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被 告 己○○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丙○○、甲○○共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甲○○為同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其二人現均為正義派出所警員),己○○為東區分駐所義警,丁○○則為東區分駐所警友會會員。丙○○、己○○及丁○○均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而甲○○曾與丙○○共事,彼此甚有交誼。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攤飲用啤酒數瓶,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卻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4─7173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中投公路,因危險超車、蛇行,引起後方癸○○之不滿,遂駕駛牌照號碼RJ─4000號之吉普車在後高速追逐。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癸○○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即國立中興大學校門口前,追上丁○○之自用小貨車,準備予以攔停。此時丁○○擔心遭到報復,立刻自興大路上倒車,衝至中興大學校門口前,因緊張及酒醉,車輛直接撞上分隔大門與側門之人行道上,丁○○因此臉部受有擦瘀傷,惟因酒醉之故,丁○○臉色紅潤,加以臉上剛擦撞,擦痕並不明顯。小貨車一停妥,丁○○便衝入警衛室內,向中興大學駐警庚○○、壬○○表示:有人在追我,並且製造假車禍,希望你們保護我等語。另丁○○手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不斷撥打給己○○等人,要求己○○代為尋找丙○○等警員,前來助陣。應丁○○之要求,庚○○立即向110報案,第三分局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聯絡當地轄區派出所即正義派出所值班警員。由值班警員再連繫線上巡邏警員戊○○、辛○○趕往處理。警員戊○○及辛○○到達現場後,發現丁○○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卡在中興大學校門口中間人行道上,另外癸○○之吉普車停在小貨車前,丁○○躲在警衛室內,癸○○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站立在警衛室外。丁○○一見警員到來,就從警衛室跑出,因酒醉,就以宏亮聲音,先與辛○○套交情,大聲表示:我是阿林,是東區所阿迪的好朋友,你是不是正義所的人等語。辛○○反問丁○○發生何事,開吉普車之二人有無毆打丁○○?丁○○僅稱:那兩個開吉普車的人從中投公路就一直追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其餘則答非所問,有明顯酒醉現象,並未提及對方有強盜其行動電話手機,亦未稱欲提出告訴。而戊○○則詢問癸○○等人,獲悉彼此僅是超車糾紛,未有圍毆或其他犯罪情事,是以戊○○、辛○○便讓癸○○等二人離去。惟癸○○另提及丁○○有酒醉駕車之問題,戊○○等人便將丁○○逮捕,由戊○○將丁○○帶進警車,辛○○駕駛丁○○之小貨車,一同返回正義派出所,準備對丁○○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後移送偵查。辛○○等人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將丁○○帶回正義派出所後,交給備勤警員乙○○實施酒測。惟因乙○○正處理其他案件,一時騰不出時間,遂要求丁○○先坐下等待。丁○○則掏出警友證往桌上一丟,與乙○○套交情,並不斷以行動電話催促己○○趕至。己○○早於丁○○在中興大學警衛室連繫時,便已尋得丙○○,由丙○○再聯絡甲○○。從而丁○○到達正義派出所後十餘分鐘,己○○、丙○○及甲○○亦來至正義派出所。簡單與乙○○寒喧後,三人聚集在丁○○身旁詢問事發經過。隨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藉口要帶丁○○前往醫院驗傷,隨後會返回派出所,乙○○礙於同事情面,疏未先對丁○○進行酒測,便容認丁○○出所驗傷。