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造之「張凱倫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丁○○」照片壹幀、偽造張凱倫名義與楊振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含其上偽造之「張凱倫」署押貳枚)、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壹本、偽造「張凱倫」之印章貳枚,及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偽造張凱倫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之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張凱倫」署押壹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之公司使用聯、黃色之代理商使用聯、藍色之經銷商使用聯、「驚夏GD90專案2同意書」其上偽造之「張凱倫」署押各壹枚(共肆枚)、於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張凱倫」印文叁枚、存戶資料卡上偽造之「張凱倫」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偽造張凱倫名義與楊振標簽訂而為楊振標持有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上偽造之「張凱倫」署押貳枚、及與林育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張凱倫」署押貳枚及印文叁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素無前科,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竊取其母親林秋月儲存於臺中市○○路郵政儲金匯業局第二十三支局(下稱第二十三支局),本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本息為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存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到期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定期存單)一紙及印鑑章一枚後(此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林秋月告訴),唯恐其母發現,乃將上開真正定期存單持往台中市○○路與櫻花路口之柯達彩色沖印店,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相同內容之定期存單一紙,再將偽造之定期存單置回真正定期存單存放之處所,足生損害於林秋月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對定期存單管理之正確性;丁○○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持上開真正定期存單及印鑑章,前往設於台中市○○路○○巷○號之第二十三支局,以其係存款人林秋月之子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中途解約手續,並盜用印鑑章蓋於該定期存單之印鑑章欄位上,而提領三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秋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不知情之林秋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持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向第二十三支局提領利息,經承辦人甲○○發現該定期存單係屬偽造,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因涉前開偽造定期存單案件,為防警察臨檢,乃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以撥打自由時報上所刊登身分證買賣之廣告電話(號碼已不復記憶)方式,與一名自稱「張文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明知「張文謀」所持有張凱倫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與「張文謀」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二人相約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紅茶店見面,由丁○○提供其照片三張交由「張文謀」帶回,再由「張文謀」將其中一張照片黏貼於該張張凱倫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二人再隔二日相約於上開地點,丁○○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五萬元之代價向「張文謀」購買該已經變造完成換貼丁○○照片之「張凱倫國民身分證」一張,隨身攜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凱倫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丁○○復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持上開變造之「張凱倫國民身分證」,前往台中縣○○鄉○○路○段○號弘宣實業有限公司,假冒張凱倫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及「驚夏GD90專案2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姓名欄上偽簽「張凱倫」簽名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請弘宣實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經由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站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續,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凱倫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丁○○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使用之行動電話費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而詐得此免付電話費之利益。丁○○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前往台中市○○路與建成路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偽刻「張凱倫」之印章一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持上開變造之「張凱倫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台中市○○路○○○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智分行(下稱三信大智分行),行使該變造之「張凱倫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張凱倫名義之存款印鑑卡(其上以前開偽造之張凱倫印章偽造張凱倫印文三枚)及存戶資料卡(其上偽造張凱倫簽名之署押一枚及以前開偽造之張凱倫印章偽造張凱倫印文二枚),向三信大智分行申請戶名:張凱倫、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凱倫及三信大智分行對於存摺及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持上開變造之「張凱倫國民身分證」,假張凱倫名義,以每月租金八千元之價格向楊振標承租位於台中市○○路曉明女中旁之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張凱倫」簽名之署押二枚,而偽造成承租人為張凱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丁○○再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一份交付予楊振標而行使之,致楊振標誤認承租人為張凱倫,足以生損害於張凱倫及楊振標;復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持上開變造之「張凱倫國民身分證」,假張凱倫名義,經由台灣通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介紹,以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向林育新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四房屋,並委由不知情之通寶公司承辦小姐代為偽刻「張凱倫」之印章一枚後,由丁○○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凱倫」簽名之署押二枚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張凱倫」之印文三枚,而偽造成承租人為張凱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丁○○再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一份委由不知情之通寶公司轉交予林育新而行使之,致林育新誤認承租人為張凱倫,足以生損害於張凱倫及林育新。
三、丁○○與「張文謀」認識後,經由「張文謀」之遊說,乃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另行起意,與「張文謀」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交付十萬元予「張文謀」,另由「張文謀」以在報紙廣告欄內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週轉現金之不特定人,撥打借款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再約定時間、地點貸以金錢,以十天為一期,收取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元不等之高利,並要求借貸者簽下本票及留下本人身分證件供做擔保,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共貸與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數名,而由「張文謀」交付利息一萬元予丁○○。適有田浩廷因需款孔急,見報後即與「張文謀」聯絡,「張文謀」乃以「葉先生」名義乘田浩廷急迫之際,連續二次分別貸與二萬元及一萬元,並於第一次借款時約定每借款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二百元,於第二次借款時則約定每借款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田浩廷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簽發商業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於每期利息到期時與丁○○聯絡,並將利息交付丁○○取得。
四、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其工作處所,藉由工作機會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鑰匙後,隨即趁人不知,以該汽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武憲)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五、丁○○於九十年三月初進入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推銷機械並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代收之貨款部分繳回公司後,餘款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連續侵占入己,合計達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元。
