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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慧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五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甲○○之父吳桂洲),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角美鎮鴻漸工業小區之「宏良食品(龍海)有限公司」(下稱宏良公司),採購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輸入規定代號為MWO)鹽漬香菇(CCC號列為2003‧10‧10‧90–0),並分裝為六十桶,每桶淨重四十公斤,總重二千四百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價格雖未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管制進口之十萬元金額上限,但實際重量已逾上述公告管制進口之一千公斤重量上限,其為使上述鹽漬香菇能順利通關進口,竟委由不知情之全勝報關行負責人巫尚謀於同年三月八日制作編號DB/BC/90/U736/9023之進口報單,並持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鹽漬洋菇二百八十桶,再將右揭不准輸入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鹽漬香菇六十桶夾藏於合法進口之貨物內,而足生損害於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手續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經台中關稅局驗貨課在臺中港區之萬海貨櫃場查驗時,查悉上情,並扣得虛報品名矇混進口之鹽漬香菇六十桶。因認被告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逾公告數額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甲○○前致送臺中關稅局之申請書中自承本件扣案之鹽漬香菇,其商品CCC號列為2003‧10‧10‧90–0,被告甲○○深諳商品號列,豈有不知鹽漬香菇係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理?且依常理,寄交貨物一般均須確認貨物,豈有未檢視貨物種類,即予誤裝之理?更何況錯寄數量高達六十桶?另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鹽漬香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即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走私犯行,並辯稱:海關所查扣之六十桶大陸鹽漬香菇係因大陸地區之生產廠商宏良公司管理紊亂,加以宏良公司所生產之鹽漬洋菇與鹽漬香菇,均係以藍色塑膠桶為包裝,外觀上難以分辨,致宏良公司之員工作業上發生疏失,而將五山公司所訂購之二百八十桶鹽漬洋菇中之六十桶誤裝為鹽漬香菇;五山公司從事食品加工項目,所使用之香菇原料均係乾香菇,係向萬生農場行、台中縣新社鄉菇類生產合作社及林永茂等國內廠商購入,來源明確,而鹽漬香菇因經鹽漬,故喪失香菇之特殊香味,無從代替乾香菇使用,五山公司並無使用鹽漬香菇之用處,且查扣之鹽漬香菇價值約僅新台幣三萬元,與等數量之鹽漬洋菇價格相當,價格低廉,加以鹽漬香菇除大陸地區所產製者受管制進口外,本得由其他國家輸入,被告並無夾藏進口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五山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罐頭食品製造,以出口洋菇、草菇罐頭為主,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吳桂洲,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等情,除經證人吳桂洲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經濟部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又被告吳明修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宏良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向宏良公司買受每桶淨重四十公斤之F級規格鹽漬洋菇二百二十桶及G級規格鹽漬洋菇六十桶,且於同年三月六日透過香港代理商雲亮有限公司(下稱雲亮公司)經第三地香港,以船名、航次WINDAR N175、貨櫃號碼WHLU0000000之貨櫃,由台中港進口,五山公司並委由全勝報關行於同年三月八日製作報單編號DB/BC/90/U736/9023之進口報單,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鹽漬洋菇二百八十桶等情,有被告甲○○所提出之銷售合同傳真資料影本一份、編號DB/BC/90/U736/9023之進口報單及五山公司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二)次查,鹽漬香菇係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訂CCC號列為2003‧10‧10‧90–0之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香菇,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與C01,即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品檢驗之商品,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規定代號說明暨貨品查詢結果電子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另台中關稅局驗貨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台中港區之萬海貨櫃倉庫進行查驗時,查獲報單編號DB/BC/90/U736/9023、貨櫃號碼WHLU0000000之貨櫃內,除報單上所申報鹽漬洋菇二百二十桶外,另有未經申報進口而由大陸地區之宏良公司所生產之鹽漬香菇六十桶(每桶淨重四十公斤,合計二千四百公斤、完稅價格為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一節,固有台中關稅局緝私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惟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係由海關為之,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至人民違反行政罰,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而以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即應受行政罰。然刑事責任部分,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三)查被告甲○○上開海關所查扣之鹽漬香菇六十桶,乃係宏良公司之工人誤裝,伊並不知情,五山公司並無使用鹽漬香菇供為生產原料之辯解,業據其提出宏良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傳真函影本為證。公訴人雖以五山公司提交海關之退運申請書內載明鹽漬香菇之CCC號列,而推論被告甲○○深諳CCC號列,其有明知大陸鹽漬香菇為不准輸入之物品而仍夾藏輸入,故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等語。惟查,一般民眾如欲查詢某項大陸物品是否屬於得進口之項目,可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網際網路網頁內選擇商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而進行查詢,查詢結果將會列出所查詢商品之CCC號列、貨名、輸入規定,是以一般人均得由上述查詢方式得知大陸物品所屬之CCC號列,且本案物品之進口申報,係經由專業報關行為之,則被告甲○○因而知悉大陸地區之鹽漬香菇為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亦屬正常,惟被告是否知悉鹽漬香菇為管制進口物品,與其是否明知進而仍予私運進口,核屬二事,尚不得以其知悉CCC號列遽為主觀上必有故意輸入犯意之推論。

