,及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時又是最後核銷台中縣議會公款之決行者,故其等在前述酒店消費之金額得以核銷,即是利用擔任首長、副首長、幕僚長享有決行權之機會。
⑶證據:
①人證:
左列證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A證人被告地○○之司機李慶堂(參酌證F一):
「(問:顏議長在上述酒店之清單你有無代簽過?)答:有。」;「(問:你去是自己去,還是議長帶你去?)答:每一次都是他帶去的,有時是他叫我代簽,有時他有事先離開,叫我陪客人後代簽的。」;「(問:如果有卯○○機要或主秘亥○○在場時,是否還會叫你代簽?)答:如果他們在就請他們代簽。」;「(問:你有無自己去,簽此酒帳報帳?)答:沒有,我沒有時間,也無此份量,所以每次去都是顏議長帶去,但有時議長會跟蔡主秘、陳機要等人帶我一起去」等語。
B證人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參酌證F九):
「(提示後問:此明細表上你當証明的有二十一件,都是保菖飲食店開的發票,這些是大屯中心去消費還是剛才所言保留預算由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請客叫你陪同的?)答:是後面那種情形,即是請我作陪的,大屯議政中心未消化完之預算作為他請客用,因我也在場,由我核銷。」;「(問:你証明的這些人是否當時都真的有去?)答:我認識的人都真的有去,但名單上我不認識的人我就不知道了,至於用餐人名單是由丁○○交給我的。」;「(問:既然有不認識的人,為何可以証明?)答:因為有議長、副議長其他議員或階級更高的人帶頭,他們開出的名單我只好相信,雖然他們請的人我不全然認識,但我既然有去我就証明」等語。
C證人被告地○○之機要祕書卯○○(參酌證F十三):
「(問:用餐上的名單是如何認定?)答:我有參與的,就自己認定用餐名單,其餘是議長口頭指示,或我請示的。」;「(問:是否有跟寅○○及主秘亥○○前往金錢豹、假日酒店、海派酒店消費?)答:有的,有時候主秘陪議長去用餐,我會問主秘,有那些人用餐,如主秘不在,我才問議長」;「(提示消費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消費總額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檯費捌仟貳佰伍拾元這欄是以普啟飲料店報,你是驗收、證明人,客戶姓名張憲忠問:這筆款是誰報銷的?)答‧‧‧議長地○○,因張憲忠是地○○之司機」等語。
D證人被告地○○之機要祕書劉淑媚(參酌證F十四):
「(問:他們消費場所晉啟飲料店,事實上是金錢豹KTV,且有女人陪侍,實情如何?)答:在議會之核銷過程一般均由卯○○証明核章,如卯○○出差或出國就由我代行,當時我剛到議會上班,對核銷過程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晉啟飲料店就是金錢豹KTV,也不知道他們利用晉啟飲料店預銷小姐之坐檯費及出場費。」;「(提示逾時用餐名單後問:打勾及一起吃飯之人員是由你填寫?)答:不是,在核銷過程我沒注意到,我只是按程序蓋章而已,且我一直以來議會之核銷是真實的,而且議長常請吃飯,我不會懷疑」等語。
E證人議長室助理丁○○(參酌證F十五):
「(問:你有否去用餐?)答:沒有,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有那些人去用餐。」;「(問:為何你會在上述會計憑證單上簽證?)答:因卯○○休假,他是議長之機要,我只是單純幫他蓋章。」;「(問:是否主秘亥○○告訴你可以這麼做?)答:前主秘跟我說如果卯○○如果出國不在時我可以代蓋章,我以為只是單純代卯○○蓋章而已。」;「(問:為何不是劉淑媚蓋章?)答:可能當時她尚未到任,如果劉秘書在,我一定會請她代蓋章」等語。
F被告寅○○機要祕書高育鴻(參酌證F十六)證稱:
「(問:前述你預借現金二萬元報銷係由何人報銷?)答:我等台中縣議會人員至各酒家或酒店消費,若有預借現金來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及服務生,該等借金即會併入當時該筆消費內計算,故此次由我預借現金二萬元部分之報銷,必需看當時該筆消費最後結帳時,係主任秘書亥○○、議長地○○抑或是由我簽帳來決定當日該筆消費連同預借現金部分,係由亥○○、我或是由地○○來報銷。」;「(提示松園KTV一次及新芳玉酒家明細表二次,客戶姓名高育鴻後問:是誰叫你簽帳?)答:是副議長寅○○叫我簽帳的,我簽帳的部分都是寅○○的,因我是配屬在寅○○,至於戊○○部分應算在地○○,因議長的公關是戊○○」等語。
G證人被告寅○○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
「(問:業者向你請領用餐後,你如何處理?)答:我先請示高育鴻秘書,他會去向副議長確認無訛後,我依照上開程序處理,如果業者請款面額超過十萬元,礙於政府採購法,我會退回業者從新開立」等語。
H證人議事組組員李邦德(參酌證F十八):
「(問:餐敘如何報銷?)答:收據拿來以後,看是何場所商家拿來的,只要是我在場,因我職位最低,我就蓋章証明驗收在該欄上,然後送到總務組去核銷,錢如何付出去我就不知道了」;「(問:消費場所在之海派、新芳玉、松園KTV都是酒店?)答:對。」;「(問:這三個地方是何人帶你去?)答:是亥○○主秘找我去作陪」等語。
I證人主任祕書室服務員張友莉(參酌證F十九):
「(問:扣物編號五之三至五之十二在亥○○主任秘書辦公室內矮櫃扣案,當時妳有無在場?答:)我有在場會同。」;「(問:這些東西是何用途?)答:是亥○○叫我幫他影印業務連繫用餐支出憑証」等語。
J證人台中縣議會總務組組員王遠來(參酌證F廿一):
「(問:剛才檢視過的會計核銷憑証資料有無確實審查合乎業務連繫逾時用餐的名目?)答:申請人即報帳的人即去餐廳消費的人拿這些用餐人名單及收據來,我只是做形式的審查。」;「(問:去酒店有女人陪酒之消費單據能否報銷?)答:不可以,用餐才可以」等語。
K證人台中縣議會祕書程道中(參酌證F廿三):
「(問:壹萬零玖佰元簽帳為何用你名義簽?)答:是亥○○主秘要我前往,是他要我簽帳的。」;「(問:當時簽帳是以公家出錢,你知情?)答:我只是有去,當時餐會之參加名單沒我的名字,也沒找我結帳,因不是我請的,也不是我的權限,我只是部屬,長官要我簽,我就簽了,也沒有再去追蹤這筆帳且核銷部分也不清楚」等語。
L被告亥○○供稱:
「(問:為何消費的次數與金額為何那麼多)?答:有時議長、副議長、議員在場消費時,均叫我去簽帳。」;「(問: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議長欄地○○之甲章是誰在使用?)答:都是我在使用,是議長授權我用,另外議長自己有本章。」;「(問:在粘帖憑證上之議長欄上的章,是否都是你蓋的?有無議長、副議長自己蓋的?)答:沒有議長、副議長自己蓋的。」;「(問:你在蓋粘貼憑證時,核銷議長、副議長所報銷的帳之前,是否會問議長、副議長?)答:我從未問過,但他也知道我在核銷,因他有叫我一起到酒店、酒家用餐過,也知道這些帳是我在核銷,我跟議長、副議長都有到酒家用餐,所以他們二人都知道我如何報銷。」;「(問:有關報帳事議長確實知道酒店消費報帳之事否?)答:我有反應給議長,說酒店的報銷會計室有點意見,議長講說再溝通一下‧‧‧」;「(提示後問:你所簽的在海派、金錢豹文南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的消費明細表上的簽字,是你本人的消費或是議長、副議長消費後要你代簽字的?)答:金錢豹跟假日二家我確定自己未曾單獨去過,所以都是幫議長或副議長代簽,另外海派,除非我沒去,由他們單獨簽,否則我有去與議長或副議長單獨或共同用餐時,他們之消費都由我簽帳,另外新芳玉我也沒有單獨去消費,都是陪議長、副議長去,松園KTV部分我有去三至五次,我有陪議長、議員去消費,副議長在印象中未到松園KTV消費過。」;「(問:在酒店之消費明細單上有列你、戊○○、卯○○等人,當他們在場時,是否仍由你代簽,其間有無區別?)答:只要我在場就由我簽,我不在場才會由戊○○、卯○○代簽,另外若卯○○在場,戊○○也不會簽」等語。其等所供,互核相符,堪以證明前開事實。
⒊關於被告辯稱其等:⑴均未接觸核銷過程,⑵未指示相關承辦人,⑶
核銷乃酒店業者與議會間之事,⑷從未蓋用議長章,核銷過任何費用;其等均不知情云云。由前述已經證明之事實,被告不僅知其等在有女陪侍酒店之消費,不得申請以公款核銷,復知酒店業者曾經請款未果,遭到退件,於核銷之過程中,還提供名單供丁○○、張靜芳製作「用餐名單」之附件,加上業者所提供不實內容之發票、收據,俾符「便餐」之品名,而使會計、審計單位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用途,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將其等在有女陪侍之酒店、酒家所消費者報銷;尤其酒店業者方面,實因被告不肯自費支付帳款所趨使,故須持紅單及統一發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屬於被告私利行為之消費款,整個請款、核銷之過程,緣於被告三人所致,其等復為最後有權核銷之決行者。則如何採信其等只有在有女陪侍之酒店中消費,其餘均無責任之辯解?㈣詐取之財物:
總計被告地○○從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等消費金額為七百廿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檯費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三元、出場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八之六);寅○○從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檯費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場費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者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詳見附表九之三)。地○○、寅○○、亥○○三人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共同在海派酒店系列消費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檯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廿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二)。地○○、寅○○、亥○○三人在新芳玉酒家共同消費總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檯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詳見附表八之四),地○○、亥○○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在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為廿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八之五)。其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同向台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詐領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見附表七)。若按其三人前往上述酒店、酒家消費期間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總次數為六百三十七次,幾乎每二、三天即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一次(詳見附表六)。上開附表所統計之事實,有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扣案之帳冊、消費明細簽帳單、台中縣政府公庫支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或收據、「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影本可資佐證。復經於檢察官偵訊被告三人時,提示上述消費之統計明細表請被告等說明,被告三人均不否認有上述附表一至附表九所列之消費。核與台中縣議會辦理核銷程序之相關證人乙○○、甲○○(參酌證F二)、丁○○(參酌證F十五)、高育鴻(參酌證F十六)、張靜芳(參酌證F十七)、朱為中(參酌證F九)、戊○○(參酌證F十二)、卯○○(參酌證F十三)及金錢豹酒店系列酒店證人蘇倩如(參酌證A一)、酉○○(參酌證A六)、張麗妮(參酌證A七)、洪蒨蒨(參酌證A八)等人;海派酒店系列之相關證人陳雪貞(參酌證B一)、丙○○(參酌證B二)、潘燕紅(參酌證B三)、蕭淑麗(參酌證B五)、天○○(參酌證B七)等人;假日酒店之相關證人陳小鈴(參酌證C一)、子○○(參酌證C二)、張燕玲(參酌證C三)、陳紅瓊(參酌證C四)等人;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之相關證人午○○(參酌證E一)、巳○○(參酌證E二)、卓桂民(參酌證E三)、己○○(參酌證E五)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證者,皆相符合,足認被告三人上述詐取公款之金額為真。
高雄市議會考察部分:
㈠關於台中縣議會議長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口頭指示主任祕書亥
○○,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成員將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至廿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被告亥○○經告知後,再指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癸○○承辦連繫此項活動,因出發前二日才被告知,時間緊迫,無法預先安排行程,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專簽陳主任祕書亥○○批可後,再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需。
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下午三時許,由主任祕書亥○○率同程序委員會議員壬○○及陳文書、機要祕書卯○○、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癸○○,連同司機顏旭志共八人,在台中縣議會集合,搭乘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地○○則搭乘其妹夫林芳洲所駕駛,搭載議長不詳姓名之隨扈、李慶堂、宇○○議員之堂叔徐順和共五人之另一部廂型車(李慶堂到高雄市○○○○道時先行離去,地○○之妻侯麗娟、妹即林芳洲之妻顏月香、林芳洲與顏月香之子三人則於十月廿一日搭飛機前往高雄市與地○○等人會合),直接由台中縣沙鹿鎮正義一號住處出發開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名、地址之日本料理店會合,當天高雄市、縣議員已在該店等候,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住宿在高雄市○○○路卅三號之霖園大飯店。
第二天(十月廿一日)上午早餐由飯店供應,自行解決。上午十一時許,因為有部分議員未及吃早餐,乃先行前往高雄市○○街○○○號田山餐館(登記為田山商行)吃魚翅燉雞料理當點心墊底以免餐敘時不勝酒力,中午由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議員黃芳仁、曾福仁陪同高雄市議會議長共四人作東,邀請台中縣議會議長地○○一行十二人在高雄市○○○路○○○號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台中縣議會議員。當天晚餐後再邀集壬○○、陳文書、朱為中、陳清祥(卯○○因病未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一家喜相逢KTV酒店,召女陪侍飲酒、唱歌、跳舞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
第三天(十月廿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店供應,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回台中,於將近十一時許,再前往上述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理後,即驅車返回台中,地○○一行人行經王田交流道時即下交流道返回上述沙鹿鎮住處,亥○○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直達台中縣議會解散等事實。
右開事實亦即相關之行程,業經證人即同行之台中縣議會司機-被告地○○之堂弟顏旭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酌證F八),其證稱:
「(問: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曾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前往高雄考察三天,你有無參加這次活動?幾人參加?搭乘何車輛?)答:有,我是台中縣議會公務車司機,這次考察有二輛九人座廂型車,其中一輛是我駕駛,另一輛是由地○○之妹夫駕駛,我那一輛車載亥○○、卯○○、陳文書、壬○○、朱為中、陳清祥、癸○○等八人,地○○坐的那輛車還載有議長本人、其夫人候麗娟、他妹妹顏月香及顏月香的兒子及她丈夫,另還有警察局的隨扈共六人。」;「(問:這三天之行程如何,在何處吃、住?)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點多出發,我們那輛車的八人從議會集合出發,議長那輛車的人是直接從議長家出發,二輛車直接到高雄一家日本料理店會合,高雄縣議會的議員們就在那邊等我們。當天晚上就住霖園大飯店,我和癸○○住一房間,朱為中和卯○○住一房間,其他人如何分配房間我就不知道,當天晚上我就沒有出門,十月二十一日之早餐在大飯店使用,中午在台南擔仔麵用餐,中午之前有去吃烏骨雞,晚餐在霖園大飯店內餐廳吃飯,第二天晚上亥○○指示我要出車,載亥○○、陳文書、壬○○、陳清祥、朱為中等人去一家酒店,地○○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子過去,至將近十二點時,我載亥○○及陳清祥回大飯店休息,其他人何時回來我不清楚,第三天十月二十二日早餐也是吃飯店之餐廳,將近十一點又去吃烏骨雞,之後直接開車回到台中縣議會,議長的車就直接從王田交流道下去開回沙鹿」等語。
