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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林錦隆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調任為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健行分行(以下簡稱台銀健行分行)經理(嗣改調為台銀企劃部駐區輔導委員),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外匯及有關金融暨管理等各項業務,戊○○為該分行襄理,亦負責存、放款、外匯等業務,乙○○為台銀台中分行中級專員,己○○於調任台銀健行分行經理之前,擔任台銀黎明分行任經理時,乙○○亦為該分行之職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醒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醒豐公司)、鈺豐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豐公司)、忠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合公司)、芳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為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簡稱廣聯公司)負責人。丙○○自八十年間起,陸續以醒豐公司、鈺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並以忠合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銀)五權分行(以下簡稱華銀五權分行)及台銀中工分行貸款,八十三年四月間,丙○○之前以醒豐公司名義,並以台中市○區○○○段第三八九之四八○、公館段一八七之五二、一八七之五三等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八號(之後整○○○區○○○○街○○○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之國內購料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到期,乃辦理續借手續,借款期限一年,並由鈺豐公司背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貸款撥入帳戶。嗣丙○○多家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其中鈺豐公司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之本息逾億元無力清償,於八十四年初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忠合公司名義向華銀五權分行辦理之貸款,迄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無力清償之本息亦高達一千五百萬元及美金十六萬四千三百元,因而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醒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部分,迨八十四年四月還款日時,五百萬元部份本息均未曾清償,其餘一千萬元部份,則尚有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四元未還,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台銀健行分行、中工分行及華銀五權分行均分別向丙○○催討,因丙○○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數家公司在短期內陸續遭各家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再獲得貸款週轉,致難以營運,惟鈺豐公司之資產遠大於醒豐公司,丙○○為使鈺豐公司及忠合公司能繼續營運,不致被醒豐公司之債務拖累,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乙○○謀議,擬以人頭貸款,並由乙○○出面向行庫關說給予貸款以償還逾期款,乙○○應允後,適丙○○昔日公司職員庚○○(另處分不起訴)因成立廣聯公司而向醒豐公司購買印刷紙張,彼此又再聯繫,丙○○知庚○○之財務狀況欠佳,認為有機可乘,竟起意詐欺取財,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藉故介紹乙○○與庚○○認識,隨後丙○○向庚○○遊說稱乙○○為台銀經理(離職時為中級專員),可以較優渥之條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以貸款所得款項合夥購地、購置機器,俾擴充公司經營規模,乙○○亦向庚○○提出合作條件為給予百分之三十乾股,所須資金由其負責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廣聯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即俗稱之大、小章,及董事章、公司資料等要交給乙○○,所借得之金錢由乙○○統一運用,庚○○因急於取得資金以增購印刷機俾利生產,不知乙○○、丙○○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予同意,並交付上開乙○○要求交付之大、小章、董事章及公司資料等,由乙○○以廣聯公司名義向華銀五權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越數日,華銀五權分行洪姓經理、承辦人、乙○○、丙○○等相偕至廣聯公司,之後,約再半個月,乙○○便通知庚○○到華銀五權分行辦理申請貸款之手續,庚○○到場時,乙○○、丙○○、及庚○○之妻郭春月均在場,乙○○並使丙○○擔任保證人,辦完手續後,乙○○向庚○○稱貸款核撥時會直接撥入廣聯公司之帳戶,但要到日本買印刷機時再動用,因原先所談之合作條件即約定所有資金均由乙○○統一運用,乙○○則於華銀五權分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撥下,乙○○將其中之半數即七百五十萬元交付丙○○,乙○○、丙○○因而以前開詐術使丙○○取得七百五十萬元,丙○○則隨即作帳轉償忠和公司在台銀五權分行之逾放款。嗣庚○○擬前往日本購買印刷機而向乙○○要求動用時,乙○○卻向庚○○佯稱丙○○為該貸款之保證人,丙○○借用七百五十萬元,要過幾個月才能還,庚○○因事先不知乙○○已將其中七百五十萬元交給丙○○,而心生不悅,乃與乙○○發生爭執,乙○○嗣偕丙○○至台中縣太平市廣聯公司向庚○○解釋,並保證會籌足資金,但丙○○借用七百五十萬元,要過幾個月才能還,要等丙○○還了之後才能到日本購買印刷機,惟庚○○急於購買印刷機營業,乙○○、丙○○二人又共同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向庚○○佯稱如果要快的話,只好用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庚○○則告以該印刷機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中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並已設定動產抵押還有部分款尚未到期,怎麼能辦呢?乙○○說台銀健行分行部分沒問題,他會處理好即會去打點安排,但要庚○○交付購買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庚○○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只好將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交給乙○○,乙○○還說只要庚○○配合,一切會辦好的,不要擔心。