丙○○等三人將丁○○帶出派出所後,便予以縱放,讓丁○○順利逃逸,以免去酒測採證,且丁○○並未立即前去驗傷。其後丁○○憑藉著與丙○○之深厚交情,要求調閱RJ─4000號吉普車之車籍資料,在正義派出所由警員以電腦查知車主為吳惠玲,為求報復,延至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意圖使癸○○、吳惠玲受刑事處分,明知糾紛發生時,吉普車上僅有癸○○及另一位成年男子,吳惠玲並未在場,又丁○○之小貨車未在交叉路口與吉普車有何停頓,或在交叉路口有何爭執,且癸○○等人未有圍毆或強盜行動電話手機之行為。卻至東區分駐所內,向丙○○誣告癸○○及吳惠玲夫婦稱:『癸○○、吳惠玲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吉普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強行攔阻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藉口丁○○撞及其車輛,索求賠償。當時由吳惠玲把風,癸○○與該名男子一起圍毆丁○○頭部,造成丁○○頭部、鼻樑多處受傷。該男子且返回吉普車取出不明凶器,丁○○一時害怕,立刻自身上掏出新台幣四、五千元,要交給癸○○等人。癸○○等人表示:「拿一點錢就想打發我們,打給你死就知道。」隨即繼續毆打丁○○,丁○○又表示說:「不夠的話,我打電話請我朋友送錢來。」癸○○等人說:「你想打電話報案叫救兵。」便搶走丁○○行動電話手機,並且合力強拉丁○○下車圍毆,丁○○趁二人不注意,立刻跳上小貨車倒車至中興大學校門口警衛室,向警衛求救,並請代為報案,癸○○趁丁○○跑進警衛室,將手機丟回丁○○小貨車之坐椅底下,待警員來到現場,癸○○竟誤導警員說丁○○酒醉,警員隨後找到丁○○時,始知被騙,然癸○○等人已經逃逸等語』。嗣經丙○○製作筆錄,並整理相關卷證後,轉送第三分局刑事組補強證據,隨即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詳細詢問相關警員、駐警及癸○○、吳惠玲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丙○○、甲○○等四人,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雖有喝酒但沒有酒醉,沒有蛇行或超車,亦無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癸○○他們把我攔下來毆打,又搶走我的行動電話,我到派出所後說要告那二個開吉普車的人,結果警員就跟我講說我酒醉了,當時吉普車上有三個人,二個人下來,我有受傷要提出告訴因要去驗傷而離開正義派出所,係因乙○○警員之同意並非不法脫離公權力之拘禁力,並無脫逃之犯行,我遭癸○○等人攔下,且趁我欲打電話報案及通知友人前來相助之時,由癸○○強行取走行動電話,阻止我對外聯絡,並趁毆打我之際將行動電話丟回我之自小貨車,並無脫逃誣告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案發當天中午我就已經跟丙○○、甲○○在一起,我不知道丁○○發生什麼事,但他語帶哽咽的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被製造假車禍,我們到了正義派出所進去看到丁○○很激動,左眼圈有黑青,眼睛是紅的,鼻樑有破皮,有流鼻血,他看到我就站起來很激動的對我說他被人打要來報案,沒人理他,我叫他不要激動,戊○○那時站在電腦列表機那邊,後來走過來,手上拿壹張很大張資料過來,戊○○就拿車籍資料給我看,說是這個人打的,我看乙○○對丁○○很不耐煩,我就問乙○○說丁○○有甚麼事,他說丁○○要告人家的話,半年內都有效,他就很不耐煩的比手勢就叫我們帶丁○○走,並沒有叫我還要把人帶回來,我的車就停在分局旁的復興路旁,我就帶丁○○回太平後,我就走了云云。被告丙○○辯稱:丁○○跟我本來就認識,他聯絡己○○,己○○再打電話給我,說丁○○被打,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就約他在正義派出所門口,後來一起進去看到丁○○與乙○○在辦公桌坐對面,戊○○則以電腦查詢癸○○車輛資料。我就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他說被人攔下來毆打,我當時看他流鼻血,就問他要不要就醫,乙○○沒有告訴我丁○○有喝酒,我也看不出他有喝酒,丁○○不是我帶走的,他是自己跟我出來的,我沒有帶他去驗傷,只有給他建議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一進正義所後,看到丁○○站在乙○○對面,我就過去問乙○○,我跟乙○○講完後,就進去備勤室泡茶,後來我一出備勤室,丁○○已經不在,對丁○○進出正義派出所之前因後果均不明瞭,亦未參與,對丁○○在正義派出所期間究經歷何事亦一無所知云云。惟查:
㈠證人癸○○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天我是沿中投公路往台中方向開,在草屯上來
過霧峰,到四點五公里左右未到測速照相前,路很直的地方,我開在中間車道,丁○○就從後面我的左邊超車,並且快速的插進中間車道來,害我差一點撞到右邊安全島,我就非常生氣追在他後面,但他不讓我超車就蛇行,我就一直追,我本來是認為酒後駕車很危險想把他攔下來,後來因為攔不到,追到中興大學校門口,過了校門口紅綠燈我就超越他,我下車叫他下來,他有停車但他不敢下來就直接倒車到中興大學校門口警衛室前,他倒車後我就上車沿著那條路繞一圈回到中興大學校門口,我停車後就直接到警衛室外面門口,丁○○已經在警衛室裡面,我就跟他說你是如何開車的!裡面警衛跟我說不要理他,他們已經報警處理,一下子第三分局來了兩個警員,來了以後丁○○就從警衛室裡衝出來跟他們拉攏關係,我就跟其中一個員警說丁○○在中投公路上蛇行,後來第三分局員警一個開巡邏車載丁○○離開,另一個開丁○○小貨車離開。我有跟一個員警說對方已經喝酒醉了,並且問要不要去作筆錄,他們說不用,我就離開,並未搶他手機或丟回車裡等語。另證人吳惠玲於偵訊中表示:當天晚上我在水里租屋處照顧三個小孩,根本不可能抽身,也不知道癸○○有與人發生衝突之事等語;證人國立中興大學駐衛警庚○○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坐在警衛室內,面向學府路與興大路口,突然看見有一部自用小貨車倒車衝過來校門口,尾部朝向校門口,車子直接倒車上校門口人行道上,他這一部小貨車沒有在交叉路口跟吉普車有任何停頓,或在交叉路口有任何爭執,小貨車一停好,這個人就跑進警衛室,說希望我們保護他,有人在追他,並且說有人製造假車禍。另外我看他拿著行動電話一直打,而且他身上有濃厚酒味,他跟我們講話時很大聲,那是一種酒醉講話很大聲的樣子,當時給我們的感覺是他是在講酒話。後來不到一分鐘,就有一部白色吉普車開過來,停在小貨車車頭不到三公尺處,前後下來二個男子,其中一個指著小貨車司機說,你是怎麼開車的,在中投公路左右搖擺,而且亂超車,在交叉路口乃至於警衛室都沒有看到他們打架。小貨車司機進來警衛室時,滿臉通紅,沒有特別注意到臉上有無傷痕,而且沒有講過有人打他或搶他行動電話之事等語,且在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另證人國立中興大學駐衛警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丁○○車頭是朝國光路方向,在興大路上倒車往校門口過來,直接開上人行道,然後人就下來直接進到警衛室,並且說有人在追他請求我們保護,我們看他是喝了酒滿臉通紅,以為他是喝醉酒,隔了約一分鐘就看見有一輛白色的吉普車開過來停在我們門口,那部車停好後走下來兩個人,一個留在車旁邊,是站在駕駛座的車門旁,另外一個站在我們警衛室門口,我那時就把警衛室門鎖上,請丁○○坐下,我問門口那一位有什麼事,他說與丁○○二人在中投公路上為了行車問題,他的車差一點被丁○○的車子撞到外面去,說要來找丁○○討公道,我就請他稍安勿燥,並且打電話給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請求他們派人來將他們二人帶去處理,外面那人一直叫丁○○出來、出來,那時丁○○就在裡面打他自己的行動電話,等了七、八分鐘左右,警方的巡邏車就來了兩名警員,我就告訴他們丁○○請求保護,外面那位說要討公道,就請他們處理。我們把事情交代完,就有一位警員看丁○○有喝酒,叫丁○○把車鑰匙交給他由他開丁○○車子離開,另一位警員就帶丁○○坐上巡邏車離開,在警衛室時沒有看到丁○○身上有傷,丁○○也沒有說他被人搶劫,丁○○繞過車頭往警衛室門口過來,過了車頭以後,有滑倒,我看到丁○○要進警衛室前跌下去以後就馬上起來。警方來時
外面那個男子有對警方說請警方帶丁○○回去酒測等語。由上相互參酌,告訴人癸○○指訴情節與證人國立中興大學駐衛警庚○○、壬○○結證情節相符,足見丁○○跑進警衛室時拿著行動電話一直打,而且他身上有濃厚酒味,講話時很大聲,警衛室警衛庚○○、壬○○都沒有看到他們打架,丁○○也沒有講過有人打他或搶他行動電話之事,丁○○有滑倒,且癸○○有對警方說請警方帶丁○○回去酒測等情,既然當初丁○○均沒有講過有人打他或搶他行動電話之事,則其向台中市東區分駐所內,指稱「癸○○及吳惠玲夫婦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吉普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強行攔阻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藉口丁○○撞及其車輛,索求賠償。當時由吳惠玲把風,癸○○與該名男子一起圍毆丁○○頭部,造成丁○○頭部、鼻樑多處受傷。該男子且返回吉普車取出不明凶器,丁○○一時害怕,立刻自身上掏出新台幣四、五千元,要交給癸○○等人云云」為其所捏造,其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警員辛○○在偵訊中供稱:我問丁○○發生什麼事,他就說那兩個開吉普車的人