證人顏旭志前開證詞,核與其他證人即台中縣議會司機李慶堂(參酌證F一)、議長機要祕書卯○○(參酌證F十三)、議員陳文書(參酌證F五)、議員壬○○(參酌證F四)、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參酌證F九)、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參酌證F十一)、議事組承辦員癸○○(參酌證F七)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㈡關於台中縣議會一行人在高雄市之考察期間,亥○○明知上開人等第二
天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所花之費用,並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亦未至豐原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虛偽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後交給癸○○,向不知情之癸○○佯稱:其代台中縣議會所墊付之餐費開銷,致癸○○陷於錯誤,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嗣亥○○即利用渠有權代理地○○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蓋上議長甲章之機會,核銷上述內容登載不實帳款支出,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詐取財物總計得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等事實,其相關證據如左:
⒈上述台南擔仔麵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祥鈺樓餐廳
、及佳味園美食店三張發票是虛開的,事實上台中縣議會人員並未前往消費:
⑴第二天(十月廿一日)晚間在喜相逢KTV酒店消費,並非在台南
擔仔麵雄分店消費,當天晚上在喜相逢KTV酒店之宵夜由高雄市議會請客之事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物證可憑:
①十月廿一日宵夜是在喜相逢KTV酒店,未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消費:
證人卯○○證稱(參酌證F十三):
「(問: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中午,晚上用餐地點是否一樣?)答:不同之餐廳,中午在台南擔仔麵,晚上在霖園飯店內之餐廳。」;證人壬○○證稱(參酌證F四):
「(問:你們之用餐是在何時、地?)答:‧‧‧第二天晚上,吃完後又到酒店續攤,有許多小姐坐檯,陪酒、唱歌,也有人跳舞」;證人顏旭志證稱(參酌證F八):
「十月二十一日之早餐在大飯店使用,中午在台南擔仔麵用餐‧‧‧晚餐在霖園大飯店內餐廳吃飯,第二天晚上亥○○指示我要出車,載亥○○、文書、壬○○、陳清祥、朱為中等人去一家酒店,地○○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子過去,至將近十二點時,我載亥○○及陳清祥回大飯店休息」;「(問:十月二十一日晚上用餐以後再至酒店消費,有無再前往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答:沒有,因我載亥○○、陳清祥從酒店回到飯店已經快十二點了,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早就關門了」等語。
證人庚○○證稱(參酌證G二):
「(問: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是否開台舫海鮮樓之發票?)答:是。」;「(提示後問:該分店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之櫃檯日報表,當天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人員有無在那邊消費六九000元?)答:依現有之日報表,當天沒有此筆消費,我們之日報表都會據實登載,這是當日全部之營業資料‧‧‧」;「(提示後問:另十月廿二日之六三000元是在那一天消費?)答:可能是在中午第一筆消費。」;「(問:你們之營業時間?)答:上午十一點半至晚上十點止。」;「(問:有無至淩晨還在宴客?)答:有,但不多,如有的話應該會有印象,但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我問現場人員,據當天現場負責人說沒有印象有在該時段晏客,即時再晚也只到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不可能是淩晨二點多到店內消費。」;「(問:你們店內有無女子陪酒或設有上卡拉OK、KTV等娛樂設備供客人消磨時間?)答:沒有,我們是純餐飲店,原則上都是正常作息及一定之營業時間」等語。
十月廿一日中午是由高雄市議會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請客事
實,並有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附件:台南擔仔麵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崔萱傑之簽認單、高雄市議會議長宴客名單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參酌癸○○證F七筆錄內),核與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之中午日報表、櫃台日報載表所載之時間、金額相符(參酌庚○○證G二筆錄內)。
②十月廿一日宵夜在喜相逢KTV酒店,亦由高雄市議會請客之事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物證可憑:
證人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參酌證G六):
「(問:當時由誰接待他們?)答:當時是由黃啟川議長及我本人、秘書處的人員接待,行程是到高雄台南擔仔麵吃晚飯(應是吃午飯),吃完晚飯後到霖園飯店附近喜相逢KTV消費約到次日凌晨才離開。」;「(問:喜相逢KTV是否有女侍陪酒?)答:有。」;「(問:你們到台南擔仔麵及喜相逢KTV共消費多少錢、由何人附款?)答:正確消費我不知道,是由我們高雄市議會秘書處付的」等語。
證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主任陳德明證稱:
「由副議長和一些議員接待,我是承辦單位陪同在場,行程是到台南擔仔麵吃晚飯(應是午飯),(晚)飯後到喜相逢KTV唱歌,我十點多就離開了,其他人員留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喜相逢KTV有女侍陪同唱歌喝酒」等語。
證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崔萱傑證稱:
「(問:你當天有無陪同臺中縣議會到台南擔仔麵及喜相逢KTV消費?)答:有。」;「(問:這二次消費是由誰付帳?)答:我的印象是貳拾幾萬元都是由我們市議會負擔。」等語。
證人陳清祥證稱(參酌證F十一):
「(問:台中縣議會人員至各縣市考察,若有用餐畢至酒店等場所消費情事,此種消費係由何人負擔?)答:因我們至當地縣市考察,當地縣市議會斷無讓我們付費之道理,所以都是由當地縣市議會作東」等語。
⑵台中縣議會一行人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之事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可憑:
①證人癸○○證稱(參酌證F七):
「二十一日之早餐是在住宿之霖園飯店吃免費早餐,中餐之前因有部份議員未吃早餐,所以先到田山餐館用餐打底,田山餐館是我付帳,接著中午到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我未付款,晚上則在霖園飯店之餐廳用餐,之後,我就自行離隊,其他之人說要去吃宵夜,我也未付錢,隔天早餐也是在飯店吃免費,早上十一點多又到田山餐館用餐,是我付帳的,吃完後就回來豐原縣議會,我就離開了」等語。
②證人顏旭志證稱(參酌證F八):
「(問: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有無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答:
我開車搭載他們之行程並沒有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等語。
③證人朱為中證稱(參酌證F九):
「在我記憶中整個考察行程中並未到高雄祥鈺樓餐廳用餐過」等語。
④證人祥鈺樓餐廳總經理朱金鴻證稱:
「(問:八十八年大地震,即八十八年十月間,臺中縣議會有無來貴店吃飯?)答:無,他未曾到過本店,臺中縣議會亦未曾來,而地○○是公眾人物,他若來我會知道,可能是其他單位來消費後把發票給顏某報」等語。
⑶台中縣議會一行人並未前往佳味園美食店用餐之證據:
①證人壬○○(參酌證F四)、陳文書(參酌證F五)、癸○○(
參酌證F七)、顏旭志(參酌證F八)、朱為中(參酌證F九)、陳清祥(參酌證F十一)、卯○○等人就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於高雄市考察後下午回到台中縣議會後即解散各自回家,並未前往佳味園美食店用餐之事實,於偵查中均一致是認,證述綦詳在卷。
②證人即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未○○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G三):
「(問:縣議會的人有無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到貴店消費,金額多少,有無拿收據?)答:時間太久,縣議會的人來消費最多金額二千五百元左右而已,加上酒錢也不可能超過四千元。」;「(提示後問:這張收据之店章,私章是否妳們所蓋?)答:是。」;「(問:填寫之金額,數字文字等是否為妳之筆跡或者妳店內人員之筆跡?)答:不,因縣議會的人來消費的錢不可能那麼多,而且當天的營業報表內也無此筆消費,我們當天的營業額只有六千零四十五元,而且我店內人員的筆跡,我都認得,開收據的都是我在開,店內只有三人,所以我確認那不是店裏所開」等語,並有扣案佳味園美食店之帳冊、菜單價目表在卷足憑。
⒉上述登載不實內容之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
司)、祥鈺樓餐廳、及佳味園美食店三張發票乃被告亥○○提出交給承辦人癸○○用來申報核銷公款用之事實,其證據及理由如左:
⑴證人癸○○證稱(參酌證F七):
「(問:台南擔仔麵、祥意樓、佳味園三家餐廳的收據或發票,何人交給你?)‧‧‧答:是蔡主秘交給我的,因我一直催他,高雄市議會的帳要結了,而且他也向我說明這三張發票用途,第一張六萬九千元部份,說是二十一日在高雄吃宵夜,第二張是收銀機列印之發票,我想一定有消費,而且是二十一日的,但情形怎樣,蔡主秘有無說明,我也忘記了,第三張主秘有說回來後之餐費,至於是否是當天去消費,我不清楚」等語。
⑵被告亥○○則辯稱:癸○○所言不實,祥鈺樓等三紙支票實為張世所提出申報者,理應將癸○○列為被告。
⑶台中縣議會前往高雄巿議會考察之訪程中,確實並無前述在台南擔
仔麵高雄分店、祥鈺樓餐廳、及佳味園美食店消費之事實,被提出申報以公款核銷之該三紙發票,內容的確虛偽等事實,前已證明。
而初步觀察,被告亥○○及證人癸○○確實均有嫌疑。
⑷然查:
①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七):
「我是最低等之公務員,上面還有主任、秘書、主任秘書、還有議長等,上級長官交辦之事我只有配合,若沒有配合的話,聽同事講議長還會斥責人說連這種事都辦不好,所以壓力也很大,所以在八十八年底時一直要請調,到八十九年五月調到行政組如願,另外議事組人員之專長是寫記者、製作議事程序,有關核銷憑証的,該年度也只有這一次,所以如何報銷也不太內行,所以主任秘書如何交代我們們就如何做,我也覺得無奈」;「以我之身分且我人際關係單純,高雄地區我沒有辦法拿到發票或收據,我確定這三張發票是蔡主秘交給我的,而且單據核銷過程中,最後一關需經過主秘,如果是我虛報的,因主秘均全程參與,他一定不會審查通過,而且同行之人都一可證明,我沒有去吃宵夜,如何能拿到收據。」。
②證人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未與被告亥○○等人前往
喜相逢KTV酒店消費之事實,業經證人顏旭志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八):「第二天晚上亥○○指示我要出車,載亥○○、陳文書、壬○○、陳清祥、朱為中等人去一家酒店,地○○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前往」;「我沒有進去消費,我在車上休息」等語,確未搭載癸○○。
③證人庚○○、朱金鴻、未○○於本院作證時,固均無直言被告蔡
文雄曾向其等索取空白發票,惟庚○○證稱其認被告亥○○,不識證人癸○○;而未○○則證稱其認識癸○○,但肯定癸○○從來不曾向其索取過空白收據(未○○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縣議會方面曾有索取整本空白收據,用以報帳之情事)。
④庚○○經營之「台南擔仔麵」,除高雄分店外,還有台中店,據
其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其台中店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實際營業收入為一億零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營業收入為二億零七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合計三億零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三宗第三八一頁),倘若再加上高雄店方面,其營業規模不難想見;且該店在外界信譽卓著,眾所週知。以此等規模、信譽且營業績效優良之業者,在內部管理上,若無消費之事實,不可能隨意使普通人輕易取得該店名義、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則以證人癸○○之職位、身分、地位,與又庚○○互不相識之情形下,較諸被告亥○○而言,證人癸○○無從取得此種發票,不難判斷。
⑤細察庚○○、朱金鴻、未○○等人來院作證之心態,此等從事餐
飲之業者不願得罪顧客之想法,可以理解;但更不願無故誣指他人,陷人於罪。故:
未○○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雖證稱:
「(辯護人正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統一發票,是否將發票交予亥○○?是否庭上之亥○○?)答:事隔已久不記得」;「(辯護人正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統一發票(應為收據之誤)是否空白的?是否交予庭上之亥○○?)答:是空白的,但當天吃飯的人很多,我已經忘了,沒有辦法確定蔡文雄有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一頁),似應為有利於被告亥○○之認定;惟其又證稱:
「(辯護人正詰問:是否認識癸○○,他有沒有向你拿空白發票?)我認識癸○○,他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發票」;「(辯護人正詰問:你如何確定癸○○沒有向你拿過?)答:因為只要有一群人,癸○○有在,幾乎都是癸○○買單,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統一發票」;「(辯護人正詰問:癸○○向你消費時,有沒有向你索取開給台中縣議會的發票?)答:我們沒有發票,我們的是收據,他沒有跟我拿過收據」;「(檢察官反詰問:縣議會的人如果向你拿空白收據,何用?)答:報帳用」;「(檢察官反詰問:你們店內一天營業額,多少?答:平均是
五、六千元,大多在一萬元以內」;「(檢察官反詰問:上次有供述,開空白收據外,縣議會的人也會要求你虛開收據金額?為何你願意?)答:因為他們是常客,他們說要開多少,要配合他們」;「(檢察官反詰問:你上次有說過他們是大哥,你不敢得罪?)答:是」;「(檢察官反詰問:我們上次有提示你們店內的帳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總收入,是六千零四十五元,對不對?)答:是」;「(檢察官反詰問:店裡收據是否你開立?)答:是。都是我經手」;「(檢察官反詰問:縣議會的人要你提供空白收據及虛增收據金額,目的是報帳用的,這樣報帳金額與實際上消費金額是否相同?)答:不一樣」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一-一八四頁)。
從業者之心態觀察,其上開證詞較諸對於被告亥○○部分所言,更值得對證人癸○○作出有利之判斷。
⑥該次前往高雄巿議會考察之行程,除被告亥○○、證人癸○○外
,尚有多名同行者,其中僅地○○之職位在被告亥○○之上。衡諸常情,以證人癸○○之職位,竟欲編造事實,誣指被告亥○○提出該三張發票報銷,其可能性著實不大。
⑦另一方面,被告亥○○身為主任秘書,全程參與該次前往高雄巿
議會考察之行程,又掌有核銷公款之決行權,相對於證人癸○○並未至喜相逢KTV酒店消費,業經證人顏旭志證明屬實;即令證人顏旭志雖係被告地○○之堂弟,亦未能參與該種場合。則被告亥○○既然參與全程,事實上又握有最後之核銷權,檢視過所有之消費狀況,倘證人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造假之情形,被告亥○○可輕易發現。準此以觀,證人癸○○提出該三紙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欲申請以公款報銷之可能性甚低。
⑧被告亥○○雖辯解證人癸○○在偵查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
年四月十八日之供述,有多項不符之處,證詞嚴重瑕疵,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非不可採為證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本院將證人癸○○前後二次證詞之內容,與被告以外其他參與該次行程者所供述之內容加以比對分析,證人癸○○後者所供,與其他亦參與行程者,大致相符,顯屬實可採。其前次證述之內容,所以與後者發生部分矛盾、不符之情形,應係時間久遠,初次應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記憶模糊所致,此乃人之常情,初非證人有何故為不實證言之情事,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⑨證人宇○○雖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未○○根
本不認識被告亥○○,被告亥○○因此辯解其不可能向未○○索取空白之收據報銷云云。惟因由於事實已明,確係被告亥○○提出該三紙記載不實之發票供核銷,故宇○○所言之語是否屬實,無再予探討之必要。
