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拉被害人入車內並急速駕駛車輛不讓其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毆打乙○○並以三字經辱罵,而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乙○○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竟仍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上開住處飲酒後違反乙○○之意願,自住處客廳內強拉乙○○至庭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不讓其離去,致使乙○○受有右手前臂瘀血、右手上臂瘀血、右肩瘀血、右臉瘀血、右側小腿外側淺部裂傷、左腳內側裂傷、左上臂三處裂傷等傷害,並駕車高速行駛於往大道國中之路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且於車上向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要讓乙○○死,要同歸於盡之語,致乙○○心生畏懼,甲○○並於接近大道國中時將車開到對向車道橫隔於路中央,欲讓對向來車衝撞,企圖撞車,乙○○立即打開車門逃脫,甲○○見狀,竟又出手強拉乙○○衣物阻止其離去,致使乙○○之衣物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前後經過共十餘分鐘,而為法院禁止甲○○對於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於右開時地飲酒後,違反被害人乙○○意願,將其強拉至車內,欲前往大道國中搭載小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可能因為伊強拉被害人才受傷,伊說要給她死的話只是開玩笑的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你先生甲○○因何事?何時?何地將你毆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時,於台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強行拉我坐車前往大肚大道國中載小孩,在車上行車速度很快,並揚言要讓我死,並有企圖撞車事情,讓我心驚惶恐,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他開車開很快,揚言要撞車,並開車開到對向車道,橫隔路中間,欲讓對向來車衝撞,那時我下車逃跑,甲○○將我衣服拉扯撕破,身體多處拉扯皮下瘀血」等詞綦詳,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並為相同之指訴,復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徐鎮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及由天佑內小兒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徐鎮嘉到庭具結證明屬實。被告亦不否認違反被害人意願,將其強拉上車,導致其身體多處受傷,及口出「同歸於盡」、「要讓乙○○死」等言論,並致被害人身著衣物毀損等情。而觀卷附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身上凡手、腳均瘀血多處,並於家中掩面拭淚哭泣,衣服破爛不堪,足見被告當時不顧及被害人想法逕自強拉上車,並阻撓其離去而出手強拉被害人衣物,其施力之猛,堪以想見,是被告辯稱口出上言論乃出於開玩笑之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拉被害人入車內並急速駕駛車輛不讓其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為強拉被害人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多處及衣物毀損,乃其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且被告出言恐嚇被害人,亦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均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而認與上開妨害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亦願就被告所犯傷害、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然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行本屬公訴罪,自無法因其撤回傷害、毀損之部分行為而併同撤回,附此敘明。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先生,被害人因為被告喝酒,而不願跟隨被告前往接送小孩之細故,即違反其意願強拉被害人上車,導致其身體受傷多處,出力之猛,毫不尊重被害人意願,惟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表現良好,不再喝酒鬧事,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願,及斟酌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時間長短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其係初犯,犯後復能坦承大部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與一自新機會,慮及二人將來家庭生活,尚有幼子待扶養,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