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擔任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委任五職等技術員,負責公有林班地放租、地籍管理○○○鄉○○○段四一0至四二七等地號十八筆登錄地管理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詎於八十三年間,東勢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原「大甲溪事業區八十五林班假七、八號」林地承租人丙○、子○○夫婦,因年老體衰無力從事耕種,向東勢林區管理處辦理上開租地拋棄權利繳回時,被告乘職務之便,未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丙○、子○○夫婦辦理前揭土地繳回資料轉報東勢林區管理處,而逕自偽造「大甲溪事業區八十五林班假七、八號」林地之承租權轉讓申請書,並以渠弟媳蘇素蘭為人頭,向子○○頂承上開林地果園種植;復於八十七年底,被告亦明知違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有關變更名義、權利轉讓他人規定,逕自與果農庚○○簽訂承包果實契約書,將未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之「大甲溪事業區八十五林班假七、八號」林地,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代價,違法轉租予庚○○經營、管理,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另在八十六年間,被告經管○○○鄉○○○段四一0至四二七等十八筆地號登錄地,由東勢林區管理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鄉○○○段四一0至四二七等地號十八筆登錄地佔用人劉枝碧、劉陳抽妹、劉曉秋、范永年、丙○等人,返還上開十八筆登錄地,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與范永年、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范永年同意將渠佔用○○○鄉○○○段○○○○號土地及丙○同意將渠佔用○○○鄉○○○段四一七(面積0點一二00公頃)、四二四地號(面積0點二六二0公頃)土地交還東勢林區管理處,並放棄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權利,○○○鄉○○○段○○○○號土地於收回前地上約種植有七、八十棵梨樹;另前述四一0至四二七等地號十八筆系爭土地,法院於審理本宗案件期間,責成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立系爭地號各筆土地位置、面積並註記地上物情形;東勢林區管理處在收回前○○○鄉○○○段○○○○號等地土地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勢政字第一八五三號函要求梨山工作站,排除地上物復舊造林,並編擬復舊造林計劃申請書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核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勢梨字0三七一號函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表示,四一二、四一七及四二四等地號三筆土地已採整地時一併辦理地上物排除及剷除零星果樹作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勢梨字第0八六五號函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表示,丙○侵墾「大甲溪事業區八十五林班」法院收回林地○○○鄉○○○段四一二、四一七、四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案有關地上果樹剷除乙節遵經僱工執行完竣,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勢梨字第0九一七號函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表示四一二、四一七及四二四等地號三筆土地地上果樹已剷除,並隨函檢附剷除地上果樹完竣照片三份;惟實際上八十七年間,被告並未○○○鄉○○○段○○○○號地土之地上果樹剷除,另僱用工人戊○○代為施作系爭土地之地上果園除草、套袋及採梨等農務工作,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利用與果農庚○○簽訂承包果實契約書時,約定保留前揭四二四地號土地之地上果樹自行收益,但由庚○○代為施灑農藥;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梨山工作站佳陽分站技術士丑○○發現系爭土地地上果樹仍有部分未剷除,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擬訂報告反應上情,之後梨山工作站派技員就福壽山段四二四地號土地進行複丈,當時被告未接獲通知乃自行到場瞭解,經複丈結果四二四地號地土確有部分果樹未砍除,並以紅漆標示未砍除之果樹;事後由被告僱工將該些約
七、八十棵之梨樹砍除,被告並因砍除果樹損及承租人庚○○權利,而先後賠償庚○○六十五萬元作為砍除果樹損失;被告以登載不實之系爭土地地上果樹剷除之文書,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表示上述果樹剷除完竣,並將法院判決收回之系爭土地部分以詐騙之手段轉租予庚○○,且部分保留自行收益,涉嫌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以人頭承租之「大甲溪事業區八十五林班假七、八號」林地面積0點四六00公頃六年及佔○○○鄉○○○段○○○○號面積0點二六二0公頃一年收益,以每分地每年收益十二萬至十五萬元計算及出租系爭土地予庚○○之收益八十萬元,總計被告以非法手段圖得約四百五十三萬元至五百四十七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己、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為構成要件,故其縱屬公務員,而又圖得利益,苟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為之,仍難構成本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可參)。