⑸此外,復有上述以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
司)、祥鈺樓餐廳、佳味園美食店之發票作為消費憑證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附卷足參。台中縣議會高雄考察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至十月廿二日實際既未前往餐廳付款消費,上述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記載之「程序委員會考察餐費」等記載,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台中縣議會」、消費內容「便餐」及發票上有關消費日、總價等記載,均係不實。被告亥○○既提出上述三張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並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再持以使用,顯有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至於上述統一發票為何人之筆跡,已不重要,遂未依被告之聲請,將台舫海鮮樓及佳味園名義之統一發票、收據與被告亥○○之字跡送請鑑定,在此說明。
⒊被告亥○○既提出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
)、祥鈺樓餐廳、及佳味園美食店等三張登載不實內容之收據、發票,供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申報公款核銷,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亥○○復以其經議長地○○長期授權,持地○○之「甲章」,享有決行核銷上述三登載不實之發票之權限,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上述登載不實之發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作為詐欺之方式,使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以其決行申報公款核銷之權,予以核准,並因此而取得總共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公款。故其基於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地○○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右揭指使持槍殺人未遂犯行,惟查,被告地○○主謀指使黃清火、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等人持槍追殺富豪轎車駕駛人之犯罪事實,有如左之具體事證:
關於被告地○○共同持有槍枝、殺人未遂之犯罪證據:
㈠該富豪轎車經掃射後彈痕纍纍,業據車輛失主之夫吳政冠及負責理賠之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奇宏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富豪汽車照片五張、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可稽,被告林志印等四人槍擊富豪轎車之現場路途,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五-六八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О號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三六-五八頁)。
㈡另扣案之子彈及附表所示五枝長、短槍,經囑託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
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該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及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О、七一頁)。
㈢關於被告地○○與林志印、林建明共同持有槍枝:
⒈林志印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審受命法官林
秀夫訊問時,供稱「(問:該些槍彈是鄭啟聰去埋藏的,或是他拿給你?)答:是鄭啟聰在他死前不久,我保管的。」、「(問:該些槍彈交給你,你是準備火拚用?或單純保管?)答:我只是單純保管而已,沒有預備犯罪的意思。」(見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卷第六九─七О頁)。
⒉林志印於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接
受警訊時,即已供稱「(問:你所持之槍彈來源如何?)答:是向鄭啟聰借的。」、「(問:你於何時向鄭啟聰借用該些槍彈?)答:大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其借用的《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是在他家中借用的。」、「(問:你是否知道鄭啟聰詳細年籍資料?)答我知道鄭啟聰因車禍已死亡。」(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О二七號卷第八─九頁)。
⒊自林志印之右揭供詞及其餘右述之案件判決,堪以認定該五把槍及不
詳數量之子彈,均係林志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所借用,而單純持有之,並非受鄭啟聰之託而保管,此一事實在鄭啟聰死亡後,尤屬明顯。
⒋林志印於偵查中,在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接受警訊
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帶同警方至何處取獲何物?)答: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0及TOL55549號》及九О子彈六十《八》顆。」、「(問:曾否持該二把巴西製手槍犯案?)答:曾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黃清火、林建明、蔡進益》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還有,平常我與黃清火隨老闆地○○出門保護其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О號卷第六三頁)。
其為被告地○○之手下,當無誣陷地○○之理。其既明白供述其與黃清火為地○○之隨從,平常帶著該二把制式手槍,以保護地○○,自堪認黃清火亦與林志印共同持有上開槍枝;而黃清火、林志印既然平常持槍「保護」地○○,被告地○○自係槍枝之共同持有人。
⒌再者,林建明於案發後即逃匿,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始在台北市○
○○路○段○○號經警拘獲,並於翌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送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偵訊室,由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吳星瑩親自偵訊,且於訊問後以有事實足認有與「菜鳥」之蔡姓男子串證之虞為由,羈押林建明,並禁止接見、通信,且限制律師接見。該次訊問,林建明供稱:「(問:你擔任地○○司機兼何項工作?)答: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地○○的司機,地○○不在車上的時候,我替他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過顏清金。」、「‧‧我、黃清火、林志印及阿偉都射擊完畢。我是朝該富豪轎車後面擋風玻璃射擊,『菜鳥』所使用的那把手槍是黃清火交給他的,因為我與『菜鳥』平常都沒有帶槍,地○○所有的這些槍平常都交由黃清火及林志印在保管」(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林建明為被告地○○之司機,無構陷地○○之理由,右揭供詞可信度甚高。而雖其供稱槍枝係被告地○○「所有」,惟應係其對法律上「所有」「持有」概念混淆所致,根據林志印之上開供詞,地○○應係該等槍枝之「持有」人。而由林建明之上開供詞,其已明白指稱本案中使用之槍、彈,均係被告地○○所持有,平常交黃清火、林志印保管,更足認如附表所示槍、彈均係林志印於向鄭啟聰借用後,與黃清火及被告地○○共同持有。
㈣關於被告地○○與林志印、黃清火共同殺人未遂:
⒈關於槍擊之經過:
⑴林志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監獄,檢察官訊問時,林
志印供稱「(問:槍擊富豪轎車共有幾人?)答:四個人,由我開車,林建明坐右前座我的旁邊,黃清火坐在右後座,蔡進益坐在左後座,他們三人用的槍,都是我交給他們的。我沒有叫他們開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⑵黃清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張憲忠有無與你去射擊富豪轎車?)答:沒有去。」、「(問:你們車上有五枝槍,為何只有四個人去開槍?)答:槍是林志印去拿的,而且不一定有五枝槍就要有五個人。」、「(問:何人叫你們開槍?)答:林志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一頁)。
⑶蔡進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命法官訊問
時,供稱「(問:當時你跟林志印、林建明持有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答:他們開完槍丟給我的。車上四人,槍四枝,三人拿槍,一枝卡彈,林志印開車,一邊開一邊射。我坐在後面,他們開完了就丟在後面,我再把槍枝裝起來。」(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О八九號卷第二六頁)。
⑷林建明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
,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八十五年一月中旬,你們槍擊富豪轎車,總共幾個人?)答:有四個人,由林志印開車,我坐在前座林志印的旁邊,黃清火坐在後座我的後面,菜鳥坐在後座黃清火的旁邊。」、「(問:總共使用幾把槍?)答:林志印先丟一把手槍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射擊富豪轎車,黃清火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菜鳥用什麼槍我不知道,因為他坐在後座靠駕駛座那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七─二九頁)。
互核其四人之右揭供詞,大致相符,堪認開槍之人為林志印、林建明、黃清火三人,且持用烏茲衝鋒槍之人為黃清火。
⒉該富豪轎車經林建明等人持槍掃射後彈孔纍纍,而林志印、黃清火、
林建明、蔡進益所使用之槍械計有手槍四枝、衝鋒槍一枝,子彈數量亦復不少,而制式槍械、彈藥之火力、殺傷力極為強大,尤其以近日之槍擊要犯藍元昌等人持制式槍械與警方對抗中,員警身著防彈衣並以車輛、牆壁掩蔽下,仍造成六名訓練有素之員警分別受到槍擊之輕、重傷,是制式槍械、子彈之殺傷力確實極為強大,非比尋常之兇器。其等持用具強大火力之制式槍械、子彈向富豪轎車濫行四射四、五十發子彈,而兩車在高速行駛中,子彈常因兩車之路況之顛簸而振動,彈著點勢必隨之高低起伏、左右搖晃不定,處此情境極可能發生射殺乘坐於被追躡之富豪轎車內乘坐者之結果,係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其等在追躡之途中,見該富豪車內之駕駛人拋出雞爪釘,即加以掃射,顯然是依「拋出雞爪釘」之動作而確認該車上駕駛為道上之人,且為「電話勒索」者,乃立即施以殺害之手段。而其於確認對方之身分後,立即以烏茲衝鋒槍、手槍掃射,當係於準備大批械彈之時,即與地○○有共同置該「電話勒索者」於死地之決心。則掃射動作係顏清標所安排,而非出於黃清火、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等人之臨時起意,昭然若揭。況且,倘其等非依被告地○○之指示殺人,則其等於追蹤開槍殺人未遂之行動結束後,林志印又何須上樓去向被告地○○報告?⒊關於林志印、黃清火、林建明、蔡進益四人欲射殺自稱該駕駛富豪轎車之人的原因:
⑴林志印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審受命法官
林秀夫訊問時,供稱「(問:何時在地○○處服務?)答:在案發前一、二年。」‧‧‧「(問:那你如何知道要去取槍彈?)答:
是黃清火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卷第六九-七О頁)。
⑵林志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監獄,由張慶宗律師、張
豐守律師在場下,檢察官訊問時,林志印供稱:「黃清火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黃清火聯絡,電話中黃清火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地○○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追逐射擊富豪轎車後也沒有看,正確時間我不知道。」(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⑶黃清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打林志印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後來林志印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聽林志印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交待我聯絡林志印將槍拿回地○○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
⑷林建明於初到案,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吳
星瑩親自偵訊時,供稱:「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上午,地○○在省議會開會,我在記者休息室休息,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打電話到我拿到的行動電話О九О─四五七三八五號《是地○○交給我使用的》表示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電話進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地○○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多,電話中我聽顏清標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地○○勒索跑路費,地○○口氣很不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回到公司約上午十一時左右,地○○就上公司二樓休息。約過一個小時左右,林志印與黃清火一起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七五О型黑色BMW轎車回到公司,他們二人就回到公司門口,地○○獨子顏寬恆開的檳榔攤前徘徊走來走去,有時候坐下,好像在找人,一直等到下午二時多,發現一部富豪轎車在僑鴻建設公司附近繞了好幾圈,覺得可疑,林志印叫我及黃清火、阿偉《綽號『菜鳥』》等人上林志印開的BMW轎車《地○○所有,平常都是地○○與黃清火在使用這部車子,聽候地○○的指示辦事》,開始跟蹤那部富豪轎車,我們上BMW轎車的時候,我坐在前座,黃清火坐在我後面的後座,阿偉坐在林志印後面的後座,跟蹤約一公里,該富豪轎車丟出雞爪釘,我們坐的車子及時閃過,黃清火用烏茲衝鋒槍先對富豪轎車射擊,並叫我們開槍,林志印就丟一把九О手槍給我,他自己又從駕駛座底下拿出一把手槍,我、黃清火、林志印及阿偉都射擊完畢。‧‧‧從開始跟蹤該部富豪轎車到開槍射擊完畢,總共時間約二十分鐘,一直追到沙鹿光田醫院正對面沙鹿分駐所前,我們才罷休折回僑鴻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
林志印、黃清火、林建明三人之右揭供詞,互核相符,堪認其三人與蔡進益持槍共同射殺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與其四人之個人恩怨無關,而與被告地○○為「自稱詹龍欄手下」者恐嚇,致被告地○○生氣有關。
⒋至於何人指示黃清火找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持槍射殺該自稱詹龍
欄手下之人,則僅有「顏清金指示」、「地○○指示」的二種說法,亦即,若非「顏清金指示」,即為「地○○指示」:
⑴雖然,黃清火、林志印均曾供稱本案係顏清金所起意:
①黃清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顏清金交待我聯絡林志印將槍拿回地○○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
②林志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電
話中黃清火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顏清金交待黃清火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⑵惟查:
①林建明於初到案,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供
稱:「‧‧‧我與『菜鳥』平常都沒有帶槍,地○○所有的這些槍平常都交由黃清火及林志印在保管‧‧‧,所以射擊該富豪轎車後,林志印就將這三把手槍及一把烏茲衝鋒槍收藏在一個土黃色皮質的旅行袋,‧‧‧一直追到沙鹿光田醫院正對面沙鹿分駐所前,我們才罷休折回僑鴻公司,由林志印上公司二樓向地○○回報處理的經過情形。這件事情我肯定與顏清金沒有關係,因為顏清金在整個事件發生的過程,從頭到尾都不在場,而且地○○平常遇到麻煩事情,都交待顏清金去處理,而這件就是顏清金不在,才會由林志印、黃清火直接叫我及『阿偉』一起去處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
