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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被 告 丁○○

己○○子○○壬○○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己○○、子○○、壬○○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確定,均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二人均在台中市○○路○○○號七樓之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職務,負責店內訪枱、招呼客人、帶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並與在同上號六樓、七樓憶難忘、小情人二家KTV擔任特別助理職務,負責總務、行政及財務審核等工作之甲○○(俟緝獲另結),均對於客人來店消費之款項,負有負責催收、防止客人白吃白喝之職責。緣辛○○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偕同友人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至該小情人K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並點叫丙○○、戊○○兩名公關小姐陪同飲酒作樂。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原與辛○○約好要請客之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脫身,並未依約支付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乙○○、庚○○二人見情況有異,乃進入該七一九號包廂內要求當時已不勝酒力泥醉之辛○○買單付款,然因辛○○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乙○○、庚○○遂認辛○○與該綽號「阿狗」者有意白吃白喝藉機逃離,便將辛○○帶至同址七一六號包廂內看管,並令辛○○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友帶錢前來處理,嗣因辛○○尋覓金錢來源無著之際,乙○○、庚○○即將上情告知前來之甲○○,並請甲○○共同處理收取辛○○當日消費款項之事宜,經甲○○、乙○○、庚○○三人輪流催促,因辛○○仍無法找到親友前來付款,該三人見催討無效加以辛○○泥醉語無倫次,竟一時怒起,明知辛○○泥醉,若對其身體各處持續重力毆擊,可能引起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辛○○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店內所有黑色塑膠軟棒乙支,乙○○、庚○○各以拳、腳,共同毆打辛○○之左額部、左臉頰、胸部、背部、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等處,致辛○○上開各處受有多處嚴重瘀傷,乙○○、庚○○並交代小情人KTV之工作人員,不要讓人進入七一六號包廂內,以便教訓辛○○,且藉由持續暴力毆打辛○○之方式催討前揭款項。俟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辛○○因酒後泥醉加上甲○○、乙○○、庚○○三人長時間持續重力毆打以致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之無自救力狀態時,復由乙○○通知明知辛○○因無錢付帳而遭毆打,在小情人KTV任職少爺(即服務生)之己○○及丁○○至七一六號包廂,庚○○則在場整理現場,另由甲○○通知在憶難忘KTV任職少爺(即服務生)之子○○及壬○○上樓七一六號包廂,甲○○、乙○○、庚○○及丁○○、己○○、子○○、壬○○均明知辛○○泥醉遭毆打,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行人稀少處,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犯意聯結,而由甲○○指示丁○○、己○○、子○○、壬○○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當時已昏迷意識不清,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陷入無自救力狀態之辛○○,由該七一六號包廂內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辛○○抬至台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當時深夜行人稀少之人行道上丟棄,辛○○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致未能送醫救治而告死亡,直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適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經警前來處理始知辛○○因上情業已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庚○○對於其等均在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職務,負責店內訪枱、招呼客人、帶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而於前開時間,辛○○偕同友人綽號「阿狗」之男子共至該小情人K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並點叫丙○○、戊○○兩名公關小姐陪同飲酒作樂,嗣因欲請客之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脫身,未依約支付消費款項一萬餘元,其二人見情況有異,乃進入該七一九號包廂內要求當時已酒醉之辛○○買單付款,然因辛○○身上無足夠現金,其二人便將辛○○帶至七一六號包廂內,並令辛○○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友帶錢前來處理,惟辛○○均無法找到親友前來付款,乃將上情告知前來之甲○○處理等情,及被告丁○○、己○○、子○○、壬○○對於其等分別在小情人、憶難忘KTV任職少爺,於至七一六號包廂後,由甲○○指示其等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當時已陷入昏迷意識不清,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之辛○○,由該七一六號包廂內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辛○○抬至台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之人行道上丟棄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遺棄致死之犯行,被告乙○○、庚○○均辯稱:甲○○前來處理後,伊等即去忙其他事情,並未以拳、腳毆打辛○○,且丁○○等四人是甲○○通知前來共同將辛○○從七一六號包廂內抬出丟棄,當時伊等均未在現場云云,被告丁○○、己○○、子○○、壬○○亦均辯稱:當時伊等只知道辛○○酒醉,並不知辛○○遭毆打受傷云云。