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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朋友關係,經常出入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街○○○號之丙戊妙供香商店,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被告甲○○趁告訴人乙○○外出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開商店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友信用卡(卡號八八八八—八八0一—二0三0—六00一號)一枚,得手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連續持至特約商店中友百貨公司消費,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消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消費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消費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並均於前述消費後偽造乙○○之署押簽帳,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致使該特約商店中友百貨公司認係告訴人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並向發卡之匯豐銀行請款,匯豐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合計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予中友百貨公司,致匯豐銀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嗣匯豐銀行向告訴人乙○○寄發繳款通知書經其拒繳後,報警查明上情,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贅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乙○○名義刷卡消費而偽造署押及簽帳單私文書之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匯豐銀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匯豐銀行繳款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信用卡遭被告甲○○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報案證明書一紙可證,且果真告訴人乙○○同意刷卡清償債務,大可自己刷卡後交給被告甲○○即可,豈有任由被告甲○○刷卡四萬多元,而變賣二萬多元,多負擔約二萬元債務之理?被告甲○○既不諱言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足徵被告甲○○所辯與常理不符,應係子虛烏有,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友信用卡係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初交與伊使用,因告訴人乙○○與伊私交甚篤,見伊無信用卡可以使用,才將中友信用卡借與伊使用,伊確實有持中友信用卡,前往中友百貨公司簽帳消費合計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購得之金飾,伊即將之變賣換現,用以支付個人債務,並將部分金額交與告訴人乙○○作為公司週轉使用,後來因伊要求以告訴人乙○○積欠伊之借款用以抵付信用卡消費款,告訴人乙○○不同意,雙方始起爭執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在八十八年八月聲請中友卡,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左右,向我借卡買東西,事後九二一地震發生,我忘了這件事,被告也一直沒有還我,直到我在八十八年九月底,收到帳單,找不到被告,便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到警察局備案,因備案紀錄無法消除未繳款紀錄,所以我才在八十九年四月份再到警局報案一次,甲○○欠我帳款十三萬多,另有借款四、五萬元,當初我借卡給他時,只同意他購買二、三千元額度內的東西,我並沒有收到甲○○所交付之現金,當初被告與其合夥時,並沒有出資。」等語,依據告訴人乙○○陳述之內容,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向告訴人乙○○借用中友信用卡,則被告甲○○持有告訴人乙○○之中友信用卡既係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而告訴人乙○○將中友信用卡交與被告甲○○使用後,雙方縱有授權使用之額度,但並非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所得知悉,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九月十四日期間,持該中友信用卡前往中友百貨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乙○○之名義,表示告訴人乙○○刷卡消費之意,應屬合法有效,告訴人乙○○既同意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之中友信用卡,被告甲○○持以消費,簽署告訴人乙○○之名義,即應視為告訴人乙○○自行消費之意,自無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可言;再者,告訴人乙○○對於同意被告甲○○使用之消費額度,雖有限制,然並非交易之相對人即中友百貨所得知悉,被告甲○○以告訴人乙○○之名義持卡消費,既應視同為告訴人乙○○本人消費之意,對於簽帳之消費款,告訴人乙○○仍應有給付之義務,則特約商店中友百貨認係告訴人乙○○本人消費,並未陷於錯誤,而告訴人即發卡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亦得向持卡人即告訴人乙○○請求給付刷卡消費款項,尚無受損害之情形可言;至於被告甲○○違反告訴人乙○○授權使用之範圍部分,係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乙○○可以循民事訴訟途徑,另行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代墊款。本件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乙○○積欠其款項之情,雖不可採信,然被告甲○○既係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取得系爭中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其以告訴人乙○○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尚與刑法上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甲○○有何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