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罪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家庭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竟意圖營利,並基於以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為業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止,提供其承租位於台中市○○路某處(詳細地載已不復記憶)之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設六合彩供賭客簽選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簽選號碼賭博,並以每支賭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二星及三星二種賭博,由賭客簽賭決定輸贏,並分別由甲○○按二星為五十三倍、三星為五百二十倍之彩金予中獎者,若未簽中之賭金則悉歸甲○○所有,並恃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為生。嗣甲○○為供其經營六合彩資金調度之用,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內政部公印及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甲○○交付相片予該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將甲○○之相片貼於偽造之身分證之上,而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偽造完成「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八十七年五月初偽造完成「王清發」(冒用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江水清」(冒用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名義之身分證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甲○○於
分別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後,即基於概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至台中縣潭子鄉時寶堂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該店成年人,偽造「乙○○」、「王清發」、「江水清」名義之印章各一顆,並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開戶銀行以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簽署被冒用名義人及持上揭印章用印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銀行之業務承辦人員,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存簿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分行所發給之空白支票,供其經營六合彩之用。甲○○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後,復承前之犯意,而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等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銀行之業務承辦人員,充匯款、取款及往來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用人及各該銀行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分行所發給之空白支票後,並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提出行使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以充其所經營六合彩中獎之彩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至各銀行開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支票往來約定書、儲金人紀要等及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等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證;而由檢察官及本院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所調取之開戶資料,開戶銀行所檢附被告開戶時所提出之「乙○○」、「王清發」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可知其上所貼之照片均為被告之相片,亦有各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分行開戶所偽造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寧海得林試劑化驗結果採得指紋一枚,復輸入電腦比對及經人工確認結果,該指紋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六三0六0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開戶帳號之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僅須恃以營生已足,並不以之為唯一職業為必要,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係指反覆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經營六合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始止,期間長達二年二月,且以偽造文書方式虛設達七個帳戶以供賭博金錢往來之用,自顯係以賭博為常業,而恃以為生,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該經營六合彩期間尚有從事水土保持之工程,依前揭說明,自仍無礙於常業賭博之認定。又被告偽造「乙○○」、「王清發」、「江水清」等人之身分證,且未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各被冒用名義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㈠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上開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乙○○」、「王清發」、「江水清」之身分證,並在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公印,並於偽造完成後,提出行使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被告偽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公印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為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開戶及開戶後所為如附表二之銀行往來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署押及印文,為構成文書之一部,所偽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支票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卷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應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㈤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被告為遂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為資金調度、往來所使用之手段,顯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㈥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於被告所犯法條漏未論及,惟已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經營六合彩賭博,顯已經起訴,而僅為法條漏載;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乙○○身分證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犯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王清發、江水清身分證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事實,雖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經起訴之如附表三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附予敘明。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以虛設人頭帳戶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且犯罪之期間長達二年有餘,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支票之數量非低,危害信用交易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於偽造完成後,提出行使交付各銀行之業務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雖已經於被告偽造完成後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然該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乙○○」、「王清發」、「江水清」身分證、印章及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開戶取得之存簿,業已於其在八十七年八月以後,停止經營六合彩賭博後,將之燒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應已經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表一:行使偽造之身分證開設銀行帳戶部分:
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分行⒈帳號:五八六九─五一─一七二六二─四─00。
戶名:王清發。
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偽造之私文書: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一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王清發名義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⒉帳號:五八六九─五一─一七二六二─七00。
戶名:王清發。
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偽造之私文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各一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王清發名義之署押四枚、印文八枚。
備註:除提出偽造王清發名義之身分證正本行使外,另提出同名義影本一件行使交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分行之承辦人員。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四六0─六二─四五五六三─二。
戶名:王清發。
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偽造之私文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一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王清發名義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㈢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已經合作金庫概括承
