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由丙○○介紹至英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夫公司)從事業務推銷外務工作,並未在丙○○為負責人之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亦不知廖素如、陳文彬為何人,惟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即基於偽証之犯意,在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第一五一號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中結証稱:其原在鉅榮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丙○○起會後沒幾天,要交二本會簿給廖素如、陳文彬二人,當天廖素如有來拿,陳文彬第二天有來公司拿,廖素如約一百五十幾公分,四十多歲,她賣玉,曾向其推銷買玉,陳文彬約一七○公分,四十多歲作外銷刊登廣告云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依戊○○之上揭不實証言,為丙○○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發人乙○○之指訴,及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中區國稅黎明密第000000000號函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所示,認被告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間均在英夫公司服務,並未在丙○○所經營之鉅榮公司任職,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第一五一號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中結証稱:其原在鉅榮公司任職,丙○○曾託伊將互助會簿轉交予廖素如、陳文彬等語,且其確於上開時間在英夫公司任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雖在英夫公司服務,但該公司是以做型錄及廣告等業務,伊擔任推銷招攬之外務員,大部分均以電話聯絡客戶,伊時常是到公司打卡後就出去了,並非整日待在辦公室內,所以伊才在鉅榮公司兼職幫忙,負責寄包裹、跑銀行、接聽電話,及接待日本客戶等工作,伊確實有將互助會簿交給廖素如、陳文彬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戊○○涉犯偽證之事實,前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卷附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後,於八十八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告發人乙○○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前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英夫公司涉嫌虛報薪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密第000000000號函告知:依該公司(即英夫公司)負責人委託其配偶至本所供稱員工劉純真係由其客戶鉅榮公司負責人丙○○介紹至該公司從事業務推銷外務工作,除打卡外,其餘上班時間,並未在辦公室;另劉純真八十二年度所得資料,並無鉅榮公司列報之薪資所得,有該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是此書函應堪認定係前偽證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自得據之再行起訴,其起訴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第一五一號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中結証稱:其原在鉅榮公司任職,丙○○曾託伊將互助會員簿轉交予廖素如、陳文彬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第一五一號查證屬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乙紙附於該卷可憑。按證人應命具結,惟被告之受僱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戊○○陳稱:伊自八十二年開始於鉅榮公司任職,至鉅榮公司八十四年倒閉始離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鉅榮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在鉅榮公司兼職,做到八十四年二月底,因公司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才離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另告發人乙○○曾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人丙○○,該支票確係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提示兌領,有該支票影本乙紙附於本院九十年中簡字第三八一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卷可參,而告發人於該民事事件九十年四月十日庭訊時亦陳稱:該支票提示人戊○○是丙○○的職員(見該卷第四十三頁)等語,足見被告確曾在鉅榮公司任職,且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鉅榮公司倒閉而離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第一五一號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被告已非丙○○之受僱人,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之前揭具結,自為合法而生證人具結之效力。
(三)前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雖稱:英夫公司負責人(己○○)委託其配偶至本所供稱員工劉純真係由其客戶鉅榮公司負責人丙○○介紹至該公司從事業務推銷外務工作,除打卡外,其餘上班時間,並未在辦公室;另劉純真八十二年度所得資料,並無鉅榮公司列報之薪資所得等語。被告亦坦承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確有於英夫公司上班等情,惟辯稱:伊在英夫公司服務,該公司是以做型錄及廣告等業務,伊擔任推銷招攬之業務員,專門跑外務,公司以電話聯絡伊去拿資料,時常是到公司打卡後就出去了,在八十三年之前伊即在鉅榮公司幫忙寄包裹、跑銀行、接電話及接待日本客戶等工作,八十三年之後,才常常在鉅榮公司幫忙等語。經查:證人即英夫公司之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公司負責跑業務招攬業務,公司係從事廣告印刷的工作,被告在英夫公司做了約十年,大概是在八十四年四月間離職,被告在公司的時間不一定,裡面如果沒有工作就要跑外面去招攬顧客,被告對份內的工作都有做好,所以在外面做什麼公司不會干涉,只要有把工作拿回來就好,鉅榮公司是英夫公司之顧客(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八十二年的年中,大概是六、七月的時候到鉅榮公司擔任總務的工作,幫忙跑郵局及銀行,是在負責處理支票的事情,後
