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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六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存公司)間,並無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使其能以較高之債權額參與富存公司名下產被法院強制執行時之債權分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富存公司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在不詳處所,盜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富存公司及負責人余保存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乙○○並於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持前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六日裁定後,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具狀以詐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富存公司所有台中市○區○○○段建物經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號),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表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富存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其後因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詐取分配款得逞。

二、案經富存公司債權人戊○○告訴,及受任處理富存公司財務危機之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與他在台中市小喬咖啡廳解決富山公司債務時所簽發,當時尚有目擊証人丁○○。雙方會帳後與切結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併交付他,以擔保富存公司積欠他之債務及因他訂購房屋未獲交付所應返還之債務。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富存公司之印文與丙○○、富存公司、富山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富存公司印文相符,業經另案鑑定屬實,足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他所偽造。再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他所偽造,則何以富存公司任其確定,而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何以富存公司董事長余保存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簽章,同意處分擔保拍賣受清償?丙○○曾與他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會帳,富山集團及丙○○共欠他承買房屋二億零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借款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元,合計四億七千七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並經丙○○親撰書狀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他並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具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同時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件、切結書一件之事實,有聲請狀及前開本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一件影本附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號民事卷可稽。依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第(三)項所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因被告向富存公司預購「富山理想家」住宅店鋪大樓富存棟一樓店A戶(面積約四十六.四四坪)、店B戶(面積約四十九.五八坪)、G戶(面積約二十八.一八坪)及經手介紹買戶,擔保該工程完工交屋而簽發。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他是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購預售屋三戶,共三千多萬元,一次付清打七折,是用丙○○欠他債務退票票款充作價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並稱(問:為何富存公司職員會交給你三億五千萬元的支票?)「因我發現工務局尚未發建築執照給富存公司,我為保障自己權益,要他開本票給我」、「我所要買的房屋工程款我算一下約三億多元至四億,所以我要他開三億五千萬元的票」、「該票最主要的目的是保証要拿到建照,工程要繼續一定的進度」(偵A卷第二十頁)。被告既僅購得三戶預售屋,且係用丙○○欠其債務退票票款充作價金,何以需富存公司簽發金額高達三億五千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完工?況証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所稱之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給被告的酬庸。因被告自七十九年起便介紹金主給(富存)公司,所以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酬庸性質。被告並未拿自己的票,也未拿他給被告的票當價金交給(富存)公司(偵A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是丙○○顯不可能憑空簽發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於本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三億五千萬元係富存公司向他借款二億七千多萬元,另外他向富存公司買預售屋現金給付二億多元。惟此顯與被告於偵查中前開供述及其向本院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中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完全不符。再被告所庭呈之收條,亦僅載明【富山】(非「富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受被告用以購買中港理想家、文山理想家、樹子腳富存大樓、理想家之支票。此與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所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因被告向富存公司預購「富山理想家」住宅店鋪大樓富存棟一樓店A戶(面積約四十六.四四坪)、店B戶(面積約四十九.五八坪)、G戶(面積約二十八.一八坪)及經手介紹買戶,擔保該工程完工交屋而簽發全然不同。且依被告所庭呈收條之記載收迄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亦即,在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前既已有此收條存在,何以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對此隻字未提?況本件亦無証據足証前開收條所列四十一紙支均已全數兌現。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在本院供稱他有向富山公司買一百戶預售屋,惟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之「中港理想家個案分析」資料,該案僅售出約八十戶,每均每戶繳款約百分之二十七,主要為餘屋由債權人以債權換屋。參諸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購屋之資金來源,及前開証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給被告的酬庸。因被告自七十九年起便介紹金主給(富存)公司,所以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酬庸性質等語。被告所稱之購屋一百戶云云,應僅係富山建設集團積欠以被告名義貸款之背後金主集團債務,而由該集團以債權換屋。被告實際並無購屋支出,而係將富山建設集團積欠以被告名義貸款之背後金主集團債務與購屋支出二項重複列計。