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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江銘栗蕭慶賢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壬○○自民國 (下同)八十年二月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 (下稱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兼任代理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免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專任保防室主任,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改派臺中港務警察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改派臺東縣警察局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刑事組長職務,有調查犯罪及報請檢察官偵查之職權,至其保防室主任之職務,仍屬於司法警察官,得調查犯罪,僅在內部事務分配上,無法逕行將調查犯罪所得情形逕報檢察官偵查,須透過刑事組簽核後始得報請檢察官偵查,且壬○○對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之警察人員,得以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與影響力,影響刑事組員警行使職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壬○○因認其得利用代理刑事組長之職權,假藉指稱在臺中港區經營液態化油品之儲存、轉運業務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所儲存之油品與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所進口之油品,與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者之油品來源有所關聯,加以調查並扣押億昇公司油槽一節,向負責經營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之丁○○施加壓力,以索取款項,遂在尚未取得合理的犯罪嫌疑及無法具體為一定職權行使情形下,與其舊識辛○○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憑藉其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兼代理刑事組長職務上之司法警察官權力至億昇公司位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之臺中港油庫所在,向億昇公司人員要求,將億昇公司所登載每日進出貨量之日報表傳真至臺中港務警察所所屬西碼頭派出所接受檢查,作勢欲調查穩鼎公司、億昇公司有無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期使負責經營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之丁○○產生壓力,恐因調查犯罪程序中,遭扣押油槽,受有長期無法使用油槽之損失,億昇公司人員初未應允辦理,數日後,壬○○又利用不知其欲索賄之臺中港務警察所所屬西碼頭派出所警員子○○,指示子○○以電話向億昇公司人員索取日報表,億昇公司仍未照辦,再隔數日後,壬○○見億昇公司未依其指示傳真日報表,即再打電話到億昇公司,質疑億昇公司為何未依照其指示傳真日報表,並要求億昇公司務必立即遵照其指示傳真日報表,億昇公司人員即連絡億昇公司副總經理丙○○(丁○○之弟)詢問應如何處理,丙○○遂應允傳送日報表,而由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負責將日報表傳真至臺中港務警察所西碼頭派出所。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再由辛○○打電話給丙○○邀其至辛○○負責經營之陽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銘公司)及其住處所在之臺中縣○○鎮○○里○○路○段○○○巷○○號商談,丙○○依約前往後,辛○○即表示壬○○要求索取賄賂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如果丙○○不答應,壬○○即以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之職權,認定億昇公司油槽內所存之油品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非經許可不得銷售之能源產品,進而查封億昇公司油槽進行化驗,而讓億昇公司無法經營,丙○○聽後預計,如壬○○果真假藉其職權查封油槽,則將致生億昇公司之重大損失,遂將上情轉告其兄丁○○要其籌備一百萬元,丁○○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一百萬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匯入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由丙○○之妻張世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如數提領,其提領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二所示,經張世靜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丙○○,丙○○旋以電話與辛○○聯絡交付款事宜,惟辛○○卻又稱:「一百萬元不夠,因為壬○○的「兄弟」很多(指刑事組人員),一百萬元不夠分,需提高到二百五十萬元才夠。」等語,丙○○並至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辦公室欲與壬○○洽談,壬○○示意其與辛○○商談解決,丙○○不得已遂再次通知丁○○籌錢,丁○○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一百六十萬元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其匯入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張世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如數提領,其提領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四所示,經張世靜將一百六十萬元現金交付丙○○,丙○○除留取其中十萬元供己用外,將連同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之一百萬元合計在內之共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送至臺中縣○○鎮○○路○段○○○巷○○號陽銘公司處,交予辛○○點收轉交付壬○○,辛○○並對丙○○表示在未來一年間不會再找丁○○、丙○○等人麻煩,壬○○於收受賄賂後即取出二百萬元現金,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交由其弟己○○存入己○○所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所剩五十萬元則作他用。其後,壬○○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購入三菱牌休旅車,價約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並由前揭己○○帳戶內款項支付。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亦僅傳真日報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即未再傳真,壬○○因已收取賄賂,即未再干涉要求。

