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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被 告 丁○○

辛○○右二人共同楊玉珍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壬○○、丁○○、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俟通緝到案)係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樑建設)之負責人,吉樑建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在地號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十七至二十九、二十九之一、三十、四三、四三之二、四三之十四、四三之十

五、四三之十六、四三之十七、四三之八二、四三之三四八號(建造完成後地址為臺中縣○○鄉○○街○○巷○○號等地),起造「大地城國」大樓(下稱本建物),而委由建築師戊○○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進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戊○○規劃設計該建物為南、北棟九層,中棟十層,地下一層之鋼筋混凝土(RC)加強磚造之集合式建築物三大棟,共計一百九十二戶。吉樑建設於八十年八月間申請建造執照,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捌零工建建字第三九0七號核發建造執照後,即將工程營造之施工部份委由壬○○經營之華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揚營造,起訴書誤載為正業營造)承造,華揚營造再委由副總經理丁○○負責本工程現場監督,委由辛○○任本工程主任技師(起訴書誤載為結構技師),該建物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開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完工(起訴書誤載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完工),八十二年四月核發使用執照,並於施工期間即以「大地城國」為名對外銷售。戊○○、庚○○二人分別係本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並依法負責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施工進度、完工各項手續;辛○○係主任技師,負有依建築技術規則作各項建築安全之設計;而丙○○、壬○○、丁○○係建築商及營造商,均依規定應負起監督施工之責,並應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管理。詎丙○○、壬○○、丁○○、辛○○於本建物原先設計構造及日後施工期中,竟未落實安全設計及為監造與現場監工,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且丙○○、壬○○為節省開支明知依法上開工程施工必須在原始設計建築師、監造建築師共同監督下施工、申請建築證照手續,竟夥同該案設計建築師戊○○、監造建築師庚○○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該等建築師見證監督下施工,而由戊○○、庚○○二人在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呈送各項開工、進度申報、完工等不實簽證,致令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案使用執照,致使該建築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壹、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護厚度:版牆及欄柵,十九公厘直徑以下者一.五公分,二十二公厘至三十五公厘直徑者二.○公分,四十五公厘及五十七公厘直徑四.○○公分,樑及柱之主筋及箍筋,四.○公分。惟該大樓有關保護層厚度均未達標準明顯全面性違反該項鋼筋保護層規定。

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十條規定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之,圍束之高度不得小於相當圓柱直徑或矩形柱之長邊或四十五公分或六分之一淨高度之較大者。箍筋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惟該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

參、有關拉力鋼筋疊接、鋼筋搭接長度、腹筋之錨定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均定有明文,惟該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致造成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且未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坍陷。

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五條鋼筋彎鉤、鋼筋間距之規定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助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惟該建築物鋼筋竟未依上揭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之淨距亦嫌不足。

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對於混凝土所用之粒料、模版支撐均有應乾淨、緊密不得含有雜質及雜物等相關規定,惟該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顯有違規定。

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三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

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二公分,惟該建築物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

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九條對於高層大樓建築,棟與棟之間隔不得小於十五公分,避免震動間相互碰撞,惟該三棟大樓建築彼此間棟與棟間隔卻僅有三公分,明顯不符建築術成規規定。

玖、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一公分並大於○.八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該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