②在辯護人張慶宗律師親自簽名、到場之情形下,林建明、林志印
、黃清火簽認之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其三人在勘驗過程供述之犯案情節:
○○○鎮○○路○號地○○服務處對面檳榔攤開始跟蹤富豪轎
車,直到屏西路一七一號前,富豪轎車丟下雞爪釘,續追至台電瑞井幹八十號電桿附近,第一次朝富豪轎車射擊,續追至台電瑞井幹一一八號電線桿附近,第二次朝富豪轎車開槍,續追至台電山頂幹四十六號電線桿附近,第三次朝富豪轎車開槍,續追至沙田路五段一三四號右轉沙田路與鎮南路口才罷休,該富豪轎車停沙鹿分駐所前,林志印開的BMW轎車載黃清火、林建明及綽號「菜鳥」的人回地○○服務處,由林志印向顏清標報告跟蹤及射擊的情形。
跟蹤射擊富豪轎車的路線詳附圖。跟蹤射擊富豪轎車路線全程
九‧六公里。(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О號卷第一一-一二頁)。
其上亦明白記載「‧‧‧回地○○服務處,由林志印向地○○報告跟蹤及射擊的情形」。
③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調查吳慶男等犯罪集團涉嫌槍擊殺警及吳
深生涉嫌走私販毒案監聽電話,因為持用該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行動電話之人(後來經查知為本案被告黃清火)與該局所監控之電話互有連絡,且對話內容疑似談論槍械,該局乃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中檢輝厚字第八四一七一О號通訊監察書,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監聽該支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電話搜證,監聽期間,持有人又與治平對象顏清金等人連絡犯案情事,後又因發生右揭槍擊富豪汽車殺人未遂案件,警方一直設法尋找被濫射之被害人,遂延長監聽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份該電話停止使用為止,因未掌握積極之犯罪證據,於監聽期間未採取逮捕行動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中縣警刑五字第一四六八五號函附於黃清火殺人未遂案件一審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七號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可按。而該電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檢輝厚字第八五0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期間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日,適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此有監聽通話紀錄表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О號卷第三二-三四頁,並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黃清火打呼叫器後,林志印回電話:
黃清火:喂。
林志印:剛剛怎麼沒有人接?黃清火:喔,沒人接?林志印:是呀!黃清火:你在那裡?林志印:在港路。
黃清火:那裡?林志印:港路啦。
黃清火:你要回去了嗎?林志印:要呀!黃清火:哇‧‧我‧‧幹你娘!喂!林志印:怎樣?黃清火:咱們要那‧‧之前那‧‧有沒有‧‧放山上那大罐茶葉都要‧‧都要拿去頭家那邊。
林志印:喔!黃清火:伊要泡‧‧。
林志印:誰?黃清火:什麼?林志印:頭家嗎?黃清火:是呀!林志印:伊有打給你嗎?黃清火:沒有,「龍仔」跟我講的。
林志印:喔!黃清火:講像「小黑」那個‧‧「小黑」之前那個‧‧去找「小黑」那個人要找頭家。
林志印:什麼?黃清火:之前人家去找「小黑」那個人。
林志印:喔!黃清火:那個你知道嗎?林志印:什麼?黃清火:之前去找「小黑」那個呀!林志印:喔!黃清火:那個‧‧那個今天說有去找頭家,「龍仔」在跟我講。
林志印:喔‧‧到後來呢?黃清火:什麼?林志印:到後來呢?黃清火:我不知道,「龍仔」就叫我們盡快那個‧‧‧林志印:好呀!黃清火:可是我‧‧幹你娘!我要去劉國鎮那兒呀!林志印:那沒關係,我先進去。
黃清火:那我隨後就進去啦!林志印:好呀!黃清火:好不好?林志印:好啦!黃清火:喂!林志印:怎樣?黃清火:伊講那個什麼、什麼山,之前去叫人去拿那個,合歡山再上去,那個什麼山,伊講小罐的也要去拿。
林志印:好啦!黃清火:我‧‧我也會進去啦。
林志印:好啦!黃清火:好不好?林志印:好啦!黃清火:還有,那個大罐的也都要拿喔!林志印:好啦!黃清火:好不好?④黃清火、林志印二人右揭通話內容,所謂「茶葉」、「大罐」、「小罐」、「頭家(老闆)」等用語之意義:
林志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監獄,由張慶宗律師
、張豐守律師在場下,檢察官訊問時,林志印供稱:「(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黃清火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黃清火聯絡,電話中黃清火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交待黃清火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支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О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地○○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追逐射擊富豪轎車後也沒有看,正確時間我不知道。」(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黃清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我打林志印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後來林志印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聽林志印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交待我聯絡林志印將槍拿回地○○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
黃清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老闆是指誰?)答:老闆是指地○○」(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
其二人均指稱右揭通話內容所謂之「茶葉五罐」就是「五枝槍
」,「大罐的」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地○○開的僑鴻建設公司」,「頭家(老闆)」是指「地○○」。綜上所述,黃清火在電話中已以暗語告知林志印,「頭家要泡五罐茶葉」(指被告顏清標要用五把槍)。
⑤雖然,林志印於右揭電話通話中,問黃清火「伊(指地○○)有
打給你嗎?),黃清火遲疑地回答:「沒有‧‧‧『龍仔』跟我講的。」,黃清火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龍仔」是顏清金(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惟查,此乃由於黃清火敏感,以致於即使提到「老闆」打電話一事,都要習慣性地將地○○涉案部分推給顏清金:
黃清火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你講茶葉就是代表槍,大罐的代表長槍,小罐的代表是短槍?)答:是。」、「(問:為什麼要用這些話?)答:怕被監聽到」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可見其敏感之一斑。
黃清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在警訊中說是顏清金打電話叫你去找林志印,你就立即扣機或打行動電話與林某聯絡?)答:是。」、「(問:你當天是否只拿這一支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電話?)答:是的。」、「(問:當天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電話是你在使用?)答:對」等語。然而,負責監聽該支電話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王宗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問:在八十五年一月間你們對於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電話是否全天二十四小時監聽?)答:是的。」、「(問:監聽錄音帶編號的記載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黃清火與林志印的對話,黃清火表示『龍仔』告訴他要把山上的那些茶葉拿到老闆那裡,老闆要泡,你們有監聽到這一段對話,對於同一支電話,有否監聽到『龍仔』打電話給黃清火交待這一件事情?)答:沒有。」(以上均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顯見黃清火根本未接獲顏清金之指示。
前因顏清金與同村之吳國華有債務糾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而囑由陳鴻嘉(下列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一二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持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黃清火(下列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持另一把義大利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一九二О三一號),同往台中縣○○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槍,嗣後顏清金積忿未消,又向陳鴻嘉取得其所持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一把,重新填滿子彈,獨自騎機車前往吳國華住宅,陳鴻嘉、黃清火亦隨後趕至,黃清火並與顏清金進入三合院,由顏清金再持手槍朝三合院濫射,直至彈盡方罷手,再與陳鴻嘉、黃清火相偕離去。案發後,黃清火找曾任顏清金司機、六十五年十0月0日生,尚未成年之劉文德頂替(以上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至於黃清火為何會找劉文德頂替?此由黃清火被監聽的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行動電話,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聽到的一通電話,即可知另外有一個人指示黃清火找人頂替(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
○○○:喂,你人在那裡?黃清火:在莊仔那裡,佰億那裡。
○○○:佰億。
黃清火:是啦。
○○○:我跟你講,剛剛那兩個,都有處理,那兩個都要出來。
黃清火:現在要拿哦?○○○:等一下要交,還要準備一個人,現在志嘉,還是憨福
仔,還是文德,這三個,你看誰較適合?黃清火:我看差不多是文德。
○○○:文德,那麼你要幫忙講。
黃清火:伊有在公司嗎?○○○:沒有,他馬上回來,差不多再一個小時就回到家,已在高速公路上,我叫他去台南。
黃清火:不然就要叫文德,文德,不然就要叫文德。
○○○:叫文德,這個送治安,治安不要送,可能出去,明天去一下就會交保了。
黃清火:但是,這‧‧‧這‧‧‧這,丁仔有沒有,丁仔,不然就要志嘉。
○○○:丁仔。
黃清火:文德那個丁仔,這樣可能要志嘉比較那個。
○○○:志嘉平常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我不知道他怎麼樣。
黃清火:志嘉要叫一孔(註:「一孔」為林志印之綽號)。
○○○:啊!黃清火:志嘉要叫一孔。
○○○:一孔你怎麼沒有呼叫他?黃清火:一孔有說要回去了,我有約他。
○○○:你叫他不要進來,你們都在一起,一孔若進來,現在
機關所有清水、沙鹿差不多七八台,在這裡山上繞,趕緊弄好。
黃清火:好啦!○○○:趕緊弄好,我再叫阿源出去拿,和堂舅。
黃清火:好啦!○○○:志嘉叫一孔,一孔有沒有帶志嘉出去?黃清火:我不知道,我現在要問一孔。
○○○:他好像去台南,你等一下跟他講,他那個又未成年,出去一定會交保。
黃清火:剛剛一孔說他在台中。
○○○:你現在再呼叫他,叫他等一下從你那裡去。
黃清火:好啦!○○○:剛剛那兩個好仔。
黃清火:好啦,我知,我知。
○○○:都有處理嗎?黃清火:那個都有處理,好,好。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錄音帶內容時,黃清火坦承右揭「黃清火」之部分為伊本人之聲音,惟指稱「○○○」係顏清金,不是被告地○○;而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勘驗右揭錄音帶內容時,被告地○○亦辯稱前開「○○○」者,非其聲音,而係顏清金之聲音(均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
惟查:
右揭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黃清火」於行動電話○九○─四四五七八三之右揭通話內容,連同右揭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地○○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之疑似地○○聲音,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地○○錄音帶之地○○本人錄音,認定為音質相同。」(見原聲請羈押證卷8號,即法務部調查局⒉⒌陸三字第九○○○三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
綜上所述,足見:
A、右揭教唆頂替之「○○○」確為被告地○○,而非顏清金。
B、黃清火、地○○等人,會習慣性地、反射性地,將被告顏清標不欲人知的事情,推給顏清金。
C、更可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日,顏清金根本未指示黃清火叫林志印拿放在山上的五罐茶葉回老闆處給老闆泡,實際上應係被告地○○直接口頭上指示黃清火叫林志印把放在山上的五把槍拿下山來給地○○使用。
⑥而顏清金涉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指示
陳鴻嘉(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一二號判決科刑確定)與黃清火(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八五號判決科刑確定)二人,持槍至台中縣○○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所有之三合院住宅開槍殺人未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案件,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中檢和緝字第一七四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自香港搭機回台灣,向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投案,此有該日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卷第三-八頁),隨之,顏清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卷第八─九頁):
「(問:你與吳國華有無債務糾紛或仇怨?)答:吳國華欠我
弟弟的錢。」、「(問: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你如何叫黃清火、陳鴻嘉去吳國華家裡開槍?)答:他欠我弟弟錢不還,還說我弟弟已經車禍死亡,他不用還錢,我聽了才生氣,我叫黃清火、陳鴻嘉二人帶槍去吳國華家裡對空鳴槍,要嚇嚇他而已,他們二人開槍回來,我自己又去開了三、四發也是對空鳴槍‧‧‧。」、「(問:你、黃清火及陳鴻嘉三人持槍朝吳國華住宅正身客廳及廂房濫射數十發子彈,現場經空彈殼二十四顆,對不對?)答:幾發我不知道」。
「(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稱詹龍欄手下的人打電話向顏
清標恐嚇勒索逃亡費,這件事情你如何知道的?)答:我不知道。」、「(問:《提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О九○─四四五七八三號通話紀錄表》答:顯示你告訴黃清火轉告林志印去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我沒有。」、「(問:《提示林志印、黃清火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黃清火及林志印都說是你交待去拿槍的,你有什麼意見?)答:我沒有叫他們去拿槍」。
由顏清金之右揭供詞,可見其對涉及夥同黃清火、陳鴻嘉至吳國華住宅開槍一案,十分坦然;惟對被指涉及對右揭富豪轎車之駕駛人開槍一案,百般不能接受,益見本案之主謀為被告地○○,而非顏清金。且查:
其後顏清金涉案部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四九四號,由主任檢察官羅榮乾偵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顏清金對於其與黃清火、陳鴻嘉二人共同前往吳國華住處開槍一案仍供承不諱,然對於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殺人未遂案仍堅決否認涉案,辯稱其不知當天有人恐嚇其兄,亦不知黃清火、林志印二人當天所在何處。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之偵訊中,就其在國外曾放話要殺楊天生一事坦承不諱,且對其動機供述甚詳,凡此均有各該偵查筆錄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卷可供佐參。由此可見,以顏清金之性情觀之,若其確有何種不法作為,犯後均無扭捏飾卸之態,則關於本件槍擊富豪轎車殺人未遂之事,其所供事先不曾與聞,事後不曾指使之說詞顯屬可信。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四號案,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詹日賢法官之審訊中,顏清金對於夥同黃清火、陳鴻嘉二人共同前往吳國華住處開槍一案仍供承無訛,然對於本件槍擊富豪轎車殺人未遂之事則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叫黃清火及林志印支應,我也不知道有這回事,五枝槍也沒有放在我公司內。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黃清火等人拿槍去支應的事與我沒關係,也沒有向我說什麼事,這五把槍存於何處我也不知道」。
