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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附表一、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均沒收。

甲○○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明知綽號「陳小姐」之不詳姓名女子所販賣之大衛杜夫、峰、七星等牌之洋菸,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物品,且逾公告數額,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共計七、八次向「陳小姐」以每箱(五百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大衛杜夫牌(黑、白)之走私洋菸,每箱(三百包)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大衛杜夫牌(大黑)之走私洋菸,每箱(五百包)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七星牌之走私洋菸,每箱(五百包)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峰牌之走私洋菸,每次各約購入五、六十箱,均由「陳小姐」先載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之一乙○○承租之倉庫,逾數日另約定在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給付貨款,乙○○再連續以每條(十包)購入價格加十元銷售與甲○○及不特定人牟利。甲○○明知乙○○持有之大衛杜夫牌(黑)之洋菸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物品,且逾公告數額,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四次在台中市○○路、松竹路口,以每條四百元至四百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乙○○購買大衛杜夫牌(黑)之走私洋菸,再連續以每條(十包)購入價格加十元銷售給不特定之檳榔攤牟利,乙○○、甲○○並皆以之為業。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許,乙○○利用S5-三七一八號自小貨車載運附表一所示之走私洋菸外出送貨時,為警在台中市○○路、長生路口查獲,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嗣由乙○○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之一倉庫,查獲欲向乙○○購買走私洋菸之甲○○,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完稅價格總計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總驗二(二)字第九0一00七三七號函附完稅價格資料表及被告等涉嫌走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押物品完稅價格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等長時間銷售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數量非少,復供承沒有其他工作,自係以此為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私運、銷售或藏匿;又其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項目丙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陳小姐」及被告甲○○向被告乙○○購入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數量非少,且為警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完稅價格,高達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已逾十萬元之基數。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違反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常業銷售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部分應依法遞加其刑,而常業銷售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部分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常業銷售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銷售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事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已有二次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被告乙○○曾有竊盜、妨害風化非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尚有年幼子女待其撫養(見卷附戶籍謄本),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鍾 堯 航附表一:

洋菸種類 數量大衛杜夫(大黑) 五箱(一千五百包)大衛杜夫(黑) 四箱(二千包)大衛杜夫(白) 二箱(一千包)峰 二箱(一千包)七星 四箱(二千包)附表二:

洋煙種類 數量大衛杜夫(大黑) 三箱(九百包)大衛杜夫(黑) 十箱(五千包)大衛杜夫(白) 六箱(三千包)峰 一箱(五百包)七星 十六箱(八千包)七星(淡) 二箱(一千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 、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