再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條文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在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條文。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條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判斷,併此敘明。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己○○、丁○○、丑○○、戊○○、乙○○、丙○、辛○○等人之證詞,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鄉○○○段○○○○號會勘記錄一份、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溪事業區八十五林班違規侵墾案」相關公文資料正本二宗、大甲區管理處臨時檔案夾正本乙宗、大雪山區示範管理處臨時檔案夾正本乙宗、東勢林區管理處「各類租地附帶設施(林道、工寮)
梨山站」相關公文資料正本二宗、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和解筆錄乙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乙份、承包果實契約書、果實承包補償費簡約乙張、果實承包補償和解書乙張、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乙份等影本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負責地籍管理兼環山分站負責人,並未負責公有林班地之放租業務,丙○、子○○夫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承租之大甲溪事業區八十五林班假七、八號地(下稱假七、八號林班地,係在佳陽分站轄區)承租權轉讓給伊弟媳蘇素蘭,由蘇素蘭補償丙○夫婦五十五萬元後,由子○○與蘇素蘭聯名向梨山工作站申請,當時該案件係由技術員癸○○承辦,癸○○審查後,即依規定製作轉讓地造林情形調查表、承租權轉承讓申請書等文件,由子○○、蘇素蘭蓋章,再報請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核准辦理,此完全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八十七年間因蘇素蘭出國始委託伊代為將假七、八號林班地內之果樹出租他人,伊受託後始將果實包給庚○○管理收益,採收期間只有五年,伊並非將蘇素蘭承租之權利轉讓給庚○○,實不必向林管處申請核准,縱有違反法令,亦僅係民事問題,且假七、八號林班地之果實收入,亦經政府分收百分之二十,應屬合法之正當收益,並非不法利益。況假七、八號林班地之承租及轉讓承租,均非伊之主管或監督之業務,亦非伊職務上之行為。另假七、八號林班地與臺中縣○○鄉○○○段○○○○號登錄地(下稱四二四號登錄地)相鄰,並無界址標示,丙○夫婦在假七、八號林班地及四二四號登錄地均種植相同之果樹,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複丈時也未將前開土地之界址標示出來,故伊承辦四二四號登錄地收回工作時,只能用目視方法砍除其上之果樹,因目視有誤差,致部分果樹未砍除,而誤向東勢林區管理處呈報已砍除完畢,伊並沒有詐騙之犯意。且梨山工作站技術士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赴假八號林班地測量結果,面積僅剩0點0七四六公頃,比原來0點二0公頃減少0點一二五四公頃,實因伊執行砍除丙○所放棄之四二四號登錄地內果樹時,因界址不清,而誤砍假八號林班地0點一二五四公頃內之果樹,致引起庚○○不滿,伊才代理蘇素蘭賠償庚○○四十五萬元。又蘇素蘭耕作期間只有四年,由其夫乙○○收益,伊未獲分文,且伊僅向庚○○收取八十八年租金十二萬元轉交蘇素蘭丈夫乙○○,而非收取八十萬元租金,另四二四號登錄地上僅有零星果樹未砍除,到全部砍除時不到一年,不可能有收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自承其自七十八年間起擔任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員,負責地籍管理及臺中縣○○鄉○○○段四一0至四二七等地號十八筆登錄地管理業務,惟否認其有負責公有林班地之放租業務,供稱:梨山工作站自八十一年間起,公有林班地之放租業務係由副技師莊金福與技術員邱銘發主辦,莊金福負責佳陽分站部分(莊金福於八十二年退休,其職務由技術員癸○○接任),邱銘發負責碧綠、環山分站部分,伊雖兼環山分站之負責人,但假七、八號林班地係在佳陽分站轄區,非環山分站轄區,因此假七、八號林班地之出租及轉承租均非伊之業務等語,並提出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一勢梨字第八七九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五勢梨字第一八二八號檢附之員工經辦業務明細表影本二份為憑,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足見本件八十三年間以子○○名義將假七、八號林班地承租權轉讓給被告之弟媳蘇素蘭一事,及八十七年年底被告與果農庚○○簽訂承包果實契約書是否需申請核准之事,均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事務,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子○○夫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等自五十九年間開始以子○○名義承租假七、八號林班地,當時面積是一點二一公頃,八十三年時東勢林區管理處說有0點七五公頃土地坡度太大,超過使用面積所以要繳回,另外被告也來找伊等說要承租剩餘之0點四六公頃土地,伊等因年紀大了,且能拿到補償金,所以就同意被告辦理承租權轉讓予蘇素蘭事宜,伊等有到梨山工作站在轉讓文件上蓋章,也有收到被告先後拿來之補償金共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審時到庭證述:八十三年間伊到梨山,看到有出租土地之公告,伊認為那裡環境不錯,可以作為靜養之用,所以就詢問在梨山工作站工作之哥哥即被告,後來伊本人前往梨山工作站以伊太太蘇素蘭名義辦理承租假
