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非但不知收斂,還變本加厲,而於:
㈠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丁
○○之住處前,見該戶大門未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潛入其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在現場臨時取用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二把持以行竊,而於竊取相機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時,隨即被返家之丁○○發覺,經丁○○斥問其何以在此,乙○○一時心虛,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當場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上開所取得之水果刀其中一把,對丁○○施強暴,朝其右額頭之要害處猛刺一刀,因用力過猛,刀尖被推斷而插入留存在丁○○之額頭內。此時比鄰而居之丁○○之子蔡福隆聞聲過來察看,乙○○急於脫免逮捕,遂將所竊取之相機一台及現金一百餘元遺留在現場,攜帶此二把水果刀奪門而出,見屋外停放一部車牌000-000號機車(丁○○之子蔡福洋所有),鑰匙並未取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丁○○受傷、蔡福隆忙於施救,不及抗拒、防備,而搶奪後騎乘逃逸。丁○○則經家人緊急送醫得宜,始倖免於難。
㈡九十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搭乘甲○○所駕駛之8P-七二六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前往台中縣沙鹿鎮之西勢寮附近,行○○○鎮○○路之偏僻處時,藉口欲下車方便,甫下車即取出前開在丁○○家中所取得之另一把水果刀,以架在甲○○頸部上之強暴方法,脅迫甲○○交出該部營業小客車,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下車交付乙○○駕駛。乙○○得手後,駛離約二百公尺左右,覺得不妥,復返回搭載甲○○(未構成妨害自由)往台中縣梧棲鎮方向行駛,至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新建大樓附近駛入慢車道,因遇塞車,甲○○乃迅速將汽車鑰匙拔下丟出車外,乙○○隨即下車往附近巷內逃逸。
㈢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李志騰一同前往台中
縣○○鎮○○路童綜合醫院西側,擬開啟前一日在丁○○之住處前所搶奪得來之NN0-六六0號機車,因有民眾認為可疑而報警,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戊○○及翁文蓋前往處理,詎乙○○因心虛,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戊○○、翁文蓋依法執行職務盤查時,忽然施強暴,拔出前述從丁○○家中所取得之水果刀一把攻擊戊○○,致其受有左手上臂多處撕裂傷、右手前臂抓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乘隙逃逸。
㈣迨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台中縣沙鹿鎮公明里樂
群新莊八十號為警查獲,並於台中巿大智路一段六七二號前空地起出其取自丁○○住處供前述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二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確有前開事實欄之㈠、㈡、㈢所載等行為,惟辯稱其假釋出獄後,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致於神智不清之情況下,而為前開諸多犯行,且絕無殺害被害人丁○○之犯意,否則當時儘可以另外一把較為粗大之水果刀行凶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開事實欄之㈠所載,被告潛入被害人丁○○之住處後,在現場取用足
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二把行竊,適被害人丁○○返家發覺,加以斥問,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持其中一把水果刀,對丁○○施強暴,而將所竊取之相機一台及現金一百餘元遺留在現場,奪門逃逸等情節,除為被告所承坦不諱外,並經被害人丁○○、蔡福隆指訴甚詳,於逮捕被告後,在警局當場指認無誤,且警方採集被害人丁○○住處現場可疑之指紋數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其中一枚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之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復有被告在現場所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述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攜帶兇器竊盜,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與該款所定要件相當。故被告確有前揭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攜帶兇器竊盜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犯準強盜罪,而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無誤。
㈡又被害人丁○○遭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持前述水果刀
中之一把,朝其右額頭之要害處猛刺一刀,刀尖被推斷而插入留存在丁○○之額頭內等事實,並經被害人丁○○指訴明確,及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可查。被害人丁○○因而受有:⒈臉部撕裂傷大約八公分長,合併異物存留,⒉頭皮撕裂傷兩處,每處大約一點五公分長,⒊右手第一指撕裂傷大約一點五公分等傷害,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入光田綜合醫院總院接受取出異物手術及撕裂傷縫合手術等事實,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五七頁)。雖被告與被害人丁○○非親非故,素無緣源,被告行兇之目的應亦僅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已,依一般常情判斷,似難認被告會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害人丁○○曾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其外型瘦弱,髮鬢蒼白,已年滿八十一歲(民國九年0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明,以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被害人年老力衰,並非壯盛,承受打擊之能力有限,被告竟持水果刀刺向其生命重要部位之右額頭處,還推斷刀尖殘留在被害人額頭內,其使力之兇猛,不難想見。本院基於上述一切情狀加以研判,因認被告當初行為時,已可預見此舉足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顯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非僅止於傷害而已,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容非事實,不足採信,其確有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之殺人未遂犯行。
