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不願與乙○○繼續交往,乙○○乃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六四之七號甲○○居處前,欲帶甲○○外出商談兩人間交往有關事項,然甲○○不肯與乙○○外出,乙○○即以腕力強行將甲○○拉入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朝臺中市區行駛,至同日十六時許,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其住處附近始停車,甲○○即趁機開啟車門下車,並至該路口之便利商店內請求協助報警,乙○○見狀亦進入便利商店,並強行以腕力拉甲○○欲使其離開便利商店,遭甲○○抗拒,且以噴霧器噴乙○○,而路人何耀中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處,發現甲○○抗拒乙○○以腕力強拉之行為,遂制止乙○○,乙○○始暫停其強暴行為,此時,甲○○即持其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求救,乙○○見狀,為阻止甲○○使用行使行動電話向他人求救,又以腕力強行將甲○○所持之行動電話奪下,妨害甲○○行使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通話之權利,乙○○奪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退入附近巷內,甲○○則由何耀中陪同至警員到場,並於該便利商店旁巷內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下午我在甲○○位於台中市○○路六四之七號宿舍樓下載她,她有同意跟我上車,當時我跟他說我們之間有些誤會要跟她解釋清楚,我告訴她要載她到我南屯路一段一五之一號我住的地方,在車上我們本來沒有吵架,直到快到我家時吵得愈來愈厲害,到我家我車停好後她才下車,她是在南屯路與五權路口下車的,下車後她就沒有再上車。」、「我並沒有搶甲○○的行動電話,只是要阻止她撥打行動電話。」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本件可能純屬感情糾紛,被告如有強拉被害人上車的情形,被害人開車門後可以抵抗,於永春路到南屯路、五權路口之間距離很長,有很多機會可以呼救,亦可下車,於車上被害人也有行動電話可以求救,不需等至便利商店才求救,在便利商店時,被告是礙於情面不願讓路人知悉男女吵架,而將被害人拉至旁邊想平息被害人的怒氣,被告應該沒有妨害被害人自由的故意。」等語。經查:
1、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
2、路人何耀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發現甲○○抗拒乙○○以腕力強拉之行為,遂制止乙○○,乙○○始暫停其強暴行為,此時,甲○○即持其行動電話播撥打予友人求救,乙○○見狀,為阻止甲○○使用行使行動電話向他人求救,又以腕力強行將甲○○所持之行動電話奪下,乙○○奪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退入附近巷內,甲○○則由何耀中陪同至警員到場,並於該便利商店旁巷內查獲乙○○等事實,亦據證人何耀中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
3、被害人甲○○在本院訊問時指稱:「在便利商店,他 (指被告)要拉我走時我有以隨身攜帶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等語,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認:「 (問:在便利商店是否被被害人以噴霧器噴到?)有的。」「 (問:警方來的時候是否已經將行動電話放在你的口袋?)被告答那時已經還給甲○○了,之前掉在地上撿起來有放在我的口袋,但是警察來之前我就還她了。」、「我並沒有搶甲○○的行動電話,只是要阻止她撥打行動電話。」,足以佐證被害人甲○○所指及證人何耀中所述被害人甲○○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遭被告施以強制行為上情,此部分之情節,當屬可信。
4、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六四之七號被害人甲○○居處前,帶被害人甲○○外出商談兩人間交往有關事項,嗣被害人甲○○進入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朝臺中市區行駛,至同日十六時許,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其住處附近始停車等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害人甲○○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係遭被告腕力強行拉入車內,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她都沒有說話,是她自己上車的。」云云,然由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明: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後即與被告分手而未再交往等情,且在本院審理時並指稱:「 (問: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間有無與被告聯絡?)這之間我們都沒有聯絡,我知道他有打我宿舍的電話,都是我室友接聽,我沒有接聽,而我的行動電話換過號碼後被告不知道我新的號碼。」等語,並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認:「 (問:四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六日有無打過電話到甲○○的宿舍?)有,晚上十點多打的,都是她的室友接的,但是甲○○接過來後表示她在忙,所以沒有聊很久,她的行動電話改號碼後我不知道新的號碼,在我退伍之前就改了,我打去她宿舍她都說她在忙,所以沒有問她新的號碼。」等語,堪認被害人甲○○早已不願與被告交往及聯繫,在此情形下,被害人甲○○拒絕被告之偕同上車外出之要求較合常情,其所為指述,應屬可採,被告所供未強制被害人甲○○上車云云,當不可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如有強拉被害人上車的情形,被害人開車門後可以抵抗,於永春路到南屯路、五權路口之間距離很長,有很多機會可以呼救,亦可下車,於車上被害人也有行動電話可以求救,不需等至便利商店才求救。」等情,就此,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沒有同意要上車,我有喊過救命,可是沒有人聽到,在整個路程中我有想過要跳車,但評估危險性很大而作罷,我有叫被告要冷靜。」等語,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害人甲○○在被告車上未跳車及未報案,既有避免危險及避免刺激被告之正當理由,難認有違常情。由此以觀,被害人甲○○所指其遭被告強制上車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在被害人未能完全脫離被告對於自由法益之侵害前,被告同時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二期第四一一頁至第四一五頁。),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制妨害行使權利罪,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成立牽連犯,尚非允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與被害人甲○○交往、與被害人甲○○之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能夠諒解他,但是希望他受緩刑宣告,如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