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己○○曾因業務侵占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丙○○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下稱宜德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宜德公司並未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承攬己○○向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三,代表人:林清利,下稱明記公司)購買原由明記公司在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六0─一、一六0─二、一六四─二三、一六四─二六、一六四─三0地號上起造得意園邸工程等三十四戶新建房地(如附表一所示),因明記公司無力完成而出售予己○○之未完成工地之房屋興建工程;詎因己○○積欠宜德公司一千餘萬元之投資款,及因該工地由己○○交由乙○○、丁○○(原名陳肇岳)承攬所積欠之工程款均無力支付,併因該新建工程之向主管機關請領使用執照時,需以宜德公司為承造人;丙○○、己○○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由丙○○代表宜德公司,持其二人前虛偽訂立以己○○為定作人,宜德公司為承攬人,就前揭工程以四千三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交由宜德公司承攬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上載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嗣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宜德公司所提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後,丙○○即代表宜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審理該案時,丙○○、己○○二人明知宜德公司對己○○就前揭新建工程並無三千二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竟互為虛偽讓步,即己○○承認就如附表一建物標示編號1至號之建物三十四戶在附表二所列之建物編號1至號之施工範圍內工作及其修繕係委由宜德公司為承攬及修繕;己○○承認宜德公司就上開工作物之承攬及修繕所生之債權在三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就此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法官依其和解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而製作和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和解之公信力。
二、案經甲○○、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對於確有於右揭時、地,持被告己○○與宜德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及其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互為讓步而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復坦承該工程實際上係伊營造,由伊先後發包給證人乙○○、丁○○施工,宜德公司並未參與營造,而係出資,其積欠宜德公司之款項並非營造款而係出資款,且因需營造廠牌照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所以才與宜德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就該工程而言伊係積欠證人乙○○、丁○○工程款,積欠宜德公司為投資款,三者合計約三千二百萬元,因以為只有營造公司可取得法定抵押權,故配合宜德公司之被告丙○○提起訴訟,並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等語;被告丙○○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宜德公司確有向被告己○○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營建工程,其後才轉包給證人乙○○、丁○○者,伊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語。經查,被告丙○○、己○○二人自白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互為讓步而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互核相符,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己○○與宜德公司所立之工程合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各一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雖辯稱宜德公司確有向己○○承攬本件工程,其後才又轉包予證人乙○○、丁○○等語,然查宜德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新建工程應係屬投資、出資者,被告己○○固有積欠宜德公司款項,但非承攬工程所生之營建款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甚明;又經訊證人乙○○結證如附表一之房屋新建工程係其直接向被告己○○承攬者,與宜德公司無關,其後因被告己○○無法付款,證人乙○○始停止施工,被告己○○尚積欠證人乙○○八百多萬元等情,核與被告己○○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與證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訂立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證;已足認被告丙○○所辯該工程是被告己○○交由宜德公司承攬後,宜德公司再轉包予證人乙○○之詞,並不可採信。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丙○○所言,證稱該工程係宜德公司轉包給伊者;然被告丙○○與證人丁○○均無法提出有關該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而被告丙○○先是供述其可提出與證人丁○○間之承攬契約書,後又改稱契約書等營造資料因地震損毀無法提出;證人丁○○則證稱其與宜德公司係以口頭約定承攬本件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二者有關是否有訂定承攬契約之供述,顯不一致,已難認為可採;況證人丁○○於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興建訂立工程承包契約書,有該契約書一件在卷可證,而依雙方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己○○)開發之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段一六0─一、一六0─二、一六四─二三、一六四─二六、一六四─三0地號等地上建物共三十四棟,其現在未完工工程,經雙方於現場估計未完成工程款約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正,由乙方(按指證人丁○○)依照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彰建字第一五九九0─一六0二三號建築執照之施工說明書責負切實全部完工而承包之。」足認本件工程有關證人丁○○施工部分,係由被告己○○與證人丁○○在施工現場估算價值後,始訂立工程承包契約書者,並非被告丙○○所言係由宜德公司向被告己○○承攬後,再轉包予證人陳肇岳。且此部分事實亦核與前述被告己○○是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交由證人乙○○承攬,因被告己○○無力給付工程款,積欠證人乙○○八百餘萬元,而停工後,始另交由證人丁○○施工之事實相符。是證人丁○○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另查,被告丙○○與己○○在前揭民事訴訟所提出被告己○○與宜德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上雖記載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然查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將該工程交由證人乙○○承攬,當無事隔二月,且在證人乙○○之施工期間即又將之交由宜德公司承攬之理;且查被告丙○○與代表宜德公司與被告己○○簽訂工程合約書時,該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印鑑,係宜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之新印鑑,為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自承,顯見被告丙○○應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即使用該印鑑與被告己○○訂約之理,是可認被告丙○○、己○○所立之工程合約書係嗣後為訴訟之需要始行另行簽署者。再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代表宜德公司出具一承諾書予證人乙○○等人,其內容略載「立承諾書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對己○○所取得法定抵押權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若本公司實行抵押權後,就可分得之數額中,優先取回八百五十萬元,如分得數額超過二千四百萬元時,超過部分本公司就超過部分分得百分之四十,其餘部分願交還各債權人,由各債權人自行依比例分配,此致乙○○先生等八名。」有該承諾書一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丙○○亦認知被告己○○固有積欠宜德公司款項,然並非三千二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宜德公司有向被告己○○承攬本件工程等情,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己○○明知被告丙○○所營之宜德公司對被告己○○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修繕,並無三千二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被告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時,為虛偽讓步達成民事和解,使承辦之法官據其二人和解之意思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和解筆錄,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和解之公信力;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然已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二人並無承攬之事實,而在訴訟上和解,並由承辦法官據以做成和解筆錄等情,顯已經起訴,僅係論罪法條之漏載,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應以敘明。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己○○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訴訟上和解之手段,為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有害於法院和解筆錄之公信力,並二人皆有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明知宜德公司並未承攬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興建工程,嗣因為免土地及建物遭中興銀行查封拍賣,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宜德公司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宜德公司承攬被告己○○上揭房屋興建之工程契約;其後並由被告丙○○代表宜德公司為原告,而以被告己○○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經該院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確認宜德公司對被告己○○在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因認被告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無非以被告二人確有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興建虛偽訂立工程合約書,及其後在訴訟中達成和解等情,並有工程合約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經查,被告丙○○為宜德公司之代表人,對外有代表宜德公司之權,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己○○偽造之私文書即該工程合約書,其立約人之甲方雙方分為被告己○○及宜德公司,立約之兩造(被告丙○○代表宜德公司)對於該文書之制作,均屬有權制作之人,依前揭關於偽造私文書判例之意旨,被告丙○○、己○○對於該工程合約書既均為有權制作之人,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自均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丙○○、己○○關於公訴人所指工程合約書之制作,為偽造私文書,顯係誤解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尚有未洽;是該工程合約書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則其後被告丙○○、己○○提出行使,自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無涉。另被告丙○○、己○○雖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興建虛偽訂立工程合約書,並其後於訴訟中和解,然被告丙○○、己○○二人對於宜德公司是否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興建有無承攬關係,及是否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為屬自己之行為,自應知之甚詳,而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丙○○與己○○就該工程合約書既係為虛偽訂立,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宜德公司不因之而取得債權;從而,被告丙○○、己○○此部分所為亦顯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丙○○、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