二、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壬○○已免兼代理刑事組長職務,惟依舊擔任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仍具司法警察官身分,得調查犯罪,且對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之警察人員,仍得以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與影響力,因此對於非保防室主任主管及監督之刑事組業務,亦有職務上之影響力。而壬○○、辛○○仍基於如上相同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欲再假藉壬○○擔任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之司法警察官職權及對於刑事組員警之職務上影響力,使丁○○對於壬○○將親自或促使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及該管派出所對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展開調查犯罪程序,油槽恐遭扣押,受有長期無法使用油槽之損失一事心生畏懼,並由辛○○打電話予住在臺北之丁○○請其南下至臺中商談事宜,丁○○為求慎重,遂指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至辛○○住處先行瞭解,經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至辛○○住處後,辛○○對丙○○稱:時間又已屆至,須按以前之慣例(指前開八十八年交付賄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等語,丙○○則應稱:其無法決定,須請示丁○○等語。其後,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臺中縣梧棲鎮欲親自瞭解詳情,以確認壬○○究有無索賄,適丁○○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新海岸餐廳與友人用餐時,壬○○亦在該處與其他友人用餐,二人餐畢後並與其等友人至臺中縣梧棲鎮之御將理容KTV,惟因該等場合不便於討論賄款問題,故未與壬○○商談該項事宜,因丁○○對壬○○頗為不滿,認為不能任壬○○長期索賄,遂決意以拖延方式處理,而壬○○遂利用其擔任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一職對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之職務上影響力,通知並利用不知壬○○索賄實情之周鴻圖調查億昇公司,因辛○○仍數次聯絡,丁○○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因受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約談,未再對億昇公司繼續調查,壬○○、辛○○遂未再取得賄款。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進行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辛○○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壬○○在偵、審中辯稱: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著手蒐證,其並情商西碼頭警員子○○請億昇公司提供該公司進出日報表以明瞭該公司倉儲溶劑品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並有交待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繼續蒐證,後來其便調離代刑事組長職務,便不知偵辦情形,並未因此索賄二百五十萬元,至於購買車輛是因為其女兒要上班需要車子,就向其母親癸○稱家中需要多一部車子,因此其母親才出資買該部車子,並非有收受賄賂款購車之情事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丁○○、丙○○兄弟與港警所人員很熟,無需由其出面代為索取賄賂,丙○○則曾至其公司處談及公司業務因多集中在臺中港出入,所以想送錢打點臺中港務警察所所長、保安隊、安檢隊及刑事組等人員,但其表示丙○○、丁○○對臺中港警所人員更為熟識,而且兩人並無深交,要送錢自己去送,其因不願涉入其中,即請丙○○離開,在門口時丙○○從其車中拿一只疑似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要交其代為發落,因事涉敏感,其即將紙袋推回,其後丙○○即未曾再至其家中,另其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打電話給丁○○,但是為了聯絡建造油槽的生意,是因為有一個朋友叫乙○○有買很多油糟材料,是過去丁○○有答應建油糟要讓乙○○做,而丁○○的公司又要做,因此才代為聯絡,並非替壬○○出面再次要求賄賂云云。經查:

1、被告壬○○右揭任職之經過,業據被告壬○○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承在卷(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令影本附卷可稽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其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刑事組長職務,有調查犯罪之職權,至其保防室主任之職權,亦得調查犯罪,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函復本院甚明,依臺中港務警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該所保防室主任對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及各派出所之警察人員,亦得藉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加影響力。