綜上所述,由於建築物重量嚴重低估、棟與棟間間隔過小,因而連帶著地震力也被低估,一般來說,臺灣地區因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都是受到地震力控制,其結構桿件斷面大小也就受到地震力大小的影響,因地震力受到低估,所以設計出來的尺寸也就較實際需要為小。本建物原本設計嚴重低估地震力,未依規定施工或使用不規則結構及軟弱層設計,又未考慮其造成之影響,僅以一般規則結構處理,出現相當嚴重疏失,丙○○、壬○○、丁○○、辛○○、戊○○、庚○○六人均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及時於施工時改善,而丙○○、壬○○、戊○○、庚○○、丁○○、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華揚營造施工未依前述建築術成規,猶對於業務上所應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機具之調派及簽證等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記載,致使臺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本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大地震(下稱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本建物三棟大部分底樓之柱子之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南棟部份(即起訴書所稱之左棟,本建物南棟、中央棟及右棟,為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依序所稱之左棟、中央棟、右棟,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依序所稱之C棟、B棟、A棟,亦即為聯合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科震災鑑定報告書依序所稱之南棟、中間棟及北棟,參見三鑑定報告所繪之平面圖,)其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起訴書誤載平均位移約一點五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致生公共危險,並因之使南棟一樓住戶乙○○之配偶洪子喬當場在南棟之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八號一樓內被壓死,及乙○○本人、其子張晉福受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本建物三棟大樓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判定全倒予以拆除。因認被告戊○○、壬○○、丁○○、辛○○、庚○○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公訴人於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二行之犯罪事實欄載被告辛○○、丁○○亦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之構成要件,包括有三要件:1、犯罪之主體,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2係上開犯罪主體,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3因之致生公共危險。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必須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再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壬○○、丁○○、辛○○、庚○○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公訴人於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二行之犯罪事實欄載被告辛○○、丁○○亦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惟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上未載被告辛○○、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顯係漏列),無非以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壬○○、丁○○、辛○○、庚○○對其分任本建物之設計建築師、華揚營造之負責人、華揚營造之現場行政主管、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次地震太大,超過法令規定要考慮的地震度;又倒塌的左棟(即南棟)屋頂有空中花園土方約八十噸,檢察官未調查該重量對結構的影響,當初並沒有設計空中花園,完工時也沒有空中花園。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九條有規定設計碰撞間隔之例外,本設計符合例外狀況。另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勘驗是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申請,故設計建築師不是上開文件申請人;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設計人並無申請義務,自無為獲取使用執照而偽造不實勘驗記錄之事。我是設計建築師,勘驗報告制式表格,是設計建築師要簽章,而監造建築師也要簽,所以我們二人都有簽等語。被告壬○○辯稱:華揚營造指派丁○○擔任現場督工,另指黃春生、楊金塗、許石典擔任三樓大樓之工地主任辦理現場監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三號卷下稱偵他卷,第四五頁)。要送工務局之各項開工、進度申報、完工報表,我都有在上面蓋章,我認為沒有申報不實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擔任現場行政主管,負責現場工程進度執行,我不是工地監工,也不是工地主任;下轄有許石典、黃春生、楊金土三位工地主任(偵他卷四八、八十頁)等語。被告辛○○辯稱:主任技師負責抽查公司各工地有無按圖施工,因於各工地均有派駐工地主任負責監工,所以主任技師無需常駐特定工地。依八十年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主任技師僅負營造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責任;修法後始負責施工責任。我非常駐工地之監工,非屬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規範之「監工人」。本件工地離本次地震斷層帶二十公尺,離斷層的破裂有五百多公尺,該地區在原本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係列為中震區,當時法規沒有要求垂直地震力的設計,這次九二一地震垂直地震力都超過二百K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有去現場監造,所以沒有偽造文書。工程施作樓層放樣勘驗時,我均會到場執行監造業務,並由吉樑建設己○○陪同等語(偵他卷七三頁)。勘驗是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每一層都要勘驗,每一樓層的綁紮鋼筋,我們會來勘驗(偵他卷二七、二八頁)。每層樓要勘驗時,我都有去,約十幾次,確實有到現場去查看,其中有五、六次是由建設公司陪我去,我去現場看鋼筋施工放樣有無缺失,還沒有灌混凝土之前,我就先去看等語。

五、經查:

壹、被告戊○○、壬○○、丁○○、辛○○、庚○○均係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行為主體:

1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又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受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建築法(即本建物係七十九、八十年間所設計,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自開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完工,當時有效之法律)第十三條、第六十條及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承攬」工程之設計責任及監督營造按圖施工之監造責任,是建築師於設計建築圖時,居於承攬工程人地位,於監督按圖施工時,其居於監工人地位,其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責任,其理甚明。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即本建物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施工期間,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等情,乃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監造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被告戊○○、庚○○均為建築師,分係本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被告戊○○於受託承攬設計營造建築工程圖時,係居於承攬工程人之地位,於設計營造建築物時,亦應遵守建築術成規,被告庚○○於監造承造人即營造業應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該項監督亦應遵守建築術成規,是其二人均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自堪認定。

2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則本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人,係指實際上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查被告壬○○係本建物之承造廠商華揚營造之負責人,丁○○係華揚營造副總經理兼工地主管,均據被告壬○○、丁○○二人陳明在卷,被告辛○○亦供稱:本工程我擔任主任技師,另有主管丁○○一人及工地主任、監工數人,均為專任工程人員等語(偵他卷第八十三頁),是被告壬○○、丁○○二人係屬承攬工程人無訛。

