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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黃紫芝律師蘇哲科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該農業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由建設課分出,子○○自是日起任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負責台中縣和平鄉境內山地保留地耕作權、所有權之取得、變更等管理事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辛○○、壬○○、丁○○、寅○○、甲○○、洪德發及張蘭妹為世居於台中縣和平鄉之原住民,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即合法取○○○鄉○○段一二一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民國五十七年間政府因國防所需,徵用上開辛○○等七人位於○○鄉○○段第一二一六至一二七二等地號土地供陸軍總部興建山地防衛、營防及訓練用地,為顧及土地受徵收原住民之生計,除辦理補償外,另經台灣省政府同意由林務局撥用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一七林班地供渠等使用。惟軍方於徵用時並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之申請,僅依「各軍事機關建築工程使用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以便宜使用前開徵用土地。嗣於八十七年間軍方不再用上開土地,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陸軍相關單位與和平鄉公所,辦理點○○○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暨其上建物予和平鄉公所,同時將洪其德所有同段一二一七、一二一八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張蘭妹所有同段一二二0地號土地現地點交發還。而同屬土地被徵用之辛○○、壬○○、丁○○、寅○○、甲○○等五人,質疑在相同情形下,渠等何以未能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而一再向和平鄉公所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等單位陳情,復透過和平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庚○○○居間協助,惟當時鄉長林文生、擔任該業務前承辦人之建設課長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農業課成立前屬建設課之業務),及新任之農業課長即被告子○○雖均當面口頭向庚○○○、辛○○、壬○○、寅○○、甲○○等人表示沒問題,但事實上仍一再刁難辛○○等人之聲請案。

(二)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在和平鄉公所,由鄉長林文生與鄉公所相關單位開會討論上開土地問題,會中提及當年土地受徵用時,政府已優先劃撥土地供被徵收原住民使用,該等原住民再要求交還原使用土地有待商榷;且和平鄉公所已規劃將前揭土地作為戶政事務所、南勢村辦公處、清潔隊、籃球場、停車場、植物園等休閒運動設施,即和平鄉公所自始即無意將該等土地交還原使用人。

同日下午二時許,林文生具名邀請內政部、原住民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台中縣政府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和平鄉公所及陳情人壬○○等相關人員舉行協調會,會中結論:「原住民保留地係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供原住民使用具特定目的用途之土地,其性質自與一般公私土地有別,...基於政府輔導與照顧原住民之基本政策,請鄉公所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程序輔導原使用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會議後又經二月餘,壬○○等人雖不斷交涉,仍未如願,乃積極委請庚○○○介入協調,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向庚○○○、陳情人許萬富、壬○○之子癸○○等人表示,只需花錢請庚○○○出面向有關承辦公務員打點,即可恢復取得前揭原有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等語。辛○○、壬○○、丁○○、寅○○、甲○○等人得知此訊息後,即由辛○○、壬○○、寅○○、甲○○等四人每戶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另一陳情人丁○○因無力支付而未出資)共八萬元現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辛○○及陳清仁(壬○○之一子)在台中縣和平鄉木瓜園餐廳附近交予庚○○○,委託庚○○○代為出面邀請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赴宴,期能向公務員打通關節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庚○○○依此委託,即請被告子○○邀請戊○○及其他承辦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赴豐原市一膳日本料理店宴敘。當日辛○○親自載送庚○○○赴宴,為瞭解餐會進行情形,辛○○另請託朋友莊四龍一同與會,庚○○○亦偕友人黃振雄赴會;被告子○○則除告知戊○○外,另邀請和平鄉公所托兒所主任丙○○及建設課技士游光華前往,游光華又再電邀友人己○○、陳偉民、張寶森等人赴宴。席間,庚○○○再向被告子○○請求幫忙辛○○等人順利取得渠等上開原保留地之耕作權,被告子○○、戊○○均答稱沒有問題,此一聚餐花費八千四百元,庚○○○以上辛○○等人交付之上開八萬元現金中支付。宴畢,被告子○○、戊○○又提議至豐原市之十三姨KTV酒店消費,因被告子○○等人對於不熟識之莊四龍及黃振雄在場頗感在意,庚○○○乃為該二人另包廂,其餘人員則聚於一室,均喚女侍陪酒作樂,被告子○○、戊○○及丙○○於離去時並分別帶公關小姐出場,總計當晚於十三姨KTV酒店之坐檯陪酒及出場費花費共八萬四千六百元,亦皆由庚○○○以上開八萬元現金支付,其中不足之酒帳部分,庚○○○另開立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一張交予十三姨KTV酒店,並於日後自行以現金付清。惟經過當日之飲宴,辛○○、壬○○、丁○○、寅○○、甲○○等人所提歸還上開保留地耕作權之申請仍遭擱置,迄未核准。