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丁○○○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之一號住處,要求丁○○○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七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因丁○○○不從,便持酒瓶猛砸丁○○○之左腳踝,並強命丁○○○跪於遍佈玻璃碎片之地上,迄翌日即十七日早上三、四時許止,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七、八個小時。且在上開期間內,因丁○○○拒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戊○○又以手捉丁○○○之頭髮,以拳腳毆打頭部及身體(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且持剪刀剪丁○○○的頭髮、衣服及裙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丁○○○稱:如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即要殺害丁○○○全家及找子女之麻煩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乃同意戊○○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早上搭乘戊○○騎乘之機車,與戊○○共同前往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至位於台中市○○路○○○號合順房屋代書有限公司(以下稱合順代書公司),交付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並委託代書辦理後,丁○○○始自行搭計程車返家,惟嗣因丁○○○心有未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移轉登記事項提出異議,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申請而未遂。詎戊○○得知後懷恨在心,乃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丁○○○申請異議後之某日,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丁○○○恫嚇稱:「我跟你講,我準備要死,這個老命要配你們五個,絕對要配一個掉。你有到法院告我嗎!有沒有啊!要不你告我的,你要承擔嗎?:::我跟你講,我還會不只針對你而已,你的心肝要把持的住,到時讓你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共同前往合順代書公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她下跪,雖有要求告訴人將房子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但係經由告訴人同意,始一同前往代書處辦理,並無強迫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亦未有以電話恐嚇告訴人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六幀及電話錄音帶及譯文乙份在卷足資佐證。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右膝多處點狀表皮傷共約6X6公分、左小腿多處點狀表皮傷共約10X6公分,則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觀,告訴人陳稱係因跪於遍佈玻璃碎片之地上始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尚與常理無違;另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遭被告暴力攻擊後,隨即於當日晚上八時許,以遭受家庭暴力為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請求核發保護令乙節,亦有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衡諸該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所載攻擊方式為拳打腳踢、持酒瓶攻擊等情,並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情,告訴人若非於當日遭受被告以暴力強命跪於遍佈破碎玻璃之地上,何以會在當日即前往警局申請保護令,復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翌日凌晨命其跪於遍佈玻璃碎片之地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應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在代書處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後,待代書將相關證件送至地政事務所審查時,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中山地所一字第一三二九八號函乙份附卷為憑,則本件若真如被告所辯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何以告訴人在送件後,復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由此顯見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真意,純係迫於無奈所致;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中山地所一字第一0四00號函覆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而依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中之被告所親書之申請書內容觀之,其上載明:「:::然丁○○○卻於其間申請補發權狀,與事實不符,故本人申請異議。」等語,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一同前往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曾以所有人名義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此益證告訴人確無自願與被告一同前往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另參之卷附告訴人所提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照片內容,告訴人當日所穿之衣服左肩上確實有破裂之情(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暴力相向並加以恐嚇後,因心生畏懼,始與被告一起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應屬可採。
(三)另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事後曾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所提之電話譯文係伊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0頁),且有錄音帶及電話譯文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情,即屬不可採。而觀之卷附之該電話譯文確係載明:「我跟你講,我準備要死,這個老命要配你們五個,絕對要配一個掉。你有到法院告我嗎!有沒有啊!要不你告我的,你要承擔嗎?:::我跟你講,我還會不只針對你而已,你的心肝要把持的住,到時讓你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等語,就一般人之感受而言,該譯文內容已足以使人心理產生畏懼,且被告因告訴人事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致使原已送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未能如期完成登記手續,因心生不滿而出言恐嚇被告之情,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末查,雖證人即合順代書公司之代書乙○○於偵、審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一起過去,穿戴很整齊,當天是被告跟我說要辦理過戶,印象中告訴人有說話,看起來很正常,我沒有看到她臉上有受傷,且印象中她的衣服沒有破,都是被告在接洽,告訴人大都坐在旁邊,告訴人當時有無不願意並不知情等語。惟依卷附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當天臉部確實受有前額瘀腫傷6X4公分、右眼周圍瘀傷3X2公分等明顯外傷,已有診斷證明書一份足稽,況與證人乙○○接洽之人均係被告,告訴人僅在一旁端坐,因證人乙○○或因疏於注意告訴人動態,且被告並未持任何兇器脅迫告訴人,則告訴人是否受到被告脅迫始至證人乙○○處,屬於第三人之證人乙○○未能察覺,並疏於注意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應屬可能,惟尚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言,即據以認定告訴人未遭被告恐嚇而前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證人甲○○雖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當日未見到被告恐嚇或傷害告訴人等語,惟證人甲○○自稱當日在下午五時許即離開現場,而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之時間係於當日晚上八時許開始,故證人甲○○未見被告有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乃屬當然;再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並未注意當日告訴人有無遭毆打,亦未聽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吵架聲等語,然因證人丙○○之老闆屬被告之房客,其為免不必要之困擾,而對事實之陳述避重就輕,尚與常理無違,況證人丙○○亦語多保留,並未明確證稱告訴人確實未有受傷,是僅依證人丙○○上開證言,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