乙○○、丙○○二人旋又至台銀健行分行與經理己○○、襄理戊○○私下洽談清償債務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獲致結論為:「㈠丙○○將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前述以醒豐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乙○○,但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之妻丁○○,由乙○○承受醒豐公司於健行分行之債務。㈡醒豐公司之債務,由乙○○以上開因承受債務而取得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再設定一千萬元,並以其妻丁○○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八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行員購屋貸款,其餘四百五十萬元係一般購屋,用以轉償上開債務中之八百萬元。其餘部分,以廣聯公司之名義,用印刷機器貸款一千萬元,並將部份款項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除可免醒豐公司資產遭查封而得以繼續營運外,且可降低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放比率。」,亦即乙○○不需花費任何現金即可獲得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一棟,並可俟機以丁○○名義提領,丙○○對台銀健行分行之貸款債務並同時清償而解決,談妥後,乙○○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丁○○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提出內容略為:「有意向醒豐公司承購前述不動產,並願代為清償該公司之債務,請同意塗銷設定。」之申請書,乙○○並以廣聯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申請擬以廣聯公司進口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一千萬元,己○○、戊○○等受理後,交徵信承辦人辛○○進行徵信調查,依台灣銀行授信案件借款人應檢附徵信資料清單包括公司章程、股名冊、董監事名單、主要負責人、保證人個人資料表、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有關科目明細表,依工作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之工作說明,應審閱客戶檢附之徵信資料是否齊全及其申請是否符合規定、看廠、核對客戶帳冊、側面調查,注意事項則包括借款人對之借款總金額在財政部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者,其提供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融資簽證,始可受理憑核,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可洽其攜帶來行查對,或前往客戶之營業場所查對其帳冊,以求證實,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三、機器設備:㈠機器設備原則上應以購置成本扣除折舊按以下公式計算放款值:購置成本×(一減折舊率=估價值,估價金額×放款率(最高70%)=放款值,折舊率按已使用年數與耐用年限比例計算之,購置成本如係進口者,得以CIF加計關稅計價,但關稅辦理記帳者,不得計入。㈣機器設備因使用耗損、折舊或物價波動等關係,其價值變動較大,為明瞭其實際價值,應於適當時期辦理重估。㈤機器設備以與廠房土地同時抵押為原則。㈥受理機器設備,應由借款人提供購買(或取得)證明文件,如發票等,並造具明細表及配置圖以供實地清點,查勘及估價之用。辛○○依上開台灣銀行有關規定將申請書、個人資料(負責人、保證人)、公司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等表格交廣聯公司負責人庚○○填寫,並請庚○○準備廣聯公司之公司財務報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貸款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並於庚○○提出後,依據該文件資料前往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廣聯公司實地瞭解營運狀況,乙○○亦在場,乙○○介紹庚○○與辛○○認識後,辛○○便核對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當時,庚○○仍再向乙○○查詢該印刷機係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的事,台銀健行分行人員是否知道?乙○○告以已經知道了,銀行林經理(應係指襄理戊○○)同意先放款再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以終止租約云云。辛○○人核對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無誤後,便向庚○○索取該機器之購買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但庚○○表示沒有上述資料,因為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該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而所送之財務報表又無購買該機器之支出等記載,根本無從判定該機器是何人所有及該機器價值若干,辛○○於返回健行分行後便將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資料之情事報告襄理戊○○,戊○○聽完報告後,表示他知道了,他會處理,辛○○便暫時不再徵信本貸款案。乙○○、丙○○得知徵信有問題後,便將有註明買主為廣聯公司之廣聯公司向日本INTERTECK CO,LTD購買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書上機器買賣金額日幣JP 14,800,000變造為74,800,000,即將一千四百八十萬日幣變造為七千四百八十萬日幣,以提高機器之價值,再由丙○○以電話與不知情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甲○○(現已調升為總經理)聯絡,佯稱要作機器價值評估,要作供股東參考,甲○○不知有詐,亦不知係作為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用,遂予同意,並約定鑑價費用為二萬元,丙○○於甲○○同意後,再利用其辦公室之傳真機將上開變造過之買賣契約書傳真給甲○○,甲○○即交業務部依鑑價程序派員鑑價,指派之人員(待查)並前往廣聯公司實地勘查,因廣聯公司確有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且確有營業中,故隨即作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估價,A倍型四色印刷機估價金額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之與事實不符之估價報告書,交丙○○,丙○○再持交有犯意聯絡之台銀健行分行襄理戊○○。