3按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又按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查本建物之開工日期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有建造執照在卷可佐,被告辛○○亦供稱:主任技師負責工程施工技術之指導及勘驗等語(偵他卷第八三頁),並於本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之「主任技師簽章欄」簽名,亦經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調閱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五六頁),足見其係專任工程人員,且受僱於華揚營造,自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責任,是主任技師既負施工技術責任,且有指揮施工之人施工技術之責任,其實際上擔任本建物之主任技師,即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責甚明。是被告辛○○辯稱:我是主任技師,依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僅負施工技術責任,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云云,顯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戊○○、壬○○、丁○○、辛○○、庚○○均係違背建築術成規

罪之主體;另設計建築師因設計上之過失行為,承攬工程人、監工人倘因施工、監工上之過失行為,致建築物倒塌,致人於死,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理甚明。是上開被告五人,均係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主體,合先敘明。

貳、本建物確有產生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並因建物倒塌而致住戶洪子喬死亡之結果:

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本建物三棟大樓有柱、地樑磁磚、混凝土剝落,並有鋼筋外露、牆壁龜裂、柱與地坪下陷、柱與牆壁接合處離縫,樑、頂版、牆壁、柱損壞,樑、牆壁滲水及離縫,牆壁開裂損壞,樑與牆壁接合處、頂版與牆壁接合處、牆壁與牆壁接合處龜裂,南棟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致生公共危險,並因之使該大樓南棟一樓住戶乙○○之配偶洪子喬當場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八號一樓內被壓死,及乙○○本人、其子張晉福受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該建物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判定全倒予以拆除等情,亦據證人乙○○陳明在卷,有臺中縣政府出具本建物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朽壞而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即刻停止使用,於五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則強制拆除」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0二0四三號函及公文(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一、二頁)、現場相片近百張(參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偵他卷第十九至二三頁)在卷可佐,是本建物確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及住戶死亡之結果,合先敘明。

叁、本建物既有產生倒塌之公共危險之結果,且因建物倒塌壓死住戶洪子喬,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建物於設計及施工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產生之瑕疵:

(一)查本建物因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致生設計、施工之瑕疵為「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北棟(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稱為右棟,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A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瑕疵:

1「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本建物營

造瑕疵第捌點,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一之捌」)之瑕疵部分:按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下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此為本建物營造當時之有效法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應適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應非可採,惟二者相較,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僅修正公布第四十四條,併此敘明)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為避免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觸碰,構造物之各部分必須設計及建造為抵禦橫力之整體,反之,應各留至少為各該構造物高度千分之十五,且不得小於十五公分之間隔。」查本建物由被告戊○○設計,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有違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等情,亦據被告丁○○、辛○○於調查站陳明在卷(偵他卷第五十、五四頁),復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結構重新分析得知,原結構設計除未保留建築物間距外,其餘尚符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見該鑑定報告第四頁),足認被告戊○○設計本建物三棟大樓未保留建築物合法間距,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被告戊○○雖辯稱:本建物結構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九條規定,建物設計係採抵禦橫力之整體,無需設置碰撞空間云云,惟查,本案三棟建築物非屬「抵禦橫力之整體」等情,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三五二八號函可佐,是被告戊○○所辯,顯非可採。

2「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

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部分,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可佐(偵他卷第一0一、一0二頁),足認該建物於北棟有上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建物有下列瑕疵:1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建物有「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之瑕疵(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本建物營造瑕疵第壹點,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一之壹」):查本建物經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未提及本建物有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之瑕疵,經本院再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亦函覆稱:「於鑑定過程未發現保護層厚度不足。」「保護層主要在保護鋼筋避免受銹蝕而降低耐久性及防火害之保護作用,保護層不足並不會是建築物倒塌原因,而建築物受到超越規範設計之地震力,導致保護層剖裂、脫落是有可能。本案在鑑定過程中,所檢視構件,尚未發現嚴重保護層不足現象,也未發現有影響構件耐久性之鋼筋裸露、銹蝕之情況。」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一六二五號函文可佐(本院卷二五