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法官張恩賜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
日訊問時,同案被告林志印即結證稱:顏清金沒有指示其與黃清火預備槍支對付詹龍欄之手下,其去公司沒有看到顏清金,顏清金亦未指使等語;黃清火亦具結證稱:「此事顏清金都不清楚‧‧‧」、「顏清金沒有叫我們把槍拿回公司放。」等語,並否認本件槍擊富豪轎車殺人未遂案係顏清金所指使。而同案被告林志印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再度供明其確曾向法官證稱本案與顏清金無關,先前所為之證述屬實;由是更足以證明,指示其等持槍殺人未遂者,乃被告地○○,而非顏清金。
⒌關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出現的二份陳情書:
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林建明之父親林文旗之陳情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二四頁):
陳情書受文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長炳輝副 本:監察院翟委員宗泉、吳主任檢察官星瑩主 旨:為吾兒林建明遭刑求並羈押禁見,選任辯護人迄今無法接見,有違人權,請求依法處理案。
說 明:
一、陳情人之兒子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被刑事警察局人員,自台北市帶回台中市訊問,訊問地點包括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省刑大,前後達二十餘小時,據查曾遭刑求,地點在王田交流道旁刑事警察局偵查室,檢警單位從未通知陳情人,亦未給予林建明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機會。
二、吾兒林建明在被訊問二十餘小時後,隨即遭秘密收押禁見(未送至地檢署拘留所),並禁止吾等所選任之辯護人至看守所接見,此等辦案方式無異秘密警察,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承辦之主任檢察官吳星瑩此等秘密辦案方式,更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有違。
三、為免吾兒林建明因遭受刑求,為非任意性之自白,致損害自身權益,懇請鈞長明察秋毫,審慎依法處理。
陳情人:林文旗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林志印之父親林木火、母親林王淑蘭之陳情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О號卷第二五頁):
陳情書受文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長炳輝副 本:監察院翟委員宗泉、吳主任檢察官星瑩主 旨:為吾兒林志印遭刑求並羈押禁見,選任辯護人迄今無法接見,有違人權,請求依法處理案。
說 明:
一、陳情人之兒子林志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被警方逮捕,警方訊問期間,林志印曾自殺式以頭部衝撞洗手台上方窗戶玻璃,造成頭頂有三處傷口、左鬚輕微割傷(詳見附件一),據查係遭刑求,無法忍受痛苦後所為。
二、吾兒林志印隨即遭秘密收押禁見(未送至地檢署拘留所),並禁止吾等所選任之辯護人至看守所接見,此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承辦之主任檢察官吳星瑩此等秘密辦案方式,實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有違。
三、為免吾兒林志印因遭受刑求,為非任意性之自白,致損害自身權益,懇請鈞長明察秋毫,審慎依法處理。
陳情人:林木火
林王淑蘭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右揭陳情書,而被告林建明、林志印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下午還押台灣台中看守所之前,應允若與家人見面,不進行串供;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親自訊問被告林建明及其父林文旗,與被告林志印及其母林王淑蘭(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九-二三頁):
問林文旗、林王淑蘭:有無何人到你們家裡活動擺平官司要活動費?林文旗答:沒有。
林王淑蘭答:沒有。
問林文旗、林王淑蘭:《提示陳情書》陳情人是不是你們親自簽名的
?林文旗答:名字是我自己簽,親自蓋手印,我不識字,不曉得寫什麼內容,律師也沒有念給我聽。
林王淑蘭答:名字是我與我先生到律師事務所親自蓋手印,內容寫什麼我沒有看,是我先生看的。
問林志印、林建明:現在在你們身邊是你什麼人?林志印答:是我母親在場陪我。
林建明答:是我父親在場陪我。
問林志印、林建明:你們在警訊或是檢察官偵訊之前、之中、之後是
否有遭刑求?林志印答:沒有刑求,連上手銬、腳鐐都沒有。
林建明答:從被查獲到現在都沒有被刑求過。
問林文旗、林王淑蘭:陳情書寫林志印、林建明遭刑求,剛剛林志印
及林建明已經告訴你們沒有被刑求,你們有什麼意見?林文旗、林王淑蘭答:我們心裡會耽心,現在已經知道,確實沒有遭刑求。
問林志印、林王淑蘭、林建明、林文旗:你們四人還有什麼意見?林文旗答:我小孩子在外面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林王淑蘭答:我都忙著做我生意,沒時間問小孩那麼多,只是交待小
孩出門後要早一點回來,但是他在外面住好幾夜,我也沒有辦法。
林志印答:沒有。
林建明答:我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以後好好做人,孝順父母。
觀諸右開訊問內容,足見所謂「刑求」之說,應係在禁止接見、通信,且限制律師接見之情形下,衍生之揣測情節。且林建明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堅指本案與顏清金無關,而係被告地○○所主謀外,再:
⑴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由王捷拓律師在場下,在台灣省政府警政
廳刑事警察大隊,由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親自訊問,供稱:「(問: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你的供述是否實在?)答:都實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О號卷第一六頁)。
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張慶宗律師在場下,在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侯審室,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天及前幾次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你所供述是否實在?)答:都是照事實講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九頁)。
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監獄,由張慶宗律師、張豐守律
師在場下,檢察官訊問時,林建明供稱:「(問:你以前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是否實在?)答:都實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八頁)。
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О四號卷第一六頁):
①「(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有人自稱係詹龍欄手下
,打電話至省議會,欲向地○○勒索逃亡費?)有。」②「(問:地○○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驅車回抵台中縣○○鎮○○
路○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將上情告知其弟顏清金?)沒有,他回來即上二樓休息。」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法官洪俊誠訊問時,供稱(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О四號卷第五О-五一頁):
①「(問:當時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不詳男子是打О九О─四五七三
八五號行動電話,由你接聽後,再轉交予地○○接聽?)答:是」。
②「(問:回到僑鴻公司後,有無遇到顏清金?)答:沒有」。
③「(問:警訊當時,有無遭刑求?)答:無」。
尤足見林建明之前揭供述,確係本於自由意志。
⒍本案中之卷證,雖無被告地○○「指示」殺人之錄影帶、錄音帶,亦無共同被告指明地○○「指示」殺人之供詞,惟:
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續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О二號判例再度表明相同見解。
⑵本案既係因被告地○○為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恐嚇而起,被告地○
○又十分之憤怒,且被告地○○復令黃清火連絡林志印將藏放在山上之手槍與衝鋒槍拿到僑鴻建設公司待命,準備俟機而動,而制式槍械、子彈之火力、殺傷力驚人之程度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地○○命他人準備如此強大火力之槍械到公司等候該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顯係心存射殺前來勒索者之火併殺人意圖。再者,黃清火、林志印等人若非受被告地○○之指示準備與勒索者火併,何需依地○○之指示準備大量之高殺傷力制式槍械、彈藥在僑鴻公司對面之檳榔攤待命伏擊?荷槍實彈何用?黃清火、林志印等人於剛開始追蹤時並未對該可疑之富豪轎車開槍,而係於其等追躡之途中,見該富豪車內之駕駛人拋出雞爪釘,即加以掃射,顯然是依「拋出雞爪釘」之動作而確認該車上駕駛為道上之人,且為「電話勒索」者,乃立即施以殺害之手段。而其於確認對方之身分後,立即以烏茲衝鋒槍、手槍掃射,當係於準備大批械彈之時,即與地○○有共同置該「電話勒索者」於死地之決心。則掃射動作係地○○所安排,而非出於黃清火、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等人之臨時起意,昭然若揭。
況且,倘其等非依被告地○○之指示殺人,則其等於追蹤開槍殺人未遂之行動結束後,林志印又何須上樓去向被告地○○報告?⑶又黃清火在與林志印之通話紀錄中,黃清火使林志印將茶葉(即槍
械之暗語)拿去頭家那邊時,林志印曾問黃清火是誰要泡(即使用之暗語),並問黃清火:「頭家嗎?」,黃清火則答以:「是呀!」,而通話中黃清火對顏清金均另以「龍仔」之名稱之,顯見指示要拿茶葉泡(即使用槍械之暗語)之人為被告地○○本人。拿取槍械赴僑鴻公司處待命使用既係頭家地○○決定之事,則黃清火、林志印等徒眾如未得頭家地○○之同意,豈有可能膽敢擅自「泡茶」(使用槍械)?次查,同案被告黃清火、林建明、林志印、蔡進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相關
案情之之供述,經詳為勾稽比對結果,顯有事後迴護包庇被告地○○,企圖為被告地○○脫罪卸責之嫌,益證被告地○○確為本案幕後之主使者:
㈠九十年三月五日檢察官於台中看守所訊問林志印筆錄:
⒈「(問:關於殺人未遂案,是否記憶猶新?)我還記得起來。」;
「(問:當初是何人叫你去拿槍的?)是黃清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槍的」;「(問:黃清火如何叫地○○、顏清金?)黃清火叫地○○為老板,叫顏清金叫龍仔」;「(問:那通電話指稱『老板』是否即是地○○?)老板即指送到老板的公司處,老板即指地○○」;「(問:案發當天有無看到顏清金?)都沒有」;「(問:從頭至尾均不知地○○被勒索之事?)都不知道」;及「(問:黃清火有無告知你拿槍之目的?)沒有,事後他也沒有告訴我拿槍及開槍之原因」。
惟查:林志印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審受命
法官林秀夫訊問時,供稱「(問:何時在地○○處服務?)在案發前一、二年。」‧‧‧「(問:那你如何知道要去取槍彈?)是黃清火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卷第六九-七О頁)。由上可知──⑴林志印於本次偵訊中供稱其不知拿槍原因係屬不實之供述,其係因
黃清火之通知而獲悉地○○遭人恐嚇,並因而取槍前往僑鴻公司處埋伏準備火併。
⑵其指黃清火稱呼被告地○○為「老板」,稱呼顏清金為「龍仔」,
足見黃清火、地○○二人情誼非淺,且彼此具有雇主與受雇者之關係;亦就證明黃清火、地○○二人所稱不認識對方之說詞顯屬無稽,純為迴護、飾卸之詞,不僅不足採信,且其等情虛詞怯之態更足為被告地○○係幕後主謀之有力佐證。
⒉「(問:你與黃清火是否為地○○之護衛?)不是」;惟查:林志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於台中縣警察局警訊筆錄供稱:
「‧‧‧還有平常我與黃清火隨老板地○○出門保護其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於刑事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筆錄供稱:「剛到公司時,只擔任地○○司機,最近一年多來,我都跟黃清火兩人負責開另一部轎車,隨護在林建明所開載地○○之車子後面,保護顏某安全」、「有時候我們都有帶槍,有時候只有一人帶槍」,另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於刑事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筆錄:「(問:你等人持槍射擊富豪轎車後,有否向人報告?)案發後,我們回到公司時便將經過情形報告地○○,顏某便叫我們先離開,並將槍械拿回去,地○○所住之別墅前小山坡之草堆內藏放。」,此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律師張慶宗在場)中林志印、林建明、黃清火等三人所供述「‧‧‧回地○○服務處,由林志印向顏清標報告跟蹤及射擊的情形。」相符。可證林志印於該次偵查中亦有迴護被告地○○之意圖,僅係本案相關之各嫌疑人均已在監、所,無從妥適串供,因而只能僅憑個人主觀上認為就直接涉及被告地○○部分之問題予以虛飾撇清。
㈡九十年三月五日檢察官於台中監獄訊問黃清火之筆錄:
⒈「(問:是否擔任地○○之護衛?)沒有過」;「(問:是否與顏清
金、地○○常在一起?)只有常與顏清金在一起聊天、泡茶,地○○沒有與他一起過」;惟林志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於台中縣警察局警訊筆錄供稱:「‧‧‧還有平常我與黃清火隨老板地○○出門保護其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
⒉「(問:何時到達僑鴻公司?)當天下午一點多左右,我正好經過那
邊,我本來打算去沙鹿,剛好經過那裡。」惟查:黃清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中縣警察局之警訊筆錄供稱:
「大約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顏清金打電話跟我連絡,叫我趕快找林志印‧‧‧叫林志印到山上將藏置之長短槍拿回來到公司(僑鴻建設公司),當我回到公司時,林志印已將所有槍械‧‧‧。」,及「(問:你等人是何種原因,為何顏清金會要你們準備槍械?)是因為詹龍欄要來找地○○麻煩,所以才叫我們準備槍械對付他」。顯見黃清火是在知曉詹龍欄將前往往勒索之情形下,前往被告地○○之僑鴻公司。且被告地○○是在省議會接到該不詳姓名男子之恐嚇勒索電話才急於趕回公司,顏清金並未接聽該通電話,自不知該恐嚇勒索電話之內容;且依林志印、黃清火等人前開所述,當天並未見到顏清金,本案與顏清金無關,自不可能從顏清金處接獲指示,故本案實為被告地○○所指示,至臻明確。
⒊「(問:你如何稱呼地○○?)我不認識他,沒什麼稱呼!」;
惟查:黃清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老
闆是指誰?)老闆是指地○○。」(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又同案被告林志印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偵查中再次供明,黃清火稱呼被告地○○為「老闆」,足見黃清火所供不認識被告地○○之說法顯屬不實。
⒋又黃清火先前於本院法官張恩賜審訊時,即已具結供稱本案與顏清金
無關,顏清金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於該次之偵查中先則謊稱不認識被告地○○,後則謊稱係受顏清金之電話指使,並被訊以:「是否曾在台中地院法官訊問中,具結作證說顏清金與本案無關?」時,黃清火竟答稱:「我不記得了。」,則豈有發生較早之槍擊案仍有記憶,而發生在後之具結供述卻不復記憶之理?所為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情虛詞怯及事後極力迴護被告地○○之情至為灼然,是仍應以黃清火先前所供,及於本院法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信。
⒌關於吳國華住處被槍擊案,檢察官訊問黃清火:
⑴「(問:事後地○○是否知此事?)不知道我不認識地○○,也沒
遇到他。」;⑵「(問:案發後有無地○○通過電話?)沒有。」;⑶「(問:是否地○○叫你們把槍交給劉文德,由劉文德出來自首?