六、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丁○○為警在台中市○○路與錦中街口查獲,並扣得田浩廷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由田浩廷保管中)、何武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輛(連同汽車鑰匙一支,均由何武憲保管中)、變造之「張凱倫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楊振標所訂立者)一份及三信存摺一本。
七、案經何武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一」之犯行,固坦承有持上開定期存款至上址柯達彩色沖印店彩色影印,並竊取其母林秋月之上開定期存單及印鑑章後,於前揭時、地持往第二十三支局為中途解約盜領定期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該定期存單之犯意,辯稱係其母林秋月因住家曾遭小偷,為防範重要文件遺失,遂要伊持往加印一份放置家中,且有時因開具LCC信用狀時,銀行會要求提供資力證明文件,所以伊家人有習慣將財產資力證明文件均予備份,並提出予銀行核對留存,本件定期存單並非伊為欺瞞母親而影印的云云。然查,被告之母親林秋月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到庭附和被告之上揭辯詞,證稱:因幾年前家中曾遭小偷,故要丁○○在二、三年前,即約在八十八年全台九二一大地震前,將戶口名簿等文件拿去影印副本留存,以便不時之需等語,惟本件定期存單倘係林秋月要被告拿去加印副本留存,則林秋月當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復持該影印之定期存單影本前往第二十三支局欲提領利息,且林秋月於本件案發後,因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復未提及曾要求其子丁○○持往加印副本,伊因未注意而誤拿前所加印之定期存單前往提領利息等語,反一味辯稱:伊並未偽造,是兒子丁○○持真正之定期存單去領款後,才拿該張偽造之定期存單放置在原存放處所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行、第十九頁刑事答辯狀),足見林秋月於本院所為前開證稱,應係為迴護被告而與被告事先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胞姐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亦到庭證稱:「(問:丁○○在領錢前或領完後有無告訴你?)他在領錢前,有告訴我他要領,但是何時領就沒有告訴我,他在領前,有告訴我他要跟我媽借叁拾萬元,且打算影印存單留存在家裡面,提醒自己有用掉這筆錢,可以當壹個紀錄,事後我也沒有再追問丁○○這件事。」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稱持往彩色影印之目的不符,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之虛假;是被告在未告知其母林秋月之情況下,盜取真正之定期存單及印鑑章後,盜領該筆存款,其事前影印該定期存單之目的應係為欺瞞其母始為偽造定期存單之行為,被告偽造之犯意昭然若揭。此外,復有該偽造之定期存單及經被告中途解約之真正定期存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至「事實五」部分,均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武憲、田浩廷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何武憲、田浩廷出具之贓物代保管收據各一紙、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六紙、合約書影本三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被告合影之照片二幀、被告與楊振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被告與林育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存戶資料卡影本一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驚夏GD90專案2」同意書影本一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費帳單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復有變造之「張凱倫國民身分證」一張、張凱倫名義之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一本及偽刻之「張凱倫」印章二枚扣案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一)就「事實一」部分:查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定期存單與銀行之定期存款單性質相同,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亦應認係私文書。故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定期存單及盜用林秋月印鑑章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已變更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盜領林秋月之定期存款時,盜用林秋月之印鑑章蓋於該真正定期存單上之印鑑章欄位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盜用印章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二)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被告與「張文謀」共同變造「張凱倫國民身分證」,並持已變造完成之「張凱倫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開立存款帳戶、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犯行)、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指被告明知該張「張凱倫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仍予故買之犯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偽造張凱倫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驚夏GD90專案2同意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戶資料卡、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後,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詐得免繳電信費用利益之犯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及通寶公司承辦小姐偽刻「張凱倫」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張凱倫」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驚夏GD90專案2同意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戶資料卡、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張文謀」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張凱倫名義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及存戶資料卡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核被告所為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罪、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三)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張文謀」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前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五)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六)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然其自制力薄弱,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營生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或為圖一時之僥倖、便利,或為一時失慮,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變造「張凱倫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丁○○」照片一幀、偽造張凱倫名義與楊振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凱倫」簽名之署押二枚及偽造「張凱倫」之印章二枚,均係偽造之簽名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不能證明其滅失,且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張凱倫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之客戶留存聯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冒用張凱倫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驚夏GD90專案2同意書」偽造張凱倫簽名之署押(連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之公司使用聯、黃色之代理商使用聯、藍色之經銷商使用聯)、及於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張凱倫」印文三枚、存戶資料卡上偽造「張凱倫」簽名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偽造張凱倫名義與楊振標簽訂而為楊振標持有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上偽造「張凱倫」簽名之署押二枚、及與林育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張凱倫」簽名之署押二枚及印文三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開定期存單一紙既已由林秋月提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侵吞何武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松竹路口,所交付投資進口龍蝦等漁業生意之六十萬元,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何武憲所交付之投資款六十萬元,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未標得該項漁業生意後,即未將該款項返還予何武憲,反將上開投資款拿去花用,至剩餘四十萬一千元等情不諱,然查,依何武憲於警訊中證稱:「因丁○○跟我講說他在發展買賣漁貨事業,因丁○○資金不夠,叫我拿錢出來投資他的買賣漁貨事業,並且說要陸拾萬元才夠,後又向我宣稱一個月至少可回收至少四萬元,於是我就拿現金陸拾萬交予丁○○作為投資資金。...」等語以觀,何武憲交付被告上開六十萬元款項,係為投資被告經營漁貨事業,乃為加入合夥事業而交付合夥財產,其為隱名合夥人甚明;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收受何武憲之合夥款項後,該款項即屬被告所有,被告逕予花用,難認有何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至被告是否向何武憲施用詐術,使何武憲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萬元,因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三百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故被告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