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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卯○○

子○○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連續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 實

一、丁○○原係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營業二課收銀員,卯○○則係該公司營業課之離職人員。緣酉○○(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達成協議,當其提供一般客戶之刷卡資料供該不知名之人偽造信用卡使用後,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酉○○遂告知卯○○,並允諾若卯○○若提供客戶信用卡資料,將可朋分報酬,而卯○○應允後,遂與酉○○共同基於幫助該不知名之人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先由酉○○交付卯○○一台由風尚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為周芳百,址設臺中市○○○○街○○○號一樓)申請之電子刷卡端末機(下稱刷卡機)供讀取並確認竊得之資料使用,再由卯○○負責找尋可取得信用卡資料之人。由於卯○○曾擔任過丁○○之業務主管,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新公司開發客戶為由,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份客戶信用卡資料資料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代價,指示丁○○抄錄前來刷卡消費之客戶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期間),且應於翌日交付該抄錄之資料;丁○○應允後,乃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八日,在台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持筆將前來刷卡消費之客戶(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已知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含內碼、有效日期)共六十筆(七月三十日抄錄二十筆,八月八日抄錄四十筆,原共係六十筆,然因其中號碼有重複,故實際僅有四十一筆之受害人)一一抄錄於紙上,再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九日將該抄錄得之資料交付予卯○○,以此方法竊取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所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含信用卡卡號、內碼即有效日期),共計盜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其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四十一人儲存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而卯○○於取得丁○○交付之上揭信用卡資料後,旋即將該資料轉交予酉○○,隨後酉○○復將資料轉交予不知名之人,以解讀所抄錄得之資料,供該不知名之人等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之用,並由該不知名之人據以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所有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對信用卡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戊○○發現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向發卡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反映,經該銀行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酉○○所有之刷卡機一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卯○○、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抄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其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四十一人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訊之告卯○○固坦承向被告丁○○收取上揭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幫助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卯○○辯稱:被告酉○○告訴伊資料係銀行要開發客戶所用,且只須負責提供資料,其餘事情被告酉○○會處理,並不知被告酉○○要將資料提供予製造偽卡之人云云、被告丁○○則以:係被告卯○○向渠表示所服務之上海商業銀行需要客戶資料,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資為辯解。經查:

(一)按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藉由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應屬無疑。本件被告吳美宜先於警詢中供稱:「我係將客戶信用卡資料(卡號及內碼)抄給卯○○,卯○○說要給銀行作客戶資料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他確實是說他在上海銀行兼差,要我去收集信用卡資料,需要業績,並未說要交給他人製作偽造之信用卡,他說收集一張普卡他可以得一百元,金卡可以得二百元,他與我對半分,結果我利用在中友百貨公司收銀臺之機會,客人刷卡後會留下內碼資料,我再把資料叫出來,再抄下交給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而被告卯○○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共收到六十張的信用卡的資料是丁○○收集的。我對他說普卡一張給一百元,金卡給他二百元:::當時我是騙丁○○說我是在上海銀行兼差,需要資料作廣告用,他真的不知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如果有拿到錢的話,就一筆一筆的給她(指丁○○)。」(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酉○○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對卯○○說如果可以收集到別人的信用卡(資料)就可以賺到錢,卯○○才去找丁○○去收集到六十份的信用卡的資料,卯○○就交給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核均與被告丁○○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六十筆附卷可稽,雖被告丁○○並不知渠所盜取之資料係為供製作偽造之信用卡所用,然渠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前來刷卡消費之客人同意,即在客人刷卡消費後,擅自從刷卡機上抄錄前來消費之顧客所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含信用卡卡號、內碼即有效日期),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卯○○,顯與被告卯○○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丁○○、卯○○辯稱未有竊盜犯行,應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卯○○)只說他是在銀行工作兼差,需要客戶資料,要開發客戶。卯○○有告訴我要輸入一些數字,才會顯示出一段很長的數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卯○○則於警詢中供稱:「因酉○○告訴我,只要能取得信用卡客戶資料後,他們就會處理,而且我亦能分一筆錢,所以我才將資料交予他,我的目的及用途只是想賺錢。」、「我所取得之資料是每張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問:你用來判讀信用卡內資料的密碼00四一、00七一、00四二,從何得知?)是酉○○告訴我的,亦是他教我操作的。」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再於本院調查時先供稱:「(問:為何在你住處有查獲到一臺刷卡機?)是被告酉○○交給我的,是要試驗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供稱:

「:::我給他(指被告酉○○)一個客戶的資料,他給我大約一、二百元:::我告訴丁○○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酉○○於偵查中則供稱:「(據卯○○稱你有教他如何操作刷卡機?)有的。」:::我對卯○○說如果可以收集到別人的信用卡(資料)就可以賺到錢,卯○○才去找丁○○去收集到六十份的信用卡的資料,卯○○就交給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且被告酉○○於警詢中亦供稱:係伊教被告卯○○如何盜取信用卡客戶資料及如何用刷卡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再參以被告卯○○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原係中友百貨公司服務,事後係佯以在上海銀行打工,需要客戶信用卡資料為由,使被告丁○○提供顧客信用卡資料等情,則被告卯○○若不知交予被告酉○○之信用卡資料係用來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何以須向被告丁○○謊稱係在銀行打工,因開發客戶所需而亟需顧客之信用卡資料?又以被告卯○○曾在百貨公司服務之經驗,何以會不知將個人之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被告酉○○後,將有遭他人偽造之可能?況僅憑被告酉○○所告知之三組號碼,被告卯○○如何能賺錢?又何以須學會操作該刷卡機?此外,復有在被告卯○○住處扣得之刷卡機一臺足資佐證,則被告卯○○辯稱不知伊所提供予被告酉○○之信用卡資料係為供他人偽造信用卡所用云云,並不足採信。顯見被告卯○○於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予被告酉○○時,應已知悉伊所提供之資料係要供他人偽造信用卡所用,應屬無疑。

(三)而被告卯○○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經交由被告酉○○後,再轉交予不知名之人偽造信用卡後,該不知名之人事後確實曾持部分偽造之信用卡(詳如如附表一所示)至特約商店盜刷之事實,亦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益證經被告丁○○竊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經交予被告卯○○,再由被告卯○○轉交予被告酉○○,復由被告酉○○轉交予不知名之人後,該不知名之人確實係以該取得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是被告卯○○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丁○○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而信用卡係藉其卡片之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用資料,以憑完成交易,其信用卡本身倘無磁條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卯○○取得丁○○未經前來刷卡消費客戶之同意,而竊取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所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後,即交付予被告酉○○,轉交予該不知名之人製造偽造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所有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對信用卡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次按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電磁記錄為記載信用卡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等資料,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竊盜時以動產論。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卯○○係以幫助該不知名之人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意思而參與,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雖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因被告卯○○幫助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在該法增訂前,是被告卯○○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對被告卯○○有利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而公訴人認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又公訴人就被告丁○○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後,再交予被告卯○○之犯行,認係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固非無見,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已明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既已有明文規定,則關於被告丁○○竊取該電磁資料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是公訴意旨認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斷,亦有未洽,然因上揭起訴事實相同,爰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被告丁○○與被告卯○○、被告酉○○就上揭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卯○○就該不知名之人偽造信用卡部分,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丁○○先後所為上揭竊盜犯行、被告卯○○先後所為上揭竊盜、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幫助偽造信用卡部分並應先加後減。被告卯○○所犯上揭竊盜與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告卯○○上揭犯行,雖未引用竊盜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載被告卯○○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竊盜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丁○○、卯○○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竟不思勤勉向上,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盜取他人信用卡資料,提供他人非法使用,然均尚未取得任何所得利益,並審酌被告丁○○、卯○○二人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丁○○、卯○○二人所處之主文之刑,均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丁○○目前尚屬在學學生,有在學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刷卡機一臺,係供被告酉○○、卯○○確認竊得信用卡資料後,幫助該不知名之人偽造信用卡之用,且非屬被告卯○○所有,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因被卯○○係屬幫助犯,自毋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信用卡三張,係屬被告卯○○個人使用之信用卡,非屬被告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業經判決無罪在案,詳後述)積欠被告酉○○借款無力清償,乃向被告酉○○表示,如取得他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其便可偽造信用卡,再利用偽造之信用卡來牟利,便能清償被告酉○○之債務,被告酉○○、子○○即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酉○○找尋可取得信用卡資料之人,被告酉○○則轉與前任職於中友百貨公司之被告卯○○謀議,並約定朋分詐得之利益,嗣被告卯○○亦基於偽造信用牟利之概括犯意,卯○○即與仍任職於中友百貨公司丁○○協議,由丁○○趁顧客利用信用卡消費時,竊取各該消費者之年籍及其使用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予卯○○。被告丁○○亦明知卯○○取得該等信用卡資料乃欲偽造信用卡以牟利,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其與被告卯○○協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竊取信用卡用戶戊○○等六十人之年籍及信用卡內碼資料,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某處,連續二次將其取得信用卡用戶資料交予卯○○。被告卯○○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利用酉○○交付之刷卡機,鍵入解碼密碼00四一、00四二、00七一等三組號碼對照無誤,旋即交由被告酉○○再轉交予被告子○○,被告子○○乃在不詳之時地,利用被告卯○○交付之資料,進而偽造發卡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持卡人為戊○○等人之信用卡多張。被告子○○旋再持其偽造之信用卡,連續至論人西餐廳等地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麗娥等人之署押,再交還予論人西餐廳等商家,以示該等消費之人為劉麗娥等人。其後論人西餐廳等商家即持上開子○○偽造署押之簽帳單向匯通銀行等發卡銀行請領該筆消費款項,致使匯通銀行等發卡銀行誤認該等消費之人乃係其等銀行之信用卡客戶,如數撥款予論人西餐廳等商家,足生損害於戊○○、劉麗娥等信用卡用戶及匯通銀行等發卡銀行及論人西餐廳等商家。因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幫助行使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認被告卯○○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之幫助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戊○○等人之年籍及信用卡內碼等相關資料,係發卡銀行所建立,僅供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時核對身分之用,若經外洩則有遭盜刷、偽造之可能,乃一般人皆有之常識,況被告丁○○身為中友百貨公司之收銀員,對於信用卡用戶之年籍及信用卡內碼等相關資料係須保密不得外洩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丁○○受被告卯○○誘以重利幫助偽造文書犯行至為卓然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被告酉○○二人之自白及有扣案之刷卡機一臺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僅將如附表二所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被告卯○○而已,其餘皆不知情等語;被告卯○○則以:不知被告酉○○將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轉交予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等語資為辯解。經查:

1、右揭被告丁○○係遭被告卯○○佯以欲開發先客戶為由,使提供所盜取之信用卡資料予被告卯○○,之後均不知情一節,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另證人杜基裕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丁○○事後於講習時,亦主動告知所供之信用卡資料可能遭人非法使用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八二四號偵查卷),則被告丁○○若已明知渠所交付予被告卯○○之信用卡資料係欲供人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用,何須主動告知銀行之人員渠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可能遭人非法使用?參以被告丁○○於任職期間亦屢次幫助查獲偽卡,有本院判決書及銀行獎勵證明附卷足稽等情,被告丁○○自無甘冒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風險之可能,況該信用卡資料係輾轉多次始遭供偽造信用卡所用,足見被告丁○○所辯不知被告卯○○將所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予何人使用等語,應屬可採。公訴人僅以上揭個人臆測之詞,即推論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尚屬速斷,並不足取。

2、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卯○○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被告卯○○就此部分事實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且被告酉○○於偵查中亦僅供稱要被告鄒卯○○提供信用卡資料供其使用,未曾告知被告卯○○交付該資料後,係欲供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等語,而被告卯○○交付該信用卡資料予被告酉○○所用時,僅認知係欲供他人偽造信用卡所用之情,業如前述,參以刷卡機亦僅得作為認定被告卯○○與被告酉○○確認所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之用,至被告酉○○將該信用卡資料轉交予他人偽造信用卡後,復遭人利用該偽造之信用卡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之犯行,應不在被告卯○○之犯意聯絡之內,亦即被告卯○○提供該信用卡資料予被告酉○○後,應僅有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卯○○所為,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所指

