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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側錄晶片電路板壹個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係臺中市○○區○○○路四二之三七號「永春加油站」之員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禎」之成年男子(下稱「吳國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先由辛○○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加油站內,將其所保管之電子刷卡端末機(下稱刷卡機)交由「吳國禎」取走三十分鐘,由「吳國禎」在該刷卡機內裝置側錄晶片電路板後,再交由辛○○放回原處,迨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二時許,「吳國禎」始至上開加油站將該側錄晶片電路板取出,並解讀所側錄得之資料,以此方法竊取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所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供「吳國禎」等偽造信用卡集團製造偽造信用卡之用,辛○○則因提供「吳國禎」上開機會而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而「吳國禎」於上開時間內,共計盜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七除外,理由詳後述)被害人吳玫錦等三十人(下稱吳玫錦等三十人)之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吳玫錦等三十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辛○○因良心不安,乃在該加油站經理丙○○之陪同下,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辛○○所有因犯罪所得尚未花費之現金一萬二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與「吳國禎」共同竊取至上開加油站刷卡加油之顧客吳玫錦等三十人信用卡內之電磁紀錄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吳玫錦等三十人(其中己○○、庚○○、乙○○、丁○○除外)亦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傳真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而信用卡係藉其卡片之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用資料,以憑完成交易,其信用卡本身倘無磁條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同意由「吳國禎」裝置側錄晶片電路板,以竊取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所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前來刷卡消費之被害人吳玫錦等三十人;次按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電磁記錄為記載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號碼、客戶英文姓名等資料,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竊盜時以動產論,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吳玫錦等三十人電磁紀錄部分,認係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固非無見,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已明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既已有明文規定,則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電磁資料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是公訴意旨認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吳國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連續多次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行為未發覺前,即在該加油站經理丙○○之陪同下,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竟不思勤勉向上,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盜取他人信用卡資料,提供他人非法使用,然所得利益僅為一萬五千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現金一萬二千元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吳國禎」藉以盜取信用卡電磁紀錄之側錄晶片電路板一個,係共犯「吳國禎」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國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永春加油站,將其所保管之刷卡機交由「吳國禎」取走三十分鐘,由「吳國禎」在該刷卡機內裝置側錄晶片電路板後,再交由辛○○放回原處,迨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二時許,「吳國禎」始至將該側錄晶片電路板取出,並解讀所側錄得之資料,以此方法竊取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游嘉宏(如附表編號二七)所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供「吳國禎」等偽造信用卡集團製造偽造信用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嘉宏,因認被告涉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且被害人游嘉宏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其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信用卡曾於八十八年間遭盜刷,於上開被告盜取信用卡資料期間,其所有之信用卡並未有遭盜刷之情事,銀行人員亦未通知有遭盜刷之情形等語明確,則公訴人指稱被告尚涉有上開犯行,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三條附表┌───┬───────┬────────────┬──────────┐│編號 │ 被害人 │所持用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遭盜用之卡號 ││ │(持卡人) │ │ │├───┼───────┼────────────┼──────────┤│一 │吳玫錦 │中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 │ │ │258101 │├───┼───────┼────────────┼──────────┤│二 │林玉洲 │同右 │0000000000││ │ │ │210007 │├───┼───────┼────────────┼──────────┤│三 │賴元隆 │荷蘭商業銀行 │0000000000││ │ │ │573607 │├───┼───────┼────────────┼──────────┤│四 │陳啟洲 │同右 │0000000000││ │ │ │401901 │├───┼───────┼────────────┼──────────┤│五 │壬○○ │慶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 │ │ │676201 │├───┼───────┼────────────┼──────────┤│六 │楊文嘉 │同右 │0000000000││ │ │ │783308 │├───┼───────┼────────────┼──────────┤│七 │戊○○ │同右 │0000000000││ │ │ │726900 │├───┼───────┼────────────┼──────────┤│八 │簡志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 │ │158561 │├───┼───────┼────────────┼──────────┤│九 │廖正渝 │同右 │0000000000││ │ │ │099246 │├───┼───────┼────────────┼──────────┤│一0 │黃文章 │同右 │0000000000││ │ │ │000103 │├───┼───────┼────────────┼──────────┤│一一 │蔡桂榮 │同右 │0000000000││ │ │ │859646 │├───┼───────┼────────────┼──────────┤│一二 │江廷澤 │同右 │0000000000││ │ │ │228433 │├───┼───────┼────────────┼──────────┤│一三 │林飛龍 │同右 │0000000000││ │ │ │110275 │├───┼───────┼────────────┼──────────┤│一四 │江玫君 │同右 │0000000000││ │ │ │515221│├───┼───────┼────────────┼──────────┤│一五 │己○○ │同右 │不詳 ││ │ │ │ │├───┼───────┼────────────┼──────────┤│一六 │李秀芬 │同右 │0000000000││ │ │ │305487 │├───┼───────┼────────────┼──────────┤│一七 │沈名訓 │同右 │0000000000││ │ │ │191589 │├───┼───────┼────────────┼──────────┤│一八 │陳志成 │同右 │0000000000││ │ │ │795707 │├───┼───────┼────────────┼──────────┤│一九 │王保隆 │同右 │0000000000││ │ │ │117465 │├───┼───────┼────────────┼──────────┤│二0 │丁○○ │同右 │不詳 ││ │ │ │ │├───┼───────┼────────────┼──────────┤│二一 │林春伸 │同右 │0000000000││ │ │ │264326 │├───┼───────┼────────────┼──────────┤│二二 │林肇宗 │慶豐商業銀行 │不詳 ││ │ │ │ │├───┼───────┼────────────┼──────────┤│二三 │張雪津 │華信安泰銀行 │0000000000││ │ │ │346703 │├───┼───────┼────────────┼──────────┤│二四 │閻月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 │ │239820 │├───┼───────┼────────────┼──────────┤│二五 │陳有助 │慶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 │ │ │521304 │├───┼───────┼────────────┼──────────┤│二六 │陳耀德 │同右 │0000000000││ │ │ │698006 │├───┼───────┼────────────┼──────────┤│二七 │游嘉宏 │同右 │0000000000││ │ │ │816536 │├───┼───────┼────────────┼──────────┤│二八 │李夢梅 │華信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 │ │ │894801 │├───┼───────┼────────────┼──────────┤│二九 │邱惠民 │同右 │0000000000││ │ │ │852108 │├───┼───────┼────────────┼──────────┤│三0 │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 ││ │ │ │ │├───┼───────┼────────────┼──────────┤│三一 │乙○○ │同右 │不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