案緀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的執行其職務,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或有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之利益,影響政府之威信,同時亦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故此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外,在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尚須同時負刑事責任。而:1、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再此於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八判決亦可參照。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可以參照。2、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且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亦採同旨。是以,在實例上,對喜歡酬酢之公務員,即因與職務上有過接觸之民眾酬酢,造成該洽公之民眾趁機得有不法利益,或致公務員本身受有不正利益者,如與其職務範圍無關,或乏對價關係者,或無圖利之故意,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罪責,而與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予以適當之區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子○○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子○○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戊○○、庚○○○、丙○○等人,至一膳日本料理店、十三姨酒店等地消費,並帶十三姨酒店女侍出場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庚○○○、辛○○、莊四龍、黃振雄、游光華等人結證在卷,復有十三姨酒店之帳冊、收據、庚○○○簽發之面額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附卷足憑。(二)、再者就「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向庚○○○、陳情人辛○○、壬○○之子癸○○表示:只需花錢請庚○○○出面向有關承辦公務員打點,即可恢復取得前揭原有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辛○○等五人得知此訊息後,即由辛○○、壬○○、寅○○、甲○○等四人每戶各出資二萬元(但陳情人丁○○無力支付款項)共八萬元現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辛○○在台中縣和平鄉木瓜園廳附近交予庚○○○,委託庚○○○代為出面邀請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赴宴,期能向公務員打通關節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庚○○○依此委託,即請被告子○○邀請戊○○及其他承辦人為前揭不正利益招待」之事實,亦據證人庚○○○、辛○○、寅○○、甲○○、癸○○(壬○○之子)、丑○○(寅○○之子)證述明確且互相符合,並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調得與本案相關之卷宗、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三)、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豐原市一膳日本料理店宴席間,庚○○○再向被告子○○要求幫忙辛○○等五人順利取得前揭原保留地耕作權,被告子○○、戊○○等均稱沒有問題」之事實,業據證人庚○○○、莊四龍、黃振雄證述在卷,且所供大致相符,及證人丙○○證稱:當日餐敘事後才知是土地歸還問題,有談到農業課之課務及保留地複雜等語,以佐證庚○○○、莊四龍、黃振雄證詞之真實性,而認定被告子○○索賄進而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四)、及是否可批准辛○○等五人恢復原有保留地耕作權之聲請,在被告子○○索賄進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官方尚未有絕對否定之見解,且原住民會議有偏向發回聲請人之意見,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本案相關卷宗、函文可,此當為被告子○○所知悉,是被告子○○上開收受不正益之行為,應僅係為職務上之行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戊○○、庚○○○等人至一膳日本料理店、十三姨酒店等地消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是和平鄉托兒所所長丙○○告知伊和平鄉代會副主席庚○○○稱要邀請和平鄉公所之原住民課長聯誼,伊才前往赴宴,席間,庚○○○雖有提及辛○○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取得之問題請伊幫忙,但伊有答稱並非伊權責所在,而須經土地審查會之決定。又伊並非屬台中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之一,僅是專司紀錄之執行秘書而己,並無決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准駁之權利,不可能向辛○○等人要求打點,更未有向辛○○等人承諾或事後為何職務上之行為以圖利辛○○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被告子○○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農業課課長,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該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戊○○等人接受台中縣和平鄉鎮代會副主席庚○○○邀請,前往台中縣豐原市一膳日本料理店、十三姨酒店等地吃飯消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戊○○、庚○○○、辛○○、莊四龍、黃振雄、丙○○、游光華、陳偉民等人證述明確,此一事實可堪認定。經查:(一)證人謝英雄即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承辦系爭原住民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取得申請案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原住民欲取申請取得所有權之案件,處理程序為何?)