之「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尚無由僅因被告卯○○提供該信用卡資料予被告酉○○,而遽認被告卯○○與該利用偽造信用卡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卯○○就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與該不知名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卯○○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認被告卯○○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因積欠被告酉○○借款無力清償,乃向被告酉○○表示,如取得他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其便可偽造信用卡,再利用偽造之信用卡來牟利,便能清償被告酉○○之債務,被告酉○○、子○○即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酉○○找尋可取得信用卡資料之人,被告酉○○則轉與前任職於中友百貨公司之被告卯○○謀議,並約定朋分詐得之利益,嗣被告卯○○亦基於偽造信用牟利之概括犯意,卯○○即與仍任職於中友百貨公司丁○○協議,由丁○○趁顧客利用信用卡消費時,竊取各該消費者之年籍及其使用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予卯○○。被告丁○○亦明知卯○○取得該等信用卡資料乃欲偽造信用卡以牟利,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其與被告卯○○協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竊取信用卡用戶戊○○等六十人之年籍及信用卡內碼資料,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某處,連續二次將其取得信用卡用戶資料交予卯○○。被告卯○○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利用酉○○交付之刷卡機,鍵入解碼密碼00四一、00四二、00七一等三組號碼對照無誤,旋即交由被告酉○○再轉交予被告子○○,被告子○○乃在不詳之時地,利用被告卯○○交付之資料,進而偽造發卡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持卡人為戊○○等人之信用卡多張。被告子○○旋再持其偽造之信用卡,連續至論人西餐廳等地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麗娥等人之署押,再交還予論人西餐廳等商家,以示該等消費之人為劉麗娥等人。其後論人西餐廳等商家即持上開子○○偽造署押之簽帳單向匯通銀行等發卡銀行請領該筆消費款項,致使匯通銀行等發卡銀行誤認該等消費之人乃係其等銀行之信用卡客戶,如數撥款予論人西餐廳等商家,足生損害於戊○○、劉麗娥等信用卡用戶及匯通銀行等發卡銀行及論人西餐廳等商家。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酉○○於偵查中自白、扣案之刷卡機足稽及參以被告子○○積欠被告酉○○借款,衡之常情,被告酉○○應無甘冒觸犯被告子○○致債權追討無門,觸犯刑法誣告罪之理,並有上開經偽造之劉麗娥等人消費簽單附卷佐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子○○堅持否認有何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雖積欠被告酉○○債務,然對於本件犯行均不知情,不知為何酉○○要於偵查中指稱其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犯上開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係供稱:「鄒(育心)曾提過將資料交給他朋友,不知是否為子○○,但後來一次在鄒(育心)家中泡茶,洪(榮華)走後,鄒才告知資料交給洪(榮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已足認被告卯○○並非親眼目睹被告酉○○親手將上揭信用卡資料交予被告子○○之事實,被告卯○○之證言,係聽聞被告酉○○而來,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據,再參以該扣案之刷卡機係在被告卯○○住處查獲,且係由被告酉○○交付予被告卯○○使用等情,是僅憑該扣案之刷卡機一臺,亦無法證明被告子○○與被告酉○○、卯○○共犯上揭犯行。

(三)又被告酉○○固對被告子○○所涉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實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歷歷,然被告子○○自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被告酉○○所指述之犯行,且被告酉○○於偵查中係先供稱:「因子○○欠我錢,我去找他要,他給我一組三個號碼,可以在刷卡機上取得客戶資料,他稱那是銀行要挖客戶資料的,我放在旁邊四、五個月不理他:::後來丁○○收了六十組資料交給卯○○,張男則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子○○,當時卯○○也在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

面),惟被告卯○○已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酉○○將資料交予何人,亦不知作何用途,只知道他會給我一筆錢。」、「他(指被告酉○○)如何處理那些資料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被告卯○○既不知在交付資料後,被告酉○○係將資料轉交予何人,則被告酉○○上揭所述轉交資料予被告子○○之時,被告卯○○當時亦在場云云,已屬不實。另證人即被告酉○○之妻黃淑文雖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曾電話要其找被告卯○○再找一些資料來云云,然被告卯○○於偵查中已供稱:不認識被告子○○等語(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六頁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供述,被告卯○○既未曾見過被告子○○,且參以被告子○○亦供稱不認識被告卯○○之情,則縱被告子○○曾打電話與證人黃淑文連絡然又何以會主動提及要證人黃淑文去找被告卯○○再找一些信用卡資料?是證人黃淑文之證言顯有不實;況證人黃淑文係被告酉○○之妻,因被告子○○迄今未返還積欠被告酉○○之借款,故其證言會附和被告酉○○之供述,亦與常理無違,而被告酉○○之供述內容及證人黃淑文之證述內容既與事實有違,且破綻百出,是以單憑被告酉○○有瑕疵之供述及證人黃淑文不實之證言,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依據。

