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之印章各一顆,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持上述偽刻之「鄭賴玉春」、「鄭志淞」之印章,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之印文,與自己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號六九七五0號之本票一張,作為向甲○○借貸金錢之擔保。嗣被告所借款項遲未清償,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另行起意,又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與自己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號四八九0九八號本票一張(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向甲○○借用三十萬元,並換回上述六九七五0號本票,因被告一再拖延返還票款,甲○○乃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鄭賴玉春、鄭志淞以其私章遭被告盜蓋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認偽造署名及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訊據被告丙○○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以鄭賴玉春、鄭志淞及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號六九七五0號本票,有經過鄭賴玉春、鄭志淞同意,伊係以電話聯絡,鄭賴玉春、鄭志淞叫伊自己刻印章,嗣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號四八九0九八號本票部分,係簽發完成再告訴鄭賴玉春及鄭志淞等語。經查被告在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即堅稱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部分有經伊母鄭賴玉春及伊兄鄭志淞同意,證人鄭志淞在該案件審理時雖證稱面額七十萬元本票部分未經伊同意云云,惟另亦稱該七十萬元本票,當初甲○○未提出,伊不知是否被告偽造,簽發本票時伊不知,僅知被告欠甲○○金錢,有同意替被告負擔債務等語;且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證陳簽發七十萬元本票時,被告有向伊說,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伊不知等語;而在本件審理時則稱七十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有向伊說,三、四年前被告向伊說要向人家借錢,要用伊名義簽發本票,係以電話聯絡,當時伊有同意,因被告說借錢要有不動產作擔保,伊向被告說你自己去處理好了,印章就由被告來刻,伊母鄭賴玉春也有同意,伊係同意被告借七十萬元,並同意將伊及伊母名下房子賣給債權人抵銷債務,結果後來變成一百萬元,被告簽發該一百萬元本票事先未講,所以才起訴確認該一百萬元本票不存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伊以為是指一百萬元部分等語,所供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已難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鄭賴玉春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簽發七十萬元本票,因未住一起,所以叫被告自己刻印,甲○○原要向伊買北屯路房子,後沒錢買,並聲請一百萬元本票部分強制執行,伊認為房子要賣給甲○○,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係向伊說要做生意沒錢,因房子登記伊及鄭志淞共同,甲○○要伊二人名義才要借錢,被告是打電話向伊說等語,參以證人甲○○復供陳鄭賴玉春、鄭志淞有說房子要賣伊,因抵銷債務後,伊要付七百多萬元,伊沒錢,現被告已還錢等語,益徵證人賴志淞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較符實情,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被告以鄭賴玉春、鄭志淞及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七十萬元,票號六九七五0號之本票,事前既經鄭賴玉春、鄭志淞之授權,該二人並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被告即無偽刻該二人印章,冒用名義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情事,尚不能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日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