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U○○
甲己○江李明W○○i○○甲卯○丑○○Y○○B○○
O ○共 同 周平凡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第一五六四0號、第一八七一一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四號、一四九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八二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二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第四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U○○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W○○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i○○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卯○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保險法部分,無罪。
丑○○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保險法部分,無罪。
Y○○、B○○、O○均無罪。
事 實
一、U○○曾從事房屋仲介、納骨塔買賣生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與甲己○、丙○○○、W○○、i○○出資設立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喜才公司),公司設籍在臺中市○○○路三六九號十樓(嗣後變更地址為臺中市○○路○段二0八之一號五樓),由U○○出任董事長,甲己○、丙○○○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W○○及i○○擔任公司之處長,U○○、丙○○○、i○○並擔任附表一所示分公司之負責人。三喜才公司提供之商品係定名「鍾愛一生」之專案產品,其內容為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並透過保險之風險管理概念,以提供消費者有關死亡葬儀之相關服務。惟其五人為追求業績,使公司商品能大量促銷,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思以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僱傭後慢慢宣導「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之優點,再伺機誘使其更換薪資計算方式為抽成計傭,使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產品,再迫使其離職之方式,以詐騙財物。
是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求才廣告,徵求文書處理員、抄寫員、行政人員等名義,並於面試時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先承諾:每月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底薪,單純行政人員工作,不需要外出拉業務云云,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受僱後,於前二至五日參加新進員工訓練,U○○等公司幹部向新進員工宣傳「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之好處,並講解該產品。訓練課程結束後,公司之高級主管甲己○、W○○、丙○○○、i○○等人,即利用機會告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有二種,一種係領取固定薪資,另一種則係以向新進員工招攬「鍾愛一生」專案產品抽取佣金,若採後者則可領取遠高於前者之薪資,且自己參加,亦可退傭若干元,並可進階為更高級之公司幹部云云,甚至對部分人員告知:需購買「鍾愛一生」產品,否則會離職,並需賠償公司之廣告費及訓練費云云,使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產品,部分之人並以刷卡方式購買右開商品,所得價款則透過如
附表二所示之特約銀行,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商號負責人帳戶內,不斷以此方式吸金詐財,若有員工一時財力不足,公司主管則告知可先代為墊付,並可以刷卡支付。三喜才公司並要求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利用另有新進員工加入之機會,以專人帶領方式指導新進員工認識並購買該專案產品,再按招攬之件數中抽取業務獎金,惟公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專以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其係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為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參加「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在上班一段時日後,發現其所得之薪資僅係其參加「鍾愛一生」生前契約退傭所得之金錢,始知受騙。
二、U○○為公司負責人,其與附表二所示商號之負責人丙○○○、丑○○、甲卯○、W○○,均為納稅義務人,明知所收入款項,依法應申報稅捐,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四人於八十七年申請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商行之負責人,同時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銀行簽約使用刷卡機,要求購買前開「鍾愛一生」產品之客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付費,待特約銀行支付款項後,竟於其業務上未依法開立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短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臺中、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U○○、甲己○、丙○○○、W○○、i○○,對右揭事實一部分,固供承有合資成立三喜才公司,並擔任公司之重要職位,以及推出「鍾愛一生」生前契約商品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五人均辯稱:三喜才公司為永續經營,才陸續招收員工,職員購買產品均出於自願,且公司確實有依約服務,伊並沒有強迫新進同仁要購買我們的產品,也沒有要他們賠廣告費及訓練費,亦沒有要他們刷卡支付廣告費及訓練費,告訴人都是離職員工,伊懷疑他們是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一)被告U○○等五人以招募員工之方式,再誘使員工購買生前契約之行為,據多位證人在庭證述明確:
1、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r○○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八十八年八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一位他們公司的主管會面,他現在已經離職。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寫生日卡,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九月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甲己○及W○○負責,他們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我就說等我領到薪水再買,但他們還是希望我能先買,並說在他們公司內可以賺很多錢,而且說可以用刷卡分期方式購買公司產品。後來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我共繳了二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我是以我女兒阮晴及我父親黃永欽的名義買了兩份。我做了約兩個月,有領到介紹客戶的仲介費,約六千元,薪資部分我都沒有領到。」、「(公司薪資是否有分底薪制或按件計酬制?)應徵當時他們跟我說是有底薪,後來因為他們勸說才改成按件計酬,因他們說這樣我賺的比較多。按件計酬是在辦公室內照顧新應徵的工作人員,第二天再慢慢跟他們說明契約內容,讓他們自願買公司產品,我可以抽到傭金,我有介紹成兩位。」等語。