)不是。」;⑷「(問:此事地○○知否?)從開槍到劉文德來拿槍均沒遇過地○
○,所以他並不知道。」惟查:黃清火於吳國華住處被槍擊案案發立即接獲地○○之電話,及
依其指示找劉文德出面頂替,有通話記錄及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可稽。衡諸常情,被告地○○與黃清火既可就此種必需嚴予保密之頂替事由彼此詳為交換意見,足見黃清火與地○○之間情誼確實異於常格,而黃清火迴護地○○之情實已躍然紙上,不言可喻。
⑸「(問:你在電話中所稱的『老板』是何人?)龍仔叫我如此說,
我不知道是指誰」;惟查:
①黃清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老闆是
指誰?)老闆是指地○○。」(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而同案被告林志印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偵查中再次供明,黃清火稱呼被告地○○為「老闆」,足見黃清火所供不認識被告地○○之說詞顯屬不實。
②黃清火以其所持用○九○─四四五七八三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印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日之通話內容中,曾有如下之對話:
黃清火:咱們要那‧‧‧之前那‧‧‧有沒有‧‧‧放山上那大罐茶葉都要‧‧‧都要拿去頭家那邊。
林志印:喔!黃清火:伊要泡‧‧。
林志印:誰?黃清火:什麼?林志印:頭家嗎?黃清火:是呀!林志印:伊有打給你嗎?黃清火:沒有,「龍仔」跟我講的。
由以上之對話內容分析亦可得知:
黃清火、林志印二人所稱之「龍仔」與「頭家」(按,台語頭家
之意,即為國語之老板)顯屬不同之二人。而參諸前揭之分析比較說明即可得知,此「頭家」係指被告地○○之意。
又黃清火雖於此通電話中對林志印說是「龍仔」跟他講的,然而
參照前揭所述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黃清火」於行動電話○九○─四四五七八三之右揭通話內容,連同右揭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地○○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之疑似地○○聲音,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地○○錄音帶之地○○本人錄音,認定為音質相同。」(見原聲請羈押證卷8號,即法務部調查局⒉⒌陸三字第九○○○三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足見:
A、黃清火、地○○等人,會習慣性地、反射性地,將被告顏清標違法犯紀、不欲人知的事情,推給顏清金。
B、更可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日,顏清金根本未指示黃清火叫林志印拿放在山上的五罐茶葉回老闆處給老闆泡,實際上應係被告地○○直接口頭上指示黃清火連絡林志印把放在山上的五把槍拿下山來到地○○公司處給地○○小弟埋伏準備與對方火併之用。
㈢林建明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⒈「(問:是否認識地○○?)認識‧‧‧所以地○○就僱用我擔任司
機。」;⒉「八十五年初開始陸續開車到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為止,‧‧‧大
部份是由我負責幫他開車的。」;惟查: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吳星瑩主任檢察官訊問時稱:「從八
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地○○的司機,地○○不在車上的時候我替他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過顏清金」。
⒊「(問:是否曾擔任顏清金的司機幫他開過車?)沒有,他的事我也
不了解,我從沒有幫他開過車。」;⒋「(問:是否曾受僱於顏清金?)沒有。」;從以上林建明於⒈、⒉、⒊、⒋之供述可知,林建明受雇於被告地○○已有相當長的一段時日,並非如被告地○○所供:「他是我遠房親戚,是幫我弟弟顏清金開車。」,顯見被告地○○之供述,均為不實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⒌「(問:MO─三一六六號車是誰的車?)據我所知都是顏清金在用
的。」;惟查: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主任檢察官吳星瑩訊問時供稱:「林志印開的BMW轎車《地○○所有,平常都是林志印與黃清火在使用這部車子,聽候地○○指示辦事》」。
⒍「(問:當天是否有接到恐嚇電話?)‧‧‧當天上午我是有接到一
通電話,自稱是周董說要找地○○,我就把電話交給地○○,‧‧‧(地○○接聽後)他走進休息室,‧‧‧(臉色)正常‧‧‧。」;惟查: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主任檢察官吳星瑩訊問時供稱:「‧
‧‧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打電話到我拿到的行動電話○九○─四五七三八五號《是地○○交給我使用的》表示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電話進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地○○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多,電話中我聽地○○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地○○勒索跑路費,地○○口氣很不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
⒎「(問:回公司途中,地○○有無打電話出去?)沒有,我曾經回想
,因為行動電話都在我這裡,他都沒有向我拿,所以應該是沒有。」
;⒏「(問:他有交待你連絡何人?)沒有。」;⒐「(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當天有無看過顏清金本人?)沒有,整
個過程都沒有。」;由以上林建明於⒎、⒏、⒐之供述可知,被告地○○當天於接獲恐嚇電話之後,根本沒有打電話給顏清金就直接命林建明駕車載其返回沙鹿之僑鴻公司,被告地○○供稱其於接獲恐嚇電話之後曾打電話給顏清金告知此事之說法,即已明顯係屬虛捏之飾詞;而顏清金於到案之後,先後多次於檢察官、法官之訊問中均堅決否認有受地○○電話告知被恐嚇之事,並否認有叫黃清火打電話給林志印之說詞亦顯屬信而有徵。由此亦可得知,指示黃清火連絡林志印取槍準備「大用」之人為被告地○○,而非顏清金。
⒑「(問:林志印、黃清火是否也受僱地○○?)沒有,他們二人跟顏清金比較常在一起,他們都是跟顏清金在一起。」,惟查:
⑴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供稱:「自八十四年七、八月
間我開始當老板地○○之司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為止,這段期間,大部份都是由我開車載張憲忠及老板地○○,而林志印及黃清火則另開一部車跟在後面充當老板保鏢」。
⑵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吳星瑩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等
人上林志印開的BMW轎車《地○○所有,平常都是林志印與黃清火在使用這部車子,聽候地○○的指示辦事》,開始跟蹤那部富豪轎車,‧‧‧」。
⑶林志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刑事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筆錄供稱:「
約八十三年間,我在龍井鄉釣蝦場遇見顏清金,就叫我跟他一起,然後就叫我跟隨地○○,除了擔任司機工作外兼負地○○之安全維護。」、「剛到公司時,只擔任地○○司機,最近一年多來,我都跟黃清火兩人負責開另一部轎車隨護在林建明所開載地○○之車子後面,保護顏某安全。」、「擔任地○○之安全維護有時候我們二人都有帶槍,有時候只有一人帶槍。」。
㈣蔡進益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⒈問:誰決定開槍?
答:林志印把裝槍的手提袋丟到後座,叫我們開槍,我打開手提袋,
林建明叫我給他一把槍,我就拿一把手槍給林建明,林建明拿到槍後,林建明就先對空開一槍,那台車不停,他就對那台車開槍,我也拿了一把槍對那台車開槍。
⒉問:你們四人有無受雇於地○○?答:沒有,我很肯定我們四人沒有受雇於地○○。
問:為何如此肯定?答:我、林志印、林建明三個人都住在附近,經常玩在一起,如果他
們有受雇於地○○,一定會跟我講,所以我很肯定他們都沒有受雇於地○○。
惟查,林建明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明:「八十五年初開始陸續開車到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為止,‧‧‧大部份是由我負責幫他開車的。」等語,顯見蔡進益所供亦屬不實,企圖製造林建明、林志印等人與被告地○○毫無瓜葛之假象。
⒊問:林志印有無拿槍?答:沒有,他負責開車並沒有拿槍。
惟查,林志印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偵訊中即已供明:「當時我拿出槍,但道路轉彎,無法開槍。」等語,顯見被告蔡進益極力迴護同案被告之情甚為灼然。
⒋問:是否在台中高分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林志印有開槍?答:有。
問:是否又供稱黃清火有開槍?答:是。
問:為何現在翻供?答:因為當時我想脫罪。
由蔡進益此段供述可以印證,在檢、警之調查對象尚未指向被告地○○時,蔡進益極力想要解釋清楚案情,而且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訊問時,要無可能受到任何刑求、威嚇或利誘之情事,是仍應以當時完全無外力介入時之供述較為純摯可採;其後,當檢、警發現具體之事證而將調查對象指向被告地○○時,蔡進益竟一反常態,極力供稱係其一人拿手槍、衝鋒槍開槍而且將子彈開到完,急於將大部份責任往自己一肩扛,衡諸常理,蔡進益倘非受有外在不尋常之壓力或聳恿,即係與被告地○○有特殊而異於常格之情誼。是蔡進益於此次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迴護其他同案被告之情甚為明顯而且殷切,所供不足採信,仍應以其先前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
㈤被告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⒈「(問:與林建明關係?)他是我遠房親戚,是幫我弟弟顏清金開車
。」惟查:
⑴林建明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
地○○?)認識‧‧‧所以地○○就僱用我擔任司機。」、「八十五年初開始陸續開車到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為止,‧‧‧大部份是由我負責幫他開車的」。
⑵另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吳星瑩主任檢察官訊問時稱:「從八
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地○○的司機,地○○不在車上的時候我替他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過顏清金」。
由此即可得知,被告地○○所為之供述自始即屬不實,卸責之意圖甚明。
⒉「(問:與黃清火關係?)‧‧‧我跟他不熟。」⒊「(問:與林志印關係?)也沒關係,他是與我弟弟一起的。」惟查:
⑴林志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刑事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筆錄供稱:「
剛到公司時,只擔任地○○司機,最近一年多來,我都跟黃清火兩人負責開另一部轎車隨護在林建明所開載地○○之車子後面,保護顏某安全。」、「擔任地○○之安全維護有時候我們二人都有帶槍,有時候只有一人帶槍。」⑵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吳星瑩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等
人上林志印開的BMW轎車《地○○所有,平常都是林志印與黃清火在使用這部車子,聽候地○○的指示辦事》,開始跟蹤那部富豪轎車,‧‧‧。」⑶黃清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老闆是
指誰?)老闆是指地○○。」(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⑷林志印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台中看守所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關於殺人未遂案,是否記憶猶新?)我還記得起來。」、「(問:當初是何人叫你去拿槍的?)是黃清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槍的。」、「(問:黃清火如何叫地○○、顏清金?)黃清火叫地○○為老板,叫顏清金叫龍仔。」、「(問以:那通電話指稱『老板』是否即是地○○?)老板即指送到老板的公司處,老板即指地○○」。
由此亦可得知,被告地○○與黃清火二人情誼非淺,且彼此具有雇主與受雇者之關係;亦就證明地○○、黃清火二人所稱不熟、不認識對方之說詞顯屬無稽,純為迴護、飾卸之詞,不僅不足採信,且渠等情虛詞怯之態更足為被告地○○係幕後主謀之有力佐證。
⒋「(問:當天是誰替你接電話?)是林建明接到電話後交給我,當天
我的車及司機借別人用,所以臨時找林建明來開車。」⒌「‧‧‧我在路途中,曾經打行動電話給我弟弟顏清金,告訴他有人
打電話給我,口氣不太好,家裡要注意一下。」惟查:
林建明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⑴「(問以:回公司途中,地○○有無打電話出去?)沒有,我曾經
回想,因為行動電話都在我這裡,他都沒有向我拿,所以應該是沒有。」⑵「(問以:他有交待你連絡何人?)沒有。」⑶「(問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當天有無看過顏清金本人?)沒有
,整個過程都沒有。」由以上林建明之供述可知,被告地○○當天於接獲恐嚇電話之後,根本沒有打電話給顏清金就直接命林建明駕車載其返回沙鹿之僑鴻公司,被告地○○供稱其於接獲恐嚇電話之後曾打電話給顏清金告知此事之說法,即已明顯係屬虛捏之飾詞;而顏清金於到案之後,先後多次於檢察官、法官之訊問中均堅決否認有受地○○電話告知被恐嚇之事,並否認有叫黃清火打電話給林志印之說詞亦顯屬信而有徵。由此亦可得知,指示黃清火連絡林志印取槍準備「大用」之人為被告地○○,而非顏清金。
⒍「(問:黃清火、林志印如何稱呼你?)隨便亂叫,有時叫我阿叔,
有時叫我老板。」⒎「(問:M○─三一六六號黑色BMW七五○車何人的車?)是用我
名字買的車,但都是我弟弟在使用的。」惟查: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吳星瑩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等人上林志印開的BMW轎車《地○○所有,平常都是林志印與黃清火在使用這部車子,聽候地○○的指示辦事》‧‧‧」⒏「(問:當天是否有一部富豪汽車開到僑鴻公司?)事後我有聽顏清
金說是有一台車在公司附近繞圈子‧‧‧才發生開槍的事情。」惟查:
⑴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刑事警察局警訊筆錄:「追至光田醫
院對面‧‧‧之沙鹿分駐所,我們便折回公司,回來後林志印跟我就將經過情形告訴地○○,並對地○○說:『該部富豪轎車在公司繞了二、三圈,又向我們丟雞爪釘,所以我們才開槍』,最後地○○指示說:『外面人那麼多,這件事就不要再講了』。」⑵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筆錄:
「開完槍後,我們四人即回僑鴻建設公司,由林志印向老板地○○報告開槍過程,地○○先是問我們有沒有被發現,然後叫我們不要再提這件事(因為當時公司有很多人),然後就由我開老板地○○之BMW七五○車子,載地○○及張憲忠共三人(此時開槍用的史特林烏茲鋒槍乙枝及四枝九○手槍均在BMW七五○車上),黃清火開他自己的豐田牌藍色自小客車載著林志印,隨後五個人一起回老板地○○住處後,林志印向拿BMW七五○車子的鑰匙,將該些槍械拿到黃清火的豐田牌車子上,黃清火及林志印即開車將槍枝載走了。」⑶林志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於刑事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筆錄:「(
問:你等人持槍射擊富豪轎車後,有否向人報告?)案發後,我們回到公司時便將經過情形報告地○○,顏某便叫我們先離開,並將槍械拿回去,地○○所住之別墅前小山坡之草堆內藏放。」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律師張慶宗在場)林志印、林建明、黃清火等三人所供述:「‧‧‧回地○○服務處,由林志印向地○○報告跟蹤及射擊的情形。」⑷又顏清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受檢察官訊偵時,供稱(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卷第八-九頁):
①「(問:你與吳國華有無債務糾紛或仇怨?)吳國華欠我弟弟的
錢。」「(問: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你如何叫黃清火、陳鴻嘉去吳國華家裡開槍?)他欠我弟弟錢不還,還說我弟弟已經車禍死亡,他不用還錢,我聽了才生氣,我叫黃清火、陳鴻嘉二人帶槍去吳國華家裡對空鳴槍,要嚇嚇他而已,他們二人開槍回來,我自己又去開了三、四發也是對空鳴槍‧‧。」「(問:你、黃清火及陳鴻嘉三人持槍朝吳國華住宅正身客廳及廂房濫射數十發子彈,現場經空彈殼二十四顆,對不對?)幾發我不知道。」②「(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稱詹龍欄手下的人打電話向顏清
標恐嚇勒索逃亡費,這件事情你如何知道的?)我不知道。」「(問:《提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表》顯示你告訴黃清火轉告林志印去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我沒有。」「(問:《提示林志印、黃清火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黃清火及林志印都說是你交待去拿槍的,你有什麼意見?)我沒有叫他們去拿槍。」⑸其後顏清金涉案部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四九四號,由主任檢察官羅榮乾偵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顏清金對於其與黃清火、陳鴻嘉二人共同前往吳國華住處開槍一案仍供承不諱,然對於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十五日之殺人未遂案仍堅決否認涉案,辯稱其不知當天有人恐嚇其兄,亦不知黃清火、林志印二人當天所在何處。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之偵訊中,就其在國外曾放話要殺楊天生一事坦承不諱,且對其動機供述甚詳,凡此均有各該偵查筆錄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卷可供佐參。由此可見,以顏清金之性情觀之,若其確有何種不法作為,犯後均無扭捏飾卸之態,則關於本件槍擊富豪轎車殺人未遂之事,其所供事先不曾與聞,事後不曾指使之說詞顯屬可信。
