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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

午○○l○○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Y○○、午○○、l○○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Y○○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午○○、l○○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偽造之「張顯宗」等人印章捌拾枚、在臺中縣○○鄉○○段○○○○號、九七三地號及九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顯宗」等人印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扣案委託書、委任書各肆冊、重劃同意書拾伍冊均沒收。

事 實

一、Y○○係從事土地代書之工作,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託辦理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九七三地號及九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市地重劃事宜,因當時同意重劃之地主人數未達法定要求(依規定須全體地主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地主四分之三以上同意),Y○○為使重劃案能順利通過,即與專門辦理土地重劃之「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負責人午○○及友人l○○等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使同意重劃之地主人數符合法令規定。謀議既定,首先由Y○○、午○○、l○○各利用其等工作機會或透過其等親戚朋友,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知情之張顯宗等人(下稱張顯宗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繼由Y○○透過不知情之刻匠,偽造「張顯宗」等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張顯宗等人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顯宗等人。Y○○、午○○、l○○皆明知張顯宗等人並無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竟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廖冠雯,由廖冠雯持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顯宗等人。Y○○、午○○、l○○以此方式,使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主人數,憑空虛增八十人。Y○○、午○○、l○○見增加地主人數已足夠,遂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開臺中縣○○鄉○○段自辦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為確保出席地主人數及同意重劃地主人數能符合法令規定,Y○○、午○○、l○○於是延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事先在其等製作之空白委託書或委任書上,偽簽「張顯宗」等人署名及蓋用偽刻之「張顯宗」等人印章,而偽造張顯宗等人名義之委託書或委任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開會當天,由其等三人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出席地主,在重劃同意書上偽簽「張顯宗」等人署名及蓋用偽刻之「張顯宗」等人印章,而偽造張顯宗等人名義之重劃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顯宗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Y○○大致承認右揭犯罪事實,惟略辯稱:伊等虛增的地主人數沒有那麼多,有些人事前確實有同意,事後才又推說不知情云云。另被告午○○、l○○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午○○辯稱:當初是Y○○找伊詢問土地重劃事宜,伊告訴Y○○可以透過正常買賣程序,指定登記給第三人,以此增加地主人數,但伊不知道Y○○後來是用偽造文書的方式增加地主人數,至於伊找來的親友部分,全部都有經過同意云云;被告l○○則辯稱:伊是基於朋友關係,才幫Y○○借其他人的身分證影本,伊只知道是用來做關於土地重劃的事情,但伊事前並不知道土地重劃需要過戶土地,也不知道Y○○會偽造印章、重劃同意書等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三人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張顯宗、張唐榮、陳文吉、張水弘、張混智、張