2、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八十八年九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甲己○會面,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四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十月初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甲己○負責,他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是以刷卡方式一次付清,以我自己名義,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共繳四萬六千餘元,並有簽契約書。我做了一月多,有領到我自己買契約的傭金,沒有領到薪資。」、「(公司薪資是否有分底薪制或按件計酬制?)應徵當時他們跟我說是有底薪,後來因他們勸說才改成按件計酬,他們說這樣我賺的比較多。按件計酬是在辦公室內照顧新應徵的工作人員,第二天再慢慢跟他們說明契約內容,讓他們自願買公司產品,我可以抽到傭金。」等語。
3、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未○○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一位襄理會面,後來他離職了,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抄寫文件,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九月一日初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甲己○負責,他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以現金用我自己名義,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共繳四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甲己○在我買了契約之後就跟我說要以論件計酬方式來付薪資。後來我就負責訓練新進的工作人員,向他們介紹公司產品。我做了一個多月,有領到買契約的傭金八千餘元,沒有領到薪資。」等語。
4、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甲寅○(改名顏妗錞)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應徵三喜才公司之過程?)八十八年六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襄理F○○會面,後來她離職了,她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抄寫文件,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七月一日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W○○負責,她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以現金用我自己及父親名義,買了二份生前契約,共繳二十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也有簽保險契約。W○○在我買了契約之後就跟我說要以論件計酬方式來付薪資,後來我就負責訓練新進的工作人員,向他們介紹公司產品。我做了二個多月,有領到買契約的傭金一萬八千餘元,第二月也有領到傭金一萬八千餘元,但沒有領到薪資。」等語。
5、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甲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在三喜才公司任職過?)我自八十七年七月初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在三喜才公司任職,共一年五個半月。我當時是應徵儲備主管,是W○○跟我面試的,她說公司要培訓一些主管,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底薪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全勤獎金三千元。W○○跟我說要先受訓,錄取後再分配工作。我想試試看就先去上他們的課程,上了兩天,我覺得他們的生前契約很不錯,所以我就決定加入他們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幫新進人員解說契約內容,兩個月後他們說要到南屯開分公司,派我去當主管。我的職稱是襄理,我覺得他們的契約不錯,公司確實有發展的空間,我都依照契約內容來做,保險的部分我們都交給保險公司來做,我們內部保險的部分是由W○○來負責。」、「(是否有要求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我們公司確實會要求新進人員在瞭解公司產品後來購買公司產品,因如此對外招攬業務比較有說服力。我也會要求我南屯分公司的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我在南屯分公司也會幫新進人員上課,講解公司契約內容,大部分的新進人員都有購買公司產品。
6、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甲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任職於三喜才公司?)我是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到三喜才公司應徵,面試的主管是辛○○,她的上級主管是丙○○○。我是應徵晚班抄寫員,底薪一萬二千元,沒有獎金,面試的時候她跟我說要我明天過來上課。第二天開始我就上了兩天課,之後辛○○每天晚上都會跟我說要我先購買生前契約才會開始有薪水,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覺得這個契約不錯,且它也有參加保險,我覺得是個保障,後來就於一月十九日跟公司買了一份D型的契約,頭期費用是十萬零六千五百元。後來因我經濟困難就要求希望能將契約轉為A型,辛○○跟我說沒有辦法轉,之後我就天天要求公司能讓我轉為A型,後來我就沒有能力繼續繳,還剩六萬餘元。我沒有領過底薪,只領到我自己買契約的三千多元獎金。」等語。證人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任職三喜才公司?)我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至九十年四、五月間任職三喜才公司,後來做到經理職。」、「甲辛○是由我應徵的,我是她的直屬長官,...但我們公司的員工大部分都會轉成按件計酬,因這樣賺的比較多。我的下屬員工如果作成一件契約,公司分我百分之三十六,其中百分之十要再分給介紹帶領的人員,另外還有一定的比例是要給業務員的,其餘的部分是公司的。我擔任主管的組員及薪資可以由我自行決定,員工進來後我們會常常跟他們說按件計酬比較好,他們同意後我會寫一份簽呈。我有跟甲辛○辦信用卡來買契約,她要改成A型契約我有跟她說不行,因我已經呈報上去了,我的主管丙○○○跟我說不能改,而且我已經幫甲辛○代墊差額。」等語。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7、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f○○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任職於三喜才公司?)我自八月中旬任職至八月底,我是應徵行政人員,底薪二萬一千元,加全勤二萬二千元。後來W○○要我買公司產品,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四萬三千元。W○○又要我轉成D型,我有同意,但錢只先繳一半。後來我的薪資也改成以件計酬,我共拿到自己買契約的獎金八千元。我共繳了六萬元,第二年我沒有再續繳,因我認為該契約是三喜才公司騙我。」等語。
8、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e○○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任職於三喜才公司?)我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任職至十一月初,我是應徵行政人員,底薪二萬二千元,加全勤二萬四千元。後來有一位襄理要我買公司產品,甲己○也有直接跟我談這件事情。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我以刷卡付了三萬元。我買了公司產品後,甲己○跟W○○跟我說我的薪資改成以件計酬,我就有受騙的感覺,我想說等到一個月的薪水看看,後來我也沒有拿到自己買契約的獎金三千元。我共繳了三萬元,第二年我沒有再續繳,因我認為該契約是三喜才公司騙我。」等語。