2、被告壬○○本人及遭其利用之子○○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億昇公司初未應允,嗣經丙○○指示莊秀順傳真日報表,莊秀順傳送日報表一段時間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未再傳送日報表,壬○○並未再加要求傳送日報表之右揭情節,已由證人莊秀順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陳明在卷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正面)。證人子○○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八十五年三月底調到西碼頭派出所擔任警員,八十七年九月到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警專進修班進修,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八十九年五月初到西碼頭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初才調離西碼頭派出所。」、「(問:有無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有,在偵辦宏恕、匯僑公司案件期間,壬○○有打警用電話,請我傳達訊息給億昇公司,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我打電話過去億昇公司沒有表明我是誰,只說我是西碼頭派出所,希望他們公司傳送日報表,隔了好幾天,他們沒有傳送過來,我沒有再催,我記得有一次(應該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時)我要下班的時候,公司的人員有送日報表過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被告壬○○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我透過西碼頭派出所....要求億昇公司傳真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八日貨主穩鼎公司之進出倉日報表二次....」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一開始要派出所向他們要 (日報表),但他們不給,所以我才打電話說我是代理組長,請他們將資料給我。」等語。由證人子○○所證與被告壬○○所供意旨,與證人莊秀順所陳上情大致相符等情,核證人莊秀順所證上情,應可信為真實。

3、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藉被告壬○○職權向丙○○索款,經丙○○轉告丁○○,由丁○○先後匯款,其間丙○○詢問被告壬○○應如何解決,被告壬○○請其找被告辛○○解決,丙○○取得現金後即交付被告辛○○之上開情節,業據證人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訊問時指證歷歷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正面至第一四四頁正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正面、本院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八頁),而丁○○因丙○○轉告被告壬○○欲索賄之事而籌集款項並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右揭經過,亦據證人丁○○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指證明確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正面),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甚為密接,且存摺影本上主管機號即各該帳戶所屬之分行編號0五0,可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均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緊接辦理,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提款時間復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許至十時許間,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附於審判卷可稽,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帳戶提款時間與證人丁○○、丙○○所證上情係屬相合。至證人丙○○在警訊中所證稱:「(問:八十八年底交付的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從何而來?)是我大哥丁○○從臺北籌集現金帶到臺中給我的。」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及證人丁○○在警訊中所證:「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我將現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交給我弟弟副總經理丙○○,丙○○再交給辛○○。」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六頁),雖未臻精確,惟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在督察室時是否陳述錢是以現金給付?)當時沒有計畫將事情揭發出來,我哥哥交待說這樣講比較好,這樣沒有那麼明確,要查起來比較有模糊的空間,當時只希望藉此讓壬○○調離臺中港,沒有要他被移送法辦。」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六頁),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你弟弟於督察室時陳述是你帶現金下來支付?)雖然受到委屈,但是我們總是要留退路,畢竟我們的公司在臺中港,考慮到後果,不想將證據說的太明。」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七頁),並非無成立之可能,而丁○○果攜二百五十萬元鉅款南下臺中,則由丁○○逕交辛○○即可,何必再撰擬丁○○交付丙○○款項之不必要情節,故尚難以其等曾在警訊中未為臻確之用語,遽認其等嗣後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詞係不可採,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丁○○、丙○○證詞之真實性,並無可取。因丁○○、丙○○即使自不同之他人取得款項以支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提領款項,亦無不合事理,依證人丁○○向本院所陳報之扣繳憑單影本所載,實際匯款人施國蘭、江國勇、郭世墉亦確係自證人丁○○負責經營之事業受有薪資所得,由受僱者匯款與僱主之親屬,一般而言,應非商業交易款項,證人丁○○、丙○○之交付被告二人款項來源應無不合之處。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稱丁○○所負責之公司油槽即使遭扣押,受有延滯費用之損失者,應係貨主,而非倉儲業者,故丁○○所負責之公司不致受有延滯費之損失,並以此作為丁○○無同意被告壬○○勒索必要之論據,然丁○○除經營億昇公司外,亦經營穩鼎公司,其中億昇公司除經營倉儲業務外,並經營油品之進出口業務,而穩鼎公司亦有經營油品之買賣業務,業據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陳明在卷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正面),故丁○○所負責之億昇公司油槽所儲放之油品,即有可能係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本身所經銷或進口之油品,如因油槽遭扣押,無法順利去化油品,以騰出空間,則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所進口之其他待自油輪卸下之油品,即有可能因無油槽儲放,而延滯油輪卸貨之時間,在此情形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即有可能須給付延滯費與運送業者,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4、被告壬○○就其為何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之原因,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供稱:「依據能源法及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臺中港警所刑事組得查緝倉儲公司有無將溶劑油於進口後加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等違法情事....」