慶芳、張德新、李水樹、何漢東、陳賜、楊聰騰、子○○、庚○○、E○○、I○○、楊仁風、楊洲杉、楊樹木、楊錦印、林張月嬌(宇○○之母)、詹黃擔、楊蓋源、楊周禮、楊洲竹、楊洲堂、廖本、楊信雄、戌○○(同時為地○○○之夫、林宗威之父)、楊永福、羅高雲子、f○○、丑○○、廖清富、李棋斌、c○○、F○○、G○○、丙○○、施楊研、楊耀明、B○○、戊○○、張喜雄、辰○○、江廖妙妮、丁○○、L○○、癸○○、亥○○、d○○、C○○、P○○、S○○、張興源、甲○○、己○○、酉○○、m○○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廖冠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三九、四○頁),且有本院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證物外放),復有偽造之「林宗威」、「地○○○」、「戌○○」、「V○○」、「張興源」、「甲○○」、「己○○」、「酉○○」、「m○○」印章九枚及上開委託書、委任書各四冊、重劃同意書十五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Y○○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午○○、l○○以前詞置辯,然依:⒈被告Y○○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台中縣潭子鄉安和自辦重劃業務我自八十五年間即著手進行,當時我因偶然之機會接觸自辦重劃業務,曾向泰旭重劃公司午○○請教相關作業內容及法令規定,泰旭重劃公司之負責人午○○告訴我,依當時重劃法相關規定,要辦理自辦重劃業務,參與重劃之土地要超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要超過四分之三,稍後我即依據泰旭重劃公司午○○之指示,著手找人頭辦理土地移轉以膨脹地主人數,以符合法令規定」、「我當時為了『台中縣潭子鄉安和自辦重劃案』曾先後與午○○接洽二、三十次,決定一起合作後,午○○向我表示有關重劃所須注意之法規及行政業務由渠公司負責,有關人頭找尋,所有權人之協調及籌備會開會事宜則由我負責,雙方議定後即分頭進行」、「一開始我在協商地主同意辦理重劃時,人數上已達半數,但未達法定四分之三人數,午○○為此要我多加把勁,努力尋找人頭,以合乎法定要件,基於此,我與l○○聊天時,l○○提及他女兒m○○在東海大學就讀,或可請其幫忙,我亦同意此辦法,而請l○○幫忙,後來找到十餘位學生人頭」、「大概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我急於湊齊四分之三的人數,在與l○○聊天時,他表示願意協助,事後他也幫我與地主協商,另提議由其就讀東海大學之女兒m○○向同學借用身分證影本,議定後某日,我即與l○○同到東海大學找m○○,希望渠可以借用同學之身分證影本(筆誤誤植為『們』)供我們使用,我並沒有向學生提及要以他們之名義購買土地之事,當時因為其他學生急著要參加考試,我們沒有多談,至於m○○事後如何向其同學取得身分證影本,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他㈡卷第二三、二五、二

七、二九頁);⒉被告l○○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六年間我友人Y○○找我,渠向我談及可從事土地重劃有關工程之開發,並分頭尋找適當之土地及地點以便開發,之後,Y○○找到台中縣○○鄉○○路○○段、潭富段之土地(即台中縣潭子鄉安和自辦重劃地點),認為該地值得進行自辦重劃,Y○○與我遂展開說服地主同意參加自辦重劃的工作,最後幾經努力,取得重劃區內過半數土地面積之地主同意參加自辦重劃,但因前述同意參加自辦重劃之地主人數未達當時法定之四分之三人數,且該重劃案需求大量之資金,故而由Y○○找上較有經驗之友人且有充裕資金之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午○○,我們三人共同協商,決定以尋找人頭充當地主以偽作買賣之方式,擴充同意地主之人數,以取得該重劃案之通過與進行,Y○○、午○○及我三人並約定,從開始籌辦該土地重劃到完成重劃,一切所需費用均由午○○負責支應,並由午○○的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主導整個該土地重劃,俟土地重劃後所得利益再回補午○○先前所支應之花費,而所剩重劃利益由我們朋分」等語(見他㈡卷第五六、五七頁),足見被告三人就右揭犯行,確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午○○、l○○所辯其等事前不知Y○○會以偽造文書方式增加地主人數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況被告午○○、l○○於案發後,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偕同被告Y○○前往東海大學與被害之東海大學學生協調一節,為被告午○○、l○○所共同是認,被告午○○於協調時表示:「由於法令修正開會時需四分之三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同意,所以有需要再增加一些人數,才用到各位的這種情況。我有一個建議你們考慮一下::我為這件事廖先生(指被告Y○○)曾帶我去請教郭林勇律師,他說這件事最單純的作法,是每人持分為萬分之一,即同學間為投資土地,認為有錢賺,各拿一些零用錢出來委託m○○去辦這件事,因為土地買賣是很正常的事,你如果一直說『沒有』、『沒有』,將來困擾會很多」等語;另被告l○○於協調時亦陳稱:「由於m○○和大家都是同學,應該是基於誠信原則才會將身分證借她,因為土地重劃若未具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就不能去開會,所以過戶一點給大家,每人持分萬分之一」等語,以上有該次協調談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他㈡卷第第一四、一五頁),顯見被告l○○事前早已知悉借用身分證影本之目的即在做為辦理土地過戶使用,而被告午○○亦確實有參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否則事後何須教唆被害之東海大學學生於面對司法調查時,謊稱係以自己零用錢購買土地,企圖掩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午○○、l○○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偽刻「張顯宗」等人印章進而蓋用在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委託書、委任書、重劃同意書上,及在上開委託書、委任書、重劃同意書上偽簽「張顯宗」等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透過不知情之刻匠偽造「張顯宗」等人之印章、透過不知情之廖冠雯向地政機關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透過不知情之出席地主偽造「張顯宗」等人名義之重劃同意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右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三人不循合法途徑解決辦理市地重劃所遭遇之困難,竟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增地主人數,虛增之地主人數高達八十人,偽造文書之種類、數量亦甚多,其等犯罪行為所生損害非淺,其中被告Y○○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惡性較重,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午○○、l○○則係受被告Y○○之邀,始參與本案犯罪,惡性較輕,然事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Y○○、l○○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其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六六至六九頁,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其等三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Y○○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就被告午○○、l○○部分各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偽造之「張顯宗」等人印章八十枚(其中部分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在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顯宗」等人印文,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委託書、委任書各四冊及重劃同意書十五冊,依照前開說明,堪認屬於被告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張顯宗」等人署名、印文,已因上揭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Y○○、午○○、l○○以相同方法,偽造k○○、陳水德、g○○、天○○、黃堂煥、黃薛寶猜、壬○○、卯○○、玄○○、N○○、T○○、Q○○、寅○○、黃○○、巳○○、a○○、Z○○、b○○、江瑞禾、廖金霞、乙○○、j○○、K○○、林昱翔、黃淑斐、i○○、e○○、h○○○、申○○、徐星海、A○○、R○○○、D○○、O○○○、未○○、W○○、U○○、J○○○、M○○、H○○、X○○、宙○○等人(下稱k○○等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委任書、重劃同意書,並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行使偽造之k○○等人名義之私文書罪嫌,應係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k○○等人之印文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這些人都是有經過授權的,此部分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而經本院傳訊k○○等人,其中部分確實到庭證稱:事前即同意被告三人將系爭三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等語(如R○○○、O○○○、未○○等);其餘未到庭之人,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始終未曾就本案接受訊問,亦無從得知其等事前究有無同意被告三人將系爭三筆土地過戶到其等名下。因此,k○○等人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九七二地號土地虛增之地主