9、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甲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在三喜才公司任職過?)我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任職至四月二十日,我是應徵晚班文書抄寫員,底薪一萬元,加全勤共一萬二千元。後來甲己○跟W○○跟我保證說確實有底薪,要我買公司產品。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我以刷卡付了五萬九千元。我買了公司產品後,我的主管C○○跟我說他已經把我改成D型契約,要我把錢還給他,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並要求他把我改回A型契約,但他說不行。後來我有領到自己買A型契約的獎金三千元。後來W○○有催我還錢,我就以刷卡付清D型契約的尾款。」、「(請確認D
型契約是否是她親自簽名的?)是我自己簽名的,因他們已經幫我代墊了,我怕我父母知道,所以事後才補簽名的。另外因我買D型產品,所以他們就讓我擔任儲備襄理。」等語,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初,W○○與C○○跟我說我的契約已經改成D型,他們是先幫我改好,事後再拿契約給我寫,所以我以刷卡的方式補繳差額。」等語。證人C○○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我受僱三喜才公司,到九十年二、三月,後來我任職協理。」、「(對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我是按照甲己○的指示轉述給甲戊○,我是去建議甲戊○改一個對她比較好的契約,後來是經過她同意才修改的,我沒有主動去修改她的契約。」等語。其二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10、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q○○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三喜才公司買契約?)我是透過朋友甲巳○的介紹,跟三喜才公司買一份生前契約,但是何類型的我不清楚。第一年繳三萬多元,須續繳十年,但第三年開始三喜才公司就沒有寄續繳通知單給我,所以我第三年的保費就沒有在繳納期間內繳,致使我的契約失效。我的業務員是甲巳○,前二年的續繳通知單都是他拿回來給我的,後來他離職,所以第三年的續繳通知單我沒有收到。」等語。
11、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F○○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三喜才公司買契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到三喜才公司應徵職員,每月月薪二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我買了D型契約,因我覺得契約內容很好,而且有保險公司的保障,但他們都沒有幫我們投保。後來因我認為該契約不錯,想多賺點錢,而且不買契約會離職,所以我就改成以件計酬。但後來我發現公司沒有按照契約履行。...後來我在三喜才工作任職副理,但每月所得不到二萬元,我做到八十八年十月離職。」等語。
12、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U○○、甲己○、丙○○○、W○○、i○○等五人招募員工,僅係其作為推銷業務之方式,其並無真正要僱傭員工之意思,新進人員錄取後除上課數日外,即無正常或原報名應徵之工作可做,反而係於另有新進人員錄取後,再負責帶領該新進人員,以便於其簽約後能分得一定成數之傭金,故該公司就此部分,並非真正經營往生禮儀之公司業務,其係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為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參加「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是其五人共同詐欺之犯行,甚為明顯。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被告五人係三喜才公司之股東,亦為公司之高級幹部,其收入豐厚,被詐騙而告訴之人亦多達七十餘人,其五人係恃此維生以之為業等情,堪可認定。
(二)此外,並有報紙徵才廣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八十、八一、八八、九十頁)、ISO輔導驗證合約書、證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一0至一二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九一頁)、受害人受騙金額及未領薪資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七七頁)、薪資簽收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九七至一0三、一二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四一至四六頁)、委託代辦切結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0四至一0九頁、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八、二一、二八、三五頁);證人癸○○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六頁)、中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七頁)、「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八頁)、「鍾愛一生」專案續期繳費管理辦法(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九頁)、資料變更申請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頁)、塔位提領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證人r○○部分:委託代辦切結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證人甲辛○之簽帳單存根影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七五頁)、證人D○○之「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0號卷第五六頁);證人F○○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D型)申購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七頁)、委託代辦切結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八頁)、蘇黎世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九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頁)、「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D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一頁)、員工報聘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二頁)、切結保證契約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三頁)、人事廣告管理辦法切結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十四頁);證人q○○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二十頁)、委託代辦切結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二一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二四頁);證人甲巳○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三四頁)、委託代辦切結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三五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鍾愛一生」契約書(A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三八頁)、人事廣告管理辦法切結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三九頁)、切結保證契約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頁)、薪資簽收單(本院一卷證物編號二)、證人甲戊○之「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D型)(本院一卷)存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U○○、甲卯○、丑○○、丙○○○等四人,對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W○○辯稱:伊不知道有漏開發票的事實,只是代收消費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U○○、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們會用別的銀行的刷卡機是因銀行不發給我們,為服務客戶我們就跟附表二的四家商行取得授權碼,另外有些客戶要求我們不要開發票,附表二的四家商行都是免開發票的商行,所以刷他們的卡,就可以免開發票,刷卡金額的稅金,應該由三喜才公司來申報營業稅,但有些客戶要求我們不要開發票,可以省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所以我們沒有開發票及報稅。