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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二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公益彩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有竊盜、違反水利法等前科,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在台中市○○路路邊,拾得一張遭偽造之第十三期、編號00000000000號、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公益彩券,乙○○明知該紙公益彩券之有價證券,於其上右邊中間之票面數字「5」及「伍」部分係遭剪貼偽造,竟仍於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台灣銀行旁,持該偽造之公益彩券向販賣彩券之業者甲○○兌換二千元現金及餘額兌換同值彩券而行使之,其間因甲○○要求乙○○留下基本資料,乙○○即向甲○○偽稱其係「陳進德」,並偽簽「陳進德」之署押及寫下虛偽之住址、電話等資料在白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德」及甲○○,甲○○為防有失,並趁乙○○離去之時,偷偷記下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嗣於乙○○離去後五分鐘,甲○○即發現該張公益彩券有剪貼痕跡而報警處理,經警依車牌號碼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有持扣案有剪貼痕跡之公益彩券向甲○○兌換財物及偽簽「陳進德」署押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益彩券之犯意,辯稱:伊有拾到公益彩券,不知彩券已經被改造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右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偽造「陳進德」署押犯行均坦承不諱(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審理),其並於偵訊中供稱會找販賣彩券者兌換之原因係:「我認為彩券是假的,因有割的痕跡,我便向賣彩券者換」等語,足見其明知公益彩券係經偽造而仍行使,復據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指述之情節在卷,並指稱被告確有親筆寫下「陳進德」之姓名,又被告騎乘前往兌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購買持有等情,亦據証人即機車行老板陳金欣証述在卷,並有契約書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向甲○○兌換之偽造公益彩券一張、被告向甲○○兌獎時所留之「陳進德」署押一紙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偽造公益彩券經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鑑定結果確係經剪貼,亦有該行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銀中營字第三二七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簽署押之犯行甚明。被告於本院始改口辯稱:不知該彩券有被剪貼偽造云云,惟查,倘被告不知彩券有遭偽造,何以竟未留下真實姓名地址?其留下虛偽姓名及連絡地址、電話,足見其對彩券係屬偽造知之甚詳,再參以彩券以肉眼稍加留意辨識,即可看出有剪貼痕跡,該彩券即係被告拾得,被告持之向出售彩券之業者兌換,事先必已詳加觀察,是被告於本院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愛國獎券開獎前,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中獎後祇須持有該券,即能行使券面所載之權利,本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惟有價證券之變造必以該券之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始屬之,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然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乃偽造有價證券並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公益彩券原係屬未中獎之彩券,而經改造剪貼號碼使能中獎,是被告行使該剪貼改造之公益彩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偽造署押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有價證券,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係同一條項之罪,是起訴法條無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七歲,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其於拾得公益彩券時已知該彩券係屬偽造,竟為區區五千元而仍持之兌換,致罹刑章,又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公益彩券一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0九九號偵卷第三一頁前之証物袋)係屬偽造,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文可佐,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即九十年偵字第一二0三七號):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侵占陳俊材所遺失之手提袋後(內含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空白支票簿二本,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及0000000至0000000號;經查,上開手提袋係陳俊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所遺失,並據陳俊材於同年月十日申報上開票據遺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遺失之空白支票號碼DB0000000號上,盜用陳俊材印文、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再於九十年一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向陳鴻謨借用款項。嗣經陳俊良輾轉收受上開支票提示後,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偽造印文罪嫌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陳鴻謨持有上開票號DB0000000號之支票確係被告乙○○所交付,已據証人陳鴻謨証述在卷,及被告自承票面金額確係被告所填載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遺失物、偽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老闆「阿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嘉溢企業行支付工資而交給我的,支票上的印章是老闆蓋的;我只知道老闆叫「阿東」,不知他正確年籍資料,我公司只做了約一個半月;金額是當他面寫的;我不知道支票係偽造的等語。經查,本件陳俊材所有之票號DB0000000號上開支票確係偽造,係經被害人陳俊材掛失之空白票據,且提示之支票印鑑不符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俊材指訴在卷,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可稽;又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不知情之陳鴻謨,而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提示人陳俊良等情,亦據被告及証人陳鴻謨、陳俊良陳明在卷,合先敘明。惟查,依上開証據僅足証明被告確曾持有票號DB0000000號支票,並將之交付予陳鴻謨,然尚難因被告曾持有上開支票,遽即推定曾持有其中票號DB七九五九二三號支票之被告,有侵占陳俊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遺失之全部支票共二十八張,亦難據之推定其中被告曾持有之上開票號DB七九五九二三號支票,必係被告所偽造;又查,被告對支票來源自警訊及本院均供稱: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嘉溢企業行之老闆「阿東」所交付,是向「阿東」預支薪水,他說沒有現金,拿給我票;上開支票金額係當「阿東」的面填載等語,則被告既認「阿東」即係發票人,其受託填載上開支票金額,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查,經本院函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派警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訪結果,「據附近鄰居表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確實有開設一家嘉溢企業行,但於九十年已結束營業,已人去樓空,無人居住,且對嘉溢企業行遷往何處無人知悉」等情,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文可佐,再參以証人陳鴻謨於警訊亦証稱其向乙○○收受支票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收受等語,該收受支票之地點亦係在嘉溢企業行,則被告所述支票係嘉溢企業行老闆「阿東」所交付,並非全然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收受該支票時,確係知情該支票係屬偽造;再查,被害人陳俊材遺失之全部支票二十八張,已有其中七張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所提示,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文可佐,其中被告所持有者僅其中一張,並無積極証據証明其他六張均與係經被告持有而輾轉交付予提示人,自難推定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或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所拾得及被告所偽造,尚難因被告曾持有上開支票,遽即推論該支票係被告所拾得,亦不足推論該支票及其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於行使該支票交付予陳鴻謨時知情該支票係屬偽造,是此部分証據不足証明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偽造印文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