戊○○擬將丙○○交付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二本交辛○○憑以製作徵作報告,但辛○○外出不在辦公室,乃置於辛○○之辦公桌上,再於辛○○回辦公室後,指示辛○○參考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進行估價,以便填寫徵信報告,不知情之辛○○才依據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認定上述機器之價值,而在勘估表上填註「勘估價值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勘估金額」附上估價報告書轉呈戊○○襄理完結徵信。因戊○○指示不知情之徵信承辦人辛○○依丙○○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將原價格為日幣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不過約四百萬元之上述中古印刷機,在組裝使用二年後竟仍高估達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己○○、戊○○等因事先巳與丙○○、乙○○等談妥故予同意,惟因無進口之憑證,乃要求須檢附不動產鑑定公司超過一千萬元之估價報告書,並於報告書中認定所有權人為廣聯公司,以作為估價依據,該印刷機器先前已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及貸款,且本項機器貸款之真正用途為轉轉償醒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之逾期債務,而非「資本性支出」,己○○、戊○○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核貸時,竟因與丙○○、乙○○等為前開犯意聯絡,乃違背上開作業規定,應索取廣聯公司之財務報表而未索取,以進口機器為擔保品,應索取原始交易等進口憑證,供確認及勘估參考,亦未索取,擔保品坐落之土地廠房,依該行擔保品擔保辦法,應併同機器設定抵押給該行,均未辦理。戊○○並於初審意見欄填載:「該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目前登記及實收資本額5,000 千元,經營文具、紙張、書刊、雜誌之買賣及紙張印刷業務。原負責人鄭月美八十三年八月改組由庚○○擔任董事長,依財務分析,八十三年底資產總額4,731 千元,負債總額133千元,淨值4,598千元,各主要財務比率為流動比率

2.9361%,固定比率17.9%,負債比率102.9%,淨值比率97.2%,財務結構尚可。業務方面八十二年度(8-12月)營收39千元,八十三年度5,354千元,成長率5,620.1 %,另依營業稅單影本計列八十四年一至四月之營業額22,984千元,月平均成長11,879%,業務高額成長主要係目前接單方式由已往之工繳改為連工帶料所致。鑒於該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正常,營收持續成長,經查雖於84.5.1發生退票一次紀錄,金額僅19千元,目前,正向票交所聲請註銷中,為配合該公司資本性支出需要,扶助中小企業正常發展,擬請准按下列條件敘做:科目:中擔放─定期,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期限:五年,用途:資本性支出,擔保品及押值:機器設備押值10,450千元,連帶保證人:庚○○、郭春月、丁○○等三人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本票背書人或發票人庚○○、郭春月、丁○○,撥貸及償還辦法:一次撥貸,前一年寬限期按月付息,餘四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息,出具每期還款本票經庚○○、郭春月、丁○○等三人背書後交本行存執兌價。其他條件:①請加強與本分行存匯業務往來。②其餘未盡事宜悉照本行有關授信規定辦理。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透過放款審議小組作形式上之審議程序,即核准貸款一千萬元,同月三十一日,該貸款撥入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除提出其中之三百萬元交廣聯公司外,乙○○、丙○○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廣聯公司之支票,連續以偽造之廣聯公司支票由丁○○提領七百萬元供丙○○支用,丙○○並將其中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包括本息),及交由丁○○提領現金或轉存入丁○○設於華銀五權分行之S五八七一一號帳戶,嗣乙○○、丁○○均移居加拿大,廣聯公司於貸後二個月即未繳利息,隨後並停業,雖台銀健行分行循民事途徑求償,但因作為徵信所用之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所有權屬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致使台銀健行分行無從求償,形成高達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餘元之呆帳損失,己○○、戊○○、乙○○、丙○○等因而共同圖利廣聯公司及醒豐公司,丙○○並因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術及偽造廣聯公司之支票之方法,使原先無人願意承購之原供擔保之房地脫手,並使乙○○取得該地所有權,復使乙○○藉廣聯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取得庚○○原應取得之貸款轉償醒豐公司之債務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乙○○並以上開詐術取得上開房地,及除交付庚○○之金錢外,庚○○原應取得之貸款中之其餘金額。乙○○、丙○○等之上開變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日本INTERTECK CO,LTD、廣聯公司買賣文件及台灣銀行核准貸款之正確性。乙○○、丙○○等於取得上開金錢後,並未用來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及終止租賃關係,嗣為庚○○發覺上情,經與朋友討論發現可能中了圈套,乃委任陳中堅律師發函給台銀、華銀及乙○○。乙○○便與丙○○相偕找庚○○,並說:「一定要配合我們,沒有的話一切貸款也都出來了都由廣聯名義向銀行貸款,我們幫你向銀行借錢部分也都有連保,所以我們拿的部分也是應該的,現在反悔要還銀行也不可能了,只有再合作下去,你才不會給人看笑話,而且廣聯現有的錢,我也不可能交給你,萬一你無法經營,我們怎麼對得起銀行朋友。」就這樣,庚○○在無奈之下又無他辦法之下只有寄望一絲希望,若與他們合作是否可救回一切,乙○○、丙○○等便對庚○○說:「○○○區○○路有廠房,用廣聯現有資金買起來,廣聯就不要管他,另再工業區開印刷廠,資金問題由我們處理,負責人由你太太負責,這樣你就不會沒工廠了」,丙○○並虛偽偕同庚○○至台中工業區勘查土地,並至日本參觀印刷機,但是一切就緒後,公司組織卻又無乙○○、丙○○的名義,但計畫卻是向銀行將貸款上億元,所以,庚○○斷然與乙○○、丙○○等翻臉,始未再繼續受害。」。