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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變造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二萬一千零五十元、票號NYS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一張及偽造「張湘佩」印章乙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附近拾得丙○○所有之支票二張(該二張支票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在台中縣○○鄉○○村○○路○○○號為不詳姓名人所竊取),甲○○明知該支票二張係丙○○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嗣將其中一張撕毀;而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發票人「張湘佩」之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張湘佩」,而將其中一張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二萬一千零五十元、票號NYS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一張,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並持該偽刻之印章加蓋於該支票之更改處而變造有價證券。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甲○○持將上開變造之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提示,並於該支票之背面上偽造「謝淑娟」、「丙○○」之背書,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淑娟」、「丙○○」其人,嗣經該銀行人員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係於侵占上開支票後,始又另行起意偽造該張支票,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被告僅偽造上開支票一張,金額亦非甚鉅,影響交易安全之程度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變造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二萬一千零五十元、票號NYS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一張及偽造「張湘佩」印章乙枚,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謝淑娟、丙○○之署押,已因上開變造支票沒收,無庸重覆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