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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九十年度中偵字第一七二號),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消費行為上簽帳單(含複寫部分)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任職於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警衛第四中隊一等兵,為現役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鎮○○路○號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警衛第四中隊營區二樓(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營區)之士官兵寢室,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竊得之該信用卡,連續先後四次,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複寫在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以外之各聯),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其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乙○○消費標的物。上開銀行依信用卡使用約款,為乙○○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金額後,受有無法向原持卡人追償消費借貸債務之風險,而信用卡之原持有人甲○○在程序上受有遭發卡銀行追索消費債務之風險,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處於不安狀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原持卡人及上開發卡銀行。乙○○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未發現其係右揭犯罪之行為人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向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督察室專員鄭裕民(就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調查不具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身分)坦承犯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警訊,自首其右揭犯行,並自願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在軍事法院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信用卡失竊及被盜刷消費及證人證述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來盜刷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兵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信用卡之原持有人在程序上受有遭發卡銀行追索消費債務之風險,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處於不安狀態,而發卡銀行在程序上則亦受有無法向原持卡人求償消費債務之損害風險,自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被告竊取信用卡行為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已刪除,且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係為維護軍事處所內之財物安全,其所指之營區,應係指供國防使用之軍事營區而言,此由條文內「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其他軍事處所」之概括現定,足以明瞭,本件被告行竊所在之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警衛第四中隊營區二樓,係供作海岸巡防用途,而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警衛第四中隊係隸屬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之單位,亦非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九條所定之國防部所屬軍隊,是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警衛第四中隊營區,當非部隊營區,被告在該營區竊盜,亦不成立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被告竊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其竊取信用卡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對被告有利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信用卡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後交付特約商店店員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署押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洵有誤會。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司法警察未發現其係右揭犯罪之行為人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向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督察室專員鄭裕民坦承犯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警訊,此由證人鄭裕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欲至營區查案,經詢問後才得知警衛大隊四中隊甲○○所有之信用卡被竊。」、「....我們與警方協調後,由本局先行清查單位人員。」及其在軍事法院訊問時所證:「(問:乙○○何時向你告知他涉案?)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餐後,大約是十九時前,徐員到督察室告知我是他所為。」、「(問:乙○○在告知你係他所為前,你知悉係何人所為?)不知道。」、「(問:在告知大秀派出所涉案人之前,派出所是否知悉涉案人是誰?)不知道,是我告訴他們的。」、「(問:乙○○有無向你做自首的表示?)有。」等語,堪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透過證人鄭裕民向警方陳明其右揭犯行,且被告亦到庭自動接受裁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其合於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就前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並先加後減之)。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同事關係,其竊取他人信用卡消費,資以滿足物慾,殊不足取,惟犯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業被害人甲○○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茲審酌上情、被告詐欺消費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含複寫部分)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右揭之方式,盜刷信用卡,獲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卡消費,其當場取得者,分別係油料、電池、手錶、酒類等,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而非基於詐欺得利之意思。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消費金額、│特 約 商 店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 │ │項目 │ │ ││ 一 │ │新臺幣\元│ │ │├───┼────┼─────┼────────────┼───────┤│ 一 │九十年一│七百 元│勝景加油站─彰化縣彰化市│甲○○ ││ │月五日十│油料 │ │ ││ │九時零六│ │ │ ││ │分 │ │ │ │├───┼────┼─────┼────────────┼───────┤│ 二 │九十年一│九百七十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同 右 ││ │月五日十│元 │彰化市 │ ││ │九時二十│電池一個 │ │ ││ │九分 │ │ │ │├───┼────┼─────┼────────────┼───────┤│ 三 │九十年一│八千七百元│特店時尚飾界時計行─彰化│同 右 ││ │月五日十│ │縣彰化市 │ ││ │九時四十│手錶一只 │ │ ││ │五分 │ │ │ │├───┼────┼─────┼────────────┼───────┤│ 四 │九十年一│三萬三千元│羅馬理容坊─彰化縣彰化市│同 右 ││ │月五日二│ │ │ ││ │十一時許│酒類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