(四)再者,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他(指被告子○○)欠我貨款及跳我票,並說拿這刷卡機運用這三組號碼盜取客戶資料,他就可以拿錢我」等語,並於偵查中復同此供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一九頁、七五頁),另於偵查中係供稱:「(問:因子○○借(【欠】之誤)你錢,而將責任推給他?)否,他要我以此方式,給我一筆二百元抵償, 以償他欠我之債務,他說他可將資料賣給銀行。」等語(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被告酉○○既自承被告子○○目前尚積欠款未還,且尚未取得被告子○○交付之任何報酬,則若被告子○○係藉此方式來清償積欠被告酉○○之債務,一般債權人理當不會與債務人共同從事非法行為之方式,以獲得清償債務之可能,況被告酉○○迄今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至愚之人,當不至如此才是,故而被告酉○○係因被告子○○遲未清償債務,心有未甘而誇大其供述內容,非無可能。再參以該扣案之刷卡機係在被告卯○○住處查獲,且係由被告酉○○交付予被告卯○○並告知如何使用等情,益證被告子○○所辯,應屬可採。自難僅憑被告酉○○之供述、扣案之刷卡機一臺,即率以認定被告子○○確有涉犯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酉○○之供述,而遽入人於罪,本件被告子○○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酉○○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三條附表一┌───┬─────┬─────────┬────┬────┬─────┐│編號 │ 被害人 │所屬信用卡發卡銀行│信用卡號│遭盜用之│遭盜用之金││ │(持卡人)│ │碼 │時間及地│額(新台幣││ │ │ │ │點 │)及偽造之││ │ │ │ │ │署押 │├───┼─────┼─────────┼────┼────┼─────┤│一 │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無 │無 ││ │ │ │00000000│ │ ││ │ │ │ │ │ │├───┼─────┼─────────┼────┼────┼─────┤│二 │庚○○ │同右 │00000000│八十八年│14590元; ││ │ │ │00000000│八月十七│偽造「俞永││ │ │ │ │日、臺中│壽」之簽名││ │ │ │ │市金孔雀│一枚於簽帳││ │ │ │ │飲料店(│單上。 ││ │ │ │ │址設臺中│ ││ │ │ │ │市○○路│ ││ │ │ │ │青海路一│ ││ │ │ │ │段八八號│ ││ │ │ │ │一樓) │ │├───┼─────┼─────────┼────┼────┼─────┤│三 │午○○ │同右 │00000000│八十八年│共140000元││ │ │ │00000000│九月四日│、在簽帳單││ │ │ │ │至同年月│偽造之署押││ │ │ │ │八日、臺│不詳。 ││ │ │ │ │中市溫莎│ ││ │ │ │ │公爵西餐│ ││ │ │ │ │廳、城市│ ││ │ │ │ │茶莊、錡│ ││ │ │ │ │峰通訊行│ ││ │ │ │ │。 │ │├───┼─────┼─────────┼────┼────┼─────┤│四 │亥○○ │同右 │00000000│八十八年│偽造之金額││ │ │ │00000000│九月間;│及在簽帳單││ │ │ │ │地點不詳│上偽造之署││ │ │ │ │。 │押均不詳。││ │ │ │ │ │ │├───┼─────┼─────────┼────┼────┼─────┤│五 │壬○○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00000000│無 │無 ││ │ │限公司 │00000000│ │ ││ │ │ │ │ │ │├───┼─────┼─────────┼────┼────┼─────┤│六 │乙○○ │同右 │00000000│無 │無 ││ │ │ │00000000│ │ ││ │ │ │ │ │ │├───┼─────┼─────────┼────┼────┼─────┤│七 │申○○ │同右 │00000000│八十八年│20320元; ││ │ │ │00000000│八月二十│偽造之署押││ │ │ │ │日、臺中│不詳。 ││ │ │ │ │市金孔雀│ ││ │ │ │ │飲料店。│ ││ │ │ │ │ │ │├───┼─────┼─────────┼────┼────┼─────┤│八 │丑○○ │同右 │00000000│八十八年│盜刷三筆金││ │ │ │00000000│八月十九│額各為9800││ │ │ │ │日、八十│0元、29500││ │ │ │ │八年八月│元、93000 ││ │ │ │ │二十日、│元;在簽帳││ │ │ │ │八十八年│單偽造之署││ │ │ │ │八月二十│押各為「陳││ │ │ │ │日各於鼎│孟宗」一枚││ │ │ │ │壹時業有│、「李子木││ │ │ │ │限公司、│」一枚、「││ │ │ │ │臺中市金│李國昇」一││ │ │ │ │孔雀飲料│枚。 ││ │ │ │ │店、MERC│ ││ │ │ │ │HANT COP│ ││ │ │ │ │Y 商店盜│ ││ │ │ │ │刷。 │ │├───┼─────┼─────────┼────┼────┼─────┤│九 │戊○○ │同右 │00000000│八十八年│偽造之金額││ │ │ │00000000│九月間,│及簽帳單偽││ │ │ │ │地點不詳│造之署押均││ │ │ │ │。 │不詳。 │├───┼─────┼─────────┼────┼────┼─────┤│十 │甲○○ │同右 │00000000│八十八年│盜刷金額及││ │ │ │00000000│九月間,│簽帳單上偽││ │ │ │ │地點不詳│造之署押均││ │ │ │ │。 │不詳。 │├───┼─────┼─────────┼────┼────┼─────┤│十一 │丙○○ │同右 │00000000│八十八年│盜刷金額及││ │ │ │00000000│九月間,│簽帳單上偽││ │ │ │ │地點不詳│造之署押均││ │ │ │ │。 │不詳。 │├───┼─────┼─────────┼────┼────┼─────┤│十二 │己○○ │華僑商業銀行 │00000000│八十八年│25000元; ││ │ │ │00000000│八月十四│偽造之簽帳││ │ │ │ │日,臺中│單業已滅失││ │ │ │ │市金孔雀│,故偽造之││ │ │ │ │飲料店。│署押不詳。││ │ │ │ │ │ │├───┼─────┼─────────┼────┼────┼─────┤│十三 │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八十八年│盜刷金額及││ │ │ │00000000│九月間,│簽帳單上偽││ │ │ │ │地點不詳│造之署押均││ │ │ │ │。 │不詳。 │├───┼─────┼─────────┼────┼────┼─────┤│十四 │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八十八年│盜刷金額及││ │ │ │00000000│九月間,│簽帳單上偽││ │ │ │ │地點不詳│造之署押均││ │ │ │ │。 │不詳。 │├───┼─────┼─────────┼────┼────┼─────┤│十五 │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八十八年│盜刷金額及││ │ │ │00000000│九月間,│簽帳單上偽││ │ │ │ │地點不詳│造之署押均││ │ │ │ │。 │不詳。 │├───┼─────┼─────────┼────┼────┼─────┤│十六 │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八十八年│盜刷金額及││ │ │ │00000000│九月間,│簽帳單上偽││ │ │ │ │地點不詳│造之署押均││ │ │ │ │。 │不詳。 │├───┼─────┼─────────┼────┼────┼─────┤│十七 │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八十八年│盜刷金額及││ │ │ │00000000│九月間,│簽帳單上偽││ │ │ │ │地點不詳│造之署押均││ │ │ │ │。 │不詳。 │├───┼─────┼─────────┼────┼────┼─────┤│十八 │辰○○ │匯通商業銀行 │00000000│八十八年│盜刷金額及││ │ │ │00000000│九月間,│簽帳單上偽││ │ │ │ │地點不詳│造之署押均││ │ │ │ │。 │不詳。 │└───┴─────┴─────────┴────┴────┴─────┘附表二┌──┬──────────────────┬─────────────┐│編號│ 信 用 卡 卡 號 │備 註│├──┼──────────────────┼─────────────┤│ 1 │0000000000000000 │遭竊之資料除卡號外,尚有內││ │ │碼及有效日期。 │├──┼──────────────────┼─────────────┤│ 2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3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4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5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6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7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8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9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