九、六十頁),並據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癸○○技師到庭證稱:在現場沒有發現保護層不足,縱使保護層不足,如果未導致鋼筋銹蝕,不會影響建物的抗震能力。我們有檢查本建物倒塌一樓之保護層,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四、四五頁),是本建物包括倒塌之南棟,並無保護層厚度不足之情形。至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本件大樓樑、柱混凝土保護層設計之厚度為三公分;柱子部分混凝土保護層的設計係在包覆鋼筋,使柱子能符合設計的結構強度,如果保護層太簿,因鋼筋屬柔性,遇地震發生時該處混凝土極易發生裂開情形,使柱子結構強度降低。本大樓部分在施工時,確實有柱子混凝土保護層未達三公分情形,係因鋼筋綁紮、灌漿作業時的疏失,當時地下室已興建完成,如要改正一樓柱子保護層太薄的問題,要連地下室部分也打除重做,耗時費力,因此未予以改正該疏失」云云(偵他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另被告辛○○於調查站經提示本建物地震後之柱體相片後,對柱體相片有箍筋外露之情形亦供稱:「在柱體箍筋外露,係因模板放樣誤差所致,導致模板與鋼筋間距不足,造成混凝土保護層缺乏足夠的厚度來包覆箍筋,這種情形算是施工瑕疵」云云(偵他卷第五三頁反面),惟被告丁○○、辛○○前揭供詞,未詳細言及究係指本建物何處之柱子之保護層厚度不足,亦未詳予敘明其所言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之情況,是否已達致本建物南棟倒塌之結果,再參以證人癸○○技師亦證稱:本建物一樓倒塌後,保護層會崩裂,鋼筋自然會外露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五頁),是亦難僅因地震後建物有保護層崩裂及鋼筋外露之情形,遽即推斷係因保護層不足之建物瑕疵,而非地震力所造成,是尚難依被告丁○○、辛○○前揭語焉不詳之供詞,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遽即推定本建物有保護層不足之瑕疵。

2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建物有「鋼筋搭接位置不當、未錯開、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之施工瑕疵:

:查本建物經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未提及本建物有鋼筋搭接位置不當、未錯開、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之情形,經本院再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亦函覆稱:「本案鑑定過程中,除一樓因倒塌破裂凌亂而無法客觀取樣外,在二樓C6柱子打開檢查取樣時,並未發現有搭接同一位置之情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未有強制錯開搭接之規定,僅規定應有足夠之搭接長度。」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一六二五號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六十頁),並據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癸○○技師到庭證稱:現場沒有發現有鋼筋搭接未錯開的問題,在建築技術規則沒有規定鋼筋搭接要錯開,但如果能夠搭接錯開是最好的,法規只要求鋼筋搭接要有足夠長度,如果設計是成束鋼筋時要錯開,但本件沒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四頁),是本建物應無鋼筋搭接位置不當、未錯開、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之施工瑕疵。至被告丁○○於調查站稱: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支柱鋼筋搭接必需搭在樓層中間部分,不能搭接在樓地板處,且每一搭接點均在同一斷面搭接一半之鋼筋。提示之相片(調查站提示大地城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勘查照片)有多數鋼筋搭接在同一斷面,且位置在一樓地板上方約一公尺五十公分,其中八根鋼筋搭接在二樓處,由於搭接於同一斷面的鋼筋數太多,另吉樑建設總經理又於九樓屋頂興建八十噸空中花園,增加支柱的負荷,建商或住戶又曾自行拆除一樓部分隔間牆,以致地震時,照片所示之支柱嚴重受毀損。又大地城國社區一樓支柱確有發生多數箍筋開口綁紮於同一柱面,造成支柱由該處裂開損壞的情形,依規定箍筋開口應以交錯方式進行綁紮,發生多數箍筋開口綁紮於同一柱面情形,係綁紮工人疏忽所致,我及現場工人也因未能發現該疏失,致缺失沒有即時改正等語(偵他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頁),被告辛○○亦供稱:柱體主筋在同一平面搭接之情形確實存在,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主筋應錯於不同平面搭接之規定,但負責紮筋之工人往往習於此種省工的作法,又華揚營造對於前開工地主筋之搭接施作方式係由工地主管丁○○負責監督,至於我則是不定時前往工地現場抽查,但並未發現有上開情形等語(偵他卷五三頁反面),然經遍查全卷,未見有標示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拍攝之大地城國相片,而未能確定上開丁○○之調查站筆錄所言及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相片之內容,是未能得知被告丁○○所述「有多數鋼筋搭接在同一斷面,且位置在一樓地板上方約一公尺五十公分」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未能得知被告辛○○上開供稱「柱體主筋在同一平面搭接之情形確實存在」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依被告丁○○、辛○○上開供稱,遽即認定本建物具上開施工瑕疵。