(二)因認被告己○○、戊○○、丙○○、乙○○((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被告丙○○、乙○○二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己○○、戊○○、丙○○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一)按案件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戊○○故意違反臺灣銀行所定相關授信及擔保品之處理辦法等規定,貸款予被告李永洲、丙○○、被害人潘杏成及案外人丁○○、廣聯公司等人為由,認該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而被告丙○○則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雖不具公訴員身分,仍應與被告己○○、戊○○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等情為據。(三)訊據被告己○○、戊○○固均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經手上開貸款事宜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共同圖利之犯行,辯稱:其等所經手之上開貸款之貸放程序,完全符合臺灣銀行所定相關授信及擔保品之處理辦法之規定等語。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因其所經營之忠合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無力清償,始應被告乙○○之邀,擔任上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藉以取得該貸款之半數(七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忠合公司部分貸款債務。嗣又應被告乙○○之邀,出售其所經營之醒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醒豐公司)所有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予案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丁○○,藉以換取免除醒豐公司對臺灣銀行一千五百萬元貸款債務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共同圖利之犯行,辯稱:相關貸款作業均由被告李永洲所辦理,其並未參與相關申辦事宜等語。

(四)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加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等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依該修正理由第二項所載,所稱「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效果之規定而言,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則不包括在內。準此,公有國營事業機構所發布之作業準則,因僅對該事業機構內部有拘束力,對一般人民並不生任何拘束力,自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法令」。析言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圖利罪,對於違背非屬該條款所定「法令」之行為,已不再加以處罰。茲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所違背之相關規定,經核既僅屬臺灣銀行內部之作業規定,顯非屬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法令」,故被告己○○、戊○○二人所為,縱有違背臺灣銀行內部之相關作業規定,仍未該當於修正後「圖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率以該罪相繩。又該二人所為,既已不該當於修正後「圖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圖利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自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該二人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殆明。基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等被訴共同圖利犯行部分,自應為被告己○○、戊○○、丙○○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被訴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⑴一紙由被害人庚○○所書立之信函;⑵證人甲○○、沈土人之證言;⑶上開買賣契約書之金額曾遭人更改,且買賣契約書遭人更改後,傳送至大華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時,傳真紙上標示有芳州公司之英文名稱,足見係由芳州公司所有傳真機,傳送該買賣契約至大華公司,有證人甲○○所提買賣契約書之傳真影本一紙在卷可參。⑷負責上開貸款之鑑價事宜之大華公司係由被告丙○○介紹予被告李永洲。且被告丙○○亦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貸款核撥後,取得半數貸款(七百五十萬元);⑸事後介紹並帶同被害人庚○○至台中工業區內勘查土地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介紹大華公司予被告乙○○。在廣聯公司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貸一千五百萬元時,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一千五百萬元貸款獲准撥款後,取得其中七百五十萬元,用以部分償還其所經營之忠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合公司)向台灣銀行所貸債務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貸款相關事宜均由被告李永洲一手包辦,其並未參與相關申請貸款事宜,並不知買賣契約有遭變造之事,亦未打電話予證人甲○○。係因被告乙○○向其承諾,要將所貸得款項之半數(七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其所經營之忠合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貸部分債務,其始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其並未經由該貸款,取得任何款項。再者,係應被告乙○○之邀,將其所經營之醒豐公司所有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上開房屋,出售予案外人丁○○,換取免除醒豐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貸一千五百萬元(分為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債務;至相關細節,亦由被告乙○○辦理,其並不知情,且其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四)查:⑴被害人庚○○、被告乙○○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且被害人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李永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證人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中正機場出境後,即均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稽。