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二○八九三二公頃之土地,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亦明知丙○○(檢察官另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在該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詎甲○○竟貪圖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丙○○供堆置廢棄物,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五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後五年租金每年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丙○○於租得上開工地後,先行整地,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以該土地有償供給不特定人棄置一般廢棄物,收費方式則按載運車輛之噸位收取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費用,丙○○再駕駛挖土機將不特定人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予以壓平之處理,或以燃燒之方式處理可燃性之一般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在前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壓平廢棄物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丙○○又另行僱用不知情之員工陳三元、郭春俊及何春輝(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司機,於上開土地上擔任填載廢棄物、現場整理、分類之工作,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等人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處理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暨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出租上開土地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因上開土地地勢低窪,不適於耕作,才出租予丙○○供棄土場使用,並約定丙○○應於一年內,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棄土場用地,若經核准則續租,若未核准,則雙方解約,丙○○並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我於訂約後就沒有詢問他是否已申請許可,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他被查獲後,我有要求他交還土地,他也答應,但不曉得他為何遲未處理云云。證人丙○○固亦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土地做棄土場使用,被告有說如果未獲許可,就不能使用;我也有委託朋友申請棄土場使用,但還沒申請許可就被查獲,被告有要求我要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語。證人即為被告及丙○○撰寫契約之代書乙○○證稱:被告說要將上開土地租給丙○○放土用,並約定丙○○有一年之申請期間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地目為「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丙○○簽訂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五年租金每年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後五年租金每年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而該土地係供棄土場用地之用,並約定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一年期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棄土場用地,若經核准,則續租,若不准,則雙方解約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丙○○、乙○○證稱屬實,自可採信。而丙○○租得上開工地後,於未獲許可前,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以該土地有償供給不特定人棄置一般廢棄物,收費方式則按載運車輛之噸位收取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費用,丙○○再駕駛挖土機將不特定人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予以壓平之處理,或以燃燒之方式處理可燃性之一般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該案被告為丙○○)認定在案;丙○○復另行僱用不知情之陳三元、郭春俊及何春輝等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為司機,於上開土地上擔任填載廢棄物、現場整理、分類之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等人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處理時,為警查獲,業經同案被告陳三元、郭春俊及何春輝等人供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亦可採信。依此以觀,被告明知丙○○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就提供上開土地供丙○○作為棄土場之用,而丙○○於未經許可前,即於上開土地內堆置廢棄物,則被告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雖以曾與丙○○約定須於一年內申請獲准後始可使用,否則解約回復原狀云云,惟觀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所載,雙方約定前五年租金每年均為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苟丙○○須於申請獲准後始得使用上開土地,何以於其無法充分有效使用上開土地之第一年申請期限內未能酌減租金?而丙○○又始終無法提出曾為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且按被告居於臺中市○○區○○路八十三之一號,丙○○居於臺中市○○區○○路七十三路,渠等居所毗鄰,據丙○○證稱其居所離上開土地僅約一公里,騎乘機車約三、四分鐘可達,足見被告易於詢問及察看丙○○使用上開土地之情況,被告竟於簽約後即未加聞問丙○○有無申請許可及其使用上開土地之狀況,反任由丙○○堆置廢棄物,均不符常情?況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曾被查獲,卻得繼續於上開土地內堆置廢棄物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度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並未積極要求丙○○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亦有未合。綜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