3至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另認本建物有「混凝土採樣試驗,左棟(即南棟)之混凝

土採樣之第一組試體平均強度低於法規百分之八十五之強度要求」,而認本建物經採樣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有該鑑定報告可佐(偵他卷第一一四頁),惟該混凝土第一組試體之「採樣點2G2與2B5樑位於1C3柱破壞崩塌之正上方,可能因鋼筋拉扯與樓房倒塌時,撞及一樓地版而影響混凝土品質」,有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興木字第0二七號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是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採樣之第一組試體既有可能因鋼筋拉扯及樓房倒塌時撞及一樓地版而影響混凝土品質,已難認上開鑑定報告所採樣之混凝土品質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且查,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對本件混凝土之鑽心採樣,依履勘現場筆錄所載,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為之(偵他卷第八頁),距興建完工已逾六年,上開混凝土採樣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地震力及長期負載之故,混凝土強度受有減損,自難依上開鑑定報告遽即認定混凝土強度於施工時已有不足,其理亦明。4又本院經調閱本建物部分住戶甲○○等人對本建物之吉樑建設、華揚營造、丙

○○、壬○○、戊○○、庚○○、丁○○、辛○○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四號民事案件卷宗內,有住戶即原告甲○○等人提出由聯合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科所為之聯工土木第八八之一號震災鑑定報告書一份(下稱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四三至二七八頁),依該鑑定結果係認就本建物南棟倒塌原因係「結構分析設計之缺失、結構系統之缺失、施工不良之缺失、建築物使用不當之缺失」(其中「建築物使用不當之缺失」因係住戶於屋頂增設屋頂花園,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壬○○、丁○○、辛○○、庚○○等人之設計或施作之營造行為所致,自與上開被告等人無涉),惟查:

(1)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所指本建物南棟倒塌原因之一係「結構分析設計之缺失、結構系統之缺失」,其並載明「結構分析設計之缺失:南棟建築因剪力牆未能從九樓部分連貫至地下室,致使無法承受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地震力,當法規規定之設計地震力降至百分之四十五時,其配筋量恰與原設計配筋量相仿。顯見南棟之抗震能力僅達法規要求的百分之四十五而已,耐震能力嚴重不足,此為結構系統不良,勁度變化太大,竟疏忽剪力牆不連實所引發的失敗」,「在結構系統之缺失部分:1南棟與中間棟未依規範設置足夠之防碰撞間隔。2、柱、牆量不足。3南棟建物中間三道牆未連貫至地下室,造成垂直力傳遞路之突變。一樓單跨之大樑無法承擔地震之垂直動態荷重而導致嚴重之撓曲破壞。4、一樓西側開放空間挑空柱,造成軟弱底層,而使一樓勁度不足,抗震能力大幅減弱。」等語,有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二

六八、二六九頁);惟查,該鑑定報告就「結構分析設計之缺失、結構系統之缺失」部分,除「南棟與中間棟未設置足夠之防碰撞間隔」,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已如本判決理由五之叁之(一)之1所述外,其餘部分並非可採,亦據證人即鑑定人癸○○技師陳明:本件C棟(指南棟)並未設計剪力牆,本件C棟(南棟)是以樑柱剛構來做設計。C棟(南棟)建築並無「剪力牆未能從九樓連貫至地下,致無法承受規定地震力之缺失」,因該建物在設計時就沒有剪力牆的考慮,它本來就不用考慮,並不是應考慮而未考慮。就聯合技術學院之鑑定報告認柱量不足,但柱的部分無所謂量的多少,這最後都會反應在結構上,我認為本建物有完整的構架等語(本院卷二第四

二、四三頁),再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亦有檢討結構計算,認本建物結構計算沒有問題,亦據證人癸○○技師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四三頁),是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非可採,自難依該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認定本建物除未保留建築物之間距外,尚有其他結構分析設計或結構系統之缺失。

(2)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所提及本建物南棟倒塌原因之一為「施工不當缺失」,並載明「1柱構材未依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要求設計施工,導致柱構件韌性太差而嚴重影響耐震能力,南棟建物迅即壓垮倒塌,而毫無韌性可言。2樑構材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耐震特別規定設計施工,無法發揮樑構件之韌性,導致樑柱接頭處爆裂破裂。」等語,有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惟查,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認本建物南棟有施工不當之缺失,換言之,係以「未依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要求」為依據,然查,「本件建物之原設計,其組構係數係採一點0,因此無需符合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玖、鑑定結果七」所載明,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三五二八號函覆本院說明「建築物之組構係數K值採用1點0時,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四百零七條,應無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之適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是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不採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之認定。

