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參張、變造之「黃漢倫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福元批發倉庫」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漢倫」署名參枚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黃漢倫」之署名與其上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參張、變造之「洪輝宏身分證」上丁○○之相片壹張、「福元批發倉庫」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漢倫」署名參枚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洪輝宏」之署名與其上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甲○○、丁○○原不相識,因友人綽號「志明」、「阿風」之成年男子得知其等目前無固定工作,乃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某地分別告知其等如以盜刷信用卡消費,將可獲得所購財物一成之報酬,並得以換貼相片變照身分證之方式防止查緝。甲○○、丁○○應允後,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先後將其等相片各一張交予「志明」及「阿風」,由其等在來源不詳之黃漢倫、洪輝宏身分證上換貼其二人之照片,加以變造,年籍資料仍為黃漢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洪輝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備查驗,足以生損害於黃漢倫、洪輝宏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志明」、「阿風」、甲○○由高雄駕車前往台中市中山公園與丁○○會合,四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志明」、「阿風」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分別為大眾商業銀行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郵政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來來百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予甲○○、丁○○,四人乃同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同日下午三時許,甲○○、丁○○持上揭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及變造之身分證二張,先推由丁○○進入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戊○○經營之流通電子專賣店打探刷卡消費程序,因戊○○表示須查詢核對,丁○○唯恐遭識破而作罷離去。甲○○繼而於四時許進入該店,持偽造之大眾商業銀行萬事達卡,佯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欲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元之DVD(起訴書誤繕為VCD),惟尚未簽署帳單,旋遭戊○○識破倉皇逃逸而未遂,留下該偽造之信用卡一張。甲○○、丁○○、「志明」、「阿風」仍不知警惕,又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乙○○經營之「福元批發倉儲」,由丁○○在旁把風、「阿風」在車上等候,而由施勝明、「志明」購買日用品共計七千六百一十一元,當甲○○在收銀台持上海商業銀行來來百貨信用卡刷卡未成,改持渣打銀行郵政龍卡交付收銀員,供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表明係「黃漢倫」消費之旨,使收銀員陷於錯誤,而容許甲○○刷卡消費,並在收銀員所交付一式三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漢倫」之署押一枚(其中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福元批發倉儲」之收銀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上開工作人員誤認係「黃漢倫」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害於「黃漢倫」、「福元批發倉儲」及渣打銀行之利益。惟旋為乙○○發覺有異,報警當場在結帳之櫃台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施勝明、丁○○持有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另一張由戊○○於案發後提出)及前開日用品。甲○○、丁○○到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同一概括犯意,分別冒充黃漢倫、洪輝宏之姓名應訊,而提出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供員警核對以為行使,並在各該警訊筆錄中,偽造黃漢倫、洪輝宏之名義簽名,及在署押下各按捺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黃漢倫、洪輝宏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然旋為警查證識破,並扣得變造之身分證二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偵訊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簽帳單影本一張、偽造署押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三張、變造之身分證一張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冒名應訊,並交付「志明」照片一張以變造身分證及與被告甲○○等人前往豐原市店家計劃刷卡消費詐取財物等情,然矢口否認共同參與以偽卡消費之事實,辯稱:伊只答應「志明」前來見習,但伊尚未實際參與即被查獲,證人戊○○應係誤認云云。而被告甲○○亦附和供稱:是伊和「志明」一起下車購物刷卡,丁○○並未下車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曾在被告甲○○於流通電子專賣店刷卡失敗前一小時進入該店探詢刷卡消費一事之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其雖無法於本院當庭指證被告丁○○,然其結證稱:「看在庭被告丁○○不像,因他現在頭髮剪短了,不過我可以確定是偵查卷二十五頁相片之人」等語。按髮型長短不同,容易使人產生不同之印象,且本件案發時(三月二十五日)至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時間(五月十七日)相距五十三日,期間被告尚被羈押四十一日,因日照之有無、生活規律與否,致膚色及胖瘦可能有所差別。是證人於事隔五十三日,被告丁○○髮型已變更之情況下,無法當庭指認殆屬正常;然其經本院提示被告丁○○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供辨識時,則一再明白表示確係當日到其店內探詢刷卡消費之人無訛;佐以證人戊○○與被告丁○○並不相識,且無任何故舊恩怨,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次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黃漢倫(即甲○○)就是持那二張偽造信用卡前來消費的人之一,而洪輝宏(即丁○○)則是在旁觀望逗留,洪輝宏是在警方人員到場時欲離去為警方攔下盤查,當時他不承認與黃漢倫認識,直到警方人員發現他所有的行動電話手機裡有打電話給黃漢倫的紀錄,才發現他們是同一夥人」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於偵審中結證稱:甲○○持卡盜刷,丁○○在場外徘徊,丁○○所在之飲食部可以看到刷卡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丙○○結證稱:同事逮捕甲○○後,伊發現丁○○在賣場出入口單獨打行動電話,經一再盤查他們都說不認識,但伊從丁○○行動電話已撥電話號碼第十通是甲○○的電話號碼,才知道他們事一夥的,丁○○也是拿假證件來應訊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其等證詞悉相符合,足堪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交相片給「志明」時,他告訴伊說用信用卡以偽造的身分證查驗才不會被發現,「志明」有說刷卡後可得一成的報酬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丁○○不僅自始明瞭參與刷卡可得到一成報酬,更一同前往作案現場,先行探詢刷卡情事,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其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及簽帳單影本一張、偽造署押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是應屬私文書。而所謂信用卡,乃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個別財產犯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屬「全體財產犯罪」,前者乃謂只要被害人財物本身有所損失時,行為人即構成犯罪,縱使對於全體財產而言,可能沒有任何損害(甚至不減反增),皆不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成立,後者係謂個別財產有無損害不論,只要全體財產沒有減少,即屬沒有損害,也就不構成犯罪,而依學界通說見解,被害人喪失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一種損失,蓋因妨害到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是行為人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信行為人即為卡片名義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勞務,此交付財物及提供勞務之行為本身即為一種損害,縱然嗣後特約商店可從發卡機構請求支付,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惟特約商店於此對給付予行為人之財物本身即喪失持有使用之機能,亦屬一種損失,故可認為是被害人,行為人之行為應認係構成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與「志明」、「阿風」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於簽帳單偽簽姓名及於警局冒簽姓名),及先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而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三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丁○○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盜刷信用卡對於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所造成之損害,惟尚未詐得財物即被發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三張,係被告甲○○、丁○○與「志明」、「阿風」所共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及變造之「黃漢倫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洪輝宏身分證」上丁○○之相片壹張,分別係被告甲○○、丁○○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福元批發倉庫」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漢倫」署名參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黃漢倫」、「洪輝宏」之署名與其上之指印各壹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