從中投公路就一直追我,不知道要做什麼,這時候那二個人插嘴說因為他在中投公路蛇行,而且挑釁式的超車,想要把他攔下來理論。丁○○臉上沒有明顯傷痕,我有問他那二個人有沒有打他,他沒有正面回答,答非所問,有明顯喝酒的現象,我後來開他的貨車回派出所,他不斷打行動電話,手機沒有離開他身旁,他也從未提到對方強盜他的手機,也沒有說要告對方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是二十二到二十四時之巡邏勤務,大約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接到值班警員以無線電通知興大警衛室有人打架,我們接到後大約十分鐘後趕到現場,我就問丁○○為何那男子要追他,他說不知道,問丁○○另外那男子有無打他,他說他被追,我就問另外那男子為何要追他,他說丁○○可能喝酒,開車亂開,差一點撞到他很危險,所以才追他,我有和他說這樣就沒事了,他說丁○○有喝酒開車會危險,我就開丁○○車子到派出所,丁○○則坐我們巡邏車到派出所,回派出所後,我就交給備勤之乙○○並說丁○○駕車喝酒要酒測等語。警員戊○○在偵訊中供稱:我們趕到後看到一部藍色小貨車卡在中興大學校門口中間分隔島上,另外有一部吉普車停在興大路旁,小貨車駕駛在警衛室內,他說他要請求保護,我們一到丁○○就從警衛室跑出來,我看到他鼻樑附近有一點小擦傷,我在他身上有聞到酒味,我問他是否遭人毆打,他沒有回答,一直在打他的行動電話,而我問吉普車的人,他們說是因為在中投公路,貨車超他們吉普車,而且蛇行,他們才在中興大學想將他攔下,他們雙方車輛並無碰撞痕跡,興大警衛說丁○○一跑進警衛室就一直打行動電話,我們有打斷他,他說有人要攔他,他才躲在警衛室裡面,他沒有說有人打他,也沒有說有強盜的事實,更沒有說要提告訴,所以我們就讓吉普車的二人回去,但吉普車的人提到小貨車駕駛可能酒醉駕車,所以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等語。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也有去現場,到現場停好車,下車後是辛○○在處理,我沒有進去警衛室,我站在車旁,辛○○和另一名男子在說話、並且問中興大學警衛實際情形,我就將丁○○請到巡邏車旁,後來另外那一名男子要求我們將丁○○帶回派出所,因為他喝酒喝很多,開車很危險,可能需要酒測我就請丁○○上巡邏車後座,由我開巡邏車載他回派出所,回派出所後就交給備勤,由辛○○向乙○○說明,我們認為丁○○有喝酒,但因為要確定是否有超過標準要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所以才載丁○○回正義派出所語。㈢綜合癸○○、吳惠玲、中興大學警衛庚○○、壬○○及處理員警辛○○、戊○○
之說辭,配合丁○○確有將小貨車撞上人行道、滿臉通紅、答非所問及音量宏大、有滑倒、蛇行之情況證據,明確顯示出被告丁○○因酒醉,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丁○○因酒醉,癸○○對警方說請警方帶丁○○回去酒測,警員辛○○、戊○○認為丁○○有喝酒,但因為要確定是否有超過標準要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所以才載丁○○回正義派出所,足見警員認被告丁○○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現行犯,以警車載回派出所,自係依法逮捕之人,且到派出所有交帶值班警員乙○○要對丁○○作酒測。本件因丁○○酒醉駕車,危險蛇行、超車,引發癸○○不滿,想要給丁○○教訓,是以在後一路追趕,丁○○因酒醉及害怕被揍,始危險倒車撞上中興大學校門口人行道,則丁○○臉上傷痕應是倒車撞上人行道所造成。由於剛碰撞受傷,加上丁○○酒醉滿臉通紅,傷痕並不明顯,所以癸○○、中興大學警衛庚○○、壬○○及處理警員辛○○、戊○○均表示丁○○身體或臉上無明顯傷痕。丁○○稱其貨車被攔下後立刻遭癸○○等人毆打頭部,造成臉龐、鼻樑多處受傷,並續稱與癸○○等人在對話中又遭毆打二次等情云云,委不足採,且丁○○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丁○○僅三處輕微瘀血傷,丁○○甚至未做任何治療,只單純驗傷,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丁○○若真是前後有遭到二位成年男子毆打,怎會受到如此輕微傷害。