惟查被害人辛○○在七一六號包廂內期間,除甲○○持黑色塑膠軟棒持續毆打被害人外,被告乙○○、庚○○亦各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且被告乙○○、庚○○並在該包廂外向店內少爺告以現在甲○○正在處理被害人,大家不要進入該包廂內等情,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被告乙○○、庚○○於警訊時供承各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乙節,經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稱:「我們已經說實話了,希望能交保」等語,可見被告乙○○、庚○○於上開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應足採信;參以被害人在七一六號包廂內時,被告乙○○、庚○○曾多次進出該包廂,此經證人即小情人KTV會計癸○○於警、偵訊中證述及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乙○○、庚○○與甲○○間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甚明。次查被害人在七一六號包廂內期間,被告乙○○曾特別交代被告丁○○不可以進去七一六號包廂,被告丁○○並見被告乙○○、庚○○二人進進出出七一六號包廂,心中即知其二人在該包廂內毆打被害人,嗣被告乙○○乃通知被告己○○、丁○○、二人至七一六號包廂抬被害人至樓下丟棄,另被告子○○、壬○○則由甲○○通知上樓至七一六號包廂,而被告庚○○當時亦在現場等情,亦據被告乙○○、丁○○、己○○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丁○○、己○○、子○○、壬○○亦不否認至七一六號包廂後,並未見該包廂內有何酒杯、酒瓶及飲酒作樂之情事,只見被害人躺在地上呻吟,語意模糊,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乃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被害人自七一六號包廂內抬出,衡情其等四人豈有不知被害人遭毆打受傷,已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狀態之理,足見被告乙○○、庚○○、甲○○與被告丁○○、己○○、子○○、壬○○間均具有共同遺棄無自力之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無疑。末查被害人辛○○確因其左額部、左臉頰、胸部、背部、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等處遭毆打,致上開各處受有多處嚴重瘀傷,使身體組織受有嚴重破壞,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而告死亡(即傷害及棄置為發生死亡之共同原因),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按被告乙○○、庚○○、甲○○三人,對於被害人業已泥醉,若對其身體各處持續重力毆擊,可能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當可預見,竟仍由甲○○持黑色塑膠軟棒乙支,被告乙○○、庚○○各以拳、腳,共同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上開各處,致受有多處嚴重瘀傷,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而告死亡;又被告乙○○、庚○○、甲○○、丁○○、己○○、子○○、壬○○七人,對於被害人泥醉遭毆打,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行人稀少處,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應非不可預見,竟仍由甲○○指示被告丁○○、己○○、子○○、壬○○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抬至台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之人行道上棄置,且當時正值深夜行人稀少,此由直至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始為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可知,亦經證人謝炘居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終因遭棄置而告死亡。足見被告乙○○、庚○○、甲○○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及被告乙○○、庚○○、甲○○、丁○○、己○○、子○○、壬○○七人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六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丁○○、己○○、子○○、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乙○○、庚○○與甲○○間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被告乙○○、庚○○、丁○○、己○○、子○○、壬○○與甲○○間就遺棄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庚○○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等傷害被害人後,其本意即係將被害人棄置於店外,且其等傷害、遺棄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乙○○、庚○○於八十九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均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庚○○僅因被害人無法支付消費款項,竟將被害人毆傷、遺棄致死,而被告丁○○、己○○、子○○、壬○○均係店內服務生,不得不聽命於特助甲○○從事,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與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黑色塑膠軟棒乙支,因係小情人KTV店內所有,尚非被告乙○○、庚○○或甲○○所有,已據被告乙○○、庚○○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涉犯有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俟緝獲另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B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