答:和平鄉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案時,會先由農業課承辦,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及授權事項審查作業須知』等規定,針對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有無滿五年、權利人有無實地耕作、有無轉讓、有無違反其他法令等要點進行審查及現場勘查;再提交『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議,對於審核通過之案件,會註明審查通過意見,將會議記錄提交台中縣政府(主辦單位:原住民行政課)核備,核備完成後,相關申請案再備文報請台中縣政府核定,縣政府核定後,會發出同意函,囑託本鄉公所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人所有權取得登記。」、「(問: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組織狀況為何?目前成員為何?)答:依山地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土審會委員任期四年,由鄉長遴聘,任期與鄉長任期同步。目前和平鄉土審會有十一名審查委員,分別為主任委員林文生(鄉長)、邱萬中(農會理事長)、林明德、羅延龍、吳國華、簡萬金、黃聖金、林子祥、王建馮、林獻生、劉誠文等十一名,其中成員規定須有五人以下原住民籍。」、「(問:和平鄉公所所就鄉民辛○○等五人有○○○鄉○○段一二六八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取得申請案,目前處理結果為何?)答:...我接辦後,即與申請人辛○○等人前往會勘,會勘結果土地為陸軍原有營房及營地,接著我將會勘結果報土審會審查,土審會認尚有疑義,乃呈報縣政府,縣政府再轉呈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直到最近(經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才發函台中縣政府轉和平鄉公所,請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理,依該管理辦法規定,前述原住民保留地應由鄉公所收回配予轄區內之原住民,目前依規定公告,並通知辛○○等申請人. ..」等語,綜上可知,告發人辛○○等人欲取得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1、首先須經初步審查,即針對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有無滿五年、權利人有無實地耕作、有無轉讓、有無違反其他法令等進行審查。2、須至現場勘查後再提交土審會審查。3、土審會審核通過,再將會議記錄等意見彙整後,行文台中縣政府核定,待縣政府核定後發出同意函,囑由和平鄉公所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人所有權之取得登記。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負責收件、初審,初審就是審查土地的申請人是不是土地耕作權的設定者,且是否已經耕作滿五年,因為首先要有上開要件,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且依上開證人謝英雄之證詞,被告子○○確非台中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之一,僅是專司記錄之執行秘書而己,是被告實無決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取得准駁之權利,因此被告縱或於本件獲有不正當利益,但與其職務範圍尚無關,更未見被告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故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次查:(二)證人辛○○雖一再證稱,確係被告在和平鄉公所內當面告訴伊只將將所有相關承辦人員打點好,該土地申請案應該就沒有問題等語,然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則係供稱:「被告說只要把鄉公所人員打點好就沒有問題,是癸○○跟我一起去鄉公所,但癸○○離我們有二、三十公尺的地方,至於癸○○有無聽到(指被告上開說話),我不瞭解。但是我出去後有把被告跟我講的話向癸○○說,我猜打點的意思,是請鄉公所的承辦人員吃飯,所以才跟其他的人商量宴客的事宜」等語,其供詞轉為係伊自己揣測被告之意思始為宴客決定,且辛○○果依被告之指示,係要打點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則何以並未邀請農業課之承辦人員謝英雄、林光田等人,反而是不相關之和平鄉托兒所所長、建設課課長戊○○、建設課技士游光華、及完全無公務員身分之陳偉民、張寶森等人在場參與,且被告若要索賂或不正利益,應是秘密進行,何以大張其鼓,惟恐他人不知,凡此顯均不合常情。又證人癸○○(即壬○○之子)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與證人辛○○為同一供述,即證稱其是在場親耳聽到被告向辛○○講必須打點才土地可以過關等語,惟證人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則改稱:「因為當初我們聽說鄉公所答應要將土地返還給我任,...我們認為承辦人員很辛苦,所以我們才想共同出資每戶二萬元,請承辦人員吃飯。」、(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們提及要意思、意思,打點一下承辦的公務人員?)答:沒有」;另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聽辛○○、癸○○他們說要慰勞承辦人員等語。足見,證人辛○○等人集資宴請被告,乃係基於慰勞之意,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再者,證人乙○○即丁○○委任的土地代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代丁○○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出錢處理土地的問題,被告告知土地的處理有一定的程序,錢不要亂出等語。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要出資二萬元之事,伊是看報紙才知道此事,檢警也未傳喚我等語,是以公訴人指稱丁○○亦知此一出資二萬元以打點被告之訊息,僅因無資力而未確實出錢等情,亦與事實不相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接受不當招待之行為,惟該等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至被告子○○前揭行為所涉之行政責任,業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依據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其涉及不當場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予以申誡一次(此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和鄉人字第一二二九八號令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