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黃怡瑜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公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龍虎斗風水地理聯誼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七八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不得從事擅自開發做為公墓使用,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擅自僱用挖土機,將前開土地設置為供公眾營葬使用之公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之價格,接續提供予不特定人設置墳墓九十座,合計獲利達五千萬元之譜。嗣經台中縣警察局經濟組警員會同台中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人員,現場會勘,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公墓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農業課江大銘、台中縣政府農業局陳世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中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勘查紀錄表一份、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潭鄉農字第二0四五0號函一份、台中縣潭子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一份、台中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違規使用勘查紀錄表一份、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農水字第一三九六五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公墓,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作為營葬先人之墓地使用,從中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理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乙○○設置公墓使用之土地周圍,原即係供作墓地使用,且被告乙○○業經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積極向主管機關申請,以資取得核准開發利用,此有被告乙○○提出之申請書、水土保持改正計畫書、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且被告乙○○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獲取之利益金額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與告訴人丙○○共有之前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共有人丙○○之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僱用挖土機濫墾山坡地保育地總面積共二‧五五一五公頃,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多處,以出具每坪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訂購大、小墳墓用地,總計九十座,共一千六百八十一坪,以處分土地持有之方式竊占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出售,並與喪家簽具土地買賣契約書,牟取不法利益高達約五千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設置公墓營利使用之犯行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該土地係伊個人所出資購買,僅係借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並非伊與告訴人丙○○所合資購買之共有土地,告訴人丙○○並非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指稱:「我透過代書林昆鐘借了三千萬元買土地,是用我家的土地抵押借的,至於三千萬元是誰拿出的,我不知道,是在繳尾款時,被告乙○○繳不出來時,他才找我投資,原先是登記載我父親廖木泉與我的名下,後來因被告乙○○也有出資才登記二分之一給他,找我投資是在八十七年間,因買那土地,是知道要作墓地用的,當時是由乙○○跟其他的人在那裡處理,而我在八十七年間買下該土地時,我就陸陸續續賣出墓地。」等語,由告訴人丙○○所指訴之內容觀之,告訴人丙○○指稱購買該土地之資金係以其家裡之土地抵押所取得,惟告訴人丙○○並無從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及設定抵押登記之土地資料,又依據現有事證觀之,被告乙○○、告訴人丙○○係以該土地設定抵押貸款,現狀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已有相左之處。
(二)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乙○○是朋友,告訴人丙○○是我的鄰居,當初被告要購買土地,邀我投資,但我沒有參加,後來所購買之土地是農地,被告乙○○本身不具有自耕農身份,無法辦理登記,我便介紹丙○○、廖木泉父子出借名義,由被告乙○○借用他們的名義辦理登記,當時丙○○他們並沒有出錢,只請他們出名義辦理登記。當時是約定日後若土地賣出時,丙○○父子每坪可抽二千元作為代價,後來廖木泉部分,有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但丙○○部分,因某種原因,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就沒有辦理,詳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林昆鐘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乙○○,與乙○○客戶關係,我是從事代書業務,告訴人丙○○是在辦理土地登記時,才認識。本件土地登記手續是由我承辦,當時土地接洽要購買之時,都是被告乙○○跟他的介紹人與我接洽,後來購得之土地是旱地,因被告乙○○無自耕農身份,被告乙○○才找來告訴人丙○○及廖木泉,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該土地上面,原所有人有保留部分面積之土地未行出售,做為墓園使用,在契約書中亦經約明。買土地要付尾款時,被告乙○○的錢不夠,是被告乙○○、告訴人廖顯桂、廖木泉三人聯名借款,事實上借款人是被告乙○○,利息、本金都是被告乙○○在繳納,只是因為土地登記在告訴人丙○○、廖木泉名義,才找他們共同出名借款而已。」等語,由證人甲○○及林昆鐘證述之內容觀之,更顯示告訴人丙○○指訴之不實在,該土地確係由被告乙○○所出資購得,而告訴人乙○○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乙○○使用該土地本身,並無須經由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該土地對於被告乙○○而言,即屬自己所有之土地,而非「他人土地」之概念。
(三)告訴人丙○○既非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乙○○使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自無所謂竊占他人土地之問題;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者而言,被告乙○○所使用之土地,既屬其個人出資所購得,係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自非屬「公有」或「他人」所有,亦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被告施養世所辯,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乙○○之行為既與竊占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復無相關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乙○○有何竊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竊占、違反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以被告乙○○涉有竊占罪嫌而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乙○○被訴竊占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認為被告乙○○之行為,尚與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