被告所稱渠向富存公司購買預售屋現金給付二億多元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又關於被告所稱富存公司向他借款二億七千多萬元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資料。且其在本案歷經偵查、併案一、二、三審及更審判決後退併辦,再經偵查起訴等共歷時七年餘時間,在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詢其借款予富存公司之資金如何來,仍僅答稱待查報。嗣具狀呈報稱係:1.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借得一億元,且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女許雅婷。2.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陳阿水購得台中市南屯區一二三四、一二三六號土地,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出賣予理想家建設公司,代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3.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丙○○向被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並以富誠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惟查:1.富存公固曾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之女許雅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元,惟此部分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因清償而塗銷,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事後雖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復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元,惟亦已塗銷,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況前開登記僅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借貸?借貸金額若干?仍應依實際借貸行為認定。被告仍未能提出富存公司向其實際借款未還之証據。2.被告所指代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亦即,此日期係在理想家建設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前,顯非理想家建設公司之債務,被告如何代為清償?又如何清償效果及於富存公司?且亦無被告出資代償之証據。3.依卷附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固有富誠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予被告,惟此僅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借貸?借貸金額若干?仍應依實際借貸行為認定。被告仍未能提出實際借款未還之証據。再本件義務人係富誠公司,如何能及於富存公司。又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混同而消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雖被告於本院提出屬富存公司集團之「富山建設事業機構」債權人名冊及應付票據明細表各一份,惟因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認定前開文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諸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貸款予富存公司之資金流向,及前開証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給被告的酬庸。因被告自七十九年起便介紹金主給(富存)公司,所以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酬庸性質等語。富存公司應僅係積欠以被告名義貸款之背後金主集團債務,而未積欠被告債務。縱令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與事實相符,「富山建設事業機構」亦僅積欠以被告名義貸款之背後金主集團總計二億七千餘萬元,不應單由富存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清償,其金額亦非如本票所載之三億五千萬元,不可能由富存公司簽發前開金額之本票用以償債。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本院供稱他前開(二)所述之一億元抵押借款資金來源是他將三個人的錢集資在一起,由他為代表,另二人分別係詹江河及廖姓男子,待庭後陳報姓名及地址,這一億元是向渠二人調錢來借給富山公司丙○○的;至於他前開(二)所述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資金從何處來,他要回去想一想,待庭後陳報。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本院改稱他前開(二)所述之一億元抵押借款資金來源是向詹江河及廖姓男子籌二、三千萬元,其他是他自己的資金,總共是一億元;至於他前開(二)所述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資金則是以票換票,總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那是他的錢,他陸陸續續借給富存公司的。惟此顯與其之前所稱前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是代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完全金額不符。其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在本院復改稱他要更正以前的答辯,關於一億元部分以前說向二人(即詹江河及廖姓男子)調錢,現在他要更正答辯為富山公司本來要借一億元,後來他們沒有同意,只有借七、八千萬元而已。至於七、八千萬元是用我自己的錢借給富山公司,他手中隨時都有錢,是他手上現存的資金,不是銀行領來的,也不是去調來的。惟被告從事代書行業,如何能隨時有七、八千萬之流動資金可貸予富存公司?況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十九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筆二百萬元迄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結清,另一筆二百萬元則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結清,至於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則尚未償還,有該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中西中字第五二八號函可稽。是本件被告背後應係另有其他金主,不可能只因被告與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小喬咖啡廳一時見面商談,即決定會算之債權額為三億五千萬元,其餘頭不予計入。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富存公司裡的職員交給他,是何姓名他記不起來(偵A卷第十九頁背面)。惟偵訊時在場之告發人即曾受任處理富存公司財務危機之甲○○當場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前開本票之發票日)富存公司並未上班,並提出打卡卡片,及當天(星期六)富存公司因國父誕辰紀念日彈性放假之公告後,被告乃改稱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是丙○○在台中市小喬咖啡廳交給他的,當時只有他和丙○○二人在場(偵A卷第二一頁)。嗣復稱尚有丁○○在場,並有與丙○○對帳,渠對如此金額甚鉅之本票交付過程竟記憶不清,且先後供述不一。再証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他交給被告,而係被告所偽造(偵A卷第二二頁)。証人丙○○雖經本院傳訊無著,惟渠於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証券案件(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本院証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富存公司所簽發,這種大額本票沒有經過簽名不可思議,他對本票的簽發都有簽名,而且前開本票發票日他人在台北。又証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本院証稱她是聽丙○○說他們(被告及丙○○)說有會帳,會帳結果她知道的是被告有借給富山建設二億多,另外有買房子。當天晚上她只有聽說並沒有親眼看到他們(被告及丙○○)交本票。是証人丁○○所言亦不足以証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丙○○所簽發交予被告。