來被告進入情況後也有做國際貿易的部分,負責公司與台北的貿易商聯繫,但是被告並不是全天都是在辦公室工作,算是兼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參諸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為鉅榮公司持告發人所開立之支票至銀行提示等情,已如前述,亦與被告及證人丙○○所陳述被告於鉅榮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相符。至告發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八十二年間並未在鉅榮公司任職,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底才去鉅榮公司,所以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底丙○○召集互助會時,將互助會簿轉交給廖素如、陳文彬;證人甲○○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所經營之瑞餘實業有限公司與鉅榮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不知被告有在鉅榮公司任職(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以所經營之昆杰公司名義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其有印象曾在鉅榮公司大業北路之辦公室看過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而依被告所述:鉅榮公司之辦公室原本是位在台中市○○○路上,其後遷至台中市○○路上,其在二處辦公室均曾任職,辦公室遷至精誠路約半年公司即倒閉等語,而鉅榮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倒閉,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八十三年約年中以前確實曾在鉅榮公司任職。況證人許瑞餘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均是在台中縣神岡鄉鉅榮公司工廠處標會,鉅榮公司在台中公司其從未去過(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是證人許瑞餘應係因未曾至被告所任職之鉅榮公司台中市之辦公室,方才未見過被告,綜上諸情,尚不能因告發人之指述、證人許瑞餘前揭證言,及前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稱鉅榮公司未列報被告之薪資所得等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年間未在鉅榮公司任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於英夫公司任職時,亦在鉅榮公司兼職等語,堪可採信。
(四)公訴意旨另認:因廖素如、陳文彬遍尋無人,是難認被告之證言為真實。惟查:證人丙○○雖於其所涉犯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陳文彬係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廖素如係住在台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二,而上開地址雖經本院向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及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是否有廖素如、陳文彬設址,據分別來函回覆稱無人設址於該地;嗣再向台中縣、市警察局調取廖素如、陳文彬之戶口卡,據台中縣警察局函覆無廖素如、陳文彬之戶口卡,台中市警察局則檢送該轄區內所有名為廖素如、陳文彬之人之戶口卡,經提示與丙○○辨識,丙○○稱均非其所指之廖素如、陳文彬,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入五中市警戶字第三一一○二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中市警戶字第三三九六六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三一號卷。又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提示名為廖素如、陳文彬之人之戶口卡予被告戊○○辨識,其亦稱該等人均非其所見過之廖素如、陳文彬之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證實原載於互助會簿上之「0000000」號電話(記稱係陳文彬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會時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前均為空號;另「0000000」號電話(記稱係廖素如使用)之租用人為廖忠政,經查電話之租用人廖忠政及其配偶廖陳蓮朱之結果,均證稱裝機地點之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五室曾出租予一名女子,未曾留下身分資料(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且該名承租女子亦與丙○○所稱之廖素如之人年紀、長相完全不符。則廖素如、陳文彬二人係以別名或假名,並提供虛偽之聯絡方式、地址以之為詐欺之方法,非無可能。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召集互助會之事,伊不清楚,直到丙○○要伊將會員簿交予廖素如、陳文彬時才知道,他們到辦公室來拿的,之前他們常來公司,伊端茶給他們過,認識他們,伊八十二年上班,上半年他們常到辦公室,下半年很少看到,廖素如四十多歲,約五十公斤左右,一百五十六公分,陳文彬四十來歲,約一百六十九公分(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等語。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經將之與丙○○隔離訊問時,仍結證稱:伊在鉅榮公司擔任務工作,到銀行、接電話、寄包裹等工作,丙○○在起會後沒有幾天,要交二本會員簿予伊,要伊拿會員簿給廖素如、陳文彬,當天廖素如有來拿,陳文彬當天打電話說第二天要來拿,陳文彬於第二天有來公司拿,他們來時丙○○因事離開不在公司,廖素如約一百五十幾公分,四十多歲,她賣玉,曾向伊推銷買玉,陳文彬約一百七十公分,四十多歲,作外銷刊登廣告,之前他們二位常來找丙○○,伊都是端茶給他們喝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經核與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所陳稱:廖素如約一百六十公分,四十多左右,做珠寶生意,陳文彬係作廣告生意的(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一一○頁)等語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丙○○偽造文書一案中即證稱已離職,並經具結後為證言,相隔二年餘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言,如係串供之證言,非親身經歷之事,當致其前後證言不能相符,然其證言前後一致,且核與丙○○所供之情節相符,是尚難僅以因丙○○於會員簿上所載之廖素如、陳文彬之地址及電話無法找尋出廖素如、陳文彬二人,即認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為虛偽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