(四)另查,國際貿易上我國廠商向外國或自第三地間接進口大陸地區貨物,因發貨人之故意、過失而致錯裝、誤裝等情,係屬常見,亦非我國廠商所能控管。本扣案物品之裝貨地點係在大陸地區宏良公司,而宏良公司同時從事鹽漬洋菇及鹽漬香菇之生產,並均以藍色塑膠桶包裝銷售,無從僅據塑膠桶外包裝,即能得知其內容物為何,此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宏良公司生產照片四幀及宏良公司報價單上之包裝說明在卷可稽,故桶裝鹽漬洋菇與桶裝鹽漬香菇,因其外包裝均屬相同,難以區隔,因而發生混淆而誤裝,即屬可能,是被告甲○○所辯,其所購買之六十桶G級規格之鹽漬洋菇,因宏良公司作業疏失而有誤裝情形一語,尚非全無可採。

(五)又查,被告甲○○所經營之五山公司,所使用之香菇原料均為乾香菇,無法以鹽漬香菇代替一節,業據證人張勝澤(為五山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五山公司以香菇作為附屬原料從事生產食品罐頭,經採購之香菇處理流程為先泡水、浸濕,然後加工,均使用乾香菇,未曾使用鹽漬香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又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五山公司進耗存明細表及成品直接原料明細表,五山公司八十九年度之香菇耗用數量與製成食品罐頭所用香菇數量相符,總數量均為六三二四、一二公斤,另五山公司之香菇購入來源,係林永茂、萬生農場行、台中縣新社鄉菇類生產合作社等三家國內廠商一節,亦有五山公司九十年至五月三十日止購入香菇紀錄、台中縣新社鄉菇類生產合作社銷貨日報明細表、黃萬生銷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故五山公司八十九年度耗用香菇原料數量及至九十年至五月三十日止,該公司對從事生產所需之香菇原料之來源,尚能明確交待說明,並無不明之可疑情事;且遭查扣之六十桶鹽漬香菇,經台中關稅局核定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有台中關稅局九十年驗進字第○九八號處分書附卷可憑,參以宏良公司之鹽漬洋菇及鹽漬香菇每公噸美元單價,規格2.0至4.0CM之鹽漬香菇每公噸單價美金八百元,介於A級與B級鹽漬洋菇價格中間,規格4.0CM以上鹽漬香菇每公噸單價為美金六百元,與E級、G級鹽漬洋菇價格相仿,此有宏良公司報價單一紙附卷可憑;五山公司既無使用鹽漬香菇加工生產之情事,且所使用之香菇來源、用處均能清楚交代,所查扣之鹽漬香菇完稅價格僅為新台幣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加以鹽漬香菇與鹽漬洋菇之單價並無顯著落差,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有私運管制物品鹽漬香菇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

四、綜上,本案被告甲○○既乏私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鹽漬香菇進口之動機,公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