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第八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貳包沒收;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乙○○(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在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六號之一之「金國花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香菸等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乙○○在上址檳榔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未貼有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包,並擬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由甲○○出售與不特定人。嗣未及售出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為警在前開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有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包。甲○○明知前開為警查扣、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包,係乙○○買入、擺放在前開檳榔攤內,交由其擬出售與不特定人之洋菸,詎為警查獲後,為圖脫卸罪責,竟於其所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案件偵查時,辯稱係其配偶林孟軒之表妹賴盈潔自日本攜回贈與轉讓供其抽用之未稅洋菸,並偕同林孟軒(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於偵查中到庭為前開證述,致該案承辦檢察官誤認賴盈潔涉有無償轉讓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與甲○○之罪嫌,而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本院前揭案件審理之際,甲○○以證人身分出庭,於供前具結後,竟虛偽證稱:「警察那天去時查獲兩包菸,那兩包菸是賴盈潔拿給我抽的,他拿給我就這兩包,他拿給我時大概一月初,那兩包菸在檳榔攤的抽屜被警察找到的,菸是他在我崇德二路的家拿給我的」等語,而就為警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包,究是否係賴盈潔轉讓一節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本院續就前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七分許開庭審理之際,經賴盈潔到庭與其對質後,甲○○始供出實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及本院告發(偽證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案件卷附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未貼有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包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緣我國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放寬菸酒產銷限制,及為符合經濟自由化潮流,推動菸酒專賣改制,制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作為菸酒管理及課稅之依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由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雖已施行,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未經廢止,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尚未廢止(僅專賣制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再實施)。是本件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包,被訴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該條例予以處罰,合先敘明。復按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販賣行為,僅需有營利之意圖,一經販入即屬既遂,並不因是否有售出而有異,是被告雖僅販入尚未售出即遭警查獲,亦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間,就前開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法官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查獲香菸之數量僅止二包,且查獲時尚未賣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於另案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致生不必要之司法程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包,係屬被告販賣牟利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 、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