附表二的商行都確實有在營業,不是虛設的。」等語。被告W○○供稱:「八十八年七月間我開始經營采屋商行,從事美髮器材買賣,是跟其他美髮設計師合資,店是由他們在經營,八十八年九月或十月間把刷卡機的授權碼借給三喜才公司,三喜才公司刷的金額是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采屋商行不是虛設行號。」等語。被告甲卯○供稱:「八十七年底開始借刷卡機給三喜才公司,我只給他們授權碼,所以三喜才公司會以我們商行名義刷卡,三喜才公司刷卡金額有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三喜才公司刷卡金額的稅款由他們報。」等語。被告丑○○供稱:「我是在太平從事美髮的工作,我是借三喜才公司刷卡機,U○○是龍族美髮店的合夥人,八十七年間U○○說要申請刷卡機,所以由我設立龍族商行,從事美髮器材買賣,營業地點同龍族美髮,申請刷卡機,將授權碼交給U○○。」等語,被告五人彼此間供述內容相符,可證被告丙○○○、丑○○、甲卯○、W○○等人確有將其與特約銀行簽約取得之刷卡機,借予U○○使用,以該刷卡機刷卡,因此短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而逃漏營業稅。
(二)此外,另有三喜才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0八頁)、三喜才公司、由新公司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四三至三五0頁)、由新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總業務報表、三喜才公司稅務自述書(附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四七至八五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龍族商行」准予設籍課稅、免用發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一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米蘭商行」准予設籍課稅、免用發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八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釆屋商行」准予設籍課稅、免用發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九頁)、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函(御格商號無申請核准登記資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0號卷五一頁、簽帳單存根影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七五頁)「釆屋商行」刷卡紀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三、三一四頁)、「釆屋商行-中國信託」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及合約書影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五至十一頁)、「釆屋商行-中國信託」撥款明細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釆屋商行-中國信託」請款簽帳單影本(共一一○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九至一二九頁)、「龍族商行」刷卡紀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五至三一六頁)、「米蘭商行」刷卡紀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七頁)、「米蘭商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資料(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五六頁)、「御格造型大師-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契約資料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五頁)、「御格造型大師-聯邦銀行」簽帳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七六至一八四頁)、「御格造型大師-聯邦銀行」請款明細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三喜才公司補稅資料(本院證物卷編號證十一)在卷可證。
(三)辯護人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判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為被告等人辯護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屬漏未報稅,仍為不作為之方式,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合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須限於作為犯始能犯之,此固為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指示千輝公司直接開立發票與其銷貨之客戶而逃漏稅捐,已有積極之行為,要非消極之不作為犯可比,又其既為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可知透過他人之行號,由他行號直接開立發票,此已屬積極之行為,並非不作為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五人以不正常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U○○、甲己○、丙○○○、W○○、i○○就其所為事實一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U○○、甲卯○、丑○○、丙○○○、W○○就其所為事實二之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被告U○○、甲己○、丙○○○、W○○、i○○等五人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U○○、甲卯○、丑○○、丙○○○、W○○就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告U○○、丙○○○、W○○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與常業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U○○、甲己○、丙○○○、W○○、i○○共同詐騙附表四之告訴人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U○○、甲己○、丙○○○、W○○、i○○利用媒體行徵才之名,行斂財之實,在失業潮中,利用民眾求職心切之弱點,致使一些涉世未深之學生或待業人誤陷求職圈套,背負被騙刷卡所積欠債務,詐騙而提出告訴之人數,多達七十餘人,對社會為害深遠,被告U○○更居於主謀地位,又被告U○○、丙○○○、W○○、甲卯○、丑○○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礙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等人逃漏之稅款業已全數繳納,被告七人並無前科,本案係屬初犯,事後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院認定之常業詐欺範圍較公訴人為少,另有關違反保險法部分亦認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是