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陸產製聯軸器之鏈輪為本國管制而尚未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竟企圖逃避管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委託不知情之開元報關行向台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已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產製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一批,其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嗣經台中關稅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查驗該批進口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不清楚聯軸器之鏈輪是管制進口物品,且其係要進口聯軸器,應是香港方面裝運錯誤,其並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有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台中關稅局緝私報告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與「聯軸器之鏈輪」為兩種不同之貨品,分屬不同之CCC號列項下,「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核歸CCC八四八三.六O.二O.OO-三項下,該項大陸物品係於八十二年間由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建議開放,經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經(八二)貿O九一七一六號公告開放進口,「聯軸器之鏈輪」核歸CCC八四八三.九O.九O.OO-二「其他第八四八三節所屬貨品之零件」項下,該項大陸物品於九十年十月由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公司)建議開放,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經(九O)貿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開放進口,上兩項大陸物品在經濟部尚未開放進口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非經專案許可,均不得輸入至台灣地區,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貿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申報進口之「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與其實際進口之「聯軸器之鏈輪」為不同之物品,且「聯軸器之鏈輪」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被告進口之際,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進口,原不得輸入至台灣地區,其竟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申報進口業經開放進口之「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顯係為逃避管制而故為虛報貨名,允無疑義。又查扣之大陸產製「聯軸器之鏈輪」一批,經台中關稅局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此有緝私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可按,顯然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品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以上)。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律師援引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行政釋示辯護稱:被告並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云云。然查,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行政釋示之說明二係謂:「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屬匪貨(現已改稱為大陸物品),亦不發生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之問題。」,其釋示之案例當為所報運之貨品與實際進、出口之貨品係屬一致,僅係隱匿進、出口地為大陸地區之情而言(例如:報運進口泰國香菇,卻實際進口大陸地區之香菇),與本件被告報運進口物品不實之情尚屬迥異。是上開行政釋示尚難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刑罰法令之變更,行政命令之變更僅係「事實之變更」,而非屬法律變更;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是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種類及數額之變更,係屬事實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九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陸地區所產製「聯軸器之鏈輪」,嗣雖由經濟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經(90)貿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開放進口,有經濟部公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惟仍僅係事實之變更,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財物價值尚非重大、且該項物品亦已經公告開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是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聯軸器之鏈輪」一批,業由台中關稅局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驗進字第一一六號處分沒入,是本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