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明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係山坡地之山地保留地業因繼承而享有地上權,其開發或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上述山坡地旁0.00四七公頃未登記之土地係公有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未經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未經提出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述山坡地及其相鄰之公有山坡地搭建以鋼骨為結構之大型「工寮」,作為居住之場所,嗣因乙○○發現上述山坡地業經甲○○開發,以其前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甲○○之父母陳金榜、張玉妹購買上述山地保留地,擁有權利為由提出陳情處理,發現上情,甲○○於警方處理後已拆除地上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占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一直住在北部,沒有在現場,其於繼承之一七二號土地上建工寮是委託其弟測量,因為九二一地震後土地有所變動,可能發生錯誤,伊蓋工寮時並不知道有占用公有山坡地,後經通知竊占案伊才知道,伊就馬上拆除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占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無非以被告就所其繼承取得之台中縣○○鄉○○段○○○號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測量結果圖所示被告所蓋之工寮越界占用公有山坡地為據。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平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關,此觀該條將
「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既因繼承關係,取得台中縣○○鄉○○段○○○號山坡地之地上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在其上開發或利用,若未生公共危險,縱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要屬是否符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應處以罰鍰之問題,不得逕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予以論處。再按同條例第三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除有客觀上對他人土地為竊占或墾殖等之行為外,尚須有明知以非自己土地為犯罪客體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所建工寮占地○.○一六○公頃,其中在其繼承之台中縣○○鄉○○段○○○號山坡地上有○.○一一三公頃,其餘○.○○四七公頃係占用公有山坡地,而其繼承之台中縣○○鄉○○段○○○號山坡地,與公有山坡地間,依卷附照片所見及其他卷證資料,均無明顯之天然或人工界線存在。又被告之戶籍在台北市,且九二一地震後災區附近土地地形難免變動,是以被告辯稱:伊一直住在北部,沒有在現場,因為九二一地震後土地有所變動,可能發生錯誤等語,尚非無可採信。自難僅憑鑑界之結果,遽認被告有占用公有山坡地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占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