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被告U○○有期徒刑五年,及併科罰金三百萬元,要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U○○、丙○○○、W○○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卯○與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卯○、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大致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繳清所欠稅款,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U○○、甲己○、丙○○○、W○○、i○○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與甲己○、丙○○○、W○○、i○○明知三喜才公司所經營殯葬服務及納骨塔業務無法吸引顧客購買,且所設立之三喜才公司非主管保險業務財政部核淮設立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竟設計一套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透過保險之風險管理概念下,包裝成美其名為「鍾愛一生」之專案產品,以實際經營保險業務。三喜才公司為廣增收入,將該「鍾愛一生」專案產品共分A、B、C、D等四型,其中B、C型購買契約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而A、D型中則另加保險給付部分,購買之客戶均需先簽訂申購書,且依所購類型繳交一萬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之期款,惟客戶繳付費用後,U○○等人僅給予契約書、納骨塔提領書作為憑證,惟實際上三喜才公司本身並未興建、擁有任何納骨塔所有權;且所收取費用沒有按期提撥部分為責任準備金,以支應日後客戶陸續發生往生情事之殯葬費用;另A、D型客戶繳交購買費用內已含保險費用,三喜才公司大部分未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轉保,其中少部分有轉保者,要保人雖為客戶本人,但受益人卻指名為三喜才公司,實際所收取費用及日後保險理賠金均由U○○等人收取使用。更甚者,佯以殯葬費用高昂,如遭事故,一時財力恐難以支應,籲請先分期購買該公司右開產品,致使客戶一時未予詳查為所矇蔽,以分期方式購買右開產品,嗣客戶無力如期繳納後,竟未按終止契約方式(扣除已開銷成本後,即類似責任準備金部分),以償付一筆解約金,反以違約為由沒收客戶所有給付費用。因認被告五人此部分行為涉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行為,均辯稱:三喜才公司確實有做喪葬禮儀之服務,並不是虛設之公司,且有定期寄送月刊給告訴人,三喜才公司雖沒有興建納骨塔,但在北、中、南部都有收購納骨塔,且有納骨塔的所有權,均有依照生前契約之規定履約,另有關保險的部分,伊只是代為仲介服務,三喜才公司跟新光、南山、國泰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在業務上均有配合,會介紹上開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跟客戶聯絡,由他們自己去談保險契約,受益人會指明為三喜才公司,是因為我們跟消費客戶簽的契約就已經說明白,而且可以避免死者的親人事後不拿出錢來,我們就沒有辦法幫他們作服務等語。
三、經查:
(一)有關違反保險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部分:
1、證人z○○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任何職?)我是南山人壽業務員,因三喜才公司的員工李明珠是我的客戶,她介紹她公司員工跟我買保險,都是買單純的死亡保險,該份保險都是經財政部核准通過,由南山公司推出的保險。我與三喜才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我而已,也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我不知道我賣的保險費包含在他們A、D型契約內,我也沒有買他們公司任何契約。」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現任何職?)我是南山人壽中裕通訊處任職業務員。」、「(三喜才公司是否有向妳購買保險?)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約一百七、八十件,期間自八十八年四、五月至八十九年四、五月,大部分是李明珠介紹的。後來因我要幫我先生處理業務,無法承擔這麼大的業務量,所以沒再繼續跟他們合作。第二年要續繳時會通知三喜才公司,再由三喜才公司向客戶催繳,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我們再跟三喜才公司收錢。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六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我其中一位承保的客戶高乙生,就因車禍全殘,我們公司理賠了二十七萬元。」等語。
2、證人許惠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新光人壽業務員,因甲卯○是我的客戶,她有介紹客人跟我買保險,都是買單純的死亡保險,該份保險都是經財政部核准通過,由新光公司推出的保險。我與三喜才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我而已,也沒有任何利益關係。」等語。
3、證人K○○○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國泰人壽業務員,因W○○是我的朋友,她妹妹是我公司的下線員工,她有介紹客人跟我買保險,都是買單純的死亡險,該保險都是經財政部核准通過,由國泰公司推出的保險。我與三喜才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我而已,也沒有任何利益關係。」等語。
4、證人d○○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因我先生i○○任職於三喜才公司,因此介紹的,件數約一百一十件,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另外還有因體檢未過及客戶未能配合體檢的,約有二、三件,第二年要續繳時是由三喜才公司通知客戶續繳,我們再向三喜才公司統一收費。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八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收費方式類似保險,按照年齡還算金額,按年繳款,是要契約生效才有保險,如果不繳款契約就失效。」等語。
5、證人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現任何職?)我是南山人壽安順通訊處任職業務員。」、「(三喜才公司是否有向妳購買保險?)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約九十餘件,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大部分是我的同學W○○介紹的。另外還有因體檢未過及客戶未能配合體檢的,約有五、六件,第二年要續繳時是由三喜才公司通知客戶續繳,我們再統一向三喜才公司收費,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我們再向三喜才公司收錢。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五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服務內容是提供葬禮服務及提供塔位,我沒有買他們的契約,因我自己有買保險。」等語。
6、證人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現任何職?)我在南山人壽安順通訊處任職業務員。」、「(三喜才公司是否有向你購買保險?)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約九十餘件,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大部分是我的同事寅○○介紹的,後來因W○○離職,所以沒再繼續跟他們合作。第二年要續繳時是由三喜才公司的通知客戶續繳,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我們再跟三喜才公司收錢。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五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服務內容是提供葬禮服務及提供塔位,我沒有買他們的契約,因我自己有買保險。」等語。