5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建物之瑕疵共有九點,其中所載下列部分之

瑕疵:即「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十條規定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之,圍束之高度不得小於相當圓柱直徑或矩形柱之長邊或四十五公分或六分之一淨高度之較大者。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參、有關拉力鋼筋疊接、鋼筋搭接長度、腹筋之錨定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均定有明文,惟該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坍陷。」(除「鋼筋搭接未錯開」、「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之外之其餘部分)「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五條鋼筋彎鉤、鋼筋間距之規定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助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惟該建築物鋼筋竟未依上揭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之淨距亦嫌不足。」「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對於混凝土所用之粒料、模版支撐均有應乾淨、緊密,不得含有雜質及雜物等相關規定,惟該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顯有違規定。」「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十三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二公分,惟該建築物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玖、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一公分並大於○.八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該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部分,經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建物有上開因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生公共危險之瑕疵,公訴人認定本建物有此部分施工瑕疵,顯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本建物因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設計、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致生之瑕疵為「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瑕疵。其中,被告戊○○為本建物

設計建築師,本建物有「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設計瑕疵,自應為被告戊○○所應負責;而被告壬○○、丁○○、辛○○、庚○○係本建物之承造人華揚營造之負責人、工地主管、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本建物有關施工方面有「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瑕疵,為渠等所應負責。

肆、本建物既有上開設計及施作上違背建築術成規而造成之瑕疵,繼應審究者,為上開瑕疵是否係導致本建物有倒塌之公共危險結果之原因,又上開瑕疵是否導致本建物倒塌而壓死住戶洪子喬之結果,即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查本建物於設計及施工方面雖有違背建築成規之「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瑕疵,然上開建物瑕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致本建物產生不堪耐震而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建物瑕疵,係導致建物倒塌壓死住戶洪子喬之原因:

(一)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玖、鑑定結果::五、從法規檢討建築物耐震能力:經查鑑定標的物於民國八十年領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零建字第參玖零柒號建築執照,因此適用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即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最小總橫力V=ZKCIW之規定。標的物A棟(指北棟)及C棟(指南棟)建築物高度為二十八點七公尺,B棟(指中央棟)建築物高度為三十一點七公尺,取Z=0.8,K=1,經分析得A棟及C棟(指北棟及南棟)V=0.0976W,Fu(Ra)=1.93(相當於現行規範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0.256),B棟V=0.0944W,Fu(Ra)=1.93(相當於現行規範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0.262),依據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地震測站資料,鄰近TCU067 建民國小地震紀錄,震度為六級,最大垂直向地震為0.235g,南北向為0.319g ,東西向為0.499g(為法規設計值1.95倍);TCU052光正國小地震紀錄,震度為六級,最大垂直向地震為0.198g,南北向為0.448g(為法規設計值1.75倍),東西向為0.356g,故標的物結構體之損壞及倒塌尚屬合理現象。六、本案經結構重新分析比較得知,原結構設計除了A棟與B棟間(即北棟與中央棟間)及B棟與C棟間(指中央棟與南棟間)未保留建築物間距外,其餘尚符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七、本案原設計採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組構係數取一.0,因此無需符合耐震設計特別規定,經耐震能力詳細分析評估結果:A棟及C棟(指北棟及南棟)最小崩塌地表加速度X向為0.128g ,Y向為0.134g;B棟最小崩塌地表加速度X向為0.179g,Y向為0.197g。綜上七點結果,獲致結論如下:

一、房屋損壞及倒塌原因:鑑定標的物之損壞及倒塌原因主要係因九二一大地震震度太大,為法規設計值一點七五至一點九五倍,此外三棟建築物除了C棟(指南棟)柱編號C1、C4及C7地下一層為牆外,其餘均為較柔性之剛構架,此可能為造成C棟(指南棟)建築物一樓倒場的主要原因。二、房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與倒塌之因果關係:經檢核原結構設計圖,標的物除了未保留建築物間距外,尚符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三、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工,其施工與房屋倒塌之因果關係:本案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鋼筋拉伸試驗及彎由試驗結果均為合格,結構體施工尚無發現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因此房屋倒塌之原因應屬天災,與施工較無直接關係。」等語(參見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四、五頁),證人癸○○技師答覆本院何以本建物僅有南棟倒塌乙節,亦陳明:是機率問題,跟受力方向有關係。從結構觀點來看,在中部,如果照法規來設計,中部地區很多房子都會倒,但有可能許多建物設計上比較保守,所以沒有倒。另非結構性的設施,例如牆,對結構也有幫助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一、四二頁)。是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結構體施工無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房屋倒塌係屬天災,則此次地震之規模,既已逾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設計施工之本件建物所能承受之標準,且本建物致生崩塌受損之原因,無法排除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所造成之影響,尚難僅因本建物具前開違背建築成規之設計或施工所產生之瑕疵,遽即跳躍式的思考,直接論斷上開建物瑕疵係造成造成房屋崩塌之原因。