七、八號土地0點四六公頃之手續,卷附轉讓文件上之蘇素蘭印章是伊當時拿去蓋的,簽約時伊也有看到轉承租人子○○本人,伊前後委託被告轉交給子○○補償金共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被告提出票據代收摺明細表影本一紙(其上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乙○○四十萬元支票)、匯款單影本二紙(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分別匯給子○○十萬元、十五萬元)及收據影本一紙(載明丙○、子○○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收到被告交付假七、八號林班地承讓金三十萬元)等為證。雖證人丙○於臺中縣調查站受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三年間已將假七、八號林班地繳回東勢林區管理處,伊太太並未與他人簽訂任何承租權轉讓申請書云云,及證人乙○○於臺中縣調查站受訊時陳稱:伊並未支付任何權利金給子○○云云,與前開票據代收摺明細表、匯款單及收據等資料影本不符,故證人丙○、乙○○之證詞應以其等於偵審時之證詞較屬可採,併此敘明。
(三)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間子○○將假七、八號林班地之承租權轉讓給蘇素蘭案件由伊承辦,當時原承租面積是一點二一公頃,子○○申請繳回一部分,剩下0點四六公頃,子○○並未曾表示要拋棄權利繳回該部分承租土地,那時由兩方(子○○、蘇素蘭)提出契約書、身分證、印章,伊幫他們填寫表格,並到現場查看後,認為沒有問題,伊就將資料送給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備等語,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時在東勢林區管理處負責審核子○○、蘇素蘭假七、八號林班地承租權轉讓案件,伊認為符合規定後,就予以核准報備等語,並有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子○○書立假七、八號林班地原承租面積一點二一公頃,因其中0點七五公頃屬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同意於具領救助金後交還上開土地之切結書影本一份、東勢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三勢梨字第二七00號承租權轉讓申請報備函檢附之假七、八號林班地承租人轉讓地造林情形調查表影本一份、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份、訂約紀錄影本一份、子○○暨蘇素蘭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及東勢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三勢政字第九七0一號承租權轉讓同意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由上開證人丙○、子○○、乙○○、癸○○、寅○○於偵審時之證詞及證物資料所示,可知八十三年間丙○、子○○夫婦係將承租之假七、八號林班地超限利用之陡坡農用地0點七五公頃交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另將假七、八號林班地剩餘承租之0點四六公頃土地轉讓給蘇素蘭,並依法辦理轉讓手續及收受轉讓補償金屬實。因此本件公訴人指述丙○、子○○夫婦因年老體衰無力從事耕種,向東勢林區管理處辦理假
七、八號林班地拋棄權利繳回時,被告乘職務之便,未依依規定辦理前揭土地繳回資料轉報東勢林區管理處,而逕自偽造假七、八號林班地之承租權轉讓申請書,並以其弟媳蘇素蘭為人頭,向子○○頂承上開林地果園種植乙節,洵屬無據。
(四)查行政院四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四七)經三七四七號令規定「本局所屬人員一律不得申請租地造林」(見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產管理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林政字第三九0五八號令),雖證人戊○○於臺中縣調查站受訊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年底到八十七年年底受被告僱用在假七、八號林班地整理果樹二百顆等語,惟證人乙○○於偵審中另證稱:伊以其妻名義承租假七、八號林班地,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左右為止,都是伊本人僱請工人管理果園,至繳納給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分收價金則由伊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後來伊全家於八十六年年底移民澳洲,就委託被告幫忙出租或管理前開土地,事後
被告有告訴伊說他將果實包給庚○○管理五年,並將第一年十二萬元之租金交給伊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蘇素蘭於八十六年十月出具授權被告管理或簽約之委任書影本一份、蘇素蘭之護照影本一份、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被告處收受庚○○交付十二萬元價款之收據影本一份、東勢林區管理處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影本三份、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影本二份等資料大致相符,益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是否即以蘇素蘭為人頭,向子○○頂承上開林地果園種植,顯有疑義。