、「....臺中港警所刑事組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本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著手搜證,我並情商西碼頭派出所....請億昇公司提供進出倉日報表以明瞭該公司儲溶劑品名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至第一五頁正面),惟如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之油品流向,涉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則臺中港務警察所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提供日報表,將使億昇公司、穩鼎公司得知刑事組已將其等公司列為調查對象而提高戒備並有所因應,使刑事調查工作必因此而受有阻礙,被告壬○○於七十七年間即已擔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長,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對於刑事調查業務自甚為嫻熟,竟採取上開作法,顯非正確之辦案作為,被告壬○○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問:為何一出手便以打草驚蛇方式處理?)我想瞭解他儲油槽內係何物。」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亦不能自圓其說。況被告壬○○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可能是我查過地下油行有十家,有些有銷售他的油品。」、「你有明確證據銷(售)他的油行(所查獲之案)?有。」、「(問:那為何不直接辦他?)尚未。」、「十月本來想辦,我有交待刑責區周鴻圖繼繼搜證,後來我便離開便不知了。」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被告壬○○既能查知經銷億昇公司油品之地下油行,應有得調查之油品來源及去向之依據,應得採取正確之調查方法著手進行,乃竟以使被調查對象知悉之方式採證,顯有可議。又依證人即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在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問:當時有無在查這家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時尚無,是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才開始。」、「是八十九年九月、十月時有聽到風聲說他販賣柴油,當時是壬○○告訴我們,我們便去跟監。」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可見被告壬○○於要求億昇公司提出日報表,且有億昇油品去向之線索後,並未著手進行刑事調查工作。自被告壬○○所稱其接獲線報之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告壬○○免兼代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止,長達三個月之期間,被告壬○○除要求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提出日報表外,並無任何取樣,追蹤油品流向之具體作為,反係在相隔近一年後,始又通知舊屬採取刑事調查作為,實有未合。依據上情以觀,證人丁○○、丙○○指證被告壬○○係藉勢據以索款,自較切合實情。

5、而被告辛○○在警訊中供稱:「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確實有到過我家,並且攜帶一包牛皮紙包的東西,是不是現金,我不太清楚,他要幫我打點港區相關人員,到底是何人?他並沒有說明。」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而他確實拿出一包牛皮紙袋交給我,並拜託我去幫他打點,約有一百多萬元,但我跟他說你比我還熟,自己去送,便將牛皮紙袋丟還。」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正面),被告辛○○前既供稱不清楚丙○○所攜牛皮紙袋裝之物品是否為現金,嗣改供稱其內約有一百多萬元,前後供詞反覆,其供詞可信性已屬可疑,且若丙○○不須透過辛○○即得交付臺中港務警察所人員款項,其逕自交付受款者,較切合目的,亦較能確保款項為受款者取得,何必透過被告辛○○?可見丙○○係認為被告辛○○係交付款項與臺中港務警察所人員款項之必要管道,始採取上開作法。

6、被告壬○○之弟己○○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現金二百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該筆二百萬元款項存入日期,與證人丙○○所陳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辛○○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僅一日之差,其存入之期間,與證人丙○○所證交付與被告辛○○之時間,係相切合。

就此筆款項之來源,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陳稱:「我係因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我母親癸○表示,我哥哥壬○○要購買車輛,且我母親要我支付車款,因我手頭並無足夠現金,故我向二姐郭冉要求借款二百萬元,我二姐郭冉向我表示其剛好有互助會款收入,有能力借我二百萬元,且不需要支付借貸利息,並約定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拿取現金二百萬元,並於當日將前述現金全數存入我本人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購買車輛之用。」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面),但即使為其他兄弟籌集款項購車,亦應先瞭解擬購買之車型及價款,方能確定籌款之金額若干,洵無未明瞭擬購買之車型及價款前,即預籌二百萬元存入帳戶因應多時之理。被告壬○○所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付訂金五萬元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向該公司購買,己○○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匯款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與順益公司,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受領該車,業據證人即順益公司溪湖展示處業務員庚○○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述甚詳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正面),是被告壬○○實際需支出大筆購車支出