⑹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四號案,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詹日賢法官之審訊中,顏清金對於夥同黃清火、陳鴻嘉二人共同前往吳國華住處開槍一案仍供承無訛,然對於本件槍擊富豪轎車殺人未遂之事則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叫黃清火及林志印支應,我也不知道有這回事,五支槍也沒有放在我公司內。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黃清火等人拿槍去支應的事與我沒關係,也沒有向我說什麼事,這五把槍存於何處我也不知道。」⑺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法官張恩賜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訊
問時,同案被告林志印即結證稱:顏清金沒有指示其與黃清火預備槍支對付詹龍欄之手下,其去公司沒有看到顏清金,顏清金亦未指使等語;黃清火亦具結證稱:「此事顏清金都不清楚‧‧‧」「顏清金沒有叫我們把槍拿回公司放。」等語,並否認本件槍擊富豪轎車殺人未遂案係顏清金所指使。而同案被告林志印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訊中,仍再度供明其確曾向法官證稱本案與顏清金無關,先前所為之證述屬實。
由以上⑴⑵⑶⑷⑸⑹⑺各項事證交互佐參印證,是更足以證明,指示黃清火、林志印等人持槍與人火拼殺人未遂者,係地○○,而非顏清金;而被告地○○於第⒏項之供詞中所述:「事後我有聽顏清金說是有一台車在公司附近繞圈子‧‧‧才發生開槍的事情。」之說詞,亦屬其一貫畏罪飾卸之遁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槍擊案之發生起源,乃在於被告地○○收到自稱詹龍欄小
弟之人的恐嚇電話,乃指示黃清火找林志印攜回如附表所示之大量制式槍械,並將子彈完全裝填待命,被告地○○此時在主觀上即有要與勒索者火併殺人之意圖,其與黃清火、林志印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極為明確,應堪認定;至於黃清火、林志印奉命取槍埋伏,且又另外與林建明、蔡進益等人共同駕車狂飆飛奔追逐富豪轎車肆行濫射之行為,顯然彼等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亦至臻明確,應堪認定。
從前開臚列之事證,經交叉比對分析之結果,被告確為該起富豪汽車槍擊
殺人未遂案之主謀,相當明確。即使再提訊黃清火、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等人到庭,其等均為有利於被告地○○之陳述,也無從否定前開證據之證明力,另為不同之認定。故被告地○○請求再與黃清火、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等人對質部分,核無必要。
丙、頂替部分:訊據被告地○○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黃清火,亦無於電
話中指示黃清火找出一名少年頂替代罪,乃其弟顏清金差黃清火找人出面頂替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黃清火、林志印、陳鴻嘉、劉文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指述甚詳。黃清火於警訊時証稱:「‧‧‧陳鴻嘉就叫我上機車,載我一再去吳國華住處。陳鴻嘉自己拿乙把九0手槍,他也給我乙把九二手槍,一起朝被害人住處射擊總共十餘發,然後折回顏清金住處,‧‧‧一會兒陳鴻嘉跑過來告訴我說顏清金取走九○手槍到吳國華住宅開槍,我等二人看見此一情形,陳鴻嘉就騎機車載我到吳國華住處,這時顏清金手持九○手槍在吳國華住處開槍,把子彈全部射擊完‧‧‧隔約十多分鐘,地○○回來了‧‧‧地○○破口大罵陳鴻嘉及顏清金‧‧‧」、「地○○在電話中告訴我,剛剛所拿去吳國華住處開槍的那貳把槍要拿回來,我反問他怎麼辦,地○○指示我叫一個少年仔出來頂替代罪」、「他沒有指定那一位,但有提示我找志嘉或文德出面來頂替,」、「我照地○○指示,和陳鴻嘉商量結果認為找『文德』出來頂替比較適合,所以就以我的行動電話扣劉文德,約他在烏日交流道的橋下碰面,」(以上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於台中縣中部辦案中心調查筆錄);「我們於案發後,我用000000000行動電話扣000000000找劉文德,劉文德回話後,我們便約定在高速公路烏日交流道下會合,約扣機後三十分鐘,劉文德到達後,坐上車子之右後方,陳鴻嘉將我們至吳國華住處開槍之經過告訴劉文德,叫劉文德頂替代罪,劉某應允後,陳鴻嘉就從駕駛座下方取出犯案之二支手槍交予劉某」(以上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於豐原分局調查筆錄)。
㈡林志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通話內容之錄音帶:
「黃清火:喂。
替地○○接聽行動電話之人:我跟你講‧‧‧喂‧‧‧一孔(一孔是林志印綽號)。
黃清火:不是,我不是一孔。
替地○○接聽行動電話之人:哦‧‧‧你,哦‧‧‧等一下。(電話交給地○○接聽)地○○:喂,你人在那裡。
黃清火:在莊仔那裡,佰億那裡。
地○○:佰億。
黃清火:是啦。
地○○:我跟你講、剛剛那兩個(指剛剛實施槍擊的那兩把槍),都有處理(有擊發)那兩個,都要拿出來。
黃清火:現在要拿哦。
地○○:等一下要交,還要準備一個人,現在志嘉、還是傻福仔、還是文德(指劉文德)這三個,你看誰較適合。
黃清火:我看差不多是文德。
地○○:文德,那麼你要幫忙講。
黃清火:伊有在公司嗎。
地○○:沒有,他馬上回來,差不多再一個小時就回到家,已在高速公路上,我叫他去台南。
黃清火:不然就要叫文德,文德,不然就要叫文德。
地○○:叫文德,這個送治安(指移送治安法庭),治安不要送,可能出去,明天去一下就會交保了。
黃清火:但是,這‧‧‧這‧‧‧這,丁仔有沒有,丁仔,不然就要志嘉。
地○○:丁仔。
黃清火:文德那個丁仔,這樣可能要志嘉比較那個。
地○○:志嘉平常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我不知道他怎麼樣。
黃清火:志嘉要叫一孔。
地○○:阿。
黃清火:志嘉要叫一孔。
地○○:一孔你怎麼沒有呼叫他。
黃清火:一孔有說要回去了,我有約他。
地○○:你叫他不要進來,你們都在一起,一孔若進來,現在機關所有
清水、沙鹿差不多七、八台,在這裡山上繞(指警察機關在山上巡邏),趕緊弄好。
黃清火:好啦。
地○○:趕緊弄好,我再叫阿源出去拿,和堂舅。
黃清火:好啦。
地○○:志嘉叫一孔,一孔有沒有帶志嘉出去。
黃清火:我不知道,我現在要問一孔。
地○○:他好像去台南,你等一下跟他講,他那個又未成年(劉文德六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尚未成年),出去一定會交保。
黃清火:剛剛一孔說他在台中。
地○○:你現在再呼叫他,叫他等一下從你那裡去。
黃清火:好啦。
地○○:剛剛那兩個老仔(指兩把槍)。
黃清火:好啦,我知,我知。
地○○:都有處理嗎。
黃清火:那個都有處理,好,好」。
當時檢察官於播放前開通話內容後,訊問林志印該通電話為何人打給何人,林志印供稱:「黃清火打給地○○的,因為這支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是黃清火在使用,其中一開始問你在那裡是地○○的聲音,黃清火答說快到庄仔佰億這裡,接著地○○交待黃清火要把剛剛拿去吳國華家射擊的那二把槍交出來,並準備一個人頂罪,因為去開槍的人是黃清火、顏清金、陳鴻嘉三人,最後依照地○○的交待由黃清火找劉文德出來頂罪,並交出那二把槍)」(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㈢劉文德(000年00月0日生)於警訊時供稱:「我去台南,約八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黃清火扣我之呼叫器000000000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回電,黃清火電話中告訴我有事情,要我在王田交流道下等他,我約於二時許到達相約之橋下,有一部黑色賓士三○○轎車,該轎車由黃清火駕駛,黃清火告訴我稱:『我們去開了槍!』看我是否要去頂替代罪,我回答說好,‧‧‧並從該車上取出二把手槍交給我」(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中縣刑警隊調查筆錄)。
㈣除黃清火、林志印明確指證右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號通話內容,為黃清火與地○○之對話外;另連同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地○○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之疑似地○○聲音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地○○錄音帶之地○○本人錄音,認定為音質相同。」,此有該局九○年二月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三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㈤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不論人證、物證,在在證明被告地○○確實與黃清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犯人隱避,教唆他人頂替。
㈥由於被告地○○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非僅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
所為音質相同之鑑定,作為其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況所鑑定之事項,僅為音質是否相同而已;兼之法務部調查局之該份鑑定報告,又核無瑕疵或不實之處;故被告地○○聲請將相關錄音帶送請美國紐約OWL實驗室重為鑑定乙節,並無必要。
丁、核被告地○○、寅○○、亥○○等人所為:關於前述共同連續以登載不實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詐取財物部分:
被告地○○、寅○○、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被告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供作報銷之憑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變更為上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地○○、寅○○、亥○○與卯○○、戊○○、高育鴻、江勝雄、朱為中、陳清祥、李邦德、戌○○、丁○○、張靜芳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等雖非各該飲料店、飲食店、餐廳、料理店、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惟與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收帳員酉○○、海派酒店總務經理丙○○、假日酒店總會計陳小鈴及收帳員張岳臣、松園KTV酒店負責人午○○及收帳員卓桂民、己○○、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巳○○,及不詳姓名之各該飲料店、飲食店、餐廳、料理店、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前述多次貪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地○○、寅○○係受台中縣民所託,委請其等在縣議會內代言,監督縣政府之施政,議定地方法規,而被送進台中縣議會,並擔任正、副議長之職務;卻以縣民無法料到之前述手法,利用擔任正、副首長之職務,將全民所繳納之稅收,鉅額之民脂民膏,充作其等於每隔
二、三日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中,召女陪侍、喝酒、唱歌、跳舞、帶出場等,純粹滿足其等個人食、色慾望之高額消費;而被告亥○○未能善盡幕僚長之職,亦沉溺其中,並利用長期被授權蓋用議長章,便於決行核銷公款之機會,另於考察高雄巿議會之行程部分,藉機詐取公款,還於案發後,極力諉責於下屬之基層公務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至其等所共同詐得之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被告亥○○另於考察高雄巿議會行程後,所詐得之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應予追繳,發還國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被告地○○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
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地○○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者,比較新舊法相關條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地○○之行為時法處斷。又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罪為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則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輕。是以:
⒈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⒉其持有槍、彈用以殺人,即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之;再者,
具殺傷力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曾經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崑峻字第○五三二號函復足憑。從而,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
⒊其以一行為持有槍、彈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㈡又被告地○○所為殺人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因其所犯持有槍枝與殺人未遂之時間相隔已遠,且應無可能於持有時即已準備於二年後用於本件富豪轎車槍擊案之犯罪行為,是二罪之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地○○與林志印、黃清火、林建明、蔡進益之間就前開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地○○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地○○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之公職,竟還糾眾長期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強大之火力,持以供個人其他犯罪之用,殺人未遂,違害社會之治安非輕,犯後還一味推卸責任給胞弟顏清金,反社會性格強烈,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性質,亦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㈣扣案之槍械、子彈等物,均係違禁物,除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外,其餘之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宣告沒收。
頂替部分:
被告地○○此部分所犯,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頂替罪。其與黃清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此部分所犯,與前開貪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罪等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其與顏清金之間,為旁系血親二親等,因圖利顏清金而教唆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地○○共同教唆他人頂替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使正義不彰,及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開所犯貪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劉文德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出面頂替前述犯行時,雖尚未成年,但已滿十八歲,故無從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予敘明。
參、公意旨另以:被告亥○○在新芳玉酒家之消費,為避免自己之姓名出現太多次,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因被告地○○、寅○○等人經常前往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家消費,並要求被告亥○○代為簽帳,為減低其名字「亥○○」出現之次數太多,避免困擾,遂以「丑○○」之化名簽帳於本票上,而與事實上前往消費之被告亥○○名字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丑○○」,因認被告亥○○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
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且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則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可憑。