(二)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七條亦載明,建築物於設計之最低活載重,即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就樓地版用途類別為住宅,每平方公尺之載重為二百公斤,又就屋頂露臺之活載重得較室載重每平方公尺減少五十公斤。查本建物於營造完工後,於左棟屋頂上另由不詳姓名之人興建約八十噸重之空中花園等情,業據被告壬○○供稱:完工時沒有空中花園,也不是我們營造公司搭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五十頁),被告戊○○亦供稱:空中花園部分當初設計時並沒有該設計,完工時也沒有,我不知道是何人出錢搭的等語(本院卷一第四九頁),再依本院向臺中縣政府調閱本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卷宗,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附之屋頂相片上確沒有任何景觀,及依竣工圖十一樓之平面圖可見沒有空中花園的設計,亦經本院調閱臺中縣政府八0工建使字第三九0七號使用執照檔案卷核閱無訛,且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玖鑑定結果:一、本案經到場勘查結果知其柱、樑、版均依圖示施工,惟屋頂不當使用加建空中花園增加約八十噸重。」等語載明在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頁),並有相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是八十噸重之空中花園即八萬公斤,按左棟屋頂樓地版約四百三十平方公尺計,屋頂平均每平方公尺之活載重已遠逾原設計等情,亦據被告戊○○供稱:屋頂部分活載重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公斤來做設計,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七條前段規定,空中花園八十噸,活載重超過我設計的一倍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證人癸○○技師亦證稱:八十噸的空中花園是占C棟(指南棟)載重的百分之二點五,會把地震力加大至百分之二點五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一頁),雖證人癸○○技師亦證稱:空中花園對建物耐震也有影響,但不至於倒塌云云,然本建物南棟屋頂上八十噸空中花園之載重,既足以加大地震力百分之二點五,對建物之耐震影響難認輕微,證人癸○○前開所述:不至於倒塌云云,顯非可採;且查,本建物僅南棟產生一樓崩塌情形,該項屋頂露臺增加八十噸重之空中花園之活載重對南棟建物結構耐震情況之影響,亦未據公訴人說明何以排除係造成房屋崩塌之原因之一。是公訴人對上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及八十噸重空中花園對建物耐震影響,是否係造成本件建物崩塌之原因未能說明,遽即推論本建物之營造瑕疵足以造成建物崩塌,亦非可採。