再者,丁○○一進興大警衛室直至為警帶回正義派出所,行動電話手機從未離身,此據在場癸○○、警員辛○○、戊○○、駐警庚○○、壬○○陳述詳盡。丁○○所稱衝突發生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惟其手機於十一時三十九分、四十四分撥至0000000000號,經調閱該門號之申設人資料,為己○○,此有通話明細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傳真本在卷足稽,丁○○亦坦承曾聯絡己○○至正義派出所。既然丁○○一直使用手機,手機就不可能遭癸○○等人強盜。又丁○○於警訊時稱癸○○等人圍毆其本人時,吳惠玲在場把風,但其於偵查中稱遺忘其於警訊時之說辭,改稱:當時吉普車下來二個人,都是年輕男孩,沒有女的等語,益證丁○○蓄意誣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張桂桂林有酒醉駕車及誣告犯行,其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係依法逮捕之人已如上開所述,且證人乙○○在偵訊中供稱:當時我
是備勤,十八日晚上十一點多,指揮中心打電話通知我有搶案,我就過去處理,後來我把搶案被害人帶回派出所做筆錄,時間還沒超過十二點。過了十幾分鐘,辛○○便帶丁○○進來,告訴我丁○○有喝酒,要做酒測,問我要不要幫忙,我跟他說我自己處理就可以。這時候丁○○講話很大聲,他說他被人家打,有流鼻血,但經過我看他臉上既無流鼻血,臉上也無傷,他說他被搶行動電話,但是一直打行動電話,我就反問他那這支行動電話是誰的,他就不講話。他一進來就丟一張警友證,態度很囂張。隔不到十分鐘,丙○○便帶甲○○,還有一位民眾進來,他們就跟丁○○聊天,約聊了十分鐘後,隔著辦公桌,丙○○就跟我說他要帶丁○○去驗傷,就帶出去了。但是後來都沒有回來,我那時疏忽沒有跟他做酒測等語。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己○○和丁○○說話,事後我就和丁○○說如果你有受傷要告訴的話就要去驗傷再來告,後來說一說,丁○○就和丙○○、己○○一起走出去,我問丁○○,他說要驗傷,我說好,我在派出所等你,他就沒回來等語。加上警員辛○○有告訴乙○○要對丁○○做酒測,由此可見,丙○○、甲○○、己○○等三人知悉丁○○要做酒測,藉口驗傷,而縱放丁○○,使其得以逃逸,毋庸受酒精濃度測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丙○○、甲○○等三人有縱放丁○○及煙滅證據之犯行,被告丁○○有脫逃犯行,其等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丙○○、甲○○及己○○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縱放人犯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丙○○、甲○○及己○○三人,就上開縱放人犯及湮滅證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前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丙○○、甲○○及己○○所為縱放人犯及湮滅證據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縱放人犯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誣告癸○○、吳惠玲二人,因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故僅構成一罪,併此敘明。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丁○○有酒醉駕車,蛇行及不當超車之行為在先,遭人攔阻後,竟心存報復,誣陷他人傷害及強盜,及審酌被告丙○○及甲○○身為警員,不知潔身自愛,徇私縱放丁○○,意圖使其免於受刑事訴追,有辱警察聲譽,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己○○、丙○○、甲○○等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甲○○現均為正義派出所警員,於本件中其等三人犯行較輕,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其等三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