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劉思顯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承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冠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承冠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告訴人丁○○則為承冠公司股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承冠公司為購買吉普車(包括車款及保險費)所簽交被告承辦之即期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於兌領後,未用來支付買車價金而悉數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方式,購買吉普車,價金為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付款方式為頭期款十三萬三千元,其餘價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則分成二十四期支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每月九日付款;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承冠公司因承包工程須購買土方,由被告領取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與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樺公司)合購土方計五萬立方公尺,嗣被告將權利出賣與志樺公司,並將出賣權利所得之價金(含利息)共一百零三萬元,全數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承冠公司所簽發給益利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利欣公司)之票面金額二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P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兌領後,悉數侵占入己,且另從承冠公司在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所開立之公司支票存款戶中,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SM0000000之支票一紙給益利欣公司,而該支票於到期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明知承冠公司財務陷於困境,虧損大於盈餘,且承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發包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古坑段E五0八—E五一0標工程中之九件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已無工程款項可領,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承冠公司損益表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尚有工程款債權(即「在製品盤存」或「期末在製品」)五千八百一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四元,損失僅有五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承冠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尚有工程款債權(在建工程款)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且在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承冠公司損益表上,虛偽記載獲利一千九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益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損益表,佯稱承冠公司因承攬上開大陸工程公司之工程亟需資金週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陸續貸與承冠公司約一千五百萬元,而承冠公司於告訴人貸與一千五百萬元後,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因負債退票未再營業,且被告亦於詐騙得逞後,便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查閱承冠公司財務與經營狀況,並向大陸工程公司查證,經大陸工程公司表示上開工程合約均已終止,承冠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取,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權利出賣與志樺公司所得之價金共一百零三萬元侵占入己之情事,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承冠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答辯狀供稱承冠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司之在建工程實際已支出為二千六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另同期間營業費用為一千二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營業支出為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一十一元,收入僅為七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因此,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虧損金額高達三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且單就在建工程款(不含營業費用等支出)來算,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司虧損一千八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等情,並有承冠公司之損益表影本一份及在建工程款帳目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承冠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陷於財務困難甚明,再觀諸卷附被告所做成不實之承冠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各二份,足徵被告確係有記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開承冠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陸續貸與承冠公司約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更益證被告確係有於知悉承冠公司陷於財務困境後,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開承冠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變動表上為虛偽之記載,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及八十八年五月安持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並有承冠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一份、日記帳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工程承攬單影本九份、被告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影本一份及告訴人貸與承冠公司之匯款單影本十二份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擔任承冠公司之總經理,承冠公司負責人為乙○○,實際負責人係伊,而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擔任承冠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土木工程部門,而伊則負責營建工程部門,八十七年一月間,工務所需要吉普車使用,經獲得乙○○及告訴人同意後,由告訴人交付五十一萬元之現金,存入承冠公司帳戶,以作為購置吉普車使用,伊乃告知乙○○利用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分期付款給付車款即可,乃簽發二十四張之支票以給付車款,伊本身並未收取總面額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四張支票予以侵占;當初承冠公司購買土方之資金,係向林貴臨所借貸,後來因土木工程部門之股東不合,林貴臨乃要求返還前開一百萬元款項,伊不得已即將購買土方之權利讓售與志樺公司,由志樺公司簽發面額一百零三萬元之支票,由伊交付與林貴臨作為清償借款;又因為承冠公司之營建部門與土木部分係使用不同之支票,當時營建工程款項不足,伊乃口頭向告訴人調借欲簽發與益利欣公司之泛亞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將其匯入七信之戶頭,給營建部門之廠商領取後,再簽發七信商銀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後來因承冠公司陷入財務危機,以致支票未兌現;當初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公司已經沒有資產,乃透過股東協議,向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損益表係依照當時之實際狀況所製作,並無虛報之情形,對於大陸工程公司之工程款部分,係因告訴人與林貴臨間之糾紛而起,導致大陸工程公司認為承冠公司經營有問題,因而解約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擬具之「承冠營造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書」之記載內容,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加入承冠公司成為股東,並表示「被告丙○○為謀取公司之全部股權,不惜以公司改組為由,要求本人交出經營權,將公司存款盜領一空,致公司無法再營運而遭退票,並使大陸工程公司將承冠承攬之工程全部解約」;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亦表示於承冠公司改組後,告訴人將其借款與承冠公司之債權及原有出資轉為改組後公司之股權,佔有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原有借款債權拋棄;再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合夥協議合約書」,其內容載明:「雙方合夥協議簽訂時,涂董移交經營權、財務權,將現有銀行存款印鑑與公司印鑑移轉至林董,並同時開立切結書,保證這段期間承冠或私人債務由舊有股東承擔」,並經告訴人及林貴臨簽名在案,核與前開切結書內容相符;再者,對於承冠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之工程部分,後來因某種因素以致遭大陸工程公司解約部分,告訴人亦知之甚詳;況且,對於承冠公司改組後,告訴人尚須依約移轉承冠公司之經營權及財務權,顯見告訴人確有參與承冠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掌管承冠公司之財務事項,應堪認定,告訴人指稱僅係單純出資,擔任股東身份,顯屬無據。