(五)原「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管理辦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內容與前開辦法大致相同)第二十條固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與庚○○訂立承包果實契約,其內容係被告將假七、八號林班地內之蘋果、梨子、水蜜桃等生產果實計約二百顆包給庚○○管理收益,被告保留部分果樹,以紅色漆為界限,並保留工寮一間房間給被告使用,庚○○承租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承包總價款為八十萬元,第一年價款已由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被告,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重新訂約,僅將承包二百顆果樹變更為一百七十顆果樹,其餘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有該承包果實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據,且證人庚○○於偵審時亦到庭供承: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承包假七、八號林班地內之二百顆果樹,後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改為一百七十顆果樹,被告當時說他要自己管理其中四、五十顆果樹,並叫伊幫他噴灑農藥,工錢另計,二者是在果樹上噴紅漆作界線,訂約五年等語。另證人癸○○、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依規定整片土地轉租給他人必須申請核准,若只有給他人採收果實並不需要申請核准等語。由上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假七、八號林班地內之蘋果、梨子、水蜜桃等二百顆果樹(後改為一百七十顆)包給庚○○管理收益,被告尚保留四、五十果樹供自己收益,且庚○○承包果實期間為五年,並非無期限,依此堪認此種情形與前開「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之規定情況不同,被告應未違反原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堪予認定。
(六)八十六年間,被告經管○○○鄉○○○段四一0至四二七等十八筆地號登錄地,由東勢林區管理處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鄉○○○段四一0至四二七等地號十八筆登錄地佔用人劉枝碧、劉陳抽妹、劉曉秋、范永年、丙○等人返還上開十八筆登錄地,法院於審理該案期間,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立系爭地號各筆土地位置、面積並註記地上物情形,嗣東勢林區管理處與范永年、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范永年同意將佔用○○○鄉○○○段○○○○號土地及丙○同意將佔用○○○鄉○○○段四一七(面積0點一二00公頃)、四二四地號(面積0點二六二0公頃)土地交還東勢林區管理處,並放棄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權利,另其○○○鄉○○○段四一0、四一一、四一
三、四一四、四一六、四一七、四二0、四二三等地號土地,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判決劉枝碧、劉陳抽妹、劉曉秋等人拆(砍)除地上物並還地予東勢林區管理處等情,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各類租地附帶設施(林道、工寮)梨山站」相關公文資料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
(七)東勢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勢政字第一八五三號函要求梨山工作站排除地上物復舊造林,並編擬復舊造林計劃申請書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核辦,該函並檢附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東勢林區管理處復以八十七勢政字二二七二號函,再次要求梨山工作站,為避免毗鄰林地侵墾人擴墾,立即僱工剷除四一
二、四一七及四二四等地號三筆土地地上果樹,所需費用由東勢林區管理支出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雖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勢梨字0三七一號函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表示四一二、四一七及四二四等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0點四0二公頃,已採整地時一併辦理地上物排除及剷除零星果樹作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勢梨字第0八六五號函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表示,范永年、丙○侵墾「大甲溪事業區八十五林班」法院收回林地○○○鄉○○○段四一二、四一七、四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案有關地上果樹剷除乙節遵經僱工執行完竣,並編妥復舊造林計劃書竣事,至僱工工資另行報處核銷,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勢梨字第0九一七號函陳報東勢林區管理處,表示四一二、四一七及四二四等地號三筆土地地上果樹已剷除,並隨函檢附剷除地上果樹完竣照片三份。