之時間,晚於與己○○籌款二百萬元時間近三個月,顯有未合。且依證人即被告壬○○之母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本院訊問時證稱:「 (有無告訴己○○要買什麼車?)我不知道,我是老人家沒有理那些事,他們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車,也沒有說車買多少錢。」「 (問:有無告訴己○○要買車給壬○○?)有,但是沒有說要買什麼型式及多少錢的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及據被告壬○○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我只有跟我母親說要買車,沒有說型式、價格,最後我也沒有通知我母親,車子價錢是我弟弟跟我母親講的。」(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可見被告壬○○並未事先告知其母癸○購車所需之實際金額,而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訂,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豈能預料被告壬○○日後擬購之車輛金額而預先籌集遠超過車款之金額?可見證人己○○所證述,並非可採。證人丙○○所證之交付款項時間及金額能與己○○上開現金存款二百萬元之來源相切合,己○○復無法陳明可信之存款來源,檢察官主張己○○帳戶內之上開二百萬元存款,即係取自丙○○交付辛○○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當屬可採。

7、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度向丁○○勒索之右揭事實,亦據證人丙○○、丁○○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訊問時指證在案,證人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底,辛○○曾透過其轉告丁○○,欲請丁○○南下商議事情等情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證人即臺中港務警察所警官甲○○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亦陳稱:「丙○○確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四點及晚上八、九點到北突堤派出所找過我,向我表示壬○○他們已經找他談過了,因為倉儲公司除營運不佳外,尚遭人倒帳五、六千萬元,所以壬○○他們找他商談,欲再度索賄二百五十萬元時,彼時談不攏,沒有交集,希望我能代渠找壬○○談談,並代為轉達公司營運不佳並遭人倒帳等情,希望八十九年能夠不要向他們公司要錢,若對方仍然執意要送錢,他能送出賄款金額的底限是二百萬元....」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證人丑○○在警訊中亦證稱:「丁○○有找我找壬○○談不當規費的事....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另外,我亦曾與壬○○一起吃飯....他說有很多兄弟需要打點....」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被告壬○○在本院訊問時並供稱:「 (問:丑○○於何時向你表示行賄之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新海岸餐廳,他說港警所是否有辦法幫丁○○處理一下,因為港警所還在注意他們公司油品動向,派出所員警經常攔截他們的車子,八十九年間我總共和丑○○碰面三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那次丁○○也在場,第二、三次是丑○○主動找我,第二次時間隔第一次見面時間約二個禮拜,約十一月中旬,第三次就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第二、三次見面地點都是在新海岸餐廳,第二、三次(是丑○○主動邀我)都是我請丑○○吃飯,在第二次只是純粹吃飯,第三次丑○○才提及關說的事項,沒有跟我講要給我多少錢,我告訴他這個事不要找我,我不管這個事,請他不要找我,他看我不願幫他處理,現場拿了一包錢丟到我車上,我當場拒絕還給他,我猜大概有三十萬左右,他沒有說是誰拜託他來的,他有拿一張名片表示是億昇公司的董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如被告壬○○無意勒索財物,對於被調查犯罪嫌疑對象,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既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提供訊息與周鴻圖有關調查丁○○公司人員之訊息,已如前述,卻又與丁○○所委託談判之丑○○二次單獨用餐,席間丑○○又提出請託之事,實有未合事理之處,由以上情節,堪認被害人丁○○、丙○○所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丁○○再度勒索二百五十萬元未遂之情節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合於職務之一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違背職務之一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如依公務員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依其職權,尚無法認定其職務上應否處置及應如何處置前,其職務上並無應具體行使之行為,此時該公務員憑職務上所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利害關係向利害關係人主動索取財物,並非以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僅係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得對利害關係人施加不利益之權力,脅迫利害關係人給付財物,與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均屬有間,此種情形,應屬於藉勢勒索財物。查被告壬○○並未能提出有關丁○○及其負責之公司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臺中港務警察所亦未查得丁○○及其負責之公司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則被告壬○○對於丁○○及其所負責之公司,尚無應為之一定具體職務行為,其以主管職務之利害關係索取財物,應係藉勢勒索財物。