(二)告訴人既然參與承冠公司之實際經營,對於承冠公司之營運狀況,當能熟稔詳細運作情形,則承冠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七月間,陸續向擔任股東之告訴人借款,以供承冠公司運作使用之際,告訴人理當獲悉承冠公司之營運狀況,已陷入財務不佳之境,否則承冠公司何須向股東進行借貸,若承冠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甚至可以逕行向銀行融資貸款即可;又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即加入承冠公司成為股東,且每月均至承冠公司查帳,並於公司轉帳傳票上核章,對於承冠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告訴人何須調閱承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帳目資料後,始願意出借款項予承冠公司,告訴人身為承冠公司之股東,並參與業務經營,對於一般公司行號均有內外帳之情形,亦當知悉,則告訴人實不可能依據公司之帳冊資料以資評估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且告訴人對於大陸工程公司解約之事,亦有所知悉,則對於在建工程款項目之記載,即有所異動之情,亦當有識,則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被告亦未施以任何之詐術,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予承冠公司,係屬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三)至於被告將告訴人交付欲購置吉普車之現金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先行給付頭期款十三萬三千元,其餘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分二十四期給付,並以承冠公司公司名義簽發二十四期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對於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部分,告訴人究係給付與被告個人亦或係給付承冠公司,告訴人與被告陳述不一,對於承冠公司購置吉普車之目的,被告業已達成,僅係以不同之方式完成,而對於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部分,依據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應係交付與承冠公司作為購置吉普車之用,並非直接交予被告收受,又對於被告侵占前開現金之部分,並無直接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據為己有之行為,被告供稱係供為承冠公司靈活資金運用等語,雖無法證明為真實,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前開款項係在被告之管領持有中,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據為己有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前開款項之犯行;又對於被告侵占購置土方權利出賣與志樺公司所得之一百零三萬元予以侵占之情,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經交付林貴臨取得以作為清償公司借款之用等情,就此陳述,被告無從陳報證人林貴臨之所在供本院傳喚以查證,自難採信,然該部分之侵占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佐證,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之情況下,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前開款項之行為;再者,對於承冠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益利欣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為PA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存入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王郭錦之帳戶內兌領,此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七向上字第二0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該支票並非由被告兌領之情,亦堪認定,則被告否認有何侵占前開支票款之情,堪信為真實。
(四)證人即承冠公司之會計師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事務所都是依照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憑證等資料所製作帳冊,用途是向國稅局報稅使用,目前原始帳冊尚在我們事務所,可以提供給法院參考,每筆帳均有相對之憑證資料,而『在建工程』是承冠公司以承攬工程為主要業務,承冠公司承包工程尚未完工前,各項支出、收益之彙整,這叫做『在建工程』,待工程完工後,我們事務所才會將先前所記載之『在建工程』帳轉為成本,待至年度結算時,再憑以計算損益,每筆帳均有相對之發票憑證資料,我們事務所是依據憑證彙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俗稱『外帳』,與被告之『內帳』資料可能會有所出入,因為內帳部分可能有些沒有憑證之支出,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是我們會計師所製作的,依承冠公司盈餘依法在會計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稅款,這些報表都是有憑證依據,不可能作假帳,我們事務所依承冠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憑證所製作之損益表,係以收入減支出、費用後,就是承冠公司之盈餘。庭呈承冠公司在八十六年度施工在製品至八十七年度完工之工程總彙整明細表一份,供法院參考,我們八十七年製作這些報表,承冠公司當年之損益是沒有盈餘,而八十八年資產債表該公司是有盈餘了,所以我們在計算中,若承冠公司虧損,報表上會寫『-』,若有盈餘,就寫『+』,我沒有看過承冠公司之內帳資料。(提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這些報表資料係以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即是營業毛利,再減營業費用及加減營業外收入、支出及其他損失等,就可算出公司損益,事務所依年度製作報表,供報稅之用,彩色影本報表與事務所之報表帳冊,一定會不一樣,因為我們是銷貨發票有開時,我們才會評估入帳,有可能客戶沒有開發票時,我們事務所就沒有入帳,還有承冠公司可能有購物但沒有拿憑證給我們,我們就無法入帳,所以公司內帳會有記載,但事務所之記帳上就會沒有記載,因而內帳報表會跟事務所所製作之報表不一致。」等語,依據證人即會計師甲○○之證述內容,承冠公司之外帳部分,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承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至三八頁),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製作,製作人不詳,且為傳真稿件,並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手寫稿原件不相符合,對於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被告否認其來源,而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交付者,並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自難採信為真實,況且,帳冊格式係電腦列印資料,並無製表人、會計之記載,更難令人採信為真實,則對於告訴人據以指訴被告偽造之帳冊資料,已難採信;再者,對於告訴人指稱之虛偽記載之「工程款債權」部分,係指承冠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部分,事後業經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終止承攬契約,被告仍將之登載於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為據,惟不論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係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記載,均無從依據承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身,以資確認「工程款債權」即指承冠公司承攬大陸工程公司之工程款項,在無法確認被告虛偽登載之事項,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五)又依照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針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為規範。換言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範之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係承冠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承冠公司之業務經營,並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承冠公司之經理人身份,在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內,仍屬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人之商業負責人,自仍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依據證人甲○○會計師之前揭證述內容,對於承冠公司對外申報之各項帳冊資料,均有相對應之發票憑證足以佐證,並無填載不實之情事,而承冠公司之內部帳冊部分,觀諸上情,又無從確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情,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縱未經證實為真,然在被告無自證己罪及罪疑惟輕原則之保障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