(五)關於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一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本院供稱因為他有先整理一份筆記,在現場拿給丙○○看,丙○○同意這個數字。他約丙○○去小橋咖啡廳之前沒有先告訴丙○○他所整理的數字,他在現場才拿他所整理的明細表給丙○○看,丙○○同意這個數字。惟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蓋用日期戳,發票金額則係以支票機印製,應非丙○○於小喬咖啡廳當場所簽發。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本票是丙○○拿給他的,並不是現場簽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既係丙○○事先所寫好而非於小喬咖啡廳當場所簽發,則丙○○必須在赴小喬咖啡廳前,即已知悉雙方會帳之結果,並知會算欠款之總額,丙○○始可能先簽好本票。然參諸被告前開所稱他約丙○○去小橋咖啡廳之前沒有先告訴丙○○他所整理的數字,他在現場才拿他所整理的明細表給丙○○看,丙○○同意這個數字云云。足見被告供述顯與事實有違。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剛好為三億五千萬元,而本件富存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金主間借貸關係複雜,如果雙方有會算債款,亦不可能正好是三億五千萬元,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即明。亦即,必須有一方捨棄或補足零頭部分始可能有以千萬元為單位之整數。在雙方會算前,丙○○如何能知悉此數字?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本院供稱因為他前開所稱在現場拿給丙○○看之資料數字即如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所載證四附表的部分;並稱因為丙○○說他回去還要整理一下,所以在現場沒有對這張明細表簽名確認,後來至八十五年才寫債務彙總表。惟依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所載證四附表的部分,其金額分別為票款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元,購屋交付款二億零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兩者合計為四億七千多萬元,亦非三億五千萬元。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本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移送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証券案件(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併辦後,被告陸續提出丙○○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書立之會帳單載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用以清償富存公司、富山公司丙○○及相關個人之債務,並同意參與本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清償、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書立之和解書、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由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承認積欠被告承購房屋土地款二億餘元及借款二億七千餘萬元,並同意參與本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清償。惟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債權清償處理說明會會議記錄已載明八十三年元月份起重新改組,原總經理丙○○經董事會決議調為執行董事,改由主席林政勵任總經理為大家(債權人)服務,何以被告卻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日過數年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找丙○○私下寫下前開會帳單、和解書、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均無公司章)?況其內容亦與被告原始提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足見被告事後提出之前開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書立之前開會帳單、和解書、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均無公司章)等均僅係應付官司所為,尚難認其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所提出証人丙○○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自白書,亦僅載明因「公司已解散,無從查明該本票出自何人開立,且債權會議上未提出該債權」、「經這些日子多方查証係乙○○投資本公司本利之保証票無誤」等語。苟前開本票確係丙○○所開立,何以丙○○稱「無從查明該本票出自何人開立」?又何以「債權會議上未提出該債權」?且需「多方查証」?況丙○○前開自白書所載前開本票係「乙○○投資本公司本利之保証票無誤」,亦與被告稱係用以清償借款及購屋款不符。

(七)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有丙○○之簽名金額、日期及地址均係手寫,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顯有不同。再被告所提出富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亦均係先指定丙○○為受款人再由丙○○背書轉讓,以增加求償機會,而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無任何受款人或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甚鉅,苟係丙○○所簽發交予被告,何以被告並未如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般要求先指定丙○○為受款人再由丙○○背書轉讓,以增加求償機會,亦未使丙○○在本票上為背書保証?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上之富存公司及名義負責人余保存印文亦顯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不同。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均係使用富存公司印鑑,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附於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陳報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資格証明書(偵A卷第二四頁)可稽。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高達三億五千萬元,何以被告先前所收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係使用富存公司及余保存印鑑簽發,並經丙○○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竟未使用富存公司及余保存印鑑簽發,且無丙○○背書,亦無任何手寫字跡,顯有可疑。