7、證人L○○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任何職?)我現任國泰人壽中市分公司大洲推展處擔任業務員。」、「(三喜才公司是否有向妳購買保險?)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跟我購買保險,件數我不清楚約二、三十件,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大部分是我的母親李月霞介紹的,因她跟W○○認識。第二年要續繳時我會拿我們公司的通知單到三喜才公司,三喜才公司會幫我們催繳,我們再跟三喜才公司收整筆錢,因這些是集體件,所以會透過三喜才公司通知。有效契約續繳的約有五成,這些契約全部都是終身壽險,只有身故才理賠。平均每年的保費至少要二千元,我們投保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是否知道三喜才公司之客戶所買的契約類型?)據我瞭解三喜才公司的服務內容是提供葬禮服務及提供塔位,我沒有買他們的契約,因我自己有買保險。」等語。
8、證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甲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三喜才公司開始跟我聯繫接觸,我當時是蘇黎世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三喜才公司有先交一件案件給我,交給蘇黎世保險公司審核,當時蘇黎世保險公司有同意受理,所以我們就開始接受三喜才公司的案件,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共接受三喜才公司一百多件案件。事後蘇黎世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理告知三喜才的契約書的受益人部分有爭議,受益人記載為三喜才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保險公司認為三喜才的契約與保險法的規定不符,所以就拿了契撤聲明書給我,我再交給三喜才公司,三喜才公司在填寫保號及被保險人名稱後,再交給我,我再交回給公司,其他細節我不清楚。」、「(為何要求三喜才公司填寫契撤聲明書?蘇黎世保險公司是何時接獲三喜才公司之撤契聲明書?)是蘇黎世保險公司業務經理主動拿該契撤聲明書給我,要我交給三喜才公司填寫的,蘇黎世保險公司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以後才接到三喜才公司的撤契聲明書。」等語,可證三喜才公司確有依生前契約之約定向保險公司投保,惟因蘇黎世公司內部決策問題而退件,並造成證人之誤會,但被告等人並無故意不投保等情,則可認定。
9、由前述八名證人之陳述均知,被告五人經營之三喜才公司所推出之商品「鍾愛一生」往生契約,雖包含人壽保險之服務,但實際上係由消費者與各保險公司業務員商議,被告五人僅係單純之介紹客戶給上開證人,並無自己經營保險業之行為,且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之履行亦係由各保險公司負責,非由三喜才公司負責,可見被告五人並無經營保險業之行為。又依前開證人所述,三喜才公司投保之數量甚鉅,若有未能投保者,大都為投保人本人之健康問題,或者為保險公司之公司決策問題,但三喜才公司確有依約定向保險公司投保。再者,依卷附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九一至九五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南山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南壽祕字第一一八號函(保戶名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四0二號至四0九號函)、南山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南壽祕字第一二一號函(投保明細)(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南山人壽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壽祕字第一三0號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0七至二0八號函)、新光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八九)新壽祕字第0五三號函(投保資料)(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八八至二0二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五人所經營之三喜才公司有經營保險業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五人所其所指之未經許可經營保險業之行為。
(二)有關虛設公司、無納骨塔產權所涉之常業詐欺罪部分:
1、三喜才公司確有購買納骨塔位,擁有所有權,並依約履行等情,除據被告五人供述明確外,並有塔位提領單(樣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塔位使用權證明(使用權狀、讓渡書、買賣合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三五至一八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九五至一二三、本院證物卷證四)、證人癸○○之塔位提領單(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購買塔位紀錄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一九四至一九九頁)、服務客戶紀錄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九五至一二三頁)、已服務客戶資料(見本院證物卷證二)等證物存卷可按。
2、三喜才公司確有從事往生禮儀服務之事實,除據被告五人陳述外,並有中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九頁、本院證物卷證一)、西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四十頁)、「鍾愛一生」禮儀服務手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四頁)、「鍾愛一生」葬儀用品照片: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三喜才公司、倉庫相片: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二三至三三一頁)、服務客戶紀錄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卷第九五至一二三頁)、已服務客戶資料(含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B、C、E型)(本院證物卷證二)、三喜才公司禮儀部工作內容資料(本院證物卷證六)在卷足憑。
3、「生前契約」係因應目前商業社會之需要所衍生之商品類型,國內有名之葬儀服務公司,例如龍巖公司、金寶山公司、國寶公司均有提供此項服務,是該項契約本身並無違法可言。被告等人雖就行銷之方式,係以假藉招募員工之名義,並無真正僱傭之意意,只為達推銷之目的,其行銷推廣之方法雖有詐騙之行為,但該生前契約本身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等人亦有依約履行,亦可認其五人就此部分並無詐欺之行為。
四、綜上,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
,分別具有牽連犯(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常業犯之一部分(常業詐欺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甲卯○、丑○○及Y○○、B○○、O○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丑○○及Y○○、B○○、O○係三喜才公司之員工,因認被告五人亦涉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被告甲卯○辯稱:伊沒有在三喜才公司任職業務員,八十二年之後我是在家帶小孩,御格商行我自八十七年開始與胡滄休投資經營的,從事美髮器材買賣,伊是掛名的負責人,該商行與三喜才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在三喜才公司任職,也沒有擔任業務員,伊是在臺中縣太平市從事美髮的工作等語。被告Y○○辯稱:伊是從八十九年一月開始,才到三喜才公司擔任服務處的課長,公司的業務及員工訓練,伊均沒有參與,伊只負責葬儀服務之部分等語。被告B○○辯稱:伊是自八十七年開始在三喜才公司擔任總務,中間曾離職一次,總務是負責採購,伊沒有參與業務及員工訓練的事情,且公司成立之初有二、三十個塔位,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伊都有購買二十個塔位,另外有二百個塔位我們取得優先承購權等語。