乙、公訴人指稱被告亥○○涉及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業者之供述,及搜證之過程中發覺具名「丑○○」之本票為憑。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至於我化名『丑○○』,我也承認,我只是不想讓我的名字出現太多次而已,這是很單純的一件事,根本沒有其他犯意,如任何犯罪,我認為是很冤枉。『丑○○』是我小舅子的名字,在用這名字之前我有徵求他的同意我才使用,徵求同意時間,是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了,地點是在他家裡,我當初有向其說明,用其名字是不想讓我名字出現太多次而已,並表示只是用名字而已,並非簽他名字而由他付錢。他是住:豐原市○○路○○○號」等語。查:
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酒家消費後,多次簽帳時,以「丑○○」之名義出具
本票,核與業者之供述相符;惟其上開所辯稱丑○○乃其小舅子,並已於前述時、地徵得同意,得有授權之情節,業據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一六-一一九頁),並已提出被告亥○○之妻張慧惠與丑○○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亥○○所為,容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可言。
公訴人雖以名為「丑○○」者,不止被告亥○○之小舅子一人,並提出「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為憑;惟被告亥○○當初既因徵得其小小舅子之同意,得有授權,始簽發該等本票,則對於其他之「丑○○」而言,被告亥○○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亥○○聲請勘驗其以「丑○○」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原本部分,因
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故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被告亥○○此部分既不為罪,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顯以之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地○○原係中南海餐廳董事,而該餐廳之負責人蔡順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同時亦為台中縣議會之議員。被告地○○以其身分上係台中縣議會首長,有編列、核銷預算權力之機會,及其與蔡順源同事之關係,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明知自己在「附表A」(此附表A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之附表一)所載除編號七外,其餘十九次根本未前往該餐廳消費,連續要求虛開中南海餐廳所出具金額共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品名為「餐食」或「餐費」而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十九張,持以交給卯○○、丁○○等人處理,佯稱其前往中南海餐廳消費已先行墊付現金,提供上開發票核銷歸墊云云,而由卯○○、丁○○等人請示被告地○○或亥○○等人,再由被告地○○或亥○○告知「參加人員」名單後,由丁○○再將上述發票、名單等文件據以製作粘貼憑證用紙,並告知承辦人員上述十九張虛開之統一發票之支出係由議長代墊,而由承辦人員在上述粘貼憑證蓋上「議長墊付」之「戳記」,依申請核銷程序,以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業務聯繫逾時用餐名義辦理核銷,並由丁○○、卯○○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證明驗收人」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含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總務、會計相關單位審核,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並轉呈由被告地○○授權無明顯證據證明其知情之主任祕書亥○○以「地○○(甲)」章代理核章後,被告地○○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內容之事項不實,竟利用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之職務,有授權主任祕書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乃利用授權無明顯證據證明其知情之主任祕書亥○○在上述粘貼憑證用紙上核章之機會,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以上述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等文件作為會計憑證請領公款,致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再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至台中縣政府財政局請求撥款,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之公務員亦因此內容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而陷於錯誤,經台中縣議會請款人地○○以指示交付之方式,據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地○○名義,將同批其他(如機要費、油資、賀奠儀等)支出之發票彙整後,挾帶上述虛開支出數額(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公庫支票四張,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存入地○○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參酌附表B、附表C-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之附表二、附表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政府詐取財物高達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因認被告顏上開所犯,與前述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前來。經查:
甲、公訴人以被告地○○此部分亦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左列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為憑:
「台中縣議會人員在中南海餐廳實際之消費,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底,共達四百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四元(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而台中縣議會申報核銷之中南海餐廳餐廳發票明細則高達六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四元(詳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三頁),相差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除其中『可能』部分因外燴漏未列帳外,台中縣議會實際上在中南海餐廳之消費,係以中南海餐廳之帳冊為依據,而台中縣議會人員,有重複要求虛開發票,而該餐廳之發票,不會開給辛○○,因他不是台中縣議會之人員,他亦未曾來要求開發票等事實,業經證人辰○○(參酌證D二)、蔡順源(參酌證D一)等人結證具結綦詳在卷,有扣案之中南海餐廳台中縣議會核銷之中南海餐廳餐廳發票明細、中南海餐廳日報表明細、中南海餐廳營業日報表統計表附卷可稽,及中南海餐廳簽帳帳冊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經核對被告地○○附表A在中南海餐廳之消費,除編號七在該餐廳帳冊內有實際消費外,其餘十九筆在中南海餐廳之帳冊內,均未有相符之消費,顯係以虛開之發票申報核銷,高達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十八元,有上述十九筆支出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附件發票、『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存卷可參。而上述十九筆合併分成編號『三八0』、『四四九』、『五0一』、『八七0』四筆付款憑單,連同其他機要費、油資、賀奠儀等支出,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簽發公庫支票四張,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存入地○○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參酌附表B、附表C),有公庫支票支付中南海餐廳墊付款一覽表、地○○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金融帳戶明細表附卷可考。並經訊據證人即被告地○○之私人祕書辛○○(參酌證G五)結證稱:
『(問:據張慶宗律師要傳訊你當證人,中南海餐廳之餐敘及現金之代墊及縣議會之申領款項過程及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設帳戶之印章存摺是你保管?答:)對在華銀沙鹿辦事處之帳戶、印章及存摺是我保管沒錯,但帳戶內之錢多少錢我不清楚,有關由該帳戶提多少錢出去,我是依照顏議長指示辦理,至於帳戶之錢如何進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帳戶是議會之議長個人專戶,至於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如何進來,我未經手‧‧‧』;『(問:地○○之帳戶是否只有這個帳戶有存入?答:應該是如此,這個戶頭只有議會的錢會跑進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款項會進來這個帳戶。』;『(問:你有無私自挪用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錢?)答:沒有,我沒有動到那一百多萬元之款項‧‧‧』;『(問:你要動用這帳戶之錢,是否須先向顏議長報告?)答:我都要事先向他報告』;『(問:帳戶之餘額平均都有多少錢?)答:帳戶之餘額約保持幾十萬元左右。』;『(問:領款有何用途?)答:除繳票款之外,沒有其他用途,因議長之支票存根簿在我這裡,支票有要到期的,我會向他報告,再領款支付票款,此帳戶只用在支付票款之用途,不作他用』等語。
可見上述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確係由被告地○○取得,另用於其他私人票款之支付等事實,堪予認定」。
乙、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確曾多次親至中南海餐廳消費,或以外燴、外送方式消費,以外燴或外送方式消費部分,均應支付現款,被告地○○向例交由財務秘書辛○○辦理,究如何支付現款,何時代墊、代墊款項額度均由辛○○負責等語。
丙、關於被告地○○有無公訴人前述所認定利用職務上機,詐取財物之罪嫌,應先釐清被告地○○是否果無向中南海餐廳消費前述金額。此部分公訴人從中南海餐廳方面,先扣得營業日報等相關帳冊,再核對台中縣議會方面以中南海餐廳之發票所申請以公款核銷之粘貼憑證用紙,而得出後者高出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之差額;並基於證人蔡順源、辰○○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該餐廳據實登載會計帳冊,而得出該高出之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有不實虛報之嫌,因其中又有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匯入被告地○○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之帳戶,故認其涉有重嫌。此部分之消費性質,不若前開在酒店、酒家所消費者,有諸多事證可明被告地○○確有前往消費;反之,公訴人係以上述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地○○「無」向中南海餐廳消費,而先代墊該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之事實。惟以:
基於左列證據資料,中南海餐廳會計帳冊之記載,恐有不實:
㈠中南海餐廳會計即證人辰○○、周牧群、王寵惠、邱麗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共同訊問時,供稱:
「(問:(提示‧‧‧是地○○在中南海餐廳,以便餐或餐會名義報銷)為何查扣你們內帳時,沒有這些帳目?)均答:公司營業項目有外燴及外送部分,有些沒有入帳,而此部分沒有辦法查,所以地○○到底有無消費,已沒有辦法比對」;「(問:(提示附表)依此附表,有消費日期,有金額,依我們調查結果,除年3月2日,金額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外,其他都沒有帳?實情如何?)均答:有些部分可能是外燴或外送的」;「(問:如這些錢是外燴,則其成本如何計價?)均答:我們是先叫貨,然後與廠商月結」;「(問:這些統一發票是否係你們公司給地○○,作為他虛報請款之用?)均答:我們給的,不是空白發票,有填金額,但沒有填日期,共給幾張,不清楚」;「(問:當初為何會有填金額而不填日期之發票)均答:是應客戶之要求」;「(問:正常的話,有開發票就會有實際的帳,為何還會有一百多萬元之金額,公司沒有帳?)均答:我們無法解釋」等語。
㈡證人辰○○又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關外燴
、外送部分,該餐廳不盡然載入帳冊內,坦承在記帳方面有此部分之缺漏;並供稱該餐廳若有為議長外燴、外送時,證人辛○○會要求該餐廳開立發票,印象中被告地○○以外燴、外送之方式消費之次數頗多。
㈢證人辛○○則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先前於偵
查中,因被詢以曾至中南海餐廳繳費幾次,而答稱二、三次,但有關外燴外送的問題,未被詢及;實則議長曾有多次向中南海餐廳訂購外燴、外送,議長遣其先以現金支付,其事後再向中南海餐廳索取發票,持往台中縣議會請款。
由於前項疑慮,被告地○○是否真「無」向中南海餐廳以外燴、外送消費
,而代墊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即難藉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得到確信。雖然高達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之消費,在中南海餐廳之帳冊中,竟付之闕如,匪夷所思,令人相當程度地懷疑事實上並無消費,而持虛開之發票向議會報銷。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地○○確「無」向中南海餐廳以外燴、外送消費,而代墊上開款項,即不宜擬制被告地○○構成此部分罪嫌。
丁、基於前述理由,公訴人所移送併辦部分,以目前之證據資料觀之,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 告│槍 枝 種 類 │槍 枝 號 碼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號│查獲時所分偵查或審判案號│與本案關係│├──┼──────┼───┼──────┼──────┼─────────┼────────────┼─────┤│ 1 │年2月1日│林志印│匈牙利FEG│B84842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1、2││ │凌晨零時二十│ │廠製九厘米半│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О二七號│等二支槍,││ │分許。 │ │自動製式手槍│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均涉本案槍││ │台中市○○路│ │ │ │ │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擊富豪轎車││ │二段五三五巷│ │ │ │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含子彈││ │二四號十樓之│ │ │ │ │第四七О五號 │十二顆,查││ │十一。 │ │ │ │ │ │獲後試射四│├──┼──────┼───┼──────┼──────┼─────────┼────────────┤顆) ││ 2 │同 右 │林志印│德國HK廠製│已磨滅 │0000000000 │同 右 │ ││ │ │ │九厘米制式衝│ │ │ │ ││ │ │ │鋒槍 │ │ │ │ │├──┼──────┼───┼──────┼──────┼─────────┼────────────┼─────┤│ 3 │年7月日│劉文德│德國SIG SAUE│B217584 │0000000000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編號3之槍││ │凌晨五時許。│黃清火│R 廠製九厘米│ │ │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彈│枝涉本案槍││ │台中縣沙鹿鎮│陳鴻嘉│半自動制式手│ │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擊富豪轎車││ │中棲路沙鹿高│ │槍 │ │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 │工前。 │ │ │ │ │字第一九一О號黃清火殺人│ ││ │ │ │ │ │ │未遂等案。 │ │├──┼──────┼───┼──────┼──────┼─────────┼────────────┼─────┤│ 4 │年4月日│蔡進益│巴西TAURUS廠│TOL 55540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4、5││ │下午四時許。│林志印│製九厘米半自│ │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О、│等二支槍,││ │台中市南屯區│黃清火│動制式手槍 │ │ │八一七五號 │均涉本案槍││ │南屯路三段漁│林建明│ │ │ │ │擊富豪轎車││ │市場附台電北│ │ │ │ │ │。(含子彈││ │濱枝二五號電│ │ │ │ │ │六十八顆,││ │線桿旁圍牆內│ │ │ │ │ │查獲後試射││ │苦苓樹下。 │ │ │ │ │ │十顆) │├──┼──────┼───┼──────┼──────┼─────────┼────────────┤ ││ 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TOL 55549 │0000000000 │同 右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