受)帳號:00二三─一三─0000000─七。
戶名:江水清。
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偽造之私文書: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一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江水清名義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帳號:四二六─二0─0000000。
戶名:江水清。
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偽造之私文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一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江水清名義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㈤郵政總局台中郵局四平辦事處帳號:00二一三九─五─0二五八0二─八。
戶名:江水清。
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偽造之私文書:台中郵局四平辦事處儲金人紀要一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江水清名義之印文二枚。
㈥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嗣經改制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乙○○。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偽造之私文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卡一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備註:除提出偽造乙○○名義之身分證正本行使外,另提出同名義影本一件行使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之承辦人員。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條部分)
一、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帳號:五八六九─五一─一七二六二─四─00。
戶名:王清發。
金額:拾萬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偽造之印文:王清發名義之印文一枚。
二、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帳號:五八六九─五一─一七二六二─四─00。
戶名:王清發。
金額: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偽造之印文:王清發名義之印文二枚。
三、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帳號:五八六九─五一─一七二六二─四─00。
戶名:王清發。
金額:壹拾伍萬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偽造之印文:王清發名義之印文一枚。
四、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帳號:五八六九─五一─一七二六二─四─00。
戶名:王清發。
金額:伍拾萬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偽造之印文:王清發名義之印文一枚。
五、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帳號:五八六九─五一─一七二六二─四─00。
戶名:王清發。
金額:玖拾萬零陸仟肆佰貳拾元整。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偽造之印文:王清發名義之印文一枚。
六、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帳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匯入戶名:陳聯海。
金額:叁拾柒萬貳仟玖佰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偽造之署押:王清發名義之署押一枚。
七、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帳號:華信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匯入戶名:李張燕。
金額:柒萬貳仟玖佰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偽造之署押:王清發名義之署押一枚。
八、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帳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匯入戶名:黃鍵彰。
金額:壹萬柒仟伍佰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偽造之署押:王清發名義之署押一枚。
九、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條。帳號:五八六九─五一─一七二六二─四─00。
戶名:王清發。
金額:伍佰柒拾肆萬叁仟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偽造之印文:王清發名義之印文一枚。
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帳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
匯入戶名:甲○○。
金額:伍佰柒拾肆萬叁仟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偽造之署押:王清發名義之署押一枚。
十一、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條。帳號:五八六九─五一─一七二六二─四─00。
戶名:王清發。
金額: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元整。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偽造之印文:王清發名義之印文一枚。
十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條。帳號:四六0─六二─四五五六三─二。
戶名:王清發。
金額:捌拾陸萬貳仟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偽造之印文:王清發名義之印文二枚。
十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帳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
匯入戶名:張秋菊。
金額:肆拾伍萬伍仟叁佰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偽造之署押:王清發名義之署押一枚。
十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帳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匯入戶名:劉秀琴。
金額:肆拾萬零陸仟柒佰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偽造之署押:王清發名義之署押一枚。
十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條。帳號:四六0─六二─四五五六三─二。
戶名:王清發。
金額: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偽造之印文:王清發名義之印文一枚。
十六、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蓄存款取款條。帳號:00二三─一三─0000000─七。
戶名:江水清。
金額:一千五百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偽造之印文:江水清名義之印文一枚。
十七、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條。帳號:四二六─二0─0000000。
戶名:江水清。
金額:壹萬壹仟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偽造之印文:江水清名義之印文一枚。
十八、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乙○○。
金額:七百七十四萬二千元。
偽造及行使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偽造之印文:乙○○名義之印文一枚。
附表三:偽造之支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帳 號 │偽造之署押及││ │年月日│ │ │(新台幣) │票 號 │印文 │├──┼───┼───┼─────┼───────┼───────┼──────┤│一 │⒍│王清發│彰化商業銀│叁萬伍仟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二 │⒍│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肆萬肆仟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三 │⒎⒊│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貳拾萬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四 │⒎⒉│王清發│彰化商業銀│捌萬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五 │⒎⒑│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貳拾伍萬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六 │⒎⒓│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貳拾伍萬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七 │⒎⒓│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貳拾柒萬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八 │⒎⒘│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貳萬零肆佰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九 │⒎│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肆萬叁仟伍佰元│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十 │⒎│王清發│彰化商業銀│伍萬伍仟貳佰元│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十一│⒏⒘│王清發│彰化商業銀│壹拾肆萬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二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十二│⒏│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肆萬叁仟捌佰元│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十三│⒏│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貳拾叁萬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十四│⒐│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貳拾捌萬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十五│⒑│王清發│彰化商業銀│柒萬貳仟元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十六│⒒⒕│王清發│彰化商業銀│貳萬捌仟貳佰肆│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拾玖元 │BC0000000 │ │├──┼───┼───┼─────┼───────┼───────┼──────┤│十七│⒒⒕│王清發│彰化商業銀│壹萬元整 │00000000000000│印文一枚 ││ │ │ │行南豐分行│ │BC0000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