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中市○區○○里○道○街○○號一樓崇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會計憑證等文書之義務。其明知丙○○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未在崇豪公司工作及支薪,因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需要扣繳憑單,竟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提供丙○○之年籍資料,推由乙○○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再偽造丙○○名義之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之薪資印領清冊,偽以丙○○於該期間,每月向崇豪公司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崇豪公司八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該偽造之薪資印領清冊,交給不知情之聖平會計事務所之職員甲○○,致不知情之聖平會計事務所職員甲○○依上開乙○○所持交之薪資印領清冊上所載丙○○之薪資,而將崇豪公司給付薪資新淨額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予丙○○及扣繳稅額一萬一千二百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且具會計憑證性質之丙○○名義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不知情之聖平會計事務所職員甲○○,將前開登載不實之八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交付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而行使之。嗣因丙○○檢舉經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提供前開薪資印領清冊給聖平會計事務所人員,憑以製作八十四年度之各類所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該成年男子並非丙○○,始受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的騙,而將之列為崇豪公司的員工,伊不知這樣是犯法的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止因公共危險等罪在監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灣台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見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未在崇豪公司上班無訛。又證人丙○○於上開期間支領薪資之八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被告乙○○交給甲○○,甲○○再據以作成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交付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而行使之,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又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崇豪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且被告又自承因受自稱丙○○之成年男子之託始將之列入八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比丙○○還要胖一點,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況被告將丙○○列入印領清冊中據以申報並未獲利(有關此部分之理由詳後),苟未相當熟識,其豈願為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可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兼具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之性質,而被告係崇豪公司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薪資印領清冊)、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前述偽造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係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即偽造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均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構要件不同,非屬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又被告偽造前開文書或會計憑證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薪資印領清冊)、行使不實之會計憑證(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罪之間,具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及行使前開不實文書、憑證於稅捐機關,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各類所得申報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印領清冊,業據被告於申報時交付於稅捐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其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係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惟查,崇豪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立,以煙酒買賣為業,其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帳營業收入0000000元,帳載所得額負0000000元,自得剔除營業費用0000000元,另有關該公司涉嫌虛報丙○○八十四年度薪資八十萬元乙節,因申報時已自行剔除營業費用,顯大於上開陳君薪資金額,是尚無逃漏稅捐情事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000一000三三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虛報丙○○之薪資,然並無逃漏稅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不得依該條論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一、偽造之「丙○○」印章壹枚。

二、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蓋用於崇豪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上「丙○○」之印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