(八)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富存公司之印文與丙○○、富存公司、富山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富存公司印文相符,業經另案鑑定屬實。惟此僅足以認定前開印章非被告所偽刻。本件依被告前開不實供述、前後切結書、會帳單記載內容不符、本票之外觀、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三億五千萬元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及交付本票過程等情綜合觀之,足資佐証証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印章雖非被告所偽刻,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應係被告盜用富存公司及負責人余保存之印章蓋用簽發。

再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債權清償處理說明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可知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經營已陷入困境,債權金額約十五億五千餘萬元,且丙○○亦已被調職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本院亦供稱找丙○○很不容易找,所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帳後,隔了三年才寫前開債務彙總表。況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在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聲明參與分配前,受任處理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財務危機之甲○○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具狀向檢察官告發本案,有告發狀一紙可稽。足見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並未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視而不見,放任不管。是尚不得僅以富存公司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節,逕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偽造。

又富存公司董事長余保存僅係掛名人頭,對富存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余保存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A卷第五六頁背面)。是亦不得以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簽章,同意處分擔保拍賣受清償一節,逕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偽造。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有該影印卷可稽,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表(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後)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實施詐欺犯行後,因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詐取分配款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竟以偽造本票之方式參與分配,意圖獲得較高之分配款,使其他經濟上弱勢之購屋債權人反而無法獲得合理之賠償,嚴重破壞強制執行分配之公平性、所偽造之支票面額甚鉅,及其事後復以各項內容不實之文件意圖解免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証券,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表(一):

┌──┬─────┬─────┬────┬───────┬───────┐│種類│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票人 │票 據 號 碼│票 面 金 額│├──┼─────┼─────┼────┼───────┼───────┤│本票│八十二年十│八十三年三│富存建設│FC三四一五一│新台幣三億五千││ │一月十三日│月一日 │股份有限│三 │萬元 ││ │ │ │公司 │ │ ││ │ │ │余保存 │ │ │└──┴─────┴─────┴────┴───────┴───────┘附表(二):

┌──┬──┬─────┬─────┬────┬───────┬────┐│編號│種類│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票人 │票 據 號 碼│票面金額│├──┼──┼─────┼─────┼────┼───────┼────┤│一 │本票│八十二年十│八十三年五│富存建設│CH五八二三二│新台幣十││ │ │一月二十九│月一日 │股份有限│六 │萬元 ││ │ │日 │ │公司 │ │ ││ │ │ │ │富山建設│ │ ││ │ │ │ │開發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丙○○ │ │ │├──┼──┼─────┼─────┼────┼───────┼────┤│二 │本票│八十二年五│八十二年十│富存建設│TS五三八 │新台幣一││ │ │月十日 │二月十日 │股份有限│ │千八百萬││ │ │ │ │公司 │ │元 ││ │ │ │ │余保存 │ │ ││ │ │ │ │(指定陳│ │ ││ │ │ │ │世輝為受│ │ ││ │ │ │ │款人再由│ │ ││ │ │ │ │丙○○背│ │ ││ │ │ │ │書轉讓)│ │ ││ │ │ │ │ │ │ │├──┼──┼─────┼─────┼────┼───────┼────┤│三 │本票│八十二年五│八十二年十│富存建設│TS五三九 │新台幣四││ │ │月十日 │二月十日 │股份有限│ │千三百萬││ │ │ │ │公司 │ │元 ││ │ │ │ │余保存 │ │ ││ │ │ │ │(指定陳│ │ ││ │ │ │ │世輝為受│ │ ││ │ │ │ │款人再由│ │ ││ │ │ │ │丙○○背│ │ ││ │ │ │ │書轉讓)│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