㈢再者,被告為被害人丁○○、其子蔡福隆察覺,急於脫免逮捕,攜帶水果刀二
把奪門而出後,見屋外所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丁○○之子蔡福洋所有)鑰匙並未取下,即騎乘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蔡福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戊○○及翁文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據報前往台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西側盤查被告時,所拍攝被告站立於該部機車旁之照片一張附卷可悉(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是被告此舉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以認定。惟觀其行為之本質,乃經被害人丁○○、蔡福隆發覺,且對丁○○施強暴之犯行後,於蔡氏父子在宅對該部機車可得支配之情況下,乘丁○○受傷及蔡福隆忙於搶救不及抗拒,攜帶兇器於其屋外公然奪取,將之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騎乘逃逸,合應屬於加重搶奪行為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要旨)。
㈣另被告坦承前開事實欄之㈡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取自被害人丁
○○家中之水果刀一把,以架在被害人甲○○頸部上之強暴方法,脅迫陳某交出該部營業小客車,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輛8P-七二六號營業小客車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遭被告強盜其計程車之過程相符,又有上述之水果刀扣案可憑,則被告此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犯行,即足以認定。
㈤此外,前揭事實欄之㈢所載,被告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
戊○○及翁文蓋依法執行職務時,忽然施強暴,拔出前述從丁○○家中所取得之水果刀一把攻擊戊○○,致其受有左手上臂多處撕裂傷、右手前臂抓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節,不唯被告供認無誤,並經警員戊○○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該把水果刀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確有前述妨害公務之犯行。
㈥被告雖復辯稱其假釋出獄後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致於神智不清之情況下,而
為前開諸多犯行云云。惟經本院歷次庭訊直接審理之結果,被告之言行表徵與常人無異,並無足以使人懷疑其精神狀態之事例;再依被告供述其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至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陳嘉增神經科診所」求診,而函詢該診所,欲究明被告究竟有無精神方面之疾患、病況如何、其精神上之判斷能力是否不如常人等問題,據該所檢送病歷影本三紙函覆略以:被告求診之過程,主訴失眠症狀嚴重,曾經求治其他醫師,效果均不佳,惟其每次門診之精神狀態均屬穩定,判斷力應還不錯等語。本院審酌上述情節判斷後,認為被告應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形,且無再事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
㈦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可予認定,所辯並無殺害被害人丁○○之犯意,及其於神智不清之狀態下誤犯本案云云,俱不可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公訴人以被告取走NN0-六六0號機車騎乘逃逸部分,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有如本理由欄之㈢所載,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因其竊取之相機一台及現金一百餘元時,即為被害人丁○○所發覺,最後並遺留在現場,已見前述,是應構成未遂犯,也非公訴意旨所認之既遂犯。再者,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加重搶奪罪等三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丁○○倖免於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所犯刑法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重罪長期服刑後,仍無法促使其警惕收斂,在假釋中又蓄意犯下前述諸多罪行,尤其對於年逾八旬,素昧平生之長者,竟能痛下毒手,惡性非輕,非從重量刑,不足以衡平及彰顯社會正義,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三罪,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且依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之性質,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宣告褫奪公權陸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雖為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犯罪行為,因取自被害人丁○○,非其所有,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