核被告壬○○、辛○○於八十八年間向丁○○索取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而被告壬○○、辛○○於八十九年間向丁○○索取財物未遂之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辛○○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壬○○共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子○○、周鴻圖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又據證人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我去找辛○○時,他說他之前打電話跟我聯絡 (的)一百萬不夠,因為兄弟很多,需要二百五十萬才可以,他當時有表示一年來不會再來找我們麻煩。」及「....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間,....我有去辛○○家裡找他問他,他說一年到了,還要再付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可知被告二人共同藉勢勒索,自始係基於按年收取財物之意思,其各次之勒索財物行為,係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內,其二人先後二次藉勢勒索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索取財物之行為,係各別起意,洵有誤會。查被告壬○○任職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刑事組長,職責重大,被告辛○○與之共同藉勢索賄,危害甚鉅,爰審酌上情、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勒索之金額、所居之地位及其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及對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略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被告壬○○、辛○○二人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二年,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財物,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一: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存 款 人│ │種 類│ │ │├──┼────┼───────┼───┼────────┼──────┤│一 │丙○○ │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十五日十六││ │ │0000000│ │ │時二十三分四││ │ │五號 │ │ │十九秒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十五日十六││ │ │0000000│ │ │時四十七分三││ │ │八號 │ │ │十一秒 │├──┼────┼───────┼───┼────────┼──────┤│三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十五日十六││ │ │0000000│ │ │時四十七分三││ │ │八號 │ │ │十八秒 │├──┼────┼───────┼───┼────────┼──────┤│四 │張世靜 │臺灣銀行豐原分│存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行0三000四│ │ │月十五日 ││ │ │二八0五八九號│ │ │ │└──┴────┴───────┴───┴────────┴──────┘附表二: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存 款 人│ │種 類│ │ │├──┼────┼───────┼───┼────────┼──────┤│一 │丙○○ │臺中商業銀行南│提款 │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十六日九時││ │ │0000000│ │ │二十五分九秒││ │ │五號 │ │ │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提款 │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十六日九時││ │ │0000000│ │ │二十四分二十││ │ │八號 │ │ │九秒 │├──┼────┼───────┼───┼────────┼──────┤│三 │張世靜 │臺灣銀行豐原分│提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行0三000四│ │ │月十六日九時││ │ │二八0五八九號│ │ │許至十時許間│└──┴────┴───────┴───┴────────┴──────┘附表三: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存 款 人│ │種 類│ │ │├──┼────┼───────┼───┼────────┼──────┤│一 │丙○○ │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二十二日十││ │ │0000000│ │ │五時二十一分││ │ │五號 │ │ │十一秒 │├──┼────┼───────┼───┼────────┼──────┤│二 │丙○○ │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二十二日十││ │ │0000000│ │ │五時二十二分││ │ │五號 │ │ │四十六秒 │├──┼────┼───────┼───┼────────┼──────┤│三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四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二十二日十││ │ │0000000│ │ │五時五十四分││ │ │八號 │ │ │二十五秒 │├──┼────┼───────┼───┼────────┼──────┤│四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三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二十二日十││ │ │0000000│ │ │五時五十五分││ │ │八號 │ │ │八秒 │└──┴────┴───────┴───┴────────┴──────┘附表四: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存 款 人│ │種 類│ │ │├──┼────┼───────┼───┼────────┼──────┤│一 │丙○○ │臺中商業銀行南│提款 │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二十三日九││ │ │0000000│ │ │時四十七分五││ │ │五號 │ │ │十秒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提款 │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陽分行0五0二│ │ │月二十三日九││ │ │0000000│ │ │時四十八分八││ │ │八號 │ │ │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