惟被告辯稱:因四二四號登錄地與假七、八號林班地界線不清,所以伊只能用目視方法砍除四二四號登錄地上之果樹,因目視有誤差,致部分果樹未砍除,而誤向東勢林區管理處呈報已砍除完畢,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八)查本件假七、八號林班地係與四二四號登錄地相鄰,二者並無界址之標示,丙○、子○○夫婦在假七、八號林班地及四二四號登錄地上均種植果樹,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複丈時亦未將前開土地之界址標示出來之事實,業經上揭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七、八號林班地與相鄰之土地並沒有設定界址,只能依山勢或種植方式判斷界線等語、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七、八號林班地現場並沒有定界椿等語、證人丙○、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當年除使用承租之假七、八號林班地種植果樹外,另也佔用到四一七、四二四號登錄地種植果樹,因原來並沒有設定界址標示,後來是林務局來測量才知道有佔用到其他土地,伊等於八十三年將假七、八號林班地承租權轉讓給蘇素蘭時,只有到現場指承租土地大約在那裡,並無法指出真正之界址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受本院法官指示製○○○鄉○○○段四一0至四二七等十八筆土地位置及註記地上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當時一定要用儀器才可以將四二四號登錄地與相鄰土地之界線分出來,並沒有辦法用目測之方式分界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在梨山工作站擔任巡山員,假七、八號林班地與四二四號登錄地間看不出分界,八十八年三月日伊前往現場測量,才用紅漆區分假七、八號林班地與四二四號登錄地之界線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梨山工作站擔任保林業務,八十八年三月間伊陪丑○○到四二四號登錄地現場看果樹砍除情形,因伊等無法看出四二四號登錄地與相鄰土地之界線,所以才依地籍圖做平板測量等語明確。可知被告辯稱:假七、八號林班地係與四二四號登錄地相鄰,二者並無界址之標示,無法明確看出界線所在,故只能用目視方法砍除四二四號登錄地上之果樹,因目視有誤差,致部分果樹未砍除,而誤向東勢林區管理處呈報已砍除完畢,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尚非無據。
(九)再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僅標示各筆登錄地之位置及其上建築物所占土地面積,並未標示各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及果園所占土地面積,亦未將假七、八林班地位置標示出來,此有該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在卷可據。因此,該次複丈並無從看出四二四號登錄地與假七、八號林班地之界址所在。復查假
七、八號林班地原地號為十八號及二十號土地,而子○○承租原十八號及二十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點0一公頃及0點二0公頃(合計一點二一公頃),嗣超限利用地於八十三年間被收回,未超限之十八號土地被劃為假七號林班地,面積為0點二六公頃,二十號土地被劃為假八號林班地,面積0點二0公頃,梨山工作站技術士丑○○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赴假八號林班地測量結果,面積僅剩0點0七四六公頃,比原來0點二0公頃減少0點一二五四公頃等情,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檔案測量圖、蘇素蘭承租地位置圖、測繪圖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並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八號林班地原來是0點二0公頃,測量後變成0點0七四六公頃,可能是砍太多果樹之原因造成等語無誤。堪認被告辯稱:伊執行砍除丙○所放棄之四二四號登錄地內果樹時,因界址不清,而誤砍假八號林班地0點一二五四公頃內之果樹等語,尚屬可採。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庚○○第一年承包果實費用十二萬元,惟被告確已將七、八號林班地之果實收益權交給庚○○,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庚○○亦未因此陷於錯誤。又縱庚○○承包之果樹嗣後被砍除數十顆,然被告對庚○○所受之損害,先後亦已賠償四十五萬元,此經證人庚○○自承在卷,且有果實承包補償和解書、果實承包補償費簡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苟被告明知承包範圍佔用到公有土地,則被告豈有承包給庚○○後,再賠償四十五萬元之理,是被告應無蓄意施詐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並未主管或監督林班地放租業務,且丙○、子○○夫婦於八十三年間係將承租之假七、八號林班地超限利用之0點七五公頃部分交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另將假七、八號林班地剩餘承租之0點四六公頃土地轉讓給蘇素蘭、乙○○夫婦管理,復依法辦理轉讓手續及收受轉讓補償金,並依規定繳納分收價金,被告並未偽造假七、八號林班地之承租權轉讓申請書,亦未以蘇素蘭為人頭,向子○○頂承上開林地果園種植,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庚○○訂立承包果實契約,亦未違反原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是該部分被告尚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己之罪相繩。另因四二四號登錄地與假七、八號林班地界址不清,所以被告以目視方法砍除四二四號登錄地上之果樹時發生誤差,導致四二四號登錄地部分果樹未砍除,而誤砍假八號林班地內之果樹,並誤向東勢林區管理處呈報已砍除完畢,事後已賠償庚○○砍除部分之五年預期利潤損失共四十五萬元,依此,被告應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其無該等犯行,堪予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及行為,應認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