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鎮○路○段○○○巷○○○號其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白煙,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嗣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受檢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通緝,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及臺中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0)衛檢字第四0一一七號函所附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五年內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