被告O○:伊是三喜才公司的股東,剛開始擔任監察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因我父親去世,伊回臺中谷關老家,所以就退股,十月份三喜才公司有開支票給我,八十八年八月間伊再回三喜才公司擔任服務處協理,負責葬儀的工作,對業務及員工訓練部分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卯○與丑○○並非三喜才公司員工等情,除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外,被告U○○、甲己○等人亦無供承其二人為公司員工,且公訴人於起訴書就其他被告在三喜才公司擔任何項職務均有載明,但對被告甲卯○與丑○○部分則未敘述,可見公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二人有在三喜才公司工作。再者,依卷附三喜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選任U○○為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補選i○○為監察人)、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公司遷址)等證物,亦無該二名被告任職之紀錄,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卯○與丑○○有共同參與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行為。
(二)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Y○○、B○○、O○等語。證人r○○於同日亦證稱:伊只看過B○○,他在公司上班,做什麼事伊不清楚,i○○、O○則沒有印象等語。證人未○○亦證稱:伊有在總公司看過B○○,從事何職我不清楚,Y○○及O○伊都沒有看過等語。證人甲寅○證稱:伊有看過O○,他有來上過課,Y○○、B○○伊沒有看過等語。被告B○○與Y○○僅係總務或禮儀部之員工,此亦有三喜才公司架構表、三喜才禮儀部工作內容資料(見本院證物卷證六)、三喜才公司總務部工作內容資料(見本院證物卷證七)、被告B○○退股證明(見本院證物卷證九)可證。是依上開證人及證物可知,被告Y○○與B○○二人並未參與徵選員工及詐騙員工購買產品之行為。被告O○雖有參與上課之行為,且其早已退股並非公司監察人之事實,亦有被告O○退股證明(見本院證物卷證八)、董事會議事錄(O○辭監察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頁),並無詐騙公司員工改變薪資計算方式,並購買「鍾愛一生」產品,再迫使員工離職之行為,是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常業詐欺之行為。
(三)三喜才公司就其轉介保險業務員投保之行為,並未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以及其所設計之產品「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亦未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甲卯○、丑○○及Y○○、B○○、O○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卯○、丑○○及Y○○、B○○、O○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涉犯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丁、附予說明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己○成立慶宇企劃股份有限公司詐騙員工財物等語。惟該公司係被告甲己○離開三喜才公司始成立之公司,與三喜才公司無關等情,據被告甲己○陳明在卷,是此部分與三喜才所涉常業詐欺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此部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二號,就被告U○○、丙○○○及O○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U○○及丙○○○部分本院業已併同判決,惟被告O○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該併案部分與本院判決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此部分亦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一 │├──┬───────┬─────┬──────────────┬─────────────────────┤│編號│ 設立公司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備 註 │├──┼───────┼─────┼──────────────┼─────────────────────┤│一 │三喜才實業股份│U○○ │臺中市○○路○段二○八之一號│U○○擔任董事長。丙○○○擔任董事兼督導。││ │有限公司 │ │五樓 │甲己○、i○○分別擔任副總經理。W○○擔任││ │ │ │ │行政處長。Y○○擔任禮儀服務處經理。 │├──┼───────┼─────┼──────────────┼─────────────────────┤│二 │由新實業股份有│U○○ │臺中市○區○村路○段六三二號│實際業務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甲己○負責,由新││ │限公司 │ │三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相關業務由紹宇企劃││ │ │ │ │有限公司替代。 │├──┼───────┼─────┼──────────────┼─────────────────────┤│三 │紹宇企劃有限公│丙○○○ │臺中市區○○路○段二○八之一│在由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替代從事對外││ │司 │ │號四樓之一 │招攬業務員工作,由李江明珠負責督導。 │├──┼───────┼─────┼──────────────┼─────────────────────┤│四 │信佳廣告企劃公│U○○ │臺北市○○○路○段七○號一四│此址係三喜才公司北部服務處,由該公司副總經││ │司 │ │樓 │理甲己○負責。 │├──┼───────┼─────┼──────────────┼─────────────────────┤│五 │嘉揚廣告企劃公│i○○ │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三號│該址係三喜才公司南部服務處,由副總經理陶勇││ │司 │ │五樓 │昌負責業務 │└──┴───────┴─────┴──────────────┴─────────────────────┘┌─────────────────────────────────────────────────────┐│ 附表二 │├──┬───────┬─────┬──────────────┬─────────────────────┤│編號│ 虛設商號名稱 │ 負責人 │地 │備 註 │├──┼───────┼─────┼──────────────┼─────────────────────┤│一 │米蘭商行 │ 丙○○○ │臺中市○○街六號 │原係「十方禮儀公司」設址處,刷卡金額五百五││ │統編00000000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 ││ │ │ │店) │ │├──┼───────┼─────┼──────────────┼─────────────────────┤│二 │龍族商行 │ 丑○○ │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六九號 │登記理髮店業,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 │統編00000000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刷卡金額為二千零卅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 ││ │ │ │店) │。 │├──┼───────┼─────┼──────────────┼─────────────────────┤│三 │御格商行 │ 甲卯○ │臺中市○○路○段二六六號 │刷卡金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特約銀行匯入臺││ │統編00000000 │ │(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 │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戶名甲卯○,帳││ │ │ │ │號000- 0000000000-0號內。 │├──┼───────┼─────┼──────────────┼─────────────────────┤│四 │采屋商行 │ W○○ │臺中市○村路○段六七二號 │刷卡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特約銀行匯入││ │統編00000000 │ │(中國信託之特約商店) │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W○○帳戶內(帳號││ │ │ │ │00000000000 00號) │└──┴───────┴─────┴──────────────┴─────────────────────┘┌───────────────────────────────────────────────────────┐│附表三 │├──┬───┬───────────────────────┬──┬───┬─────────────────┤│編號│姓 名 │住 址 │編號│姓名 │地 址 │├──┼───┼───────────────────────┼──┼───┼─────────────────┤│1 │r○○│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26 │甲庚○│基隆市○○區○○路二六六之一號二樓││2 │癸○○│臺中市○○街一二七巷三號 │27 │戊○○│臺中市○○○路○段七九號 ││3 │未○○│臺中縣大雅鄉○○路九十一號 │28 │t○○│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路八○九號 ││4 │e○○│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一七巷六十弄一一九號 │29 │乙○○│臺中縣沙麗鎮○○○街十六號 ││5 │x○○│臺中縣大肚鄉○○路二二二巷十六號三樓 │30 │Q○○│彰化縣芳苑鄉上埤巷三號 ││6 │甲寅○│臺中市○○○路一二九七號 │31 │甲丁○│臺南縣善化鎮○○路八號 ││7 │f○○│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九○號 │32 │s○○│大里市○○○街六十六巷四十一號 ││8 │甲○○│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號 │33 │子○○│豐原市○○路南陽市場五十九號 ││9 │l○○│屏東市○○路一七七號 │34 │甲戊○│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10 │T○○│彰化縣和美鎮○○路八十號 │35 │甲辛○│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二號 ││11 │黃○○│臺中市○○路一八三號 │36 │甲巳○│臺中市○○街一三三號││12 │宙○○│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五○六號 │37 │q○○│臺中市○○街一三三號 ││13 │p○○│臺中市○○○○街四十號 │38 │h○○│臺中市○○路○段廿一巷五號 ││14 │I○○│臺中縣外埔鄉○○路一○六號 │39 │F○○│臺中市○○路○段廿一巷五號 ││15 │u○○│臺中市○○街五十三號 │40 │甲 丙│豐原市○○路卅二巷九弄八號 ││16 │天○○│南投市○○路三○五號 │41 │D○○│高雄市○○區○○街五十七之一號二樓││17 │酉○○│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十五巷七十二號 │42 │戌○○│臺中市○○街一三六巷四號 ││18 │壬○○│臺中縣后里鄉○○路一巷六號 │43 │y ○│臺中市○○街三三一巷八號 ││19 │w○○│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 │ ││20 │f○○│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九○號 │ │ │ ││21 │玄○○│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 │ │ │ ││22 │丁○○│臺中市○○街三三一巷廿三號四樓 │ │ │ ││23 │甲甲○│南投縣鹿谷鄉○○路六十三號 │ │ │ ││24 │Z○○│臺中市○○路廿六巷一號四樓之八 │ │ │ ││25 │甲癸○│臺中市○○○路○段一一二六巷二十六之三號 │ │ │ │└──┴───┴───────────────────────┴──┴───┴─────────────────┘┌────────────────────────────────────────┐│附表四(併案部分) │├──┬───┬──────────────────┬──────────────┤│ 1 │j○○│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四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 ││ 2 │辰○○│住臺中市○○區○○街十九巷五五號六樓│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四號 ││ 3 │a○○│住同右 │(同右) ││ 4 │甲子○│住同右 │(同右) ││ 5 │亥○○│住同右 │(同右) ││ 6 │b○○│住同右 │(同右) ││ 7 │A○○│高雄市○○區○○路四二六巷十二號四樓│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 ││ 8 │E○○│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三九號 │(同右) ││ 9 │J○○│住高雄市○○區○○路十巷十四號 │(同右) ││10 │申○○│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七九號十八樓 │(同右) ││11 │巳○○│住高雄市○○區○○路二三九巷十一弄廿│(同右) ││ │ │一號 │ ││12 │甲丑○│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六二號 │(同右) ││13 │P○○│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三段三七九號十八│(同右) ││ │ │樓 │ ││14 │v○○│住臺北市○○區○○街一二0巷二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5 │地○○│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四九巷一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二號 ││ │ │七之三號 │ ││16 │R○○│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0之九號│(同右) ││ │ │四樓 │ ││17 │n○○│住臺北縣石碇鄉磨石坑十二號 │(同右) ││18 │g○○│住高雄縣林園鄉○○路五八巷三號十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9 │X○○│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五三之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 ││20 │o○○│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之一號 │、第四五八七號 ││21 │H○○│住同右 │(同右) ││22 │S○○│住同右 │(同右) ││23 │G○○│住高雄市○○區○○街廿七號九樓之二 │(同右) ││24 │k○○│住高雄市○○區○○路六八五巷十七弄八│(同右) ││ │ │之一號 │ ││25 │V○○│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四六號八樓 │(同右) ││26 │m○○│住高雄縣旗山鎮中西巷廿三弄廿六號 │(同右) ││27 │庚○○│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五六號 │(同右) ││28 │g○○│住高雄縣林園鄉○○路五八巷三號十樓 │(同右) ││29 │c○○│住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三八號 │(同右) ││30 │己○○│住高雄市○○區○○街十三號 │(同右) ││31 │甲壬○│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三段三七九號十 │(同右) ││ │ │八樓 │ ││32 │M○○│住高雄市○○區○○路五0六之七號八樓│(同右) ││33 │甲乙○│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0巷九四號│(同右) ││34 │N○○│住高雄市○鎮區○○路一一三號 │(同右) ││35 │宇○○│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八三號 │(同右) ││36 │卯○○│住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三八號 │(同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