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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壹條,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八十九年四月間,其弟丁○○因遭人毆打,戊○○與丁○○、甲○○及丙○○四人因認與乙○○有關,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找乙○○算帳,並要乙○○說出其他毆打丁○○之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甲○○三人,在丁○○之引導下,前往臺中縣烏日鄉光明村復光四巷一四九號乙○○所居住之工廠宿舍,戊○○、甲○○即分別持戊○○所有之鋁質球棒及西瓜刀(均未據扣案),因乙○○不願開門,戊○○、甲○○即撞開房門強行進入乙○○所居住之工廠宿舍房間內,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戊○○及甲○○即以鋁質球棒及西瓜刀,敲毀乙○○所有之電視機、冷氣機及電冰箱等物品(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戊○○及甲○○,並再以鋁質球棒及西瓜刀之刀背毆打乙○○(傷害部分亦經撤回告訴),隨後戊○○及甲○○即強押乙○○上車,並分別坐於乙○○二旁,且以衣服矇住乙○○頭部,要求乙○○協同尋找毆打丁○○之人,並由丙○○負責駕駛車輛,前往臺中縣大肚山區及臺中縣太平市等地,因均未能找出其他毆打丁○○之人,乃於同日清晨再度駕車返回前開工廠宿舍,欲察看有無其毆打丁○○之人在該處,戊○○遂攜帶鋁質球棒獨自進入乙○○所居住之工廠宿舍內,並另行單獨起意,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燃屋內之毛巾,並丟擲於床上,而引燃乙○○所有之棉被,並即離開宿舍房間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為住居隔室之乙○○同事己○○發現起火,乃予撲滅,始僅燒燬棉被之一角,而未釀成其他災害。同日上午,戊○○、丙○○先將丁○○及甲○○分別送返家中後,又於同日十三時許,另將乙○○載往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河川之堤岸旁,並共同另行起意,由戊○○出言脅迫乙○○跳入烏溪內游泳,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後,戊○○與丙○○二人始行離去,合計剝奪乙○○行動自由達九個小時之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分持鋁質球棒及西瓜刀,侵入被害人乙○○所住居之工廠宿舍房間內尋仇,並強押被害人乙○○上車等犯行,坦承在卷。惟被告戊○○否認有放火燒燬被害人乙○○所有物品之意,並辯稱:伊係為尋找掉落之皮夾始行點燃毛巾照明。另被告丁○○、丙○○則否認有與被告戊○○及甲○○共犯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因先前遭人毆打,神智不清,案發當時均在車上昏睡云云,被告丙○○則以:伊當日僅係負責開車,伊並未參與犯罪等語置辯。經查:

(一)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四人強押被害人乙○○上車並妨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明確,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戊○○、甲○○手持鋁質球棒及西瓜刀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乙○○所住居之房間,除毆打被害人乙○○外,並毀損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視機等物品,客觀上自係以強暴方式,而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不敢不隨同被告等人上車。另查,被告丁○○供承:本案緣起係因其遭人毆打,始與被告戊○○、宋金屏、丙○○共同前往被害人乙○○所住居工廠宿舍。另被告丙○○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則其二人對被告戊○○、甲○○手持鋁質球棒及西瓜刀強押被害人乙○○上車,並以衣服矇住被害人乙○○頭部,要求被害人乙○○協同尋找毆打丁○○之人,並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肚山山區及臺中縣太平市等地欲找出其他毆打丁○○之人等犯罪過程,均全程見聞並予參與,足見被告四人自始均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所辯不足採信。

(二)公共危險罪部分;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被害人乙○○之房間內點火之行為,惟辯稱:伊係為找尋伊所掉落之皮夾始行點火用以照明,而不小心燒到棉被等語。但查,被告戊○○上開放火犯行,業據證人黃金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戊○○果係欲尋找掉落之皮夾,按理應係開啟電燈以供照明,豈有以打火機點燃毛巾之理?且其若無放火之意,則其於燃燒之毛巾引燃屋內棉被時,應即將火撲滅,豈有要證人己○○勿予干涉並隨即離開之理,足見被告戊○○確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為上開放火行為,所辯亦不足採。

(三)強制罪部分:訊之被告戊○○對有於右揭時地、命被害人乙○○跳下烏溪游泳一事,坦承在卷,被告丙○○亦不否認其當時有與被告戊○○同在現場,且未出言反對或勸阻,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情形相符,被告戊○○、丙○○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亦;被告戊○○、丙○○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戊○○、丁○○、甲○○、丙○○四人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戊○○、丙○○就強制罪部分,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間;被告被告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丁○○、甲○○、丙○○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挾怨報復,犯罪手段,方法係屬暴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丙○○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另就被告戊○○、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等人持以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鋁質球棒各一支、打火機一只,因非屬違禁物且均未據扣案,被告戊○○、甲○○復供稱:已因搬家之故而不知刀、棒之下落,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甲○○、丙○○共同毆打被害人乙○○,另被告戊○○、甲○○、丙○○共同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因認被告四人共犯傷害罪嫌,被告戊○○、甲○○、丙○○三人則另共犯侵入住宅罪嫌,且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四人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及被告戊○○、甲○○、丙○○所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四人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戊○○、甲○○、丙○○所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二罪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四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戊○○、甲○○、丙○○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甲○○另持鋁質球棒及西瓜刀,敲毀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視機、冷氣機及電冰箱等物品,因認被告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右揭規定,就被告被告戊○○、甲○○被訴毀損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