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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漏逸、間隔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與丙○○二人所生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平日遊手好閒,常因向父母要錢花用不遂,而與父母發生爭執,詎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五樓住處內,再度因向其父乙○○、母丙○○索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看牙醫未果,而與其父母發生口角,致其心生不悅,竟忿而基於以漏逸、間隔家中廚房瓦斯氣體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先將家中全部窗戶關閉,再對其父母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隨後即奔跑進入家中廚房打開瓦斯爐之開關,故意漏逸瓦斯氣體,並因其先前關緊窗戶而妨害瓦斯氣體流通,達到間隔瓦斯氣體,使其家中隨時有因不明火源之介入而產生氣爆之危險,致生危害於屋內之父母、妹妹甘淅溎及該住宅大樓內全體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嗣經其父打對講機通知大樓管理員丁○○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丁○○到庭所結證及證人即其父乙○○、其母丙○○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近來因瓦斯氣體氣爆導致人命重大傷亡之事,每日均可見諸於報紙、電視等媒體,從而被告對於漏逸、間隔瓦斯氣體,隨時有因不明火源之介入而產生氣爆,當有致生危害於屋內之父母、妹妹及該住宅大樓內全體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有故意漏逸(係指使瓦斯氣體洩於容器外之行為)、間隔(係指為妨害瓦斯氣體流通之行為)瓦斯氣體之犯意無誤,另被告上開之漏逸、間隔瓦斯氣體,若因不明火源之介入隨時會產生氣爆,造成巨大之生命財產損失,是其行為當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乙○○與丙○○二人所生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間隔瓦斯氣體罪,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其父母二人,係以一恐嚇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間隔瓦斯氣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竟僅為了索討三百元即恐嚇其父母,並採取漏逸、間隔瓦斯氣體之激烈手段,其有悖倫常,影響社會公安所生危害甚巨,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