(三)再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指出被告戊○○該項「未保留建築物間距」之設計行為,係本件建物倒塌致生公共危險之原因;經本院詢問證人癸○○技師,有關本建物未符合法規要求之建築物間距,對建築物耐震力之影響,亦據證人癸○○技師證稱:這三件建物緊接在一起,震動時行為比較複雜,影響如何我們不知道。建物沒有保持間距,如果建物同步擺動不會增加地震力;如果發生碰撞,就會增加地震力等語(本院卷二第四0、四一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設計本建物時,未保留符合法規要求之建築物間距,係本建物倒塌之原因。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於設計本建物「未保留建築物間距」,與本件建物倒塌致生公共危險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因被告戊○○「未保留建築物間距」之設計行為,係本建物之南棟一樓全部塌陷損毀而壓死洪子喬之原因,自難對被告戊○○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又查,本建物就「就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之施工瑕疵部分,亦據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函覆本院「此差異應不足為造成大樓倒塌之原因」,有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興木字第0二七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一四0頁),是採樣鋼筋之排列位置雖有差異,然不足為造成大樓倒塌之原因;另本建物「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施工瑕疵部分,雖亦係未按圖施工,惟公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間距過大,足以導致本大樓倒塌之公共危險結果。次查,本建物施工上確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然上開缺失是否係普通性存在,又是否足以影響本建物之結構安全及耐震力,是否與本建物於地震後產生公共危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與本建物南棟倒塌壓死住戶洪子喬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查,本建物倒塌者係南棟,然具有上開「鋼筋排列位置與設計有差異」及「柱束縛筋之配置間距超過原設計間距」之施工瑕疵係本建物北棟,並非南棟,北棟建物實際上亦未倒塌,是本件工程承攬人及監工人即被告壬○○、丁○○、辛○○、庚○○,就上開抽樣之鋼筋排列順序未按圖施工及就鋼筋之柱束縛筋之配置間距超過原設計間距之施工、監工行為,與本建物產生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間,及南棟倒塌壓死洪子喬之結果間,均無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丁○○、辛○○、庚○○就上開未按圖施工之建物瑕疵之施工、監工行為,足以導致本建物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及使住戶洪子喬因而遭壓死之結果,已難對擔任本建物之承攬工程人、監工人,即擔任承造人之負責人、工地主管、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之被告壬○○、丁○○、辛○○、庚○○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綜上所述,本建物於設計及施工方面雖有違背建築成規之「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瑕疵,然上開建物瑕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致本建物產生不堪耐震之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建物瑕疵,係導致建物倒塌壓死住戶洪子喬之原因,本件尚難對被告戊○○、壬○○、丁○○、辛○○、庚○○論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應就被告戊○○、壬○○、丁○○、辛○○、庚○○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壬○○、戊○○、庚○○、丁○○、辛○○就被訴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壬○○、戊○○、庚○○與丙○○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戊○○、庚○○未見證監督施工,仍由被告戊○○、庚○○於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呈送各項開工、進度申報、完工之不實簽證,致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使用執照」部分(起訴書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八頁),及起訴「被告戊○○、壬○○、丁○○、辛○○、庚○○與丙○○被訴明知建物於施工時未依建築術成規而有瑕疵,未及時於施工時改善,猶對於業務上應負責監督之工程進度、機具調派及簽證等業務文書製作不實之記載,致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據以核開本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二行),經查:

(一)公訴人僅泛稱本件行使及偽造之業務文書,係「各項開工、進度申報、完工之不實簽證」及「業務上應負監督之工程進度、機具調派及簽證」之業務文書,並未指明其所起訴被告壬○○、戊○○、庚○○、丁○○、辛○○行使之偽造業務文書之時間及具體名稱,並未提出其指訴被告等人所行使之偽造業務文書附卷以供本院審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戊○○、庚○○、丁○○、辛○○就本建物興建時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檢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之何項業務文書,其內容係由何人為何項不實之記載,本件證據顯有不足,已難對被告壬○○、戊○○、庚○○、丁○○、辛○○論以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二)且查,被告戊○○係本建物設計建築師,並非監造建築師,亦有本院向臺中縣政府調閱本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卷宗,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五五、五六頁),則被告戊○○既非本建物之監造人,自難對被告戊○○科以監造人之責,則被告戊○○未到本建物工地進行監造,亦難認被告戊○○於本建物呈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之各項文書上「設計人欄」簽名,係偽造何項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三)又查,被告庚○○係監造建築師,其有至現場監造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稱:我有去現場監造等語,復據證人即吉樑建設總經理己○○證稱:營造公司把要報工務局的檢查表送到我那,我就會通知庚○○去勘驗,我有陪庚○○去幾次,是在鋼筋綁好之後要打混凝土之前大約去五、六次;勘驗報告表的內容是華揚營造填好,再送到吉樑公司蓋章,然後我就會通知庚○○看過現場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未至現場監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戊○○知悉被告庚○○未至現場監造,公訴人指訴被告庚○○未監造而仍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簽證,尚屬無據;則被告庚○○既未偽造業務上文書,被告壬○○、戊○○就此節自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可言,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戊○○、庚○○、丁○○、辛○○上開被訴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認證據不足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陸、再被告戊○○另案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0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查該案係起訴被告戊○○於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所設計監造位於臺中市○○路之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涉有違反建築術成規等犯嫌,該案被告戊○○之涉犯建築術成規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而本案被告戊○○涉犯建築成規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八十年間,亦據被告戊○○供稱:本案(指大地城國大樓)設計係在七十九到八十年左右,請完建造執照我的設計工作就結束了。另案文心大三元(即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00號)的案件是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做的,這中間還有一些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0號案件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建造執照核發日期係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無訛,而本建物核發建造執照之時間係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亦有本建物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捌零工建建字第玖零柒號建造執照及本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之設計監造日期與本案之設計日期,相隔已有一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