⑵證人即大華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於偵查中,結稱:曾有一自稱丙○○之人,打電話給渠,要求鑑定上開機械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結稱:上開機械之鑑定係由廣聯公司所委託,鑑定報告完成後,係以郵寄方式寄送廣聯公司,鑑定費用亦由廣聯公司以電匯方式支付。為上開鑑定時,未見過被告丙○○等語。準此,依該證人之證言,並無法確認上開電話究係為被告丙○○所打,或係由他人冒名所打。而芳州公司案發當時所在之辦公室已租由綠群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群公司)使用,當時被告李永洲因係擔任綠群公司負責人廖福本之助理,故被告乙○○之辦公室亦設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參。再者,承如前述,廣聯公司

實際上係由被告李芳州負責,而上開鑑定復係由廣聯公司所委託,且亦由該公司支付鑑定費用。從而,是否由被告乙○○或他人冒用被告丙○○之名義,打電話予證人甲○○,尚非無疑。況觀諸上開貸款過程之最終結果,實際上僅由被告乙○○及案外人丁○○圖得利益,而被告丙○○所經營之忠合公司固獲取七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原先之銀行貸款,但被告丙○○個人仍須另負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被告丙○○所經營之醒豐公司事後固得以免除向臺灣銀行所貸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但此乃係以醒豐公司所有上開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屋所有權,作為代價,並非無償地獲取免除該筆銀行貸款債務之利益。衡以常情,倘被告丙○○果與被告乙○○間有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存在,應不致徒為免除其所經營之忠合公司之原銀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使其個人擔任新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致再負新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之償還責任,且以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上開房屋所有權,換取免除其所經營之醒豐公司原來對臺灣銀行所負之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債務。由是以觀,尚難徒憑:證人甲○○之證言及一紙留有芳州公司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傳真影本等情,即率認被告丙○○確有變造該買賣契約書之金額,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且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上開變造買賣契約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存在。⑶進者,廣聯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章、支票簿及存摺等公司物件,係因被害人庚○○與被告乙○○合作,而經被害人庚○○同意,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全權使用。從而,被告乙○○事後再持廣聯公司之印章,開立支票,應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使用。故被告乙○○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持廣聯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開立廣聯公司支票之行為,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之犯意聯絡。⑷又被害人庚○○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上開貸款遭挪用之事實,對被告乙○○提告背信;對被告丙○○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對被害人庚○○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之行為,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一三號為被告丙○○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公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對被告丙○○提起詐欺取財部分之公訴,所據之事實及證據,從形式上加以觀察,確有部分(即上開圖利、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與證據,並未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為檢察官所調查並斟酌,應符合刑事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要件。然因就詐欺取財部分,僅有被害人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自行書立之書函一紙在據,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對被害人庚○○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之行為。況依被害人庚○○上開書函所載,上開貸款係由被告乙○○出面與伊洽談,並邀約一起合作,並非由被告丙○○出面邀約,且被告丙○○不僅實際上未自上開貸款過程中,取得任何金錢,且其個人日後仍須就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對臺灣銀行負連帶保證人之償還責任,是實難徒以:被告丙○○事後將所貸得上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半數(即七百五十萬元),用以部分償還其所經營之忠合公司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及以其所經營之醒豐公司所有上開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屋所有權,換取免除醒豐公司對臺灣銀行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債務等情,即率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⑸綜上等情,被告丙○○配合被告乙○○參與上開貸款之申辦,其動機固屬可疑,然本院認依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為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乙○○部分,待緝獲被告乙○○後,再另行審結,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