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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而乙○及其子甲○○、朱本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共同出資,成為丙○○所經營之濱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海公司)之股東,乙○並與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B三─七九九二號、B二─四二○六號、A九─八一四三號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並登記在濱海公司名下,供濱海公司營業使用。自八十七年間起,丙○○因與乙○意見不合,即不再過問濱海公司之事,乙○即實際負責濱海公司業務之

經營,並有製作統一發票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甲○○另行設立環保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保龍公司),因業務上需要上開車輛,乙○明知濱海公司與環保龍公司間,並無買賣上開小貨車及油罐車之事實,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龍井郵局外,以不會寫字為由,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代為接續填寫濱海公司將上開小貨車及油罐車出賣予環保龍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以複寫方式,一式三聯)五紙,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上,並於同年七月上旬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五紙,交付戊○○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永信會計事務所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濱海公司及環保龍公司。嗣乙○除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戶予甲○○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B二─四二○六號、A九─八一四三號小貨車均過戶給環保龍公司後(此部分詳如後述),丙○○因收受主管機關催繳稅款之通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濱海公司代表人丙○○訴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濱海公司股東,並與案外人朱本江、證人甲○○共同出資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四輛小貨車及一輛油罐車,於八十七年間開始實際負責濱海公司之業務經營,且有製作統一發票之權限,嗣因欲將前揭小貨車及油罐車過戶給環保龍公司,乃於右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填寫濱海公司將前揭車輛出賣予環保龍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五張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要將前揭車輛過戶,事先已經濱海公司代表人丙○○之同意,有講到要以買賣方式,稅金由環保龍公司負擔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濱海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述:不知被告將前揭車輛過戶之事,是因車子的稅金未繳,收到稅單時,伊才知道等語明確,復有統一發票五張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而證人即受託為濱海公司記帳之戊○○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述:證人丙○○設立濱海公司之後,即將公司事務交由被告及證人甲○○在管理,且統一發票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證人即丙○○之子丁○○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證述:在八十六、七年證人丙○○與被告吵架後,就比較少過問濱海公司的事,而都由被告在處理等語,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述:濱海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伊在開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實負責濱海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且有填寫濱海統一發票之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另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證述:是從會計事務所得知車輛過戶之事,因濱海公司不承認有此事,所以八萬多元稅金均未繳納等語,足證前揭車輛過戶之稅金,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

稅金未繳納,要等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了結後才繳納云云,復謂:未約定何時要繳納稅金,伊不知何時要繳納云云,惟查被告茍與證人丙○○商討決定以買賣方式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則被告於濱海公司收到繳納稅金通知之時,應即負責繳納完畢,焉有可能因未約定時間而不知何時該繳納之理?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尚供承:其填載本件之統一發票,並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足見環保龍公司與濱海公司間,確無因本件車輛過戶,而有交付金錢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辯稱有與證人丙○○決定用買賣方式將前揭車輛過戶等情,應非實在。環保龍公司與濱海公司間確無買賣前揭車輛之事實乙節,已堪認定。

(二)環保龍公司與濱海公司間既無買賣車輛之事實,被告確虛偽填載統一發票作成環保龍公司向濱海公司買受車輛之外觀,而使環保龍公司與濱海公司虛偽增減公司資產,自足以生損害於濱海公司及環保龍公司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統一發票上,為間接正犯,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五紙,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持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證人戊○○所雇用之職員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部分,有吸收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動機、目的,為處分其出資所購買之車輛而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被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其係以濱海公司名義制作,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前揭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至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代為填寫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盜用其所持有之濱海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丙○○之印章,持以向該站辦理過戶登記,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過戶予甲○○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B二─四二○六號、A九─八一四三號小貨車均過戶給環保龍公司,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濱海公司及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申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

(一)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文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參以同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領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統一發票等車輛來歷憑證以觀,汽車在辦理過戶登記時,應備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文件,再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即可,而無須提出統一發票等來歷證明至明。而被告於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B三─七九九二號、A九─八一四三號等三輛小貨車過戶時,所提出之資料為新舊車主身分證明文件、行照、強制險保險卡等情,有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監宜字第八九二○九四○號函可稽,足見被告於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B三─七九九二號、B二─四二○六號、A九─八一四三號小貨車過戶時,應未提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行使,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丙○○自八十七年間起即不再過問濱海公司之事項,而由被告負責濱海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未經證人丙○○之同意,仍屬有權以濱海公司名義制作文書之人,從而其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濱海公司名義填寫過戶申請書,既非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自不合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罪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金額(含稅) 日期 發票號碼

新臺幣

一、 B三─0000 000000 00/06/23 AZ00000000

0、 B三─七九九二 同 右 同 右 AZ00000000

0、 B二─四二○六 同 右 同 右 AZ00000000

0、 R四─000 000000 同 右 AZ00000000

0、 A九─0000 000000 同 右 AT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