㈠Y○○部分:張顯宗、張唐榮、張和同、楊容乾(起訴書誤植為楊榮乾)、陳文

吉(起訴書誤植為陳吉)、張水弘、張混智、張慶芳、張德新、李水樹、何漢東、楊水卿、溫趙阿甘(起訴書誤植為溫趙何甘)、林陳菊、何林綢、陳賜、楊明義、楊仁風、楊洲杉、楊樹木、蘇楊荇、李侑錡、關陳蕊、楊錦印、湯陳桂珠、張松根、黃林秀卿、關耀枝、何潤泓、詹黃擔(起訴書誤植為詹黃坦)、楊蓋源等三十一人㈡午○○部分:無㈢l○○部分:楊聰騰、子○○、庚○○、E○○(起訴書誤植為莊桂芳)、陳惠

文、宇○○等六人附表二 九七三地號虛增之地主

㈠Y○○部分:楊成財、楊周禮、楊洲竹、楊洲堂(起訴書誤植為楊山堂)、廖本

、楊信雄、楊永福、林江水、羅高雲子、關耀焜、廖清富、李棋斌

、施楊研、楊耀明、張喜雄等十五人㈡午○○部分:林宗威、地○○○等二人㈢l○○部分:f○○、丑○○、c○○、F○○、G○○、丙○○、B○○、陳

欽聰、戊○○、辰○○、辛○○○、丁○○、L○○、癸○○、林冠汝、d○○、C○○、P○○、S○○等十九人附表三 九九八地號虛增之地主

㈠Y○○部分:無㈡午○○部分:戌○○一人㈢l○○部分:V○○、張興源、甲○○、己○○、酉○○、m○○等六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