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會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邀丁○○○、乙○○○、甲○○、李吳秀貞等人,參加由其發起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人,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十五日二十時在該址開標。嗣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標單上偽造丁○○○、乙○○○二人之名義,先後標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會款予丙○○,足生損害於丁○○○、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標會時,因僅剩李吳秀貞與甲○○二人為活會,而李吳秀貞前往標會時,丙○○竟向李吳淑貞騙稱所剩二會由渠等均分,致李吳淑貞誤以為真實,因而只收取半數之會款,另半數則由丙○○收取。嗣該互助會於90年1月15日結束後,因乙○○○、韓春敏、甲○○三人自認仍為活會,但卻無會款可收,經查訪之後而發覺上情。丙○○因上述冒標會款之行為,而詐得會款共204萬元。

二、案經丁○○○、乙○○○、甲○○等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丁○○○、乙○○○、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無異,並經證人李吳秀貞證述無訛,另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查被告邀集之本件民間互助會約定競標者應於標單上載明金額及姓名,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其為達冒標之目的,冒用丁○○○、乙○○○二人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姓名及出標金額,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而被告冒名標會,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復使該期出價次高之會員得標權利遭致剝奪,更使活會會員對於互助會權益受到影響,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視為準私文書。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丁○○○、乙○○○之名義寫標單,並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記載標金持以行使,其冒用被害人丁○○○及乙○○○二人名義競標之詐術,並向尚未得標之互助會會員佯稱係其等得標,冒標會款,而使各該次尚為活會之各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情形,是此部份不成立詐欺罪責。),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及上開各該活會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其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各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偽造會員姓名簽署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丁○○○及甲○○達成和解,清償會款,有其提出之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已與被害會員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冒用甲○○之名義標取會款,惟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查甲○○僅參加一會,而本件互助會進行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末會時,尚有丁○○○、乙○○○及甲○○三人為活會,前二人部分已為被告冒標,故應尚有一人未標,此一人應即係甲○○之部分,是被告辯稱未偽造甲○○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乃屬可信。此部份本院查無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犯罪,然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而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應係於案發後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