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從台中縣東勢鎮通過該地之魚藤湖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受災修護工程排水系統問題,一直拒絕台中縣政府就該道路完成修繕;嗣因系爭道路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中受損加鉅,為免公眾往來發生危險,台中縣東勢鎮公所遂將系爭道路修竣。詎丙○○竟基於毀損犯意(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私自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修補畢之系爭道路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連同地基三十五立方公尺一併挖除,並樹立「未經耕作權人同意、不得修護」之牌示,毀損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系爭道路,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因認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請承包系爭道路修復工程之亞細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戊○○挖除系爭道路鄰接其土地之部分,及立牌標示不准他人修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辯稱:系爭道路鄰接其所租用耕種系爭國有地部分路段,之前即因政府所施作道路欠缺水土保持防護措施致路基掏空,造成其承租耕種該部分土地受波及而有水土流失現象,該道路之前即已毀損而未修復,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始加以重新舖設,當時其即向該所表示須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且基於其為系爭國有土地耕作權人,須經其同意才能重新舖設,以免妨害其耕種權益,但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僱用之承包商仍自行在該處舖設道路,經其多次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陳情後,才由其請承包商將前重新舖設部分挖除,當時並未給付承包工人任何施工費用,事後告發人甲○○、丁○○又向台中縣政府反應無法通行,其才自行又以六千元之代價,將挖除部分再次舖設而回復原狀,當初挖除重新舖設部分並無損壞道路之故意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甲○○、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斯時被告所僱用但不知情之工人戊○○、證人即在系爭國有土地附近種植之農人陳鐘茂之證述,暨卷附系爭國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縣政府函、處分書、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就系爭道路提供之資料、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函、開會通知單、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取締案件勘查紀錄表等件及照片數幀等件為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委請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發包施作該系爭道路之亞細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戊○○挖除鄰接其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路面,並經證人即當時曾見聞挖除情形之陳鐘茂證述在卷,惟被告所挖除系爭道路鄰接系爭國有土地部分,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因颱風等因素而陸續有路基掏空、道路受損之情形,已為告發人甲○○所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當初損壞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而斯時該道路之排水系統及損壞等問題,導致附近土石沖刷而波及被告所承租耕種之系爭國有土地,被告遂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多次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陳情,要求該所若欲修繕系爭道路,就經過被告承租耕種土地之路段部分必須做好排水系統維護處理,且須經過其同意才能為修繕,系爭道路鄰接被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路段之修繕問題,即因而延宕而無法解決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三張,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提出之聲明書、陳情書影本、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回函影本四份附卷可稽;嗣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才依據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工程管字第八九00一三九0號函辦理發包作業,由案外人亞細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得該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竣工,但施工期間就鄰接被告承租耕種土地之路段,因被告提出異議,幾經協調土地仍無法使用,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亦援往例將實情簽請首長同意辦理該路段不予施設,該路段係因案外人亞細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便利後段工程材料、機具等運送而施工舖設,且未拓寬或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一節,業經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東鎮建字第九一0000一四八七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載明此情在卷,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東鎮政字第二五二四三號函文、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中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勘查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足見系爭道路鄰接系爭國有土地路段,並不在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迄八月間所指示發包進行修繕之範圍,該路段原本既未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發包舖設,八十九年八月間所為舖設又僅係承包之亞細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便利施工材料運送所暫時設置,並非為供一般人通行使用之目的,自難認該路段性質上屬於作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此並不在亞細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約定應施作之範圍,施作之該公司於完工後並應將之拆除以回復原狀。
(二)抑且,證人即當時駕駛挖土機挖除該路段之亞細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係該公司負責人乙○○要其至現場配合被告為處理,費用係乙○○所給付,被告並未付費,事後被告又另外要求其將挖除部分重新疊上水泥,此時被告才給付其六千元作為代價等語,足見該挖除工作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費用,而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乙○○復證稱:當時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有去函要求該公司應將該路段舖設部分挖除而回復原狀,其即指派戊○○前往配合挖除等語,亦可見此應係亞細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後經定作人即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告知,隨即自行拆除前述暫時設置之路面,被告在場僅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配合確認應挖除之路段位置,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該路段未經其同意前,主管之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並未指示舖設該部分路段作為公共往來通行之用,已難認其有何損害道路以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故意,且該路段斯時舖設目的亦非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已如前述,是均難認被告有何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可言。至於事後被告自行雇工再將該土地堆疊水泥而成得通行狀態一事,則出於台中縣○○鎮○○○○○路段挖除路面之程度、情形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對被告科處行政罰鍰所致,姑不論該挖除係案外人亞細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後回復土地原狀所需,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及該水土